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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振涉嫌票据诈骗罪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贺某振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贺某振的辩护人为其出庭辩护。通过研究案卷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核实真相,又通过两次的庭审,对全案事实有了更加清晰准确的了解。辩护人认为贺某振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故发表以下无罪辩护意见,望审查、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在“两会”部长通道回应,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凡是刑事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一律不得作为犯罪追究。要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凡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案件,一律做无罪处理。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证据不足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并给予刑事处罚。本案是否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证据裁判原则审理,至关重要。
一、帮助承兑没有实际交易的承兑汇票,并不属于票据欺诈行为
根据《票据法》第103条规定,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变造票据的;(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虽然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但是起诉书指控的贺某振帮助他人承兑没有实际交易的承兑汇票,仅是违反了票据法的不规范使用汇票的行为,并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欺诈行为(票据法103条),商业承兑汇票除了结算功能之外,还具有融资功能,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汇票与融资性汇票的法律依托不同,本案的实质是汇票融资行为,不能据此追究刑事责任。
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贺某振不符合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骗取财物的犯罪主体要件
起诉书指控,贺某振帮助他人承兑没有资金保证的承兑汇票骗取他人财物。根据《刑法》194条第(五)项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骗取财物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方法是绝对法定的。由此得知,第五项规定的票据诈骗犯罪主体是出票人,即本案的郭某平,而贺某振并非出票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贺某振不应当承担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的刑事责任,不符合主体要件。
根据刑法第194条第(五)项,是针对出票人诈骗持票人的,即出票人出具没有资金保证的汇票骗取持票人的财物,本案中郭某平如果有诈骗的故意,那么贺某振是被骗的,如果将出票人和持票人列为共同犯罪,就会形成被骗人也构成诈骗罪的荒唐结论。
三、贺某振行为不符合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的情形
本案起诉书并未指控贺某振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的情形,然而当庭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放弃了起诉书对贺某振帮助他人承兑没有实际交易、没有自己保证的汇票的指控,变更起诉后,却指控贺某振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的票据诈骗情形,辩护人认为,在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的三张汇票是伪造的,贺某振主观并不明知是伪造的汇票,也无法推定贺某振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所以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一)在案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贺某振主观明知三张汇票系伪造
在本案涉及的整个票据行为关系中,贺某振从开票人郭某平取得的三张商业承兑汇票,贺某振分别将汇票交给贾某川和刘某阳。能够直接证实贺某振是否明知该三张汇票是伪造的有证据有贺某振、郭某平、贾某川、刘某阳的口供。
第一,虽然郭某平2016年11月4日口供称第二、三次我开票跟贺某振说过,只能平账,不能流通,暂且不论其供述的真实性,但也无法直接证实贺某振明知是伪造的汇票。
第二,郭某平说后来两次开的11张汇票是贺某振用于公司年底平账的,并告诉贺某振只能平账,不能流通,该供述不仅自相矛盾,而且与贺某振供述矛盾。郭某平供之前供述开给罗爱清的票给贺某振,想让贺某振从别人那里拆借点流动资金,贺某振说郭某平让其帮助找人贴现。
第三,郭某平公司无能力支付票款不等于汇票是伪造的,票据不仅具有支付功能,同时还具有融资功能,票据的融资功能也日益被企业所推崇,郭某平公司有资金需求时,找人贴现以获得资金,是再正常不过的商业行为,即便该汇票系伪造,也不能当然得出贺某振明知取得的汇票系伪造的。
第四,贺某振口供称,郭某平跟其说公司经营不好,手底下没钱,想让其帮郭某平找人弄点资金,但这也不能直接得出汇票系伪造的,非开户行售出的。
第五,刘某阳口供并未供述从贺某振处取得两张汇票明知系伪造的,而且通过其口供所供述的当知道杜某盛说汇票贴现不了时,其跟贺某振联系,贺某振告诉郭某平能保证兑现,其就跟杜某盛说了,所以无法推定刘某阳知道汇票系伪造的,也无法得知或者推定贺某振明知汇票是伪造的。
第六,贾某川口供也未供述明知该汇票系伪造的,无法推定贺某振明知汇票是伪造的。
总之,郭某平、贺某振、刘某阳、贾某川的口供都无法证实贺某振明知三张汇票系伪造的,在案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贺某振主观明知三张汇票系伪造。
(二)本案无法推定贺某振明知汇票系伪造
刑法主观方面的明知”是指行为人主观方面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于“应当知道”,即行为人不知道,但其“应当‘去’知道”,从而采用推定的方法,确定明知的存在。本案无法推定贺某振明知汇票系伪造的,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伪造的汇票”来源的具体情况。涉案的三张汇票开票人是郭某平的新乐市新希望化工有限公司,但是对于该“伪造的汇票”是谁伪造的,如何伪造的,贺某振当时是否明知其是伪造的,均没有证据证明,也就无从证明贺某振取得和交给刘某阳、贾某川该汇票时真伪状态是“明知”的。
