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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氏县尹习江被杀案律师代理意见

李耀辉律师 法耀星空 2022-07-05



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C&A LAW FIRM

案由:郑昊亮涉嫌故意杀人罪

辩护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李耀辉 王婧

联系方式:177 1711 7747  15931673217


目  录

一、原审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亲笔供词自愿、真实、合法,而翻供理由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具有合理性,不能成立 

(一)原审被告人做过多次有罪供述和两次亲笔供词,趋于稳定,具有作为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     

(二)原审被告人作出的无罪辩解,不具有真实性

(三)原审被告人对现场留下的指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四)原审被告人对杀害尹习江后,把尹习江的照片放在床头磕头忏悔,还被人看见,后部分翻供,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五)原审被告人对将被害人扔进井后后悔施救翻供,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六)原审被告人对公安机关巧妙设置的案发当晚在什么地方,是否去过被害人家,是否去过被害人家房上问题都回答“我记不清了”,不仅是心虚逃避问题的表现,也能证实其并没有不在场的证据,其翻供是不能成立

(七)讯问录像显示原审被告人在接受讯问说到杀害被害人的感受时,痛哭流涕,其行为举止揭露真凶面纱,所有的翻供也都覆水难收 

二、案发现场电闸上提取的指纹为原审被告人所留,与被害人被杀的待证事实具有直接关联性 

(一)案发现场提取一枚新鲜指纹系凶手所留

(二)现场提取指纹录入全国未破案指纹库,后经公安部专家组比对成功,认定现场指纹系原审被告人所留    

(三)侦查实验合法、真实有效

(四)经提取并鉴定同一认定的指纹与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形成印证

(五)因公安机关原因导致指纹原样丢失,不影响指纹鉴定的效力

三、案发现场足迹与原审被告人足迹特征近似同一,且现场勘查足迹与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相印证  

(一)案发现场提取的足迹为凶手所留,且与原审被告人的足迹近似同一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在被害人家西厢房上发现足迹与被告人口供矛盾,证供明显不一致是不成立的      

(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未附有成串穿袜足迹并不影响现场勘查笔录的真实性

四、本案可以推断被害人死亡时间,并与原审被告人供述作案时间吻合,且原审被告人在此时间段内有作案的时间  

(一)综合本案证据可以推断被害人死亡时间

(二)在案证据推断出被害人死亡时间,与原审被告人供述作案时间吻合

五、本案办案程序虽存在瑕疵,但经过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一)关于现场勘查无见证人及相关参加人签名的问题

(二)关于公安机关未能提供看守所同步录音录像的问题

(三)关于无法找到当时采取指纹原样本的问题

(四)关于公安机关的尸检报告仅有一名法医的签名,无加盖尸检单位的公章的问题  

六、原审被告人有犯罪动机

(一)关于盗窃的犯罪动机

(二)关于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

七、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故意杀人的事实,证据之间不存在合理怀疑,本案已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得出唯一排他的结论

(一)本案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整体证据梳理

(二)原审被告人作出的有罪供述自愿、真实,且翻供理由不能成立,具有可采性

(三)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物证指纹及指纹比对鉴定意见相互印证,并可以排除合理怀疑  

(四)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足迹印证

(五)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尸检报告印证

(六)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印证

(七)两个基本证明标准在本案中的积极意义

 

自左向右:李耀辉律师 王婧律师 被害人大儿子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害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郑昊亮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二审诉讼代理人,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通过大量调查取证和详细阅卷,对本案已经有了一个清晰准确的认识,现结合今天的庭审状况,从事实与法律两方面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审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亲笔供词自愿、真实、合法,而翻供理由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具有合理性,不能成立

(一)原审被告人做过多次有罪供述和两次亲笔供词,趋于稳定,具有作为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

在案收集了原审被告人十六次讯问笔录,其中第五至第十一次讯问笔录连续七次原审被告人作出了有罪供述,并主动作出两份有罪供述的亲笔供词,以上有罪供述和亲笔供词具有作为证据应有的稳定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1. 在案的第五至第十一次讯问笔录作出的有罪供述具有合法性

   (1)一审法院认定公安机关仅提供了被告人郑昊亮在公安机关办案中心的讯问录像,未能提供在看守所的同步讯问录音录像,不能印证郑昊亮的有罪供述。该认定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无法成立。

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同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但同步录音录像本身不能作为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它仅是与讯问笔录一样是一种证据载体,只可以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性的证据使用,或者作为口供排除的依据。既然同步录音录像不属于证据,也就不能适用证据的印证规则,因为印证规则是指两个以上证据在所包含的事实信息方面发生完全重合或者部分交叉,使得一个证据的真实性得到其他证据的验证,从而避免了孤掌难鸣的局面(孤证不能定案)。然而,一审法院认定公安机关未能提供在看守所的同步讯问录音录像,不能印证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这显然是对证据印证规则的错误理解和适用,刑诉法建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立法目的不在于利用同步录音录像印证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而主要在于限制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下的程序性的排除非法口供的依据,不能以缺失同步录音录像的口供而降低其证据的证明力。

刑诉法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按照立法指导思想,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外,对于其他案件可以录音录像,可以只录音或者只录像,也可以既录音又录像,可以提交给司法机关播放,也可以不提供。如果在非必须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是否也会影响该证据的证明力?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虽然本案侦查机关未能提供在看守所的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但并不影响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第一,刑诉法第121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这是对侦查机关提出的义务性要求,而不影响证据本身的效力,如果辩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取证合法,可能面临着该份证据被排除于法庭之外的风险,但本案辩方未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所以录音录像的存在并不影响证据效力;第二,侦查机关未提供同步录音录像的口供,与原审被告人之前的所作的五份有罪供述内容是一致的,完全能够印证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的真实性;第三,公安机关已经提供了其他口供的录音录像。

   (2)本案侦查机关不存在采取刑讯逼供、威胁等非法取证方法以强迫原审被告人自证其罪

第一,原审被告人在侦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没有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没有提出自己遭受了刑讯逼供、威胁等非法取证行为,反而在每次供述中都称自己没有受到刑讯逼供,并保障了其休息和饮食,签字按手印对讯问笔录人内容确认;

第二,原审被告人在作出有罪供述后翻供称,公安机关逼其说的杀害被害人。至今还没有听闻一件杀人恶性案件,公安人员逼着说,或者死者家属在嫌疑人家里闹事,就被迫承认自己杀人的。公安机关也对被告人翻供理由表示深深地质疑,按常理如果不承认自己杀人被害人家属不会闹事,倒是自己承认了家属才会闹事,对此原审被告人回答说当时没想那么多。被告人的翻供理由完全站不住脚,不符合人之常情,解释明显不通;

第三,原审被告人于2016年10月21日翻供说是之前承认杀害被害人是公安逼的,公安对其说死者家属都在其家里闹事,担心家里出事就承认被害人是其杀害的。根据元氏县公安局出具的《警情详情接处警综合单》显示,原审被告人家属于2016年10月12日和2017年4月11日报警,根据《20020312尹习江被杀案件进展回告表》《破案告知书》记载,2016年9月16日告知被害人家属犯罪嫌疑人已抓获。但是在此之前,2016年9月14日起原审被告人已经做出过七次有罪供述,两次认罪的亲笔供词,因此原审被告人翻供理由不成立,不攻自破,一审庭审中所供述的公安威胁他也是不成立的;

第四,原审被告人在回答多次侦查机关问为什么翻供理由时,从来没有说过自己遭受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和威胁,关于死者是否在家中闹事,侦查机关并不会违背原审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假设确有此事,被告人抗不住压力作出有罪供述,那也是其自愿供述,这也不属于侦查机关非法取证,强迫自证其罪;

第五,根据在案熟悉原审被告人的相关证人可以证实郑昊亮性格较倔强,不说软话,在外好打架(董琪瑛);郑昊亮是一个有骨气的人,有胆量,他十几岁偷了他家里的钱,被他父亲知道,他父亲将他打了一顿,他没说软话(许春月);郑昊亮胆子挺大,遇事从来不怕(王胜辉)。如此性格的人,就算是公安机关逼着,原审被告人作为心智健全的、有胆量、倔强的人会将一起杀人案件承认是自己是杀人凶手吗?他甚至不能容忍自己儿子盗窃,难道会放纵自己承认一件子虚乌有的故意杀人案件吗?

