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词精选32|敲诈勒索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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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涉嫌敲诈勒索罪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本案被告人的父亲的委托,分别受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和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李俊青、李耀辉律师)担任王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并出庭为王某被控敲诈勒索罪进行辩护。本案开庭之前,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进行了详细的阅卷和仔细的调查与取证,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晰准确的了解。现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我们认为王某不构成犯罪,因此我们决定对全案进行无罪辩护:
一、事实之辩:王某没有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关于起诉书指控2012年初至2015年10月份,王某伙同徐某、鲁某多次以拦截长江运输公司车队、石庆华、邓佳彪等人途径L县运送砂石料的大货车,并威胁向当地交警、路政举报车辆超载等手段,迫使给他们交保护费,多次收取威胁敲诈来的保护费构成敲诈勒索罪,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仅凭长江公司的工作人员和个别车主、司机的言词孤证,指控不当。王某等人提供领车服务,收取领车费,也没有实施拦车、威胁车主或司机的行为,不存在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王某等人的领车服务是通行L县当地乃至全国的“潜规则”,而领车本身并不是一种犯罪行为
本案所谓的遭受敲诈勒索的司机或者长江公司都是超载驾驶拉砂石料的大货车,一旦被路政、交警查扣罚款将承担巨额罚款,对于大货车司机来说,违规超载驾驶的成本和风险会无形中大大增加,而减少成本的办法就是不被路政检查罚款,王某等人所从事的领车服务正式解决了这些超载大货车的担忧,减少或者避免被路政罚款的风险。在王某领车期间,所有途径L县的大货车司机都会主动在李岗道口等王某发号施令,王某说可以通行,大货车司机才敢驾驶通行,大货车司机对王某等人的领车服务形成一种依赖,王某会为他们“保驾护航”,逐渐自生自发形成了一种存在于王某等人与司机之间的潜规则。纵观全国,类似王某等人的领车行为非常普遍,虽然这种行为不被某种法律关系所制约和规范,是一种大车跨区域间运输行业的自生自发的潜规则,这种潜规则不仅在保定L县存在,乃至全国都很普遍。王某等人所提供的领车服务并不是一种犯罪行为。
(二)本案王某被举报之前,长江公司与王某之间是领车合作关系,并非敲诈与被敲诈的关系
查清本案事实,需要完整还原王某、徐某等人供述的领车行为,而不能断章取义,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按照被害人的陈述,超载大货车从新乐拉沙子,途径定州、安国、博野、L县、肃宁、河间等地。超载货车自起点向长江公司交费1000多元,长江公司可以负责全程的运输安全,途径L县河蠡路,是L县路政管辖,除了王某可以领车以外,长江公司无能力为,只好与王某合作,将途径该路段的费用从1000多元中支出给付王某,所以才有了长江公司每天给王某2000元至3000元的事实,才有了车少时交1000元,车多时交1500至3000元,才有了司机石庆华陈述的被拦后说是长江公司的,他们就不拦的说法,才有了举报人李信所说的以后我的货车经过L县就不再交钱了,由长江公司统一交钱的说法。
长江公司向王某交钱有两种方式,这两种方式都是双方协商达成的共识,第一种上路的车辆多时,打包交钱,一天需交费1000元至3000元不等,第二种方式是上路车辆少时,按具体车数计算,如果是第二种情况,长江公司的丁永州会在货车上路前给王某、徐某发送编辑好的上路大货车的车牌号短信,以便查证。不论哪种方式,这都是一种良性合作,不存在威胁、恐吓的可能和余地。
另外一种合作是,大货车途径L县走肃宁方向,该路段只有长江公司才可以看道,王某认识大货车比较多,可以给长江公司刘某国介绍大货车,长江公司会给王某相应的介绍费;王某的长期客户大货车需要走肃宁段,也需要长江公司看道,长江公司也要向司机收取费用,然后会给王某返钱,一辆车返50元至100元。
(三)超载大货车为了避免被路政、交警查扣交巨额罚款,王某为大货车提供看道服务收取费用,完全符合市场交易行为特征