第二,贺某振从郭某平处取得13张商票,其中有一张汇票是贺某振垫付了299900元票款,且自己没有获得任何好处,如果贺某振明知其取得的汇票是伪造的,就不可能自己垫付票款给郭某平,致使自己蒙受巨大损失。
第三,法庭调查阶段,贺某振供述说亲眼看到郭某平从银行走出来交给其汇票,能从银行领取汇票表明其有资金实力,贺某振有理由相信郭某平交给其汇票是从开户行领取的,一般人没有理由怀疑是伪造的汇票。
第四,不能以贺某振与郭某平之间无生意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推定贺某振明知汇票系伪造。贺某振与郭某平之间无生意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属于票据的原因关系,票据原因关系是票据当事人之间之所以接受票据的理由,涉及的是为什么开具票据,为什么贴现票据,而不涉及票据自身的伪造或变造,不能因票据原因的虚假或者虚无而推定证明票据的虚假,这就是票据无因性的原则。贺某振与郭某平之间无生意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与明知票据是伪造的两者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不能通过没有生意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就判定其一定明知票据是伪造的。
第五,不能以未核实开票人新乐市新希望化工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推定贺某振明知汇票系伪造。
通过法庭调查,贺某振对开票人新希望公司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有营业执照、银行授信、保兑保函,等等,《票据法》没有规定取得汇票需要对开票人的经营状况进行审查,现实上其也做不到、也没有能力做到实质审查,开票人的经营状况与汇票的真伪不具有直接的关系,无法通过开票人的经营状况断定其汇票真伪。况且,贺某振已经尽到足够的注意审查义务,郭某平将新乐市新希望化工有限公司相关资料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贺某振,刘某阳口供也称贺某振让我看了这家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件,对开票人基本信息进行了必要审查。另外,工行石家庄市开发区支行曾向开票人出售过真实的商业承兑汇票,那么如何通过调查企业经营状况辨别哪一张汇票真伪呢?
第六,被害人焦某安、于某强都通过熟人咨询银行系统说汇票本身是真的,由此可以断定贺某振根本无法知道或者不确知汇票是伪造的。被害人焦某安、于某强询问笔录都提到了对汇票鉴定了,通过熟人咨询银行系统说汇票本身是真的,按照证据规则,被害人的笔录作出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言证据效力更高,更具有真实性。
刑法故意犯罪所称的明知,应是建立在一般人的专业知识和认识手段基础上的明知。连银行系统的都鉴定是真汇票,也就是同一时期专业水平尚不明知或依靠高科技手段都不能明知伪造,反而认定尚不具有专业知识、专业技能、专业鉴定手段的贺某振是明知,该明知的标准就达到了不可能达到的高度。试问,作为贺某振个人有何能力胜于银行鉴定汇票真伪?
在案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公(经)调证字[2016]0188号,公安机关要求调取新乐市新希望化工有限公司领取空白商业承兑汇票相关记录及票号22006656商业承兑汇票真伪情况。工行石家庄市开发区支行并未按照公安机关出具证据,而是在该通知书上手写22006656汇票非我行出售,这样出具证据极不规范,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但同时也写有22006901——22006925,22007026——22007050是银行出售的,这说明工行石家庄市开发区支行向开票人出售过真实的汇票,仅是22006656商业承兑汇票不是其出售的,但是郭某平供述称涉案的三张汇票是从新乐市工商银行领取的,所以更不能得出“非我行出售”就是伪造的汇票。
总之,《刑法》票据诈骗罪中的“明知”应是确定性的明知,即直接故意,不能是不确定的明知或间接故意。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贺某振明知伪造的票据而使用,其用“伪造的汇票”帮助郭某平贴现当时并没有“明知”的主观故意,不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四、贺某振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贺某振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票据诈骗罪是目的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该罪必备的主观构成要件。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因此,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必须考察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按照贺某振的口供所述,如果贴现了郭某平也许能给我们好处费,贺某振并不是想通过伪造的汇票进行诈骗,帮助郭某平找人贴现,其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贺某振口供称,当刘某阳告诉说汇票出现问题,受害人损失80万元,贺某振是让刘某阳想办法把票追回来,谁吃了这一部分钱赶快吐出来,这可以推定贺某振并无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目的。
贺某振从郭某平处取得的一张汇票到期后,贺某振用自己的钱垫付给郭某平,如果贺某振主观明知汇票是伪造,明知是无资金担保的汇票,意图非法占有,那么其不可能自己在未获利的情况下还垫付给郭某平。
(二)贺某振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事实,没有获得分文好处,反而损失299900元
1.起诉书指控的刘某阳给贺某振2.3万不是票款,而是刘某阳借给贺某振的钱款,也与被害人损失款项无关,没有实际获得被害人的资金。
侦查人员问贺某振,在你给刘某阳汇票以后刘某阳给了你多少钱?答:一共给了我3万元左右。该问题无法得出3万元左右是票款,然而贺某振对此解释是向刘某阳的借款。
侦查人员问刘某阳,杜某盛给你转的这些钱你作何处理的?答:我自己用了一部分,转给贺某振3万元左右,具体数额记不清了。问:为什么转给贺某振3万元?答:贺某振说手里缺钱,找我借钱,我就给贺某振了。
通过贺某振与刘某阳的口供仅能得出两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所以2.3万是贺某振向刘某阳的借款,而与票款无关,不是赃款。
2.贺某振退还2.3万,改变不了借款的性质,不代表认可是赃款。之所以贺某振退还2.3万,是因为公安机关以不退还就收押贺某振要挟,贺某振为了不被收押不得已才将2.3万元退还。
