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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媛媛涉嫌妨害公务罪
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媛媛母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赵媛媛的辩护人为其出庭辩护。通过研究案卷材料,反复观看现场执法录像,多次会见被告人核实真相,又通过今天的庭审,对全案事实有了更加清晰准确的了解。辩护人认为赵媛媛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故发表以下无罪辩护意见,望审查、采纳。
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是依法正在进行的职务范围的活动,不构成本罪。详言之,成为本罪侵害对象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经着手执行职务、尚未结束之前;第二,必须是依法进行的、而不是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或者滥用职权侵犯国家和群众利益的活动,受到他人阻止、抵制的,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一、无证房屋不等于违法建筑,办事处强制拆迁程序严重违法,被告人抗拒拆迁是正当维权行为
房屋,是家之所在。国家为了保障百姓的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如果房屋确属违法建筑而需要强制拆除时,规定了严格甚至繁琐的法定程序。再加之,对违法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并作出决定是一种十分严厉的行政处罚,所以这一切都必须按法律规定办事,程序与实体并重。强制拆迁的主体必须是法律授权的有权采取强制拆迁的机关,被强制对象必须达到法律规定被强制拆迁的条件,强制拆迁必须符合法律程序。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即使是属于违法建筑,尚能采取补救措施改正的,限期改正,只有在“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所以即便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也不必然该房屋必拆无疑。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这里的有关部门通常指城管、综合执法局、乡镇政府(它的执法范围是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违章建筑)。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复议、不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拆除。复议期限是六十天,诉讼期限是六个月。但是,过了六个月的诉讼期限后,为了最大程度地保障被拆迁人的权益,法律还规定了强拆之前行政机关要履行催告义务,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催告之后仍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才能做出强拆决定书
本案虽然铁路大院街道办事处、铁西南社区居委会发布了《通知》,但仍不符合《行政强制法》关于公告的规定,在强制拆除前未依法进行公告,故程序违法。
铁路大院街道办事处党政办主任李某民、铁西南社区书记陈某兰、都以老太太拿不出任何合法合规的手续,就认定违法建筑。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该条确立了建筑物权,无证房或证件不全的房屋不再一律是违法建筑。因此街道办事处没有任何依据,也未进行立案、调查、作出决定等一系列程序认定42号院1号楼4单元1号、2号系违法建筑。
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应当按照“人房分离”的原则,作好预案和各种准备,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本案报警人陈某兰陈述说,工作人员准备拆屋顶时,老太太爬到屋顶抱着工人的腿,我们怕出事,就打电话报警了,如果街道办事处在违法强拆时,按照正当法律程序和“人房分离”原则进行,就会避免意外事件的发生,就不会引发后续的冲突,因此整个案件的起因是街道办事处不依法办事,违法行为在先导致。
综上,本案铁路大院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强制拆除是违法强拆行为,违反行政强制法,程序严重违法。且街道办事处未提供任何证据和依据,以证明其实施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被告人一家反对拆迁属于正当的维权行为,不存在任何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
二、本案执行公务业已结束,不符合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形,且被告人不存在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详言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经着手执行职务、尚未结束之前,然而,起诉书指控的妨害公务行为发生在出警处理纠纷完毕后,并非正在依法执行公务。
证人铁路大院街道办事处党政办主任李某民、复兴区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赵某键、铁路大院派出所民警朱某勇、巡防队员李某峰、王某军、王某贺,拆迁工人韩某坤都可以证实经老太太与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已经去社区协商解决,暂停拆迁,现场纠纷业已处理完毕,出警人员在离开时,没有警务行为。巡防队员王某军对办事处工作人员说“人都走了,该拆拆吧”,这才引发了被告人与出警人员的冲突,被告人的行为不存在妨碍警察执行公务。
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对于接受群众报警或者110指令后处警现场执法活动,公安机关应当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第六条规定,开展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从现场带回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记录至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带入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时停止。
