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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辩护|审前程序确有必要进行的辩护工作

李耀辉律师 法耀星空 2022-07-05








有效辩护之

审前程序确有必要进行的辩护工作






📌

作者|李耀辉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共2617字,估计阅读约需要5分钟......




内容提要确有必要的五次会见
确有必要的三遍阅卷逮捕审查辩护撤销案件、终止侦查辩护羁押必要性审查辩护不起诉辩护庭前辩护确有必要的四项庭前准备工作



何为有效辩护?笔者曾在关于律师有效辩护的研究生毕业论文中给有效辩护下了一个定义,即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中,任何刑事被告人能够获得律师的帮助,律师必须按照国家制定的一系列衡量辩护质量有效性的标准履行辩护职责,从而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在实体上和程序上提供的合理尽职帮助和服务。
 
我国刑事案件一般需要经过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乃至执行等诉讼阶段。有效辩护的第一步是保障所有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各个阶段都能够获得律师的帮助,这与我国刑辩全覆盖的努力方向一致。

 
相对于其他诉讼阶段,审前程序辩护愈来愈凸显其特有的重要性和优越性。之所以审前辩护很重要,简单说,一是审前程序是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人身权利常被侵犯的重要阶段,此时极需要律师的帮助;二是审前程序辩护空间巨大;三是审前无罪率远远大于审判阶段的无罪率;四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基本都在审前完成,等等。
 
通常审前程序指的是刑事案件起诉到法院前的程序。笔者倾向于以庭审为中心界定,故本文所称的审前程序延展到法院开庭之前的程序阶段。
 
根据笔者的辩护实践经验,认为在审前程序中,律师确有必要完成的至少八项辩护工作,姑且可以作为衡量审前辩护质量有效性的标准,促使律师积极履行辩护职责,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确有必要的五次会见


有效辩护|确有必要的六次律师会见

会见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律师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会见是律师有效开展辩护业务的前提和基础,会见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在审前程序中,辩护律师确有必要进行的五次重要会见情形如下:

 
1.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后的首次律师会见;
2.案件提交检察院审查逮捕期间内的会见;
3.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的首次会见;
4.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签字时的会见;
5.庭前会见。

确有必要的三遍阅卷


有效辩护|确有必要的三遍阅卷 

在刑事诉讼中,阅卷是律师了解案情、掌握案件证据的重要手段,是进行有效辩护的关键工作。以笔者的亲身辩护经验总结,一件普通刑事案件阅卷至少三遍以上,这是阅卷辩护工作的最低限度的要求,可以视为阅卷的最基本的辩护质量标准。


第一遍全面阅,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构成;第二遍比对阅,找问题,寻找辩点;第三遍跳阅,解构——重构犯罪事实,逐渐形成辩护思路。

逮捕审查辩护


 
2019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对外开放日上公布的一组数据引起了广泛关注。该数据显示,2019年1月—11月,全国检察机关对受理审查逮捕的127.7万人中的28万人做出了不捕的决定,不捕率为21.9%,比2009年同期上升10.7%。
 
逮捕必要性审查辩护是2012年刑诉法修改后新增加的一项辩护制度,扩大了律师在检察院逮捕阶段的辩护空间。对犯罪嫌疑人来讲,逮捕对其不仅意味着强制措施的变更,更是对其案件的走向产生不利的影响。

 
在当前“捕诉合一”、“侦诉一体”雏形、“黄金37天”背景下,律师在检察院审查逮捕必要性方面更加大有所为。只要是有可能不批捕的案件,辩护人一定要与检察官积极沟通,最好提交书面意见,因为一份好的逮捕必要性辩护法律意见书可能会有效的阻却检察院的批捕,为争取当事人的自由提供有效法律帮助。

撤销案件、终止侦查辩护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2018年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督促撤案18385件,相当于法院判决无罪的22倍。
 
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没有犯罪事实的,以及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辩护人应当及时、积极介入审查逮捕阶段,检察院有权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如果检察院也作出了不构成犯罪的判断,检察院在不予批准逮捕的同时,可以告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对于辩护人来说,应当挖掘审前辩护的空间,尤其审查逮捕阶段辩护,既可能做到案件不予批捕,又可能达到撤销案件目的,一举两得。