纵观本案所有车主、司机的证言可知,驾驶拉沙石料的大货车均是超载车,都选择晚上通行,司机主观明知超载车一旦被查扣将被卸车、支付巨额罚款,但利益的驱动使运输者冒着被查扣、处罚的风险,竞相超限超载运营,对此看道服务应运而生,长江公司可以提供全程看道服务,长江公司的丁永州负责L县段的安全运输服务(详见丁永州2015年9月26日询问笔录),徐某供述长江公司的“小丁”、“小谦”负责L县境内路上看道,王某提供L县的李岗道口起点顺沿河蠡路高阳方向的看道服务,如果是长江公司车队需要经过王某看道的路段,王某只与丁永州联系,不与司机直接联系,由丁永州负责具体与司机联系是否通行。如果是个体货车经过,司机一进L县主动给王某等人打电话并交费,打电话的司机被扣,由王某缴纳罚款,不打电话的司机被扣,由司机自己缴纳罚款。根据徐某笔录所述,路政执法人员按照超载每吨100元进行罚款,一般大货车都会超载四十吨左右,也就是罚他们大约4000元。而王某庭审供述称,交罚款多时1万多元,少时也需要2000元至4000元。因此,司机交给王某的费用具有保险费的性质。
另外,王某和徐子萌、鲁萌经营平安停车场加油站,大货车从这里加油,王某不收加油以外的钱,免费为这些大货车看道(详见王某2015年10月21日讯问笔录第一次);徐某的笔录也提到收的时间长的关系户需要徐某照顾,徐某帮着带车,按100元的标准收费(详见徐某2015年10月21日讯问笔录);丁永州称给王某费用车少时交1000元,车多时交1500元至3000元不等;长江公司王志强也证实每天给王某费用1000元至3000元不等;长江公司李培杰称间隔几天,最多半个月给徐某一次钱;长江公司的人员都称每天公司车队几十辆车需要经过L县,那么每天只给王某1000元至3000元,对此王某辩解称,公司车多时打包给付费用,车少时按车数为准;鲁某也供述称大货车都超载,他们怕路政的查他们,他们让我们给他们看路上有没有路政,给他们提供信息,之后他们给我们交钱,一辆车100元、150元,这完全符合市场交易行为特征。
了解这个“行业”背景[i],就能做出以下判断,作为超载大货车,一旦被查扣将被罚巨额罚款,如果没有前方看道服务,在路政、交警主动执法情况下是不敢冒失上路,正是先有了看道的“保驾护航”,才有了超载大货车上路,鲁某口供称“有时路政查车时,大货车就不敢过,所以就收不了钱”,提供了看道服务收取报酬合情合理,毕竟一旦风险来临被查扣,巨额罚单落在提供看道服务的王某身上,若因为收取了不受法律保护的费用,事后仅依据一些车主或司机很主观的证言,任何人都极易被冤。
(四)王某等人拦截长江公司大货车目的不是敲诈勒索,而是长江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费用,目的在于拦车后核实车数以便日后履行义务
通过法庭调查了解到,关于拦车的原因有两种说法:一是拦车后威胁索要钱财,二是王某供认的两次拦车,是长江公司的车队违约在先,拦车为了核定车数,以便日后准确支付看道费用。
根据徐某供述称其参与两次拦车,第一次拦车后都要司机给长江公司老板打电话,让老板给王某打电话,当场也没有索要钱财,而且供述从那以后长江公司开始给王某交钱了,第二次拦车是长江公司应该没有交钱,又是让司机给老板打电话,让老板给王某打电话,当场也没有索取钱财,从那以后长江公司又开始给我们联系交钱了。
王某供述称第一次不清楚徐某拦车经过,长江公司车队上的人给我打电话,意思就是同意继续给我钱,第二次车队上的人对我说会继续给我钱。
长江公司的丁永州笔录称,第一次拦车是2012年底我们公司货车司机给公司打电话说拦着公司车不让走,后来那个人拦了没多长时间就让走了,第二次是在L县境内的李岗至留史公路,我们公司没有给王某交钱,后来我给王某打电话说还了给多少钱,给王某打完电话没多长时间就让走了。由此可知,两次王某都没有进行敲诈勒索行为。
综上笔录可以得知,拦车两次都没有现场索要钱财,都是让司机给长江公司打电话,打电话没有提到过威胁的话语,打完电话就日后就给钱了,这更大程度上说明了以上第二种说法,即长江公司的车队违约在先,王某等人拦车为了核定车数,以便日后准确支付看道费用。并不存在通过敲诈勒索钱财。
(五)王某涉嫌敲诈勒索的事实,系匿名举报,不能排除人为组织报复,公报私仇的可能性
本案的背景,2012年至2015年,超载大货车途径L县,可以有两条路选择,一条是走肃宁方向,另一条是走高阳方向,走肃宁的车只有长江公司看道,走高阳的车,只有王某可以看道,但囿于肃宁方向路政、交警查超载比较森严,一般车都会选择走高阳,长江公司只能与王某合作,所以这种合作维持了将近三年时间,但是到了2015年,大货车都跟着长江公司走肃宁,长江公司丁永州陈述说“2015年经济不景气,跑运输不挣钱,给王某交保护费少了,所以没记录。”给王某交保护费少了结果为真,原因却是假,王某失去与长江公司的合作能力,没有合作的基础,再加上跟着长江公司的车很多跟着王某,是为长江公司控告原因之一。
原因二,王某欲与长江公司刘某国合作加油站,刘某国笔录也承认王某曾向其提出过,一方面说明两人有合作的基础和意向,另一方面合作需要地位相对平等,长期被敲诈的人如何与敲诈他的人合作共事呢?王某投资17万,合作未能进行下去,刘某国未按时返还给王某,王某向其索要,恼羞成怒成为长江公司控告原因之二。
本案案件来源系“匿名举报”,侦查机关所取得的有罪证据主要来源于长江公司及其有关联的人员的举报,且有明显的“人为组织证据”的迹象,例如李信、林召锋等三人的举报信是同一天写好后,交给长江公司的丁永州,再由丁永州转交给侦查机关的;再如,张立彬和刘章浩在事发三个月后,根据马龙的指示向侦查机关报案。再结合王某与长江公司和马龙一方的恩怨纠葛,不能排除本案系一起人为报复,借助于司法机关公报私仇的可能性。