由此得知,警察对于110指令后处警开展现场执法应当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然而本案的执法记录仪并非完整记录,那么未记录的那部分视为执行职务行为已经结束,所以巡防队员王某军对办事处工作人员说“人都走了,该拆拆吧”,赵媛媛录像时说狗拿耗子多管闲事,是在执行职务完毕后。
因此,民警、巡防队员根据市局接处警指令,警务行为已执行完毕,不符合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情形。
三、巡防队员越界执法对激化矛盾负有主要责任,“狗拿耗子多管闲事”歇后语不是辱骂行为
(一)巡防队员王某军越界执法,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在民警依法处置拆迁纠纷警情时无故对民警进行辱骂。被告人的口供与巡防队员王某军证言相印证,被告人之所以说出“狗拿耗子多管闲事”,不是无故而为,是因为双方到社区协商解决,决定暂停拆迁时,巡防队员王某军指示办事处工作人员“人都走了,该拆拆吧”,该指示系严重超出其职权范围的非警务行为,不再属于正当的行政执法,而属于公权力的滥用,侵犯私权,不仅不利于调解纠纷,而且还刺激矛盾激化,插手违法强拆,在这种情况下才有了被告人的一句“狗拿耗子多管闲事”。如果巡防队员王某军没有指示办事处人员拆迁,巡防队员能够在公安民警指挥监督下正确开展辅助性工作,不偏不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依照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办案,公正执法,被告人就不会说狗拿耗子多管闲事,也就不会有后续的行为发生,因此出警人员王某军是本案的罪魁祸首。
(二)“狗拿耗子多管闲事”是歇后语不是辱骂
“狗拿耗子多管闲事”是歇后语,老少皆知,并非辱骂言语,充其量带有贬义,狗拿耗子多管闲事还可以作谜语(谜底是猪)。结合被告人说出这句歇后语的语境来看,其只是在为了保卫自家房屋不被非法强拆情急之下所说,主观目的是表达巡防队员超出警务行为的事实,内心没有辱骂,典型的无心之言。骂人的话很多,为什么非要选择这一句歇后语呢?其话语重心在多管闲事,而非狗拿耗子。正如赵媛媛供述所说的这是谚语,没有指名道姓在说谁,不是针对谁说。巡防队员捡骂的倾向十分明显,通过当庭观看不完整的录像可知,其中一名巡防队员还曾指着被告人说你再录拿妨害公务罪处理你,然而十分不幸地是,言者无意,听者有心,被告人的一句狗拿耗子多管闲事,被民警“碰瓷”成功。将“狗拿耗子多管闲事”歇后语当作辱骂民警对待,荒唐至极,违反常理。
四、强制传唤、带离被告人没有合法依据,也没有紧迫性和必要性
(一)强制带离被告人没有合法依据
本案民警强制带离被告人没有合法依据,不是依法执行公务。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由此得知,被告人显然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本案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不符合强制带离现场等情形。
(二)强制传唤被告人没有合法依据,非依法执行职务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首先,民警传唤赵媛媛没有法律依据。由82条可知,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可以对其传唤证或者口头传唤。本案被告人在被强制传唤之前,没有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1]),而是警察和辅警执行职务完毕后,辅警王某军越权指挥违法强拆,赵媛媛说“狗拿耗子多管闲事”以及拿手机录像,并不会导致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现实危险,因赵媛媛不存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所以民警传唤赵媛媛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传唤不符合法律程序。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本案民警朱某勇没有向赵媛媛出示工作证件,没有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更没有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赵媛媛,因此不符合法律传唤程序。
再次,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本案赵媛媛有足够的理由不接受传唤,因为民警传唤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程序,不能强制传唤。
因此,被告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口头传唤的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口头传唤没有法律依据,对其强制传唤更加没有法律依据。
(三)强制传唤、带离被告人没有紧迫性和必要性
根据在案证据,到达现场的民警、辅警对相关人员进行劝导,街道办事处决定暂停拆迁,双方到社区协商解决,纠纷业已妥善处理,出警人员准备离开现场,其中巡防队员王某军对办事处人员说“人都走了,该拆拆吧”,情急之下被告人一边录像一边说了句“狗拿耗子多管闲事”,在这种情况下,职务执行完毕,被告人不会妨碍到民警和辅警执行职务,说句“狗拿耗子多管闲事”还是用手机录像,都不会对职务行为构成威胁和障碍,反而对被告人强制传唤、强制带离是滥用职权,超出必要的执法限度,完全没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四)民警再三挑衅执法,滥用权力带离被告人
起诉书指控称民警对其再三劝阻无效,在将其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然而,通过在案仅有的不完整的执法录像来看,民警朱某勇并非再三劝阻,而是明晃晃地再三“挑衅”。(以下对话是根据录像整理)
朱某勇:你再说一句把你带
赵媛媛:我说你了不
朱某勇:不用说谁,你敢说吗,
赵媛媛:没有指名道姓
朱某勇:你敢让我听见,马上把你带走……严格执法,按照程序执法,你在这还说风凉话
赵媛媛:我说你了吗?