第六,原审被告人在解释为何要翻供的问题上,是因受畏罪心理支配而翻供。按照侦查实践,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刚刚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心理防线准备不足,一般能够如实、客观地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结合本案原审被告人供述提到自己因非法采矿罪被取保后被采集了指纹、脚印、血迹,就知道躲不过被害人被害这件事了。自己也承认压力很大。在人赃俱获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人在高压审讯下,一般较容易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并能够如实书写亲笔供词。根据被告人辩解的翻供理由,都是在畏罪心理之下作出的选择。例如原审被告人说当时只是为了回到元氏,当时认为此事承认后就在元氏处理就没事了。到了元氏看守所后,发现迟迟不让我出去,检察院说要批捕我,我发现上当了,就不再承认杀害尹习江的事。原审被告人心存侥幸,认为只要守口如瓶,翻供不认罪,自己就会获得轻判或者无罪,所以就算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也要一口咬定没有杀害被害人;

第七,原审被告人翻供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极为反常。侦查机关讯问原审被告人在现场发现你的痕迹,原审被告人回答“无法解释”;侦查机关问,为什么多次承认杀害尹习江,原审被告人说“可不可以不回答,我不想提此事(流泪)”。

“我当时认为也就是赔钱求谅解,但是我当时没有承认,后来我听审讯人员说尹习江家去我家闹事,公安机关在我家住着,说不承认的话就把人撤了,我就慌了,心里想认了不就是赔钱,所以才承认。

   “你们别问了,反正事已至此,我就一个要求案子赶紧走,赶紧判刑。”

    第八,一个真正受冤枉的人,在生死关头,是绝不可能因被害人到家里闹事就如此甘心伏法,承认并非自己所为杀人的事。原审被告人翻供后也没有为自己喊冤,只是说不承认杀害了尹习江,反而让公安机关别问了,反正事已至此,要求案子赶紧走,赶紧判刑。如果自己真的被冤了,应当争取更多的机会作出合理解释澄清事实,然而原审被告人没有这么做;

   (3)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显示存在诱供、逼供或其他非法取证的情形的辩护意见,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第一,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存在明显的诱供行为理由之一是元氏县公安局槐阳刑警中队对郑昊亮的讯问提纲提到,因该案属于命案积案,事故境迁,讯问人员可试探性向其提起现场提取指纹情况,侦查机关的讯问提纲提到采取试探性提及属于侦查策略,但实际上在案所有讯问笔录都没有直接向原审被告人提起现场指纹情况,而是策略性地提问当时村里采指纹和脚印你知道吗?为什么采集指纹和脚印?是否采集你的指纹和脚印?就此结束了,根本就没有向原审被告人透露从现场电闸提取到其指纹的事实。

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存在明显的诱供行为理由之二是利用郑昊亮不懂法作虚假承诺。郑昊亮之前因非法采矿罪被刑拘在逃,他知道自首到案,他不懂法律?郑昊亮曾在看守所被拘留过,难道他不知道不可以会见亲属?郑昊亮问能不能回元氏,事实郑昊亮确实回到元氏了。郑昊亮问侦查人员承认了会不会活不了?侦查人员回答保证你死不了,这也算是虚假承诺?在我国当下少杀慎杀限制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之下,郑昊亮涉嫌的故意杀人罪确实有可能不被判死刑立即执行。以上辩护人提到的都不属于虚假承诺,对于郑昊亮向侦查人员提出的条件,对于有经验的侦查人员应当作出回应,理所当然。

其他辩护人所提到的诱供理由,根本不值得一驳,反倒辩护人引用的原审被告人的翻供理由完全不符合常理。

第二,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手段,用棍子打、不让睡觉、不让吃饭,戴着脚镣手铐坐在囚椅上。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更没有提供非法证据排除初步举证责任,比如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人物、方式等线索,而且在案的同步录音录像可以证实侦查机关不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原审被告人在所有的讯问笔录中都提到侦查人员没有对齐刑讯逼供,并且保证其休息、饮食等。

第三,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不是在法定的地点对郑昊亮依法制作笔录。本案原审被告人被指定监视居住,符合刑诉法规定的指定监视居住的法定条件,侦查机关履行了合法手续,对原审被告人在指定监视居住场所进行讯问制作笔录符合刑诉法的规定。

2.在案的第五次至第十一次讯问笔录作出的有罪供述及亲笔供词具有作为证据应有的稳定性

在案的第五次至第十一次讯问笔录作出的有罪供述在不同的侦查机关,不同的侦查人员,不同的办案地点,均趋于一致地作出了有罪供述。例如,第五第讯问笔录作出有罪供述由石家庄市公安局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第六次讯问笔录依然作出有罪供述,是由元氏县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讯问,变更了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依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前五次有罪供述形成于指定监视居住场所,第十次、第十一次讯问笔录作出的有罪供述形成于元氏县看守所。且与之前的五次有罪供述内容一致,具备合法有效的证据应有的稳定性和真实性。

在案原审被告人亲笔书写了两份亲笔供词,第一次在指定监视居住场所写的,第二次是在元氏县看守所独自书写,根据郑昊亮2017年6月27日讯问笔录,原审被告人在看守所11号房里,跟管教要笔,然后在号房里写的供词。亲笔供词的内容与有罪供述的口供一致,均供述了故意杀人的主要核心事实。

3.在案的第五次至第十一次讯问笔录作出的有罪供述及亲笔供词具有真实性

第一,被告人供述拉电闸是作案手段之一,避免被害人认出,也符合熟人作案的心理特征,且供述称电闸位置,伸手能够着,这与公安机关第一时间提取的现场指纹吻合,并与指纹鉴定一致,而且被告人首先供述伸手能够着,这是在9月29日侦查实验之前作出的供述,保证了其供述的真实性,排除了“先证后供”的取证情形,确保供述真实;其次,直到2017年4月1日,被告人仍不知道办案单位为何采集指纹和脚印,也就是在这个时候被告人还不知道采集的指纹与现场电闸遗留的指纹是比中的,这也就确定被告人供述在实施盗窃前拉掉电闸的真实性。

第二,原审被告人供述作案的过程、行走路线、出入位置、作案地点、作案过程和顺序,均与作出有罪供述后进行的现场指认笔录相印证,具有真实性;

第三,原审被告人作出的有罪供述中的细节性问题能够确保被告人的供述真实性:

(1)原审被告人供述在作案过程中被被害人识破,听见被害人喊其二浩,该情节促使原审被告人作出杀人灭口之举;

(2)原审被告人将被害人拖到水井边,并供述当时她已经没有力气动了,就是不停的喘着粗气,该细节性描述只有经历的人才能够感知;

(3)原审被告人把被害人扔到水井后就后悔了,想救被害人上来,施救的过程很详细真实;

(4)原审被告人在被害人儿子(董成博)当兵时给了500元,根据董琪瑛证言,亲戚都没有给钱,清晰记得原审被告人给了几百元;

(5)拿尹习江的照片进行跪拜,以上供述情节非公安人员诱供所得,而属于被告人真实供述的,否则不会有类似供述在案;

(6)原审被告人供述说被害人的家的狗认识他,对被告人不咬不叫,恰恰原审被告人就在这个熟人范围之内;

  (7)原审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说到杀害被害人的感受时,痛哭流涕,希望早点被判,还说怕遇到熟人,不想让更多的人知道,还提到如果能对他用点刑还好受点;

第四,原审被告人作出的有罪供述中的隐蔽性问题能够确保被告人的供述真实性:

   (1)原审被告人主动供述自己作案后忏悔,拿了被害人的照片跪拜忏悔,睡觉开灯睡觉,讲述许立佳还看见他拿的被害人的照片,这种情节如果不是自己亲历不会编造出来的,更不会有公安机关教授他说,这更加印证了其供述的真实性;

  (2)原审被告人主动供述对被害人施救的情节,并且将腿伸进井里,膝盖以下全都泡到水里。被告人对被害人施救的情节不是公安机关所能掌握的,既然被告人主动供述此情节就充分说明真实存在的,作为关系不错的邻居,将被害人扔下井里后悔,又马上对被害人努力施救,完全符合人之常情,且被告人对施救场景描述非常符合常理,被告人的供述的大量隐蔽性细节,而这些细节并不是案外人所能熟知;

   (3)尸检报告经鉴定记载被害人是溺水身亡,在被扔进井里之前还有呼吸,而被告人的供述可以反映出被害人被扔进井里之前是活着的,扔进去后还有挣扎的声音,被告人意图施救,但没能成功,被告人是无法得知尸检报告信息的,只有凶手知道是被害人扔进井里之前是活着的;