二、证据之辩:起诉书指控王某等人敲诈勒索的行为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达不到定罪的证据标准,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应当对王某宣告无罪
(一)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王某存在敲诈勒索的行为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王某等人多次拦截长江车队以及石庆华等人的大货车,并威胁向当地交警、路政举报车辆超载,迫使给他们交保护费。结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王某等人的行为必须满足三个行为且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1.仅有大货车司机的言词孤证,无法认定王某等人实施敲诈勒索罪。每一个司机每一次被敲诈勒索必须满足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本案仅有大货车司机的陈述或者证言,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更没有被告人的口供相印证,孤证不能定案是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因为该孤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不能仅因大货车司机报案的数量之多,累计叠加说明证据充分,在每一起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王某等人实施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
2.本案存在徐某、王某、丁永州所述的两次拦截长江公司车辆,上述辩护意见已经说明,且当庭王某、徐某作出合理解释,拦截车是因为长江公司违约在前,拦车的目的是数车以便日后履行交看道费的义务。退一万步讲,即便拦车是事实,但也没有在这两次拦车过程中进行威胁举报,更没有迫使交保护费,因此不能满足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认定王某构成敲着勒索罪。
(二)纵观全案证据,无法排除以下矛盾和疑点,达不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以下14处矛盾和疑点分别为:
起诉书认定2012年初,王某等人对途径L县的大货车实施敲诈勒索,为什么被害人直到2015年才报案?如果确实存在敲诈勒索,为什么持续三年时间,每天几十辆车经过被敲诈,却没有一辆车的司机报案?为什么匿名举报后,陆陆续续都报案?
王志强、刘政等人是被L县公安局传询到案接受询问,但笔录显示是主动反映情况,不得不令人怀疑这些人是事先安排好的;
如果王某等人在路上敲诈勒索超载大货车,为什么每辆车仅需交100元至300元不等?长江公司每天几十辆车经过且非常有规律的交1000元至3000元不等,而不是与罚款相当的巨额勒索?
2012年长江公司有一百多辆车,这几年淘汰一些,还剩三十多辆车,这些车是受长江公司经营管理还是提供看道服务?
如果长江公司长期被敲诈,刘某国又是如何具有与王某合作加油站和销售轮胎的基础?
长江公司的刘某国说“给王某交了钱,我们的车就能平安经过L县”。不交钱有可能被路政、交警查扣罚巨额罚款,给王某交钱免受处罚,这能说给王某交钱是敲诈勒索的钱吗?
长江公司给王某交的钱的来源何处?是否是收取的大货车的全程看道费用?其中被害人石庆华说开始两三个月车被拦后我们都是自己给王某他们钱,后来公司有人出面给他们钱,那么公司给钱,钱的来源于哪?
每个被害人说被敲诈,证据数量相加很多,但每个被害人都是一个独立的个体,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仅凭一个人的言词孤证认定案件,单个证据效力极低,定案依据不足;
超载大货车夜晚通行L县选择从王某看道的高阳方向到河间,为什么舍近求远不走肃宁方向到河间?选择走王某看道的河蠡路,向王某交钱岂不是自愿?
关于长江公司账目卷显示,给王某交钱的同时还给交警、路政、保定公路处等部门交罚款,一方说明这是公司的日常必要开支,另一方面表明每天被罚款不可避免;
根据案卷证据材料显示,王某向过往货车收费的行为一直持续到2015年10月,而卷六所示证据则是侦查机关于2015年11月17日向长江公司调取的,为什么侦查机关未能调取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的原始凭证和支出明细证?
长江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一家从2007年2月正常运营至今的独立法人,公司内部怎么会没有进出账目?上述巨额罚款是如何下账报销的?
辩护人通过查询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发现,长江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有行政处罚和严重违法信息的记录,那么本案卷六证据所记录的近千次行政违法处罚记录是真实的吗?