朱某勇:你再说一遍,你不用…..你再说一遍,你再说一句试试来来来
赵媛媛:狗拿耗子(还未说完)
朱某勇:带走
通过观看录像,赵媛媛并非主动说“狗拿耗子多管闲事”,而恰恰否认自己对民警说了这句话,也没有特指对谁说,相反民警朱某勇执法手段存在挑衅,既然赵媛媛都不说了,为何再三引诱赵媛媛说,当赵媛媛刚刚将狗拿耗子说出口,就下令带走,表明其非带走赵媛媛的意图非常明显,完全属于滥用执法权。
五、被告人抵制民警和辅警不规范执法、滥用职权、施暴行为,其没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
起诉书指控民警在将被告人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被告人拒不配合,并将辅警王某贺咬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予配合是因为民警执法行为存在不规范行为在前,民警既没有出示警察证,也没有告知理由和依据,其行为存在反抗挣扎基于内心恐惧,系抵制民警和辅警滥用职权、暴力执法,口咬辅警证据不足,即便存在目的也非阻止民警执行公务,而是对巡防队员的暴力执法行为的本能自卫反应。
(一)指控被告人咬辅警王某贺证据不足
在案能够证实被告人咬王某贺胳膊的直接证据仅有王某贺的证言,朱某勇、李某峰、李建永证言只能证实他们在车上听到王某贺说咬胳膊。(朱某勇说:当时王某贺说你怎么咬我胳膊?李某峰:听见王某贺说你干什么,怎么咬我?李建永:听见王某贺冲那个女的说你怎么咬我胳膊?王某贺说,我就在车上喊了一句你要我干啥?)
而被告人口供称,自己一直在想,但是在想不起来自己咬人,如果真是自己咬的就给人家道歉。
本案能够证实被告人咬王某贺的最佳证据是执法记录仪,但遗憾的是,公安机关、公诉机关都没有向法院提供完整的执法视音频录像,要么涉嫌隐匿证据,要么删改了执法录像,要么并不认为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否则对于富有经验的民警、辅警不会过失不予记录的。根据李建永、王某军的证言,安排李某峰用执法记录仪录像,李某峰就坐在被告人的左侧,为何没有执法录像呢?
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六条可知,开展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从现场带回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记录至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带入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时停止。
(二)即便咬了辅警,也是被告人对民警、辅警滥用职权、暴力执法实施的摆脱、反抗等本能自卫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就执法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进行确认,如果执法活动本身就存在主体和程序不合法的问题,那么,公民有权利就该执法行为进行质疑、拒绝,并有权采取合理的自卫行为。
本案王某贺说“我在往回搬赵媛媛的的腿时,我看到赵媛媛低下头往我左胳膊外侧咬了一口,我就在车上喊了一句‘你要我干啥’,其他车上的人都听到了。”
朱某勇证言称,我就在前面把赵媛媛的两脚掰开,李某峰和王某贺就往回搬赵媛媛的腿,这时我听见王某贺喊了一句‘你咬我干什么?’”