   (4)被告人供述的到被害人家偷钱肯定没有受到公安机关的干扰,可以约定供述的主动性和真实性,因为案发当时排除了财杀,其次,公安机关在本份笔录问被告人现场拍摄和问询董琪瑛都显示茶几上没有钱,而被告人供述时候案发当天下午绝对有钱,可以印证其犯罪动机的真实性;

   (5)原审被告人在距离案发后十四年时间还能够清楚的描述被害人家里具体格局和家用电器布置,形成这样的记忆这与被告人系被害人邻居经常串门有关,但只有对被害人家里如此熟悉才能实施盗窃犯罪和杀人犯罪时动作连贯,比如观察、下房、进入房间,被发现后拖人到水井,最后逃跑等一系列动作如此熟悉、毫无障碍,同时也能够确保被告人对供述当时实施犯罪过程和现场指认的记忆能和证据能。

   (6)原审被告人供述上过房顶,被害人家的房顶也上过,这完全符合其作案的行踪轨迹,上过房顶才熟悉行走线路,逃跑线路,知道哪里能上能下,能跨能过,哪高哪低,被告人正具有该经历和能力;

   (7)根据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被害人家西厢房北头发现成串足迹向西依次过其家西邻的董夕强家,董立环家,董任芳家房顶北沿。根据侦查人员徐振芳证言,房顶上发现的足迹为平面足迹,边缘明显,布纹清晰可见,可以确定为穿袜足迹。公安机关对于在干燥的冬天,在房顶上会留下清晰的穿袜足迹,一直大惑不解,有种种猜测,直到原审被告人供述其曾将脚伸进水窖救被害人,本案在房顶上隔夜还能留下足迹的疑团才解开。该隐蔽性问题被原审被告人一语道破,是因为其将被害人扔进水井里后,对被害人展开施救时将腿伸进井里弄湿了袜子,湿的袜子走在房顶上形成的清晰的足迹,这充分说明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

   (8)第九次有罪供述中,侦查人员问在西屋房顶上往客厅看的时候,能看到里面什么情况?原审被告人回答在房顶上能够看到客厅东边放沙发的地方。被害人的家属认为中厅及窗户玻璃会阻挡视线,在西厢房顶是看不到客厅的东边的沙发,但原审被告人可以看到,因为原审被告人作案之前在房顶上观察了20分钟左右,也只有作案的人刻意去看才知道在西厢房顶上哪一个角度可以看到客厅东边的沙发,事实证明确实可以看到,该隐蔽性问题却由原审被告人掌握的一清二楚,足以说明其为真凶;

   (9)原审被告人在多次口供中称其进入客厅后,被害人拿着手电筒从卧室来到客厅,其看到手电筒光,价格被害人的手电筒打掉在地上。该情节及手电筒在现场勘查笔录中并无记载,公安机关并不掌握该情节,然而却由原审被告人供述出来,确保其供述的真实性。

(二)原审被告人作出的无罪辩解,不具有真实性

    1.原审被告人供述说被害人出事当晚,其听他父亲说找不到他的婶子了,他晚上在厂里看门,那么他父亲(郑俊国)晚上送货回来是怎么听说找不见被害人了呢?他在之后的口供说第二天白天装作没事人一样回家。

    2.原审被告人供述说,第二天公安来了,说在她家井里发现尸体,其他的事不清楚,不真实,被告人在逃避事实。

3.原审被告人被传唤到案后,由非法采矿的维明刑警中队变为元氏县公安机关人员围绕故意杀人的事实进行讯问,被告人是有心理防线准备的,但被告人在逃避事实,不如实供述,但也没有喊冤,只是不作回答对抗侦查。

4.原审被告人说帮助洗水井接触过被害人家的水井,并提出董琪瑛和他母亲能证实,不具有真实性。第一,董琪瑛母亲说清洗水井董琪瑛从来不管,并明确说郑俊国家人也没有洗过井,都是其和尹习江洗井,没有证据印证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第二,董琪瑛母亲陈述真实,公安人员没有直接提到郑昊亮是否帮助洗过(提示或者暗示证人),以保证董琪瑛母亲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第三,郑昊亮费尽心思供述称接触过水井,解释是帮助死者家里洗水井,不排除其很清楚水井是杀人灭口的地方,可能会留下痕迹被公安机关掌握,承认接触过并解释说洗水井时接触,是为了可能留下痕迹作出排除杀人接触的合理怀疑;第四,侦查人员问帮助被害人家里干过什么活,被告人只回答帮着搬搬东西,而没有供述洗水井;第五,郑昊亮说洗过几次、什么时间洗的,谁让其洗的,被害人被害当天是否洗过,都记不清了。第六,被告人是否帮尹习江家洗过井,被告人回答是应该是洗过,而与第四次供述很大肯定洗过水井形成矛盾;因此综合来看,郑昊亮供述清洗水井的供述不真实。

5.原审被告人回答侦查人员问题时明确说没有帮被害人家修过东西,也不会修东西,那对于修电来说其就更不会了,因此原审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供述说懂电是不真实的。

6.对于原审被告人来说,逼他流利地讲出具体的作案过程要比翻供解释理由难得多得多,如果确实不是原审被告人作案,其在翻供时,一定能够合理地讲出翻供理由,但其却讲不出合理的理由;

7.原审被告人说去被害人家偷东西把被害人扔进井里进行施救都是编的,听办案人员和村里人说的如何进入被害人家中,如何从被害人家离开,但曾作出的有罪供述是隐蔽细节,案外人是无法得知并流利自如地供述的,所以施救场面说是编的不具有真实性;其次,对被告人施救的情节办案人员和村民是无法知道的,即便是公安逼得承认杀人,施救的情节能逼得出来吗?根据经验法则,只有真正的作案凶手才知道。

原审被告人翻供称编施救的情节是因为觉得这样感觉好点。首先可知供述施救情节不是其翻供称的所谓公安逼的,而是其自愿供述的。而侦查人员进一步问为什么要替真正的凶手编施救情节,其又说是公安人员逼得。原审被告人难以自圆其说,回答自相矛盾。

如果原审被告人不是真凶,其完全没有必要编造施救情节,公安人员对于定罪无关痛痒的情节也没有必要违背原审被告人供述自愿逼其说。也正因为有将腿伸进水窖里的施救情节,从房顶逃跑遗留一串穿袜足迹隔夜仍清晰可见才有了答案。从这一点可知,原审被告人对施救情节翻供是不具有真实性的,不能成立的。

8.公安人员先问是否采集你的指纹和脚印,在第九次有罪供述中曾供述说就知道这次躲不过尹习江死的事情了,公安人员在该份笔录继续问被害人被害当天是否去过被害人家,是否去过被害人家放上,其因无法确定在哪里被公安掌握指纹和脚印,所以笼统地回答记不清,以回避问题,逃避罪责。

(三)原审被告人对现场留下的指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在案的公冀石物证痕迹字[2016]208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案发下场尹习江家中电闸上提取的嫌疑指印与郑昊亮右手食指样本指印是同一人所留。

 根据公安部公刑[2016]4728号《关于李永普等同志在疑难复杂命案积案攻坚行动指纹比对工作期间的工作鉴定》称,2016年5月24日和6月14日,公安部第五局组织召开了“疑难复杂命案积案攻坚行动现场指纹分析研究会”,制定了四起案件52枚现场指纹的919种特征比对方案。专家组利用部级刑专系统指纹比对平台成功比中了2002年3月12日发生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镇西韩台村的尹习江被杀案。

根据原审被告人的多次有罪供述,供称趴在被害人家中不过东厢房房顶,用右手把电闸拉开了。

原审被告人在2016年10月31日翻供的讯问笔录中,回答侦查机关对其讯问的公安机关通过现场勘查,在现场发现你的痕迹你如何解释的问题,原审被告人回答“我无法解释”。

根据物质交换原理,犯罪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物质交换的过程,作案人作为一个物质实体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总是跟各种各样的物质实体发生接触和互换关系,留下作案人的痕迹,例如本案在案发现场电闸上留下原审被告人的指纹。

面对强有力的客观物证,原审被告人再百般抵赖也无法作出解释,更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证人董琪瑛、许春月可以很肯定家里没有用过郑昊亮修过家里电器,也没有让他动过电闸,且和郑昊亮的妻子窦焕敏的证言(郑昊亮不懂电)可以印证。虽然一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称自己懂电,其妻子知道,这首先与其妻子窦焕敏的证言完全矛盾,在回答诉讼代理人提问的被害人是几级电,电闸什么颜色,电闸里保险丝什么情况均表示不知道。谎言彻底被戳穿了。原审被告人终归没有对电闸上的指纹作出任何合理解释。