卷六证据如此,卷一、二、三、五中的证据同样存在诸多问题,例如:举报信、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等均为言辞证据,且大部分为传来证据。证据和证据之间不仅不能相互印证,而且对于王某团伙从何时开始违法领车、以何种手段实施胁迫、恐吓和违法所得金额具体是多少等待证事实均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以上14处无法排除的矛盾和疑点,若严格按照法律来处理,是怎么样都无法认定王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因为刑诉法规定,对一切案件都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四、数额之辩:本案没有充分、真实有效的证据证实犯罪数额
敲着勒索罪属于数额犯,犯罪数额决定着立案标准和量刑标准,是本案必须要查清楚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便本案成立敲诈勒索罪,起诉书认定的90多万元也是模糊、笼统的,且主要依据是长江公司的流水账,其流水账本身真实性存疑,流水账有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的流水账,没有原始凭证,仅有会计制作的表格,也没有让会计进行辨认,无法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二个阶段是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会计根据丁永州记载流水账本,不符合现代记账原则,在证据效力和证据类型上,仅等同于书证,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长江公司也不能出示公司账目,无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另外,根据《刑法》原理,没有离开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被害人或者长江公司每一次向王某交钱是否都受到威胁,并没有充分的证据和事实,难以确认所有交的钱都是敲诈勒索的数额。
因此,本案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犯罪数额。
五、程序之辩:本案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刑事侦查卷第三册L县公安局在L县公安局留史分局刑警队对王某的第二次讯问笔录(时间:2015年10月21日23时40分至2015年10月22日2时15分,P10—P1415)系非法证据应当予以依法排除
1.王某在讯问过程中,L县公安局局长白占明脚踢王某,让王某坐在老虎凳上,双手和双脚都被戒具锁住,整夜不让王某睡眠休息,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6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休息时间。
2.办案民警对王某威胁、恐吓,拿出刑具(无名)当面威胁王某,并让王某进去试了试;
3.办案存在诱导讯问,只要作出的笔录达不到侦查目的,就会继续讯问制作笔录,并对王某说“白局说不行,过不了关,再想一想”,期间对王某做了五六份笔录,直到领导满意,违背了被讯问人的供述自愿性,违反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原则;
4.在案的王某十次笔录,均不承认有罪,唯独该份笔录供述了犯罪事实,不具有证据应有的稳定性,不具有真实性。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于2015年10月21日23时40分至2015年10月22日2时15分制作的讯问笔录系通过刑讯逼供、威胁、诱供等非法方法取得,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综上所述,本案王某等人不存在敲诈勒索的行为,指控王某犯有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无法做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王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当前依法治国的形势之下,如何理解立法精神,严格准确适用法律是对每一个司法工作者的重大考验,最后恳请合议庭能够正确认定本案事实,大胆准确适用法律,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应当充分听取的律师意见,宣告王某无罪,以防冤假错案。
辩护人:李俊青 、李耀辉
【质证意见】
本部分是庭前准备的质证意见,非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
证据名称 | 页码 | 主要证据内容(略) | 具体质证意见 |
受案登记表 | |||
举报信 | 真实性有异议:举报信里内容不具有真实性。 1.三人身份不明,本案《破案经过》描述是我队接特情举报,三名举报人是公安机关的特情?2.举报时间均在时隔案发时两年后才写的举报信,而且是在同一天写的,这明显不符合常理;3.三人的举报信都是交给长江公司的丁永州,由丁永州在10月10日交给侦查机关,而且三人都是长江公司的员工,这有串谋的嫌疑。因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皆存在明显瑕疵;4.本案报案人匿名报警,时间是9月24日,而举报信上交是10月10日,时间不一致;5.这些证据也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存疑。 | ||