李某峰证言称,朱某勇在前面把赵媛媛的两脚掰开,我和王某贺就往回搬赵媛媛的双腿,我们再往回搬赵媛媛的腿时,就听见王某贺喊了一句‘你咬我干啥?’”
由以上三人证言可以证实,王某贺、李某峰、朱某勇搬被告人的双腿、双脚时,赵媛媛咬王某贺。这就与赵媛媛的供述形成印证,因为王某贺等人搬其腿时造成左腿剧烈疼痛,导致下车无法自如行走,需要人搀扶,入所前到医院就医拍片,庭前辩护人向法院两度书面申请调取了赵媛媛的《入所体检表》,直到今天庭审仍未调取,严重影响到事实认定。反而公诉机关当庭拿出一份《情况说明》,胜利桥派出所说明多次到邯郸第三看守所调取,看守所根据内部规定未予以调取。正确的做法是,办案单位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看守所如果不予配合,应在回执写明理由,而不是胜利桥派出所自己出具证明掩耳盗铃,内部规定指的什么?入所体检表常常作为公诉机关证明没有非法取证的有力武器证据出现在法庭上,为何赵媛媛妨害公务案就拿不出来呢?
鉴于《入所体检表》在本案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当庭辩护人再次向法庭申请调取,并记录在案。即便目前没有调取到《入所体检表》,但是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定赵媛媛的左腿在车内被民警、巡防队员致伤。被告人在暴力行为之下,即便咬了王某贺,也是出于本能的反抗、摆脱和对剧烈疼痛的缓解反应,是一种不自觉的行为趋向,主观上并无故意咬王某贺,或者通过咬王某贺妨碍执法。
被告人在其的认知范围内对警察的强制执法行为本能的存在抗拒,其基于该抗拒所实施的轻微暴力行为,若没有达到阻碍公务依法执行的程度,执法者不能当然的认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具备服从的期待可能性,也即该情形下作出的轻微暴力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公务行为的相对方实施的摆脱、反抗等本能行为,即使具有一定程度的暴力性,但也不应认为该行为成立妨害公务罪。如实践中常见的行为人被现场传唤、抓捕时所实施的挣扎、反抗行为,即使客观上确实具有暴力性,属于暴力手段,但是基于期待可能性法理的考虑,无法期待行为人在内心难以接受的情况下“束手就擒”,因此,不宜认定该行为成立妨害公务罪。而且,在行为人确有合理、正当的诉求没有得到满足,或者人民警察执法行为存在不规范时,行为人不配合、不协助而实施暴力行为的,更不宜认定其成立妨害公务罪。[2]
(三)被告人不具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作为一名普通公民,无法判断对巡防队员说一句“狗拿耗子多管闲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无法判断巡防队员越权插手拆迁,用手机录像固定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民警对其传唤没有出示证件,没有告知传唤的原因和依据;民警一句“带走”就能被四五个巡防队员抬走从现场强制带离,去向不明,内心恐惧,公民有权利就该执法行为进行质疑、拒绝,并有权采取合理的自卫行为,更何况在暴力侵害其身体之时。
根据被告人口供称,他们警告都没有警告我就开始把我往车拉,几个人摁着我,有拉有拽的,拉胳膊的,抓头发的,我就现场乱喊乱叫,然后就被民警拉到警车上,上到警车之后我情绪还是很激动,他们中有人摁着我的手,还有一个抓着我的头发,我在车里面乱喊乱叫乱挣扎……现在我身上好几处伤,腿也疼,现在我想不起来当时是怎么咬人的。
根据上述分析,出警的民警、辅警强制传唤没有合法依据,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和程序,系滥用职权的行为,在带离过程中执法超出必要限度,系暴力执法,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拒绝接受、不予配合,并进行自卫,不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又因强制带离系滥用职权,被告人没有妨碍正当合法的公务行为。
六、执法视音频资料既非完整地对执法过程全程记录,又能证明执法活动已经结束
(一)铁路大院派出所没有全程不间断录像,既程序违法,又影响本案事实认定
铁路大院派出所民警违反了公安部《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中开展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的规定[3]。公诉机关出示的出警录像,显然不是全程不间断地如实记录,要么公安机关涉嫌隐匿证据,要么删改原始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
如果铁路大院派出所全程不间断记录,没有隐匿证据,没有删改原始执法视音频录像,就会更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被告人到底有没有辱骂民警、辅警,到底有没有贴脸录像,到底有没有咬王某贺,到底有没有被施暴,便一目了然。