3.起诉书指控贺某振让贾某川贴现后抵偿其所欠贾某川的债务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贺某振口供从未供述让贾某川贴现后抵偿其所欠贾某川的债务;贾某川口供也仅是提到贺某振当时欠其130万,并没有供述让其贴现用于还债。因此,在案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贺某振让贾某川贴现后抵偿其所欠贾某川的债务,已期获得利益。起诉书指控完全属于公诉机关毫无根据的主观臆断。
另外,在案的贺某振向贾某川出具的《借据》时间是2016年9月28日,是在贾某川接收汇票之后,如果两人具有抵债的意思表示,那么贺某振就不会事后向贾某川出具130万借据。再者,事实上贺某振也没有因抵债而消灭自己的债务,没有非法占有的事实。
因此,本案贺某振未获分文好处利益,不仅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事实,反而到头来损失299900元。如果贺某振具有诈骗的故意,贺某振冒这么大的风险到头来反而得不偿失,这明显是有悖常理的。既然郭某平案的判决书认定299900元是赃款,该款项是贺某振的,那么贺某振应是被害人。
(三)被害人损失结果与贺某振的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成立共犯
纵观本案的事实,涉案的三张汇票流向,详见下图:
本案的被害人是焦某安和于某强,之所以认定两人被骗,主要是因为李某朝没有及时将钱款返回给被害人,客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事实。但是被害人的损失并非贺某振的行为造成,贺某振对从郭某平处取得的汇票贺某振并不认识被害人,而且当知道被害人损失80万元时,贺某振是让刘某阳想办法把票追回来,谁吃了这一部分钱赶快吐出来,贺某振对伪造的汇票既不知情,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事实和目的,李某朝、杜某盛或者其他人有诈骗的目的和行为,不必然得出贺某振有诈骗的行为,更何况主观方面,贺某振没有与其他人有犯意联络,达成诈骗犯罪合意,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主观故意。贺某振与杜某盛、李某朝都不认识,他的行为也不可能是在配合其他人实施诈骗。在本案的票据关系中,郭某平是出票人,贺某振是持票人,出票人如果构成票据诈骗罪,那么它只能是骗取持票人的财物。持票人如果构成犯罪只能是骗取其后手的对价,造成逻辑悖论,出票人和持票人在逻辑关系上不可能构成共犯。
四、贺某振不成立共犯
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第一款之规定,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主要条件有两个:第一,各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第二,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判断贺某振在本案中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的共犯,只需要理清两个问题:其一,贺某振在主观上是否有共同故意。即是否明知自己在协助郭某平利用无资金保证的汇票进行诈骗的计划,并积极追求骗取财物这一结果的发生;其二,贺某振在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共犯行为。即是否实施了参与郭某平诈骗活动的行为。
结合本案,贺某振不知道郭某平提供的三张涉案汇票是无资金保证的,也不知道郭某平具有诈骗的故意,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并不希望发生,而且在得知有人损失了钱财,让刘某阳赶紧把钱追回。在客观行为上,贺某振没有任何的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更没有与郭某平和其他人存在犯意联络,谋划诈骗他人钱财的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第194条之规定出票人出具没有资金保证的汇票,骗取财物的构成票据诈骗罪,此项规定只是针对出票人诈骗持票人而言,即出票人出具没有资金保证的汇票骗取持票人的财物,如果将出票人和持票人列为共同犯罪,就会形成被骗人也构成诈骗罪的荒唐结论。
五、本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应受到前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的影响
共同犯罪案件中,审理后到案被告人,应当对控辩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充分审查,重新对法律事实予以认定,而不能直接引用前案中已经认定的事实,这不仅有利于还原事实真相,还保护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
从法律层面分析,郭某平、杜某盛票据诈骗罪判决书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437条规定的免证事实: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且被告人对前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引用前案生效判决证明后案的犯罪事实。所有未经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未必都是客观事实,特别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先到案的被告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将责任推给未到案的被告人,如果不加区分地引用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对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那就很有可能造成再一次错判的结果。
其次,郭某平、杜某盛的犯罪行为与贺某振没有交叉,没有犯意联络,他们所作所为所想都与指控贺某振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直接将两人的口供作为证明贺某振有罪的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贺某振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明知涉案三张汇票是伪造的汇票,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法定的票据诈骗的方法,而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自己的财产行为,或者协助郭某平骗取他人财物,因此,起诉书指控的贺某振涉嫌票据诈骗罪不能成立。又因贺某振没有与在案其他人员形成共同犯罪的犯意联络,不存在共同犯罪行为,不成立共犯。故恳请贵院尊重本案基本事实,分清刑事法律关系和票据法律关系,准确适用法律,宣告贺某振无罪,以防造成不可挽回的冤假错案!
以上无罪辩护意见请予以研究、充分关注、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