 
对于确属无罪的案件,侦查机关没有报捕,或者检察院不予批捕,律师应当及时、明确提出不构成犯罪以及撤销案件、终止侦查的意见。 

羁押必要性审查辩护


 
为了加强和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维护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2016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宗旨是发挥非羁押措施的替代作用,扩大使用非羁押措施,保障人权。这无疑增加了辩护空间和变更强制措施的机会,对于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条件的,作为辩护律师应当撰写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与检察机关做好充分沟通。

不起诉辩护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2018年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是法院无罪判决的125倍。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也是无罪化处理,等同于无罪。

 
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经过一次或者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证据依然不充分,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二是庭前、庭后或者二审发回重审,检察机关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起诉,有可能会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审前程序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对于证据不足,没有犯罪事实等无罪理由明显的案件,应当积极做不起诉的辩护,争取不起诉的结果。 

庭前辩护



实践证明,律师介入越及时,辩护越有效。原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杨征宇称,90%的案件在法官走出法庭时已有结论。假如案件不可避免被检察院起诉至法院,对于一个无罪理由充分的案件,应当将庭审重心前移。

 
有效辩护不必然在庭审之中展开,况且我国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庭审方式使得庭前的工作更为重要,所以,律师有必要在庭前将书面庭前辩护意见呈现给法官,并与之沟通。同时没有必要过度担心这么做是否会将辩护底牌交出,实践证明这么做益处有很多,却没有明显的害处。


确有必要的四项庭前准备工作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针对法庭审理,辩护律师应当在开庭前及早确定辩护思路、辩护观点以及辩护方案,充分做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庭前准备工作:
 
 第一,庭前需要制定发问提纲(包括发问被告人、同案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结合辩护意见、质证意见不断完善、修正,做到每个问题层次分明、简明扼要,直击要害。庭前对被告人进行辅导,对发问进行模拟演练。

 
 第二,制作书面质证意见或者质证提纲。不论案件难易、卷宗繁简,为了有效质证,律师都应当制作书面的质证意见。具体制作方法根据律师自己的个人喜好和工作习惯,笔者习惯于制作表格形式的质证意见,只有案卷证据材料数量少,采用一般记录方式制作质证意见。
 
第三,制作举证提纲,根据已方拟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进行整理,能够反映出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内容、证明目的等内容。
 
第四,制定辩护提纲或者撰写辩护意见。一般情况下,开庭前辩护意见已经形成,庭下结合庭审情况再进行完善。




















律师审前辩护操作规范

来源|李耀辉: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操作流程一览表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操作流程一览表|2020年版


会见

会见一般规范

1.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当了解以下情况:

1)除三证外是否还需要其他材料

2)看守所的作息时间、对律师会见是否有特殊要求

3)会见是否属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特殊案件,是否需要批准

2.对于看守所不安排会见的,律师应当及时向办案单位、驻所检察官、检察机关等相关部门反映,不得与有关人员发生正面冲突

3.确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后,律师应当把将要会见的情况第一时间通知委托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为重要的亲友,并且了解他们是否有转达问候、交代家务等特别需要律师代办的原件无关的合法事宜

4.律师会见至少应携带以下文件材料:

1)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

2)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

3)律师证原件(个别看守所需要复印件)

4)委托人与嫌疑人的关系身份证明(个别看守所需要)

5)会见模板、笔录纸、印台、文具等物品

5.律师会见时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操作,但每次会见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转达亲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候

2)了解并关心他们在押期间的生活情况

3)对他们进行必要的安慰、鼓励

4)了解他们所知道的案件的最新进展

5)向其介绍案件最新进展,根据法律和实践对案件程序将来的进展可能进行预计

6)解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咨询

6.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重点向其了解下列情况: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机关侦查的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对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认定其涉嫌或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辩解;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自首、立功、退赃、赔偿等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量刑情节;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等犯罪形态;

(7)立案、管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8)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9)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况,以及其他侵犯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情况;

(1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11)侦查机关收集的供述和辩解与律师会见时的陈述是否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

(12)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7.会见时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相应阶段的辩护方案、辩护意见进行沟通

8.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作会见笔录的,应当交其签字确认

9.辩护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与辩护有关的书面材料,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与辩护有关的文件与材料

 

侦查阶段会见

 

 

 

 