王某讯问笔录第一次 | 2—8 | 真实性无异议 | |
王某讯问笔录第二次 | 10—15 | 一、合法性有异议:讯问时间在凌晨,23时40分至2时15分,存在刑讯逼供,口供不具有合法性(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二、真实性有异议:庭前9份笔录,仅这一份笔录供述涉县的犯罪事实,恰恰这份笔录是在刑讯逼供之下作出的,不具有真实性 | |
王某讯问笔录第三次 | 16—17 | ||
王某讯问笔录第四次 | 18—20 | ||
王某讯问笔录第五次 | 21—23 | ||
王某讯问笔录第六次 | 24—28 | ||
王某讯问笔录第七次 | 29—30 | ||
王某讯问笔录 | 31—33 | ||
王某讯问笔录第八次 | 34—37 | ||
徐某讯问笔录 | 40—46 | ||
徐某讯问笔录 | 47—50 | 真实性有异议:1.长江公司车从2012年前后就开始对王某交保护费,而王某说是2013年才开始帮忙看道,因此徐某说的无法得到王某的佐证,不具有真实性; 2.徐某说长江公司不交保护费,王某就会安排人把它们的车队拦住不让走,扬言要路政查扣他们车辆,如果此话为真,徐某仅拦过两次,在这两次拦车中并没有扬言路政查扣车和其他威胁行为,其次,王某的笔录并没有指使徐某拦车,徐某说的不能得到王某的验证,不具有真实性; 3.徐某说超载的车一般超载四十吨左右,超载每吨100元,可能被罚款大约4000元,敲诈仅每辆车100至200,收取领车保护费可能性更大; 4.徐某说关系户也收100元标准收费,帮着带车,这说明带车是要付出劳动,收取劳务费在正常不过了; | |
徐某讯问笔录2015年10月23日 | 51—53 | 1.开始收取保护费时间真实性有异议:徐某说我应该是在2012年上半年就开始跟着王某收钱,与王某说的不一致; 2.徐某说拦截两次货车,说是王某让其拦截,而王某在2015年11月18日讯问笔录说没有拦过大货车,不知道徐某是否拦过,因此徐某说王某让其拦截,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属于孤证,无法定案;3.徐某说的两次拦车,但不存在任何威胁的行为; | |
徐某讯问笔录 | 54—55 | 徐某说长江公司的小丁和小谦在路上看道,这说明长江公司的大货车需要有人帮助看道,不是可有可无的,对他们通行起到重要作用,“保驾护航”。 | |
徐某讯问笔录 | 56—59 | 1.关于领车时间不具有真实性:徐某说开始领车的时间几份笔录不一致,与王某说的也不一致,本份笔录说是2012年四五月份呢开始,不具有真实性; 2.徐某说又司机不愿交钱,我们就吓唬他们说,“你们为什么不停车交钱,不怕被交警、路政扣车罚钱吗?”,首先作为大车司机选择晚上超载通行预知被罚风险,简单的“吓唬”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威胁或要挟。 3.关于收取保护费金额,徐某无法确定,不能确定每天多少辆车通行,不能确定每辆车通行分别多少钱,刑法禁止类推,作为犯罪金额是重要的犯罪事实,必须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份笔录无法证实; 4.徐某说没有砸过货车,而一些被害人说砸货车无稽之谈,孤证。 5.本份笔录虽然徐某说过收取一些司机钱或者长江车队的钱,但无法证实收取的是敲诈勒索的钱。 | |
徐某讯问笔录 | 62—64 | 1.关于王某给其报酬不具有真实:徐某说只要领车王某就给一天200,王某说是100至200元; 2.关联性有异议:本份笔录无法证实王某涉嫌敲诈勒索 | |
徐某讯问笔录 | 65—68 | 办案人员问徐某要的什么钱,徐某回答是我们给大货车领道,他们给我们交领道的钱。因此,收取保护费与敲诈钱不是同一性质钱,收取的钱不能全部等同于敲诈的钱。 1.关于收取保护费数额不具有真实性:2015年10月21日笔录中说这期间共收了大约六十万,具体收了多少不清楚,这是估算,不确切,而本份笔录说时间太长具体收过多少记不清了。因此,不能确定的数额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关于收取保护费的时间不具有真实性:本份笔录说是2012年至2014年底收保护费,而第一次笔录说2013年4月左右到2014年11月份,结合王某口供,王某说2013年开始看道,2013年之前没有看过道,因此徐某说2012年开始收取保护费不具有真实性; 3.徐某供述L县王宁、齐五、谷涛也在公路领车,这说明领车是在L县当地实实在在存在,王某跟他们没什么本质区别,领道收钱不能全部等同于敲诈的金额; 4.关联性有异议:本份笔录内容与待证事实敲诈勒索无关,无法证实王某存在敲诈勒索行为。 | |
鲁某讯问笔录 | 71—73 | ||
鲁某讯问笔录 | 74—77 | 1.第一份笔录说没有给过往的货车要过钱,第二份笔录形成于凌晨,与第一份笔录供述完全相反; 2.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王某、鲁某存在威胁等敲诈勒索行为。供述是大货车让他们帮看有没有交警、路政查车,给他们交钱,给的带车的报酬;3.关于收费金额,鲁某说十来个月共收了十来万,首先数额不确定,其次是推算没有具体的依据和记录,没有王某的印证,不真实; | |
鲁某讯问笔录 | 78—80 | 关于为什么大货车给钱,鲁某与王某说法一致,大货车让他们看路上有没有路政的,给他们提供信息,之后大货车给交钱。 | |