      (四)原审被告人对杀害尹习江后,把尹习江的照片放在床头磕头忏悔,还被人看见,后部分翻供,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原审被告人在第七次讯问笔录(有罪供述)中供述,自己作案后忏悔,拿了被害人的照片跪拜忏悔,睡觉开灯睡觉,讲述许立佳还看见他拿的被害人的照片。

但是原审被告人翻供依然称,“这些事是真的,但仅仅是我在尹习江家睡了一晚上后,我梦见过尹习江好几回,我出于害怕才把尹习江的照片贴在床头祈祷,解除心中的害怕,并不是因为我编的因杀害尹习江而进行的忏悔。”

原审被告人是否梦到尹习江,无从印证,但根据其之前供述,杀害尹习江的事,晚上做噩梦哭泣醒了,媳妇也醒了,还对自己媳妇说自己活不长,过不了45岁。当晚自己和媳妇抱着哭泣。如果原审被告人杀人后逍遥法外,做噩梦是正常不过的,感到害怕也是人的正常心理反映。如果只因在尹习江家睡了一晚上后,我梦见过尹习江好几回,我出于害怕才把尹习江的照片贴在床头祈祷,解除心中的害怕,这完全不符合一般的人对消除害怕的做法。如果原审被告人不是杀害被害人的凶手,为何能够主动供述这样的情节,这种情节如果不是自己亲历编造都难,更不会由公安机关教授他说,虽然原审被告人翻供理由之一是公安机关逼得,公安机关会逼其说这情节吗?只有在原审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的情况下才可以将自己杀人后的反常变现、心理活动等真实地供述出来,这不仅更加印证了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而且其所述的仅仅是我在尹习江家睡了一晚上后,我梦见过尹习江好几回,我出于害怕才把尹习江的照片贴在床头祈祷,解除心中的害怕,完全不符合常理,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五)原审被告人对将被害人扔进井后后悔施救翻供,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原审被告人多次主动供述了对被害人扔进井里后后悔进行施救的情节。原审被告人供述称“我放手一瞬间,我头脑好想清楚了,有点后悔了,我就赶紧用两只手去抓尹习江,但是够不着,我就用俩胳膊架在水井檐上,把脚伸进水井里,让尹习江抓我的脚,但是她始终摸不到。我就继续往下伸,最后我只是用两只手摸着水井檐,这时候我感觉有东西能碰到我的脚,但是没一会,水里就没有一点动静了,我知道尹习江肯定不行了。我就用劲全身的力量爬上了。”

    原审被告人翻供理由是编施救的情节是因为觉得这样感觉好点。侦查人员进一步问道为什么要替真正的凶手编造施救的情节,原审被告人回答说公安人员逼得,这样回答完全自相矛盾。原审被告人翻供理由明显不合乎常理,本案凶手是否对被害人施救不是公安机关及案外人所能掌握的,如果正如是原审被告人所述的公安机关逼得,该情节并不影响破案和定罪,对于本案完全可有可无的场景,公安机关没有必要逼迫对被害人施救的情节,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日志》记录说明了公安机关不可能直接逼取口供,而是尽最大可能地保证证据的效力,避免证据提示,确保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自愿性。如果原审被告人果真被逼供的话,其也没有必要替凶手编造施救的情节,既然原审被告人主动供述此情节就充分说明是真实存在的,作为日常关系不错的邻居,一时冲动将被害人扔下井里后悔,对被害人又努力施救,是符合郑昊亮这样的熟人作案的心理特征和行为特征的,从人性的角度解释,也是完全符合常情常理的,且被告人对施救场景描述非常符合常理。因此,原审被告人对将被害人扔进井后后悔施救翻供,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翻供理由不能成立。

(六)原审被告人对公安机关巧妙设置的案发当晚在什么地方,是否去过被害人家,是否去过被害人家房上问题都回答“我记不清了”,不仅是心虚逃避问题的表现,也能证实其并没有不在场的证据,其翻供是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对案发当晚在什么地方,被害人被害当天是否去过被害人家,是否去过被害人家房上,都回答“我记不清了”,因为前一个问题是为什么采集指纹和脚印,是否采集你的指纹和脚印,原审被告人回答不清楚为什么采集指纹和脚印,说采集过我的指纹和脚印。但是原审被告人并不清楚公安机关是否掌握了自己的在现场留下的指纹和脚印,所以他不能肯定性回答没有去过,如果现场留下自己指纹造成无法解释的境地,回答去过又对自己不利,所以用记不清了模糊回答逃避问题。

 侦查人员设置该问题目的就是戳穿原审被告人虚假辩解理由,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日志》记载指纹证据具有可靠性,但在讯问中证据的使用应为模糊提示,不直接使用,要让嫌疑人自己说出来,来增强证据的效力。因此侦查机关巧妙设置问题,使得原审被告人的回答露出了破绽,其回答的多个记不清了,不仅是心虚逃避问题的表现,也能证实其并没有不在场的证据,其翻供是不能成立的。

(七)讯问录像显示原审被告人在接受讯问说到杀害被害人的感受时,痛哭流涕,其行为举止揭露真凶面纱,所有的翻供也都覆水难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刑事审判方法(第二版)》,对于被告人翻供的情形,为了审查翻供的动机和理由,确认之前供述的真实可靠性,必要时可以播放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客观地再现被告人作出供述时的身体状态、举止、表情、语调、肢体动作等。

根据原审被告人供述以及被害人家属陈述,案发前两家人的关系非常好,被害人家对原审被告人家生意照顾,再结合被告人作案后时常在悔罪忏悔,想尽办法赎罪。在作案过程中,将被害人扔进水井里又后悔,积极施救直到无力回天,当自己如实供述杀害被害人时,表现出悔不当初,对不起被害人,也就很容易理解。

但是,如果原审被告人不是凶手,而如他所说是公安机关逼得,其不会真情流露,痛哭流涕,其行为举止揭露真凶的面纱,所有的翻供也都覆水难收。

       二、案发现场电闸上提取的指纹为原审被告人所留,与被害人被杀的待证事实具有直接关联性

(一)案发现场提取一枚新鲜指纹系凶手所留

根据《现场勘察笔录》《侦查记录》记载在案发现场的电闸的刀闸白瓷柄上发现指纹一枚,拍照提取;根据证人王彩良证言陈述,案发当天晚上,被害人家的电闸是断开的,所以技术中队民警重点勘查了电闸,在电闸闸柄上发现一枚新鲜灰尘夹层指纹,根据指纹遗留情况分析,认为此指纹系嫌疑人所留。因为指纹遗留的部位在电闸瓷柄上,瓷柄是圆柱形,无法拍照,先用透明胶带将指纹粘下来,然后将胶带弄平,打上灯光用相机拍照下来;根据证人徐振芳证言,被害人家门洞北侧东屋外房檐下发现一个刀闸(刀闸呈南北方向用木板固定于墙上,闸柄向南),闸柄处发现一枚灰尘加层指纹。通过自然光和灯光观察,在瓷质圆柱闸柄椭圆形类似商标的标志处发现一枚灰尘加层指纹(指尖向内),用胶带提取后拍照固定。

原审被告人与被害人家系邻居,平时走动往来,可能接触到门把手、门框、桌子、使用过的物品等,但是被害人东厢房房檐处的电闸是不可能接触的,恰恰在该电闸上提取到原审被告人的灰尘加层指纹,这充分证明该指纹是作案人的手印。

另外,侦查人员\证人王彩良、徐振芳证实在电闸上提取到的指纹系灰尘加层指纹,并采用胶带粘取法+拍照方法采集、固定证据。根据王彩良证言,指纹遗留的部位在电闸瓷柄上,瓷柄是圆柱形,无法拍照,先用透明胶带将指纹粘下来,这完全符合手印固定与提取方法,确保手提取的质量(韩均良主编:《痕迹检验》,法律出版社,全国司法警官院校“十三五”规划教材P59)。又因绝大多数灰尘具有漫反射性质,其反射光均匀地出现在所有方向上,在可见光谱区,灰尘一般没有显著的光谱选择性吸收,因此灰尘手印多采用照相提取(证人王彩良证实打上灯光用相机拍照下来)。本案对该灰尘夹层指纹提取方法正确的,确保了更好地用于指纹比对分析,发挥该证据的证明价值和作用。