1.律师会见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

2.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3.律师会见可以提前向看守所电话或网络预约

4.律师会见应当主动提醒犯罪嫌疑人的重要法律权利

审查起诉阶段会见

按照会见一般规范操作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审判阶段会见

 

 

 

除按照会见一般规范操作之外还应进行以下工作:

(1)开庭前的会见应当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事项

(2)确定辩护策略和辩护方向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申请取保候审

1.律师接受委托后,根据了解的案件情况,应当考虑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符合申请取保候审的条件。

2.被羁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注:扫黑除恶案件将严格掌握取保候审条件)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的婴儿,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

3.委托人要求辩护律师为被羁押的或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辩护律师认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辩护律师认为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建议不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委托人坚持申请的,辩护律师可建议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申请取保候审,并为其代写取保候审申请。

    辩护律师不得向委托人承诺取保候审能够成功。

4.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前,可以会见当事人,向其征询保证方式。

   辩护律师不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保证人。

5.辩护律师应当向保证人告知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辩护律师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申请解除取保候审。

 

 

 

 

 

 

 

 

 

 

 

申请变更监视居住

1.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为其申请监视居住: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

(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2.对于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固定住处,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并不妨碍侦查的,辩护律师认为其不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在住处监视居住。

3.辩护律师认为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本规范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4.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公安机关、检察院侦查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存在下述违法情形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检察院提出控告:

(一)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

(二)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

(三)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

(四)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的,律师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解除监视居住的要求

 

 

 

 

 

 

 

 

申请变更拘留措施

 

 

 

1.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法定羁押期限届满的,辩护律师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拘留措施的申请。

2.辩护律师认为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规范第四十八条规定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3.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期间,辩护律师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听取辩护意见的要求。

4.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以及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

5.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

(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二)主观恶性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六)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申请变更逮捕措施

 

 

1.辩护律师认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条的,律师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2.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辩护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意见。

3.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羁押期限届满的,辩护律师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

 

 

羁押必要性审查辩护

 

 

1.律师可以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辩护,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即向检察机关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阅卷

一般规范

1.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相关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2.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代理律师应当及时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联系,办理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等事宜。

3.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讯问过程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辩护律师、代理律师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依法要求查阅、复制。

4.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摘抄、复制时应当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

5.辩护律师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阅卷,可以提前与相应的办案单位预约,问清阅卷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提前做好阅卷准备。

6.辩护律师阅卷应遵循全面、客观的原则,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时应当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

(一)如果案卷材料较少,应全部复制;

(二)如果案卷材料较多,也无必要完整复制的,辩护律师应当在完整阅卷的基础上,挑选重点材料进行复制。对于言词证据,一般应全部复制;对于其他证据材料,辩护律师可以挑选复制部分材料,但应扼要记录没有摘抄、复制部分的主要内容。

7.辩护律师阅卷时应先阅读诉讼文书,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罪名、适用的法律,以便有针对性地阅卷。

8.辩护律师拿到案卷材料后,先要核对卷宗材料是否齐全。然后翻阅卷宗目录,了解卷内证据材料的种类,再对卷内材料进行泛读,了解证据材料的主要内容,为复制材料作准备。

9. 辩护律师应当认真研读全部案卷材料,根据案情需要制作阅卷笔录或案卷摘要。阅卷时应当重点了解以下事项: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认定涉嫌或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4)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身份、资质或资格等相关情况;

(5)被害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6)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的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合法、齐备;

(7)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意见及理由、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格等;

(8)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9)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之间的矛盾与疑点;

(10)证据能否证明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所认定涉嫌或指控的犯罪事实;

(11)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

(1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被讯问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是否在场;

(13)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和移送的情况;

(14)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10.辩护律师将案卷材料复制后,应认真、细致阅读案卷材料,案卷材料较少的,可以直接在复制的材料上对重点内容进行圈点。对于案件材料较多的,应制作阅卷笔录。

11.制作阅卷笔录的,可以采取以下方法:

(一)摘录法:摘录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采取强制措施情况、指控事实、供述、证据、案件性质及认定依据等;

(二)列表法:列表法适用的范围较广,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进行分类列表:

索引表:对于案件证据材料多的案件,可制作索引表,将证据材料所在卷宗编号、证据名称、证据取得的时间等内容在索引表中列明,以方便查找证据材料。

分类表:对于涉嫌犯罪事实多、罪名多的案件,根据案件的需要,可以对不同的证据材料进行分类列表。

对照表:对于案件事实、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不一致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不一致的;证人证言之间不一致的,均可采用对照表。