鲁某讯问笔录 | 81—84 | 1.关于收费金额,本份笔录说十来个月收了十七八万元,第二份笔录说是十来万,相矛盾; 2.大货车不交钱,追上给他们要钱, | |
鲁某讯问笔录 | 88—91 | 鲁某供述称,有的大货车不听话,开车往前走,被查住了,在这个意义上司机有自由选择权,并不是被强制交钱,或者威胁交钱。 | |
鲁某讯问笔录 | 92— | 鲁某说十来个月最少不少于十五万,这和前两份笔录供述都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 | |
丁永州询问笔录2015年9月26日 | 卷二2—7 | 一、真实性有异议:1.关于拦截次数不具有真实性,丁永州说拦过四五次,徐某说两次;2..同一份笔录内容相互矛盾,丁永州说2015年公司跑运输少,王某这段时间不拦我们公司车,所以今年没有给王某他们交保护费,后面又说2015年我们的车跑的少了,就给过他们三四次钱共给了一万多块钱;3.丁永州说2012年底晚上有人拦车,打听说是王某,但按照丁永州的意思,在2012年前半年就已经给王某钱了,为什么还要打听才认识呢?不真实。 二、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意见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丁永州在第六页说,意思就是让我们以后长期给他交钱;2.丁永州说他一次现场也没有去过,因此关于现场情况都是传来证据,传来证据不可信,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不符合常理,不具有真实性:1.丁永州说王某他们以堵拦不让走方式,迫使交钱,不存在举报威胁方式,仅拦车不让走,按照丁永州的说法也就四五次,每天几十辆车经过,积年累月成千上万次,这与拦车次数显然不成比例,具体拦车原因决定本案的定性关键;2.丁永州说每次过L县主动给王某他们交钱,车少时交1000,车多时交1500至3000,可以得知,第一是主动给钱,第二按途经车辆总数多少给钱,符合双方商量约定好的交易行为,不具有胁迫的特征; 四、徐某和鲁某都说丁永州负责长江公司的看道,丁永州说自己在公司负责在L县段的运输安全服务,等同于看道,与王某他们所提供的服务一样。 | |
丁永州询问笔录 | 9 | 三封举报信日期相同,内容大致相同,且都让丁永州提交,不排除有组织有预谋的举报(诬告),举报内容及其证据效力极低; | |
丁永州询问笔录 | 11—13 | 丁永州两次提到2015年车跑的少了就给过他们三四次钱,2015年公司经济不景气,跑运输也不挣钱,给王某他们保护费交的少,由此得知,交保护费在很大程度上不受强制,车多多交,车少少交,符合经济学上的供需规律,是一种市场行为; 2.根据庭审调查得知,2015年大货车走肃宁,不走王某看道的道路,不需要王某看道,这也是诬告王某的背景原因之一; 3.丁永州说拦过公司的车四五次,而拦车具体经过仅陈述了两次,与徐某所说一致,因此说拦车四五次不具有真实性,公司其他司机所言的被拦车都是无任何证据支持的,与丁永州陈述的矛盾,也都不具有真实性; | |
刘某国询问笔录2015年10月13日 | 15—18 | 1.关于敲诈的方式,拦车威胁是传来证据,传来证据不可信,刘某国本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关于给王某钱数是推定得来,刘某国说公司一年跑200多趟,一年给30多万左右,三年多时间给王某100万左右,不真实,不客观,且给王某的钱不能完全等于敲诈勒索的钱; 3.刘某国说为了少惹点麻烦,一次给王某2万,保证我们公司车队一个月顺利通过L县,这属于自愿行为,达不到威胁被逼无奈的程度; | |
刘某国询问笔录 | 19—21 | 1.关于加油站的事,刘某国也承认曾商量过,说明确有此事,王某的辩解成立,两人具有合作的意向,和合作的基础,另一方面刘某国的公司又充当被害人,不符合常理; 2.刘某国说我们给王某交的钱就是保护费、平安费,给王某交了钱我们的车就能平安经过L县。刘某国本人定性交的钱是保护费、平安费,没有说是敲诈的赃款,而且本案众多人对王某收取的钱名称说法百花齐放,不能以名称简单认定钱的性质。本案已经有充分证据晚上大货车都超载,被查扣将被罚巨款,刘某国说给王某交钱我们就能平安经过L县,说明王某的看道确实起到明显的帮助作用,为了免去被罚款的恐惧,作为理性的人都会选择极低成本的方式通行,王某的无罪辩解更胜于被害人的说法。 | |
王志强询问笔录 | 23—27 | 1.王志强是被通知到案接受询问,且有询问通知书,而笔录中却问“你今天来留史刑警队有什么事吗”,王志强回答我来反映一些情况,到底是被动通知作证还是主动反映情况?王志强是长江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中作为证人身份作证,公安却反问其来留史刑警队有什么事?好似有意安排。 2.王志强说长江公司车队经过L县时常被拦截要保护费,而丁永州说至拦截过四五次,徐某说拦过两次,“时常”不是确数,也没有证据证实王志强所说的时常被拦,不真实; 3.王志强说给王某钱是经过公司同意的,关键是给王某钱的来源,结合庭审得知,公司的钱的来源是大货车司机过路提前给的,用于看道的钱,王某看道所得理所应当; 4.王志强不是司机,他对迫使交保护费的说法起码是传来证据,间接证据,证据效力低。 | |
刘政询问笔录2015年10月20日 | 29—32 | 1.刘政是长江公司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效力低; 2.有利的,如果公诉人不宣读,辩护人需要宣读P31 最后六行: 我记得又一次我们公司的货车不怎么挣钱,想不给王某他们交钱了,结果王某就让人把我们的货车又堵了,偶来我找到王某给王某说好的,解释说我们的车实在是不挣钱,后来王某才同意让我们公司每天少交点钱,每天交1000元至2000元,我们给王某交了钱,王某才让我们车过去了。 | |