(二)现场提取指纹录入全国未破案指纹库,后经公安部专家组比对成功,认定现场指纹系原审被告人所留

根据侦查人员王彩良证言,囿于指纹比对技术水平低,将原审被告人排除了,后导致案件未能破获,后来将从现场电闸上采集的指纹录入全国未破案件指纹库,2016年公安部专家组利用部级刑专系统指纹比对平台成功比中了该案(另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正卷P84、85《关于李永普通知在疑难复杂命案积案攻坚行动指纹比对工作期间的工作鉴定》),该指纹与原审被告人郑昊亮指纹比对认定同一。

(三)侦查实验合法、真实有效

本案侦查机关为了确认原审被告人是否可以趴在被害人家东屋外房檐处,通过伸手将董琪瑛家东屋外墙上的电闸拉断,先后于2016年9月和2017年7月5日进行了两次侦查实验。两次侦查实验笔录作为补强证据,对原审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手段的(拉电闸)的真实性关于以确认和补强。

本案侦查机关进行的侦查实验符合侦查实验的相关适用规则,程序合法,在案发地原地进行,实验人员与被告人身高体态相似(办案单位专门到看守所与原审被告人身高臂长比对相似),因原物电闸取证需要已经不在现场,办案单位购买与案发案场提取电闸相同型号的电闸安装原位置,通过侦查实验完全达到了侦查实验目的,并制作了侦查实验笔录,符合侦查实验适用规则。两次侦查实验结果一致,符合人员趴在房顶右手拉电闸所形成。

然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两次侦查实验白天进行,与案发时间段明显不符。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案发时不满十九周岁,侦查实验按照其2016年和2017年身体情况加以实验的,缺乏科学依据。

代理律师认为侦查实验的目的是为了确认原审被告人是否可以趴在被害人家东屋外房檐处,通过伸手将董琪瑛家东屋外墙上的电闸拉断,是否在白天还是晚上,并不影响侦查实验的结论真实性、可靠性。不可否认根据人的身高增长规律,男性在19岁之后可能会增长身高,但整体不会明显大幅度增长,根据在案足印,2002年提取现场足印25厘米,2017年为25.1厘米,也可以说明原审被告人身体变化并不是很明显,不足以影响侦查实验的结论。

首次侦查实验日期在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在主动做出有罪供述之后,侦查实验是根据被告人供述提供的作案手段进行的实验,可以印证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办案单位之所以选择进行侦查实验,是因为在无具体实验之前,难以确定在被害人家东屋外房檐处,是否通过伸手将东屋外墙上的电闸拉断。一审法院面对按照原有条件做出的真实可靠实验结论,仍在质疑实验时间是白天,原审被告人的身高可能会发生变化等因素影响导致原审被告人供认的拉断电闸难以完成。但经过侦查实验确定,完全可以拉断电闸,这充分说明案外人对在原审被告人供认的隐蔽性作案手段难以置信,这更加印证了原审被告人供述自己拉断电闸的真实性。

(四)经提取并鉴定同一认定的指纹与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形成印证

一审法院认定案发现场尹习江家电闸上提取的嫌疑指印一枚虽经鉴定为被告人郑昊亮所留,但该指纹是否系案发当晚形成,与被害人尹习江被杀有无直接关系,均无证据证明。

根据刑诉法证据规定,本案提取到案的指纹系物证,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现场电闸上的指印与原审被告人右手食指样本指印是同一人所留。而在案的指纹鉴定不可能确认形成时间,现有技术也无法做确认十几年前的指纹形成于某一天的某一时间段,但是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以及现场勘查笔录、侦查人员证言都足以确认该指纹形成于案发当晚,案发当晚电闸又被拉断,侦查人员王彩良、徐振芳证言均一致证实在电闸柄上发现一枚新鲜灰层加层指纹,并提取。另外,证人董琪瑛、许春月的证言可以排除原审被告人在日常中修理电闸所留,由此也能推定经鉴定的原审被告人的留下的指纹是案发当时形成。

在案的指纹证据系间接证据,其本身无法单独证实与被害人尹习江被杀有直接关系,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该指纹与被害人尹习江被杀有无直接关系无证据证明,是对间接证据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错误认识。根据原审被告人的供述,拉断电闸是为了避免入室盗窃被发现,拉断电闸是其作案手段的一部分,虽不能直接证明被害人被杀,但根据有经验的侦查人员制作的《侦查工作日志》,比中嫌疑人的指纹来源于电闸,从技术角度分析,指纹是新鲜的,案发当晚电闸被拉断,只有凶手采取拉闸,也只有当晚电闸上形成的指纹是新鲜的,因此经提取并鉴定同一认定的指纹与本案被害人被杀的事实具有极为紧密直接的关系。

指纹鉴定是破案的关键环节和证据,可以锁定作案凶手,司法实践中,指纹比中而破案的作用至关重要,例如与本案同时期由公安部比中的指纹破获的甘肃白银系列强奸杀人案。原审被告人的口供、现场勘查笔录等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印证,完全可以证实该指纹系案发当晚所留,与被害人尹习江被杀有直接的关系。如果按照一审法院认定逻辑,将对未来公安机关破获案件以及司法机关认定制造极大的障碍。

(五)因公安机关原因导致指纹原样丢失,不影响指纹鉴定的效力

一审法院认定公安机关材料显示指纹原样本丢失,影响指纹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元氏县公安局20020312尹习江被杀案侦破后的反思》记录在该案侦破前期,围绕指纹展开了大量采集和辨认工作,采集指纹500余份,因公安局多次搬迁,导致现在无法找到当时采取指纹原样本。对于该问题,一是公安机关的疏忽大意所致,导致采集的500余份指纹原样丢失,但不是特指现场提取的新鲜指纹;二是该案是陈年老案,也列入了公安部疑难复杂命案积案之一,时间较为久远;三是公安机关及时将该案提取的指纹录入全国未破获案件指纹库,确保了未来指纹比对;四是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提取指纹一枚,并拍照,《指纹鉴定》附有案发现场被害人家中电闸提取的嫌疑指印,因此因公安机关原因导致指纹原样丢失,不影响指纹鉴定的效力。

一审法院认定是否当时录入的是否是郑昊亮的指纹,无法查证。本案就是因为当时元氏县公安局指纹比对技术落后,没有比对成功,致使原审被告人一直逍遥法外,肯定无法确认是原审被告人的指纹,后才将提取的指纹录入全国未破案件指纹库,也才有了公安部比中了原审被告人的指纹,经市局鉴定系原审被告人的指纹同一认定。

        三、案发现场足迹与原审被告人足迹特征近似同一,且现场勘查足迹与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相印证

(一)案发现场提取的足迹为凶手所留,且与原审被告人的足迹近似同一

根据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被害人家西厢房北头发现成串足迹向西依次过其家西邻的董夕强家,董立环家,董任芳家房顶北沿。并对该足迹提取了两枚。根据侦查人员徐振芳证言,房顶上发现的足迹为平面足迹,边缘明显,布纹清晰可见,可以确定为穿袜足迹。足迹通过照相机拍照提取。

在案发时间2002年3月11日晚,正值冬天,天气寒冷,一般人不可能脚穿袜子在房顶上行走,足迹又恰是从被害人家铁梯处走向董仁芳家北边(相连接房子高度最低的一家),所以应当是作案凶手所留。

首先,穿袜足迹与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相印证,且足迹走向轨迹也是一致的;

其次,现场遗留的右足穿袜足迹长为25厘米,原审被告人到案后提取的右足穿袜足迹经测量长度为25.1厘米,两者差距仅为0.1厘米(1毫米),同一人赤足全长不是固定不变的,其极差甚至可达11mm,案发是冬季,到案后是夏季,夏季赤足长于冬季,两者相差1mm在正常值范围内(韩均良主编:《痕迹检验》,法律出版社,全国司法警官院校“十三五”规划教材P119)。提取的足迹符合原审被告人足迹特征。

再次,根据侦查人员徐振芳证言,房顶上发现的足迹为平面足迹,边缘明显,布纹清晰可见,可以确定为穿袜足迹。公安机关对于在干燥的冬天,在房顶上会留下清晰的穿袜足迹,一直大惑不解,直到原审被告人到案后供述,其曾将脚伸进水窖救被害人,所以房顶上隔夜还能留下穿袜足迹,这更加符合原审被告人的遗留足迹。