(二)执法录像没有记录进一步印证执法业已结束
根据《接处警指令》,报警内容是拆房子有纠纷,警情类别是征地拆迁纠纷,纠纷的双方协商,暂停拆迁,案结事了,民警执法已经结束,准备离开现场,双方相安无事,关掉执法记录仪没有问题。但是这时巡防队员王某军说“老太太走了,该拆拆吧”,被被告人听到,才有了后续的冲突,但此时执法活动已经结束,执法录像没有记录进一步印证执法业已结束,这阻却了妨害公务罪的成立。
(三)出警录像的情况说明是废证
针对不完整的出警录像问题,铁路大院派出所做出了两份《情况说明》。2018年12月20日《情况说明》没有出具人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辩护人自法院阶段介入全面阅卷也未发现,当庭公诉机关才出示,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两份《情况说明》中的不全面录像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因双方情绪稳定,没有争吵就不录像,且报警人多次报警造成出警录像间断,该理由更是风马牛不相及。
被告人供述从自家门口被穿制服的人拖拽到丁字路口,出警录像开端显示的是被告人坐在丁字路口,那么被拖拽的野蛮执法过程为何不记录?被告人在车上遭到施暴,为何不全程记录?民警朱某勇自称在严格执法,那么隐匿、删改原始执法视音频资料的可能要大于当场没有记录的可能性。
七、公安机关未按照规定进行回避,有失公平公正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案发派出所与办案派出所属于邯郸复兴区公安分局管辖,而且《关于打击辱警、袭警、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工作机制》规定,两个派出所系办案兄弟互助单位,平时工作彼此配合,彼此协助,如此办案难葆公正。另外,《关于打击辱警、袭警、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工作机制》是邯郸复兴区公安分局内部规定,该规定与公安部规定相抵触,没有法律效力。而实际办案过程中,搜集证据只选择对被告人一方不利的证人取证,不提供完整的执法录像,对于律师申请调取的《入所体检表》不予调取,被告人当庭供述办案人员曾对其说态度好点关一两天,态度不好关一两年,等等,倾向性非常明显,有失公正。
综上所述,本案起诉书所指控的妨害公务行为发生在民警、辅警警务行为完毕后,不符合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要件;巡防队员参与指示强拆,不仅超出其警务行为,也未公正执法,对激化矛盾负有主要责任,“狗拿耗子多管闲事”不是辱骂,被告人没有辱骂行为;民警强制传唤、带离被告人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紧迫性和必要性;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行为妨害公务,而是抵制暴力执法、滥用权力,不具备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恳请贵院独立审判,维护赵媛媛的合法权益,宣告赵媛媛无罪!以防造成不可挽回的冤假错案!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原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说,作为一名法律人,更应该严以律己、坚守底线,包括法律底线、道义底线、良知底线等,切实肩负起法律职业赋予我们的责任和使命,既要尊崇有形的法律,依法办事,尽忠职守,不越雷池,更要本诸良善之心,正道直行,善待自己,善待他人,让法治之光照亮社会的每一个角落。
要将个案的审判置于天理、国法、人情之中综合考量,首先要最大限度追求法律正义,同时要兼顾社会普遍正义,司法审判不能违背人之常情,努力实现法理情的有机结合。
以上无罪辩护意见请予以研究、充分关注、采纳!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2】来源:作者:清华大学法学院,何龙,《准确把握"暴力袭警"条款适用范围》,载于《检察日报》
【3】《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六条 开展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从现场带回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记录至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带入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时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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