李培杰询问笔录 | 34—36 | 关联性有异议:与王某涉嫌敲诈勒索无关。李培杰给徐某五次钱,不能证实给的敲诈的钱,丁永州对李培杰说给钱是公司安排的,恰恰可以印证王某的辩解 | |
石庆华询问笔录 | 38—41 | 真实性有异议:石庆华说自己被王某拦过车要钱,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石庆华被拦车遭受敲诈,石庆华是的笔录属于言词孤证; 【每一个车主的陈述的被拦车都是单独存在的,如果定性敲诈勒索,都是一次敲着勒索事实,需要符合四个构成要件,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实】 | |
邓佳彪询问笔录2015年10月11日 | 43—47 | 1.邓佳彪的证言恰恰可以证实王某的辩解,印证了王某供述的真实性。邓佳彪说我的车晚上就有一次没有给王某打电话交钱被查住了,按照王某的当庭供述,打电话交钱被查扣王某负责交钱,没有打电话交钱概不负责。 2.真实性有异议,邓佳彪说被拦车,仅有自己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具有真实性。 | |
刘继东询问笔录2015年10月11日 | 49—51 | 关于王某拦车威胁举报,仅有刘继东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其真实性;2.刘继东说王某总是拦我们的车要钱,而不论是徐某还是丁永州都没有说总拦车要钱,结合当庭王某供述辩解,拦车两次原因是数车,而不是敲诈,交钱是车主、司机主动的; | |
刘永中询问笔录 | 53—56 | 1.作为被害人,不主动报案,而是被动通知接受询问,对其被害人身份存疑;其身份也决定着证言效力极低; 2.关于刘志勇被拦车是其听说的,传来证据、间接证据; | |
刘某永询问笔录 | 58—62 | 1.刘某永是长江公司的,其亲笔书写举报信,不能排除其被利用虚假报案的可能,证言效力低; 2.关于给王某钱数都是靠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实; | |
林召峰询问笔录2015年11月8日 | 64—68 | 1.林召峰本人被拦车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其也记不清被截同行的货车; 2.其证言恰恰可以印证王某的辩解,按照林召峰的证言,“当时我胆小,怕货车超载被查,罚款多,于是没办法只好给了小伙子200元”,其被罚款的恐惧远远大于拦车不让走的恐惧,交不交钱路政都在严格检查,不用举报,同行一旦被查,损失成千上万,作为理性的人不会不舍200元,而面临上千的罚款的。 | |
李信询问笔录2015年11月8日 | 70—74 | 1.李信是长江公司的,不排除存串通恶意举报,证据效力低; 2.李信说长江公司统一交钱,长江公司为什么替货车交钱,钱的来源是什么,这更大程度上说明王某辩解的真实性; 3.关于问道王某他们收的什么钱?李信回答是敲诈我们,收的保护费,保证我们过L县太平没人查,这是相互矛盾的,既然敲诈非法占有,怎么还保证平安同行呢,这更加大了货车司机主动交的看道钱 | |
高俊英询问笔录 | 76—77 | 无关 | |
刘少龙询问笔录2015年11月17日 | 78—81 | 1.刘少龙证言没有证实存在威胁的证言,无法证实王某威胁敲诈他; 2.刘少龙这份证言就是证实王某无罪的证言,刘少龙说我拉煤都是超载车,到L县得给L县领车的交钱。 3.刘少龙说有时偷着跑也能过,为什么又说只有给L县领车的交钱才能顺利通过L县。 | |
高宝森询问笔录2015年12月17日 | 83—87 | 1.高宝森不是司机,关于拦车被要保护费是传来证据; 2.关于交给王某的钱数从2012年至2013年我感觉至少交了两三万,不确切,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无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 |
魏占付询问笔录2015年12月18日 | 1.传来证据,听其雇来的司机说的,王某都没见过,如何指认王某敲诈勒索; 2.魏占付等车主或司机所害怕的路政查扣车是必然要发生的,路政在路上检查,不用举报路政也会主动查,路政是主动执法,不用威胁车主司机也会感到害怕,还不得不是拦车和威胁,而是真正被路政查住的巨额罚款 | ||
公司账目卷 | 一、会计孙艳的询问笔录 无异议
二、长江公司支出明细账 1.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按照会计孙艳所述原始凭证没有,仅有前任会计制作的表格,无法印证其真实性、完整性。而且也没有上任会计的辨认。 2.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依据丁永州记录流水账本,但会计制作的明细账不完整,没有其他支出比如交警罚款、路政罚款; 3.关联性有异议:明细账充其量证实长江公司交给王某的钱数,不能直接证实长江公司在受到威胁下被迫给王某的钱,其次,起诉书依据公司明细账得出敲着勒索的数额,不客观,敲诈行为与被害人交付数额须具有因果关系,明细账无法建立起两者之间的关系。 4.长江公司提供的明细账仅有支出,没有收入,不全面,无法反映一定时期长江公司的账目完整情况;
5.《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调取长江公司的公司账目,而长江公司仅出示了支出明细账和原始凭证复印件