复次,本案案发与破案时间跨度较大,在案发时,原审被告人19岁,到案时已经14年后了,足迹长度相差0.1厘米也符合人体发育规律,这个问题一审法院也注意到了,对侦查实验采纳认定时提出了案发时原审被告人不满十九周岁,侦查实验按照2016年和2017年的身体情况加以实验。

因此,结合本案所有证据,案发现场提取与原审被告人的足迹近似同一,可以确定案发现场提取的足迹为原审被告人所留,一审法院认定的公安机关对该二足迹进行比对缺乏客观依据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在被害人家西厢房上发现足迹与被告人口供矛盾,证供明显不一致是不成立的

代理律师走访了现场,进行了详细的考察,具有一定发言权。本案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被害人家西厢房上发现足迹,根据一般人爬梯上房,再结合案发当时的紧急情形之下,原审被告人应当会选择上到比北屋房顶矮一些的西厢房顶,再跨到北屋房顶,现场勘察笔录记载的应当是客观的。

 原审被告人的口供称“我就赶紧顺着梯子上到尹习江北屋房顶,上房顶后拿上我的鞋顺着北屋房顶往西厢房穿过了两三户”,这与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并不形成矛盾,原审被告人的口供并不否认先上到西厢房再上到北屋房顶,最终是要上到北屋房顶才能向西跑,而原审被告人直接供述或侦查人员笔录记录上顺着梯子上到被害人家的北屋房顶也没有错,按照一般人上梯子习惯,包括代理律师到现场上梯子,都会选择先到西厢房,再到北屋房顶。

本案一定要考虑到原审被告人到案时间距离案发时间比较久远,再加上杀害被害人后逃跑,顺着梯子往上爬时是非常紧张慌乱的,记忆出现断片是很正常的,到案后供述作案过程,没有供述爬着梯子先上到西厢房,不等于其真的没有到过留下脚印,供述的不完整性并不构成与现场勘查笔录相矛盾,而只有被告人完全否认上过西厢房,才会导致与现场勘查笔录相矛盾。

(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未附有成串穿袜足迹并不影响现场勘查笔录的真实性

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西厢房房顶北头发现有成串穿袜足迹向西依次过其家西邻董夕强家,董立环家,董任芳家房顶北边沿,这与原审被告人所供述的逃跑路线是一致的。

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只显示董仁芳家有脚印,经诉讼代理人访问当年办案警察王彩良得知,当年拍照是比较全面的,只将最重要的照片入卷了。在案的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详细、客观,现场勘查笔录中的照片说明依附于现场勘查笔录,对于重要问题拍照取证,现场勘查笔录中记载提取足迹二枚,所以对董仁芳家房顶两枚足迹拍照,而没有全方位的整体拍照,再就是由西向东拍摄房顶上的足迹,因足迹跨度大,拍摄角度问题,即便拍摄了也看不清楚。

在案的证人徐振芳证实,在尹习江家北屋房顶西半部(具体起始位置不记了)向西北方向延伸一趟穿袜足迹,这完全可以和现场勘查笔录印证。

一审判决认定所附照片上只显示董仁芳家房顶有脚印,而在案发地董琪瑛、西邻董夕强、董立环家房顶上没有足迹不能印证。在案的现场勘查照片,只有一张房顶拍摄足迹的照片(董仁芳家房顶),而没有董琪瑛、西邻董夕强、董立环家房顶上的照片,那么一审法院怎么得出案发地董琪瑛、西邻董夕强、董立环家房顶上没有足迹不能印证的结论呢?如果现场勘查笔录附有董琪瑛、西邻董夕强、董立环家房顶照片,照片上没有足迹,这才可以得出在案发地董琪瑛、西邻董夕强、董立环家房顶上没有足迹不能印证的结论。

另外,考虑到当年(2002年)的办案人员的水平,以及没有录像设备,现在办案单位侦查现场勘查都要录像的,录像是动态的,要比照片记录的更为全面,但此时非彼时。

因此,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未附有成串穿袜足迹并不影响现场勘查笔录的真实性以及证据采信。

        四、本案可以推断被害人死亡时间,并与原审被告人供述作案时间吻合,且原审被告人在此时间段内有作案的时间

(一)综合本案证据可以推断被害人死亡时间

目前在法医学实践中,根据尸体现象推断死亡时间是最为常用的手段,除此之外,还有根据胃肠内容物消化程度推断死亡时间,根据膀胱内尿液积存程度推断死亡时间,根据现场物品推断死亡时间,根据超生反应推断死亡时间,根据尸体冷却规律推断死亡时间等方法。因此,公安机关不是非要提取被害人胃内容物确定死亡时间,法医学推断被害人的死亡时间并不是精确到分秒,只是发现、检查尸体时距死亡发生时的时间间隔。

虽然本案元氏县公安局法医没有在尸检时提取、检验被害人胃内容物以确定死亡时间,但是根据在案其他证据可以确定被害人的死亡时间。

根据董亚军证言,证实晚上8时45分出门,其家距离被害人家四五百米,到被害人家时北屋灯亮着,被害人正在屋内吃饭。

根据郑彩虹证言,天快黑了,我就去了董琪瑛家(被害人家),印象中没待一下,就一块去了她家厂子。

根据郑俊国证言,证实出事那天晚上,大约晚上十一点左右,董琪瑛去我家说被害人没在家,不知道去哪里了。

根据郑浩德证言,可以证实案发当晚八点左右能够联系被害人,晚上10点左右联系不上被害人,家里没有亮灯。

根据董琪瑛证言,2016年9月8日第一次询问笔录说当晚回到家大概是22时30分至23时之间,2017年3月15日第五次询问笔录说我晚上十点左右到的家。

根据律师对证人董君英调查取证、王彦生出具的证明,再结合董琪瑛当晚回到家发现妻子出事紧急联系了证人王彦生、董君英,并分别给他们拨打电话,在案的通话记录显示,22时55分给王彦生拨打电话,22时57分给董君英拨打电话,首先可以证实董琪瑛第五次证言中提到的晚上十点左右到家是不正确的,其次第一次笔录提到的晚上22时30分至23时之间回家与通话记录显示时间是吻合的。

结合尸检报告记载,打开胃,胃内容有未消化的茴香面食鸡蛋余未见异常。根据法医学知识,食物在胃内停留的时间和食糜及食物残渣通过小肠的时间有一定的生理规律,根据这种规律性变化,可以推断死亡距最后一次进餐时间,从而大致可以判定死亡时间。尸检报告记载的被害人胃内容未消化的茴香面食鸡蛋,即胃内充满食物呈原始状态而没有消化时,为食后不久死亡。

纵观以上证据,可以推断被害人的死亡时间应当是8时45分至22时55分之间。

(二)在案证据推断出被害人死亡时间,与原审被告人供述作案时间吻合

一审判决认定证人董立环证言“他听到自家房上有走路声音上房查看从房上下来是晚上十点半”与原审被告人供述称晚上10点左右进入被害人家不一致,一审判决认定是完全不能成立的。暂且不考虑董立环的证言真实性,根据现场勘察笔录和原审被告人供述,原审被告人作案后逃跑经过董立环房顶,而原审被告人进入被害人家时没有走过董立环房屋顶,所以董立环听到声音上房查看下来时是晚上10点半与原审被告人供述晚上10点左右进入被害人家并不矛盾,恰时间恰极为吻合。

(三)原审被告人有作案的时间,且其供述作案时间在被害人死亡时间段内

证人王胜辉、许立佳证言,可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在案发当年,在他们家厂子睡觉看门,原审被告人有充分的作案时间和机会。

原审被告人第五次口供称,晚上十点左右从董夕强家一颗槐树爬上房。

原审被告人第六次口供称,应该是晚上9点30分左右,走到被害人家门口,在房上观察20分钟左右。

原审被告人第九次口供称,我躺到晚上9点多快10点的时候,我就起来,从厂子里步行到董夕强家大门口旁边,在房顶盯着看了20分钟。

原审被告人第十次口供称,大概晚上9点多快10点的时候,我从厂子出来,在西厢房蹲着趴着看被害人家屋里情况,大概观察了20多分钟。

因此,本案原审被告人有作案的时间,且其供述作案时间恰在被害人死亡时间段内。

综上,在案证据可以推断被害人死亡时间,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害人尹习江死亡时间不确定是错误的。

         五、本案办案程序虽存在瑕疵,但经过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

一审法院判决指出办案程序存在明显缺陷,影响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主要是指现场勘查笔录无见证人参与,有参加勘查、检查人员未签名;公安机关未能提供看守所同步录音录像;无法找到当时采取指纹原样本;尸检报告仅有一名法医签名,无加盖尸检单位的公章。

以上均是因为公安机关办案程序缺陷,造成的证据瑕疵,经过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是可以作为证据采用的,并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详言之:

(一)关于现场勘查无见证人及相关参加人签名的问题

现场勘查笔录的见证人问题涉及其证据能力,具体考虑到案发年代比较久远,当时对于程序问题的重视程度普遍不高,我国也还未建立证据规则,因此仅以没有见证人签名并不足以对其否定。根据刑诉法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勘验检查虽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但能够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没有见证人的,勘验、检查人员没有签名、盖章的,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由此得知,勘验检查笔录没有见证人的,能够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的,不影响证据效力。

一审判决机械参照《聂树斌案再审判决书》而错误引用了1987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因为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重新修订,1998年5月14日颁布之时,即当即宣告1987年的规定已经失效了,在案发当时公安机关应当适用1998年办理刑事案件规定,而当前办案适用的是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二)关于公安机关未能提供看守所同步录音录像的问题

虽然本案侦查机关未能提供在看守所的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但并不影响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第一,刑诉法第121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这是对侦查机关提出的义务性要求,而不影响证据本身的效力,如果辩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取证合法,可能面临着该份证据被排除与法庭之外的风险,但本案辩方未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所以录音录像的存在并不影响证据效力;第二,侦查机关未提供同步录音录像的口供,与原审被告人之前的所作的五份有罪供述内容是一致的,完全能够印证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的真实性。第三,原审被告人在看守所的谈话笔录中没有作出对杀害被害人的提出过任何异议,并且自愿交代了2002年到西邻居家尹习江盗窃被法案后将其杀害的案情。第四,在看守所期间,原审被告人在看守所号房里亲笔书写了《亲笔供词》,亲笔供词里交代了之前有罪供述中未曾供述的情节,例如“我害怕就上爬上来赶紧上房跑了,也不知道怎么回来走时候自己好像都不会走路了。”“我把她(被害人)的照片放到床头前,自己跪在她的照片面前经常跪一晚上,有时候跪着睡着了,一直为自己做的错事赎罪,希望她原谅。从那以后我心里默默的对自己说以后只要是她家里的事我一定去尽量的去帮”等等。

(三)关于无法找到当时采取指纹原样本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公安机关材料显示指纹原样本丢失,影响指纹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元氏县公安局20020312尹习江被杀案侦破后的反思》记录在该案侦破前期,围绕指纹展开了大量采集和辨认工作,采集指纹500余份,因公安局多次搬迁,导致现在无法找到当时采取指纹原样本。对于该问题,一是公安机关的疏忽大意所致,导致采集的500余份指纹原样丢失,但不是特指现场提取的新鲜指纹;二是该案是陈年老案,也列入了公安部疑难复杂命案积案之一,时间较为久远;三是公安机关及时将该案提取的指纹录入全国未破获案件指纹库,确保了未来指纹比对;四是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提取指纹一枚,并拍照,《指纹鉴定》附有案发现场被害人家中电闸提取的嫌疑指印,因此因公安机关原因导致指纹原样丢失,不影响指纹鉴定的效力。

(四)关于公安机关的尸检报告仅有一名法医的签名,无加盖尸检单位的公章的问题

按照现有的证据规则,对于鉴定意见需要鉴定人的签名、盖章,但是在2002年作出尸检报告的时候,办案单位适用1997年刑诉法及相关法律,没有对鉴定意见(原为“鉴定结论”)作出程序性规定或者作出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在案的2002元公物字001号尸检报告,可以确认法医两名,陈立权、张文芳,虽然陈立权没有签名,但是尸检报告有其名字。一审判决书所指的这个问题属于瑕疵证据,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六、原审被告人有犯罪动机

犯罪动机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故动机的作用是发动犯罪行为。

根据公安机关刑侦大要案件侦查记录记载,本案死者无明显外伤,家中没有少什么财产,也无任何翻动痕迹,死者衣着较为整齐,无被奸污的迹象,死者生前作风正派人缘很好,本案作案动机不明显。

本案若以死者被害作为切入点,会难以认定犯罪动机,本案存在犯意转化,原审被告人欲以入室盗窃,因被被害人发现事情败露,导致犯意转化,进而实施杀人行为,犯意转化会导致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性质产生变化,所以影响犯罪故意内容和犯罪动机的认定。对于这一点,侦查机关的分析判断是正确的,在侦查记录记载显示很具死者伤情分析,好像仇杀的可能性不大,不像直接去杀死者,好像是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出现了意外或被死者认出后杀人灭口。

 (一)关于盗窃的犯罪动机

侦查机关认为本案犯罪动机不明显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人主动供述案发当天下午到被害人家串门,晚上时想把下午在桌子上发现的二三百元钱偷了。根据原审被告人第六次口供,在厂子里待到9点30分左右,我想到尹习江家客厅桌子上放着300元,我想去把这钱偷了,产生这种想法后,我就从厂子里出来往尹习江家方向走去。

原审被告人曾供述年轻时喜欢偷,到领居家偷东西,并举例称到过董志新家偷,在自己家偷,在其翻供后仍承认喜欢偷是真的。

原审被告人还将其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进行了详细的供述。例如,第八次口供称,“当时心里知道她家茶几上有钱,心里就痒痒,没有考虑那么多。”“我好偷,看见钱时,就想去偷。”“不是经常去偷,那股偷的想法产生后我就必须去偷,不偷心里不舒服,跟有瘾似的,说不上什么原因。”“我控制不住自己想偷的冲动”

一审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盗窃动机过于牵强,解释说原审被告人在当时家里已经很有钱了,证人王胜辉作证说原审被告人读小学时他家有钱,在学校经常买东西。该辩护意见是完全违背事实的和常理的,原审被告人家里有钱不等于不会盗窃,原审被告人上学校经常买东西无法推断其家里很有钱,本代理人曾代理驾驶保时捷盗窃的,而且是惯犯,况且原审被告人承认年轻时喜欢偷,也被发现过,所以仅靠原审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就可以推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二)关于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

将原审被告人整个犯罪行为连贯起来看,其对被害人实施杀害是瞬间产生的犯罪意图。之所以原审被告人被被害人认出之后,痛下杀手,这是因为与被害人性格及其盗窃经历有关。

根据在案对原审被告人的讯问录像记录显示,希望早日被判,怕遇到熟人,不想让更多的人知道。按照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其不想让别人知道他盗窃,尤其是熟人,所以杀人灭口。

原审被告人在第八次口供中供述称,其曾在董志新家盗窃被堵在屋内,其父母让其跪在董志新面前道歉,回家后,其父母跪着打,为了不让其偷钱,其母亲还跪在其面前教育他。这次经历对原审被告人记忆是难忘的,心理创伤是巨大的。一旦其被抓现行,其会不择手段阻止被熟人知道。

当案发当天被被害人发现时,并认出喊出其名字,按照其供述说“当时脑子一下就蒙了”,所以接下来捂嘴打斗等等,原审被告人的一系列犯罪动作慢慢将其推向犯罪深渊,无法收场,只能杀人灭口,按照其供述所“我想着她死了就没人知道我偷东西了,所以把它扔到水井里。”

在其将被害人扔进水窖里,还使劲浑身解数对被害人施救,虽然没有施救成功,但他的内心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结合本案被害人的伤情情况来看,死者无明显外伤,死者衣着较为整齐,无被奸污的迹象,由此可以看出原审被告人的杀人动机与在案的证据所指向的行为是相符的。

       七、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故意杀人的事实,证据之间不存在合理怀疑,本案已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得出唯一排他的结论

    相较之其他故意杀人案件,本案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案发时间距离审理时间较长,长达十五年;第二,本案属于熟人作案;第三,本案没有作案工具;第四,本案先有物证(指纹)比对锁定犯罪嫌疑人,后有有罪供述等证据;第五,先有口供,后根据口供找到了隐蔽性问题的答案。