三、丁永州做的流水账 1.关联性有异议 1.辩护人通过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长江公司,却从未有任何行政处罚和严重违法的信息记录;2。近千次的行政违法处罚和巨额的罚款没有一张罚款的单据印证记录真实性;3.在案证据显示王某向过往货车违法收取保护费的行为一直持续到2015年10月,而侦查机关是2015年11月17日向长江公司调取的账目和原始凭证。侦查机关为什么未能调取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的原始凭证和账目?长江公司作为一家合法运营的法人企业,为什么没有账目?其向侦查机关提供的支出明细和原始凭证是不是伪造的? | ||
补充卷七 | |||
鲁某讯问笔录 | 15—17 | 关联性有异议:本份笔录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但恰恰符合王某他们符合带车看道收取服务费的特征 | |
徐某讯问笔录2016年4月7日 | 18—19 | 徐某记不清楚给过多少钱,即便是给过钱也无法证实收取的钱是敲诈勒索的钱 而之前徐某笔录提到的收取的钱数也不确切,真实性存疑 | |
邓振昌 | 25—29 | 1.真实性有异议:既然每次到L县都要给领车的交钱,不交钱他们就拦我们车不要走这是没有发生过的假设; 2.邓振昌说“每次都是回来给老板报账,老板也知道L县领车的,不交钱过不去。” | |
曹书生 | 35—40 | 实际情况应该是开的都是超载车,选择夜晚同行,路政会在路上检查,之所以会现在领车,就是逃避路政罚款,一旦被罚,领车的负责罚款,车主司机不要承担巨额的罚款,何乐而不为,敲诈不可能存在路上 | |
尚同来 | 42—45 | 1.意见证据:我感觉他们就是社会上的混混,跟拦路抢劫没什么区别。 2.真实性有异议:与事实不符 3.尚同来受到车主高宝森的教导,尚同来说要不是我们老板高保森这些天一直做过思想工作要我出征,我肯定不愿意出证。一旦被查出是伪证,高宝森要承担妨害作证的刑事责任。 | |
刘某国询问笔录2016年4月18日 | 46—47 | 真实性有异议:刘某国陈述保守估算一下我们公司最少被王某等人敲诈有一百万元,与起诉书认定数额不符,不真实; 2.刘某国是长江公司的,本案是长江公司举报的,与本案有极大的利害关系 | |
王某刑事判决书 | 无异议 | ||
证明2016年4月7日 | 有些事被害人,有的是举报人,为什么半年后不愿意配合公安完成侦查不得不产生怀疑 | ||
补充卷八 | |||
刘政询问笔录2016年5月30日 | 11—12 | 1.真实性有异议:2015年10月20日笔录说我亲自给过王某几次钱,而本份笔录又说我印象中王某没有亲搜结果我交的钱,每次都是跟着王某的小伙子收钱,两次说法完全矛盾,不具有真实性。 2.刘政说自长江公司负责L县段四五个月,结合庭审调查,长江公司也负责看道,刘政负责看道 | |
王某讯问笔录 | 与待证事实无关联 | ||
鲁某讯问笔录2016年6月2日 | 鲁某说跟着王某十个月左右,收了长江公司的最少不低于两万,其他的十五万,结合庭审,但从起诉书起诉数额收取长江公司的钱数90余万元,鲁某收取的明显不成比例,原因是长江公司的走徐宁方向,不需要王某带车,自然不交费 | ||
徐某讯问笔录 | 仅是证实收取钱的情况,与待证事实无关 | ||
蒋某 | 1.蒋某的讯问笔录不仅无法证实王某敲诈勒索,反而可以证实王某辩解的真实性,将超说那些大货车为了不被交警、路政查住,所以才让我们领车,给我们交钱,交钱的原因个王某的辩解一致。 2.真实性有异议,蒋某又说四个老板让我嫩个人在路上领车,不交钱就拦车吓唬,与之前所说的矛盾,不具有真实性 | ||
蒋某第2次 | 1.真实性有异议:蒋某说徐某说过收长江公司钱的事,而徐某在2016年6月2日讯问笔录中否认给蒋某说过,因此蒋某说法没有徐某的印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 2.蒋某说听说长江公司给王某交钱,属于传来证据 | ||
烟盒卡片 | |||
辨认笔录卷 |
[i]目前我国运输市场运价增幅较慢,而车辆成倍增长,运力相对过剩致使运输市场竞争激烈,发展极不平衡,呈失控管理和无序竞争状态,随之带来的唯一结果是运费太低,特别是近几年,全国各地交通、城建工程等一些基础设施建设步伐的加快,致使中间环节较多,承运者为争取揽货源,竞相降低运价,以牟取暴利。一些运黄沙、石子、煤炭的工程车辆因运费被层层“剥削”,为了弥补压价造成的经济损失,车主极力采取“多拉快跑”办法获得补偿,使运力过剩的现象更加突出,无货源的车辆只得以更低的价格获得货源,再拼命多装,导致运输市场陷入一个恶性竞争的怪圈。利益的驱动使运输者冒着被查扣、处罚甚至发生交通事故危险的风险,竞相超限超载运营。
当前,尽管公路部门加大超限运输治理力度,但众多运输车辆为逃避超限检查,和公路管理部门打起了“游击战”,致使超限超载现象出现了“四个转移”,即从普通车型向超大车型转移,行驶路线从有检测站路段向无检测站路段转移,通行时间从白天分散通行向夜间集中通行转移,运输路线从高速公路向国、省干线公路及农村公路转移。一些熟悉路线和治超工作规律的运输业主、驾驶员,则采取绕开国省干线,改走等级低的“羊肠小道”农村公路行驶,对于绕行点多面广农村公路的非法超限运输车辆,公路治超人员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随着治超工作力度的加大,超限运输业主和车主根据公路部门治超规律,采取游击战术利用凌晨,通过利用他们车多人多的优势,各自分工跟踪执法人员、车辆,然后互通信息及时掌握执法动向,以便超限车辆及时逃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