 (一)本案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整体证据梳理

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证据包括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原审被告人在看守所谈话记录;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尸检报告;指纹比对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侦查实验;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一审判决书对证人董立环证言、指纹鉴定、现场勘查笔录、血迹法医物证鉴定书提出了质疑,认为缺乏认定原审被告人到过案发现场并实施杀人的直接证据。对现场勘查无见证人的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未提供完整讯问录音录像的有罪供述、无法找到采集的指纹样本、尸检报告仅一名法医签名、未盖公章的尸检报告的证明力提出了质疑。因办案程序的存在瑕疵,证据存在瑕疵都是可以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经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是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的。所以关键问题还是对指纹鉴定及与被告人口供印证问题、现场勘查笔录与在案其他证据印证问题。

   (二)原审被告人作出的有罪供述自愿、真实,且翻供理由不能成立,具有可采性

一审判决隐性采纳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具体理由详见本代理一件第一部分“一、原审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自愿、真实、合法,且翻供理由不具有合理性,不能成立”。

   (三)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物证指纹及指纹比对鉴定意见相互印证,并可以排除合理怀疑

从证据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指纹的来源问题关系其证据能力,实物证据的鉴真规则是与此相关重要证据规则。所谓实物证据的鉴真,所要解决的是实物证据的来源和提取过程问题。如果实物证据要发挥证明作用,需要证明该证据来源于案发现场,并且证明案发现场收集的实物证据与庭审中使用的实物证据是同一的。

本案中指纹的来源和保管链条都有证据支持。本案中有关指纹来源的证据包括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提取照片、情况说明、未破案指纹系统截图,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该物证的保管链条完整无缺。关于指纹原物,指纹提取自电闸,电闸目前保存于元氏县公安局,为便于指纹提取,遵照指纹提取方法用胶带粘下拍照提取,照片原始底片也现保存于元氏县公安局,而胶带上的灰尘指纹会随着时间流逝消失,所以该物证最原始的照片底片,可以证明照片中的物证来源于原物,也可以证明照片中的物证与原物相一致。综合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关于指纹来源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来源和保管链条,符合法律确定的基本规则,该物证获得合法鉴真,因此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根据原审被告人的口供,其作案手段之一是走到东厢房房顶电闸上方后,整个人趴在房顶上,把脑袋探出房檐,伸出右手把被害人家电闸给拉开了。这样做是为了避免被害人认出自己。而经办案单位在该电闸上提取的指纹,先后经公安部、石家庄市公安局鉴定,案发现场电闸上的指印与原审被告人右手食指样本指印是同一人所留。原审被告人的口供、指纹提取照片、现场勘查、指纹比对鉴定意见等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印证,完全可以证实该指纹系案发原审被告人所留,与被害人尹习江被杀有直接的关系。

指纹具有人各不同,指指相异,终身不变的特点,为人身鉴别提供重要依据,并可以进行同一认定,指纹鉴定结论具有唯一排他性。

 (四)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足迹印证

原审被告人供述称,穿着袜子顺着梯子来到被害人家院内……当时袜子和膝盖以下的裤子都湿了,赶紧顺着梯子上到被害人北屋房顶,上房顶后拿上鞋子顺着北屋房顶往西,穿过两三户。

    以上口供首先与现场勘察笔录记载的提取到的穿袜足迹相印证;其次,原审被告人供述的在房顶上逃跑的方向与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穿袜足迹走向是完全一致的;再次,现场遗留的右足穿袜足迹长为25厘米,原审被告人到案后提取的右足穿袜足迹经测量长度为25.1厘米,提取的足迹符合原审被告人足迹特征,更进一步印证了原审被告人到过现场的事实;复次,公安机关对于在干燥的冬天,在房顶上会留下清晰的穿袜足迹,一直大惑不解,有种种猜测,直到原审被告人到案后自愿供述其曾将脚伸进水窖救被害人,袜子湿了,本案在房顶上隔夜还能留下足迹的疑团才解开。该隐蔽性问题与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印证。

  (五)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尸检报告印证

尸检报告经鉴定记载被害人是溺水身亡,而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可以反映出被害人被扔进井里之前还有呼吸的,扔进去后还有挣扎的声音,原审被告人试图施救,但没能成功,除了尸检报告只有凶手才知道是被害人扔进井里之前是活着的,原审被告人在无法得知尸检报告信息的情况下,作出了与尸检报告结论相符的供述,两者完全印证。

 (六)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印证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办案单位通过让原审被告人对其实施的犯罪时行走路线、出入位置、作案地点、作案过程和顺序进行了指认,整个过程有两名见证人,并制作了指认笔录、录像和拍照固定,该指认笔录与原审被告人口供作出的整个作案过程相符,两者相印证。

一审判决书仅指出一处原审被告人口供与现场勘查笔录矛盾的地方,即原审被告人的口供称“我就赶紧顺着梯子上到尹习江北屋房顶,上房顶后拿上我的鞋顺着北屋房顶往西厢房穿过了两三户”,与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在被害人西厢房(北沿)发现足迹,认为证供明显不一致。但是原审被告人的口供并不否认先上到西厢房再上到北屋房顶,最终是要上到北屋房顶才能向西跑,原审被告人作案后情势紧张的情况下记不清爬梯上房细节也完全符合常理,但是西厢房北沿处留下穿袜足迹并触脚可得的,而不是在东厢房或者西厢房南边等其他地方留下了与原审被告人逃跑呈反方向的足迹。因此,一审判决书认定明显错误。

诉讼代理人运用的是被告人供述为核心的证明模式,因为原审被告人可能是犯罪事实的亲历者和实施者,如果原审被告人能够自愿、真实地供述犯罪事实,且包含的案件事实信息会非常丰富。在被告人供述能够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以被告人供述为核心的证据体系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将非常高,特别是对于一些证据数量较少的案件,以及犯罪行为比较隐秘的案件,自愿、真实的被告人供述能够为认定案件事实提供强有力的证据。

本案中原审被告人作出了七次有罪供述、两次亲笔供词,一直供认自己是杀害被害人的凶手,且口供中包含了十分全面的案件事实,也包括隐蔽性的案件事实,根据本代理意见对原审被告人口供部分的分析,原审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能够确认,真实性也能过够得到有效印证。证据之间的存在的矛盾能够被合理排除。因此,对于原审被告人实施杀害被害人的问题,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并已经达到法定证明标准。

 (七)两个基本证明标准在本案中的积极意义

最高院刑三庭编著的《刑事审判方法(第二版)》中指出在现阶段也要认识“两个基本”证明标准的积极意义,那就是要在办案过程中要重视影响定罪量刑的实质性问题,不要纠缠一般案件中的细枝末节问题和不影响关键性事实的疑点。(摘自南英、高憬宏:《刑事审判方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6月,P318)。本案中,虽然一审判决书认为本案缺乏认定郑昊亮到过案发现场并实施杀人的直接证据,但是具体理由都是对案件细枝末节问题和不影响关键性事实认定作出的,甚至认定是错误的,例如,当前痕迹检验中足迹鉴定技术已不具备同一性认定,所以判决书指出的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足迹25厘米和2017年3月15日对郑昊亮提取的足迹25.1厘米,对二足迹比对缺乏客观依据,是错误的。同样,一审判决书指出的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在被害人卧室床板上发现足迹痕与房顶上的足迹是否为同一人所留不能确定,这是因为目前禁止对足迹进行同一性认定,更况且穿袜足迹也无法作出同一性认定,这是客观条件决定的无法做出同一性认定,而不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原因导致的。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方式就是坚持证据裁判,让证据说话,在法院终审判决被告人有罪之前,任何人都不应被视为罪犯。司法公正的底线就是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这一点我们是有共识的,我们也都希望用真相告慰被害人,不愿冤枉任何无辜的人。

本案对原审被告人郑昊亮宣告无罪意味着什么?意味着让真正的有罪的人逃避法律惩罚,只要认真查阅本案的现有证据材料,任何人都可以形成内心确信,郑昊亮是杀人凶手,本案不是没有证据,不是证据不充分,而是有相当量的证据都准确无误地指向郑昊亮,并可以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一审法院因仅存一些瑕疵证据就认定证据不足,犯罪不成立,其后果就是犯罪猖獗,民众遭殃,难以维护法律的尊严,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与正与成为一句空话。

总之,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片面,采信证据存在认识偏颇,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证据不足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于法无据、与理不符,已经引起而且还势必继续引起消极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众所周知,每一次错误的判决都可能成为松动法治基石的撬杠,因此恳请合议庭作出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昊亮故意杀人罪成立,鉴于原审被告人对指控其犯罪百般抵懒,认罪态度极不端正,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以维护法律尊严。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在合议本案时予以充分关注!

 

此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李耀辉  王婧

                                      201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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