(三)图示法:对于事件或人物关系比较复杂的案件,可以采用图示法,化繁为简,理清思路。图示法有框图、线段图、圆形图、矩形图、纵横交错图等多种形式。

12.辩护律师阅卷后应有阅卷意见,阅卷意见应包括对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法律等方面作出分析。

13.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拒绝辩护律师阅卷的,辩护律师应当尽量沟通。经过沟通无法解决且已经影响辩护律师正常工作的,律师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14.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

 

1.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阅读起诉意见书时,重点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侦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涉嫌的罪名及适用法律。

2.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补充侦查完毕后,辩护律师应及时到检察院查阅、复制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

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的一般规范

1.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方式有两种:

(一)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二)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

2.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的程序:

(一)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申请人的基本信息、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等。

(二)调查取证申请书应当一式两份,一份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一份由律师事务所留存。

3.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基本程序:

(一)辩护律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应当持律师事务所证明,出示律师执业证书,一般由二人进行。

(二)辩护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向已经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做过证的证人了解案件情况、调查取证、核实证据,一般应当通过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该证人到庭,以当庭接受询问的方式进行。如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辩护律师直接向证人调查取证时,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并可以对取证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也可以调取证人自书证言。

(三)辩护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为保证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可以根据案情需要邀请与案件无关的人员在场见证。

4.辩护律师对证人进行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被调查人的身份信息,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应当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被调查事项等。

5.辩护律师制作调查笔录,应当客观、准确地记录调查内容,并经被调查人核对。被调查人如有修改、补充,应当由其在修改处签字、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并在末页签署记录无误的意见。

6.辩护律师制作调查笔录不得误导、引诱证人。不得事先书写笔录内容;不得先行向证人宣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证人的笔录;不得替证人代书证言;不得擅自更改、添加笔录内容;向不同的证人调查取证时应当分别进行;调查取证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不得在场。

7.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案件有关的电子证据。

辩护律师可以采取复制、打印、截屏、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收集、固定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微信、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并记录复制、打印、截屏、拍照、录像的时间、地点、原始储存介质存放地点、电子数据来源、持有人等信息,必要时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

对于存在于存储介质中的电子数据,应当尽可能收集原始存储介质。对于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有权方提取或通过公证形式予以固定。

 

 

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

 

1.辩护律师在案件侦查阶段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权。

2.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就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以及有关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进行调查取证。

3.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附书面辩护意见。

4.辩护律师如发现其他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应当在征求委托人、当事人同意后,提交公安机关或书面向公安机关提出调查建议。

 

 

 

 

 

审查起诉阶段的调查取证

1.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调查取证。

2.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

3.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并附书面辩护意见。

4.在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需要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时,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后,方可进行调查取证。

5.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时,若发现该证据对犯罪嫌疑人会产生不利影响,可以停止调查。

认罪认罚案件

认罪认罚案件 

 

 

 

 

1.人民检察院办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案件,律师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

2.律师应当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3.律师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庭审辩护

 

 

 

 

 

 

 

 

 

 

 

 

 

 

 

 

 

 

 

 

 

 

 

出庭前的准备工作

 

1.案件受理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联系,出示律师执业证,提交如下法律手续:

(一)律师事务所函;

(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2.辩护律师在阅卷、会见被告人后,应为出庭辩护作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是否申请回避;

(二)是否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被告人要求不公开审理的,辩护人应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三)整理被告人(包括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决定是否自行调查取证;

(三)是否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四)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人民警察、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五)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六)确定辩护思路及辩护观点,草拟辩护方案,辩护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发问提纲(包括发问被告人、同案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

质证提纲(对公诉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举证提纲(依证据目录进行);

辩护意见及答辩提纲。 

3.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的,应将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复制,并制作证据目录清单,列明证据名称、来源、拟证事实、页数,一式三份,最好于开庭前五日前或者在庭前会议时提供给人民法院,证据材料原件在开庭质证后提交法院。

4.辩护律师在收到开庭决定通知后,应当再会见被告人,及时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的姓名、证据情况、辩护思路、辩护观点等情况与被告人进行沟通,询问是否有需要申请回避等事宜,并将庭审流程及注意事项告知被告人。委托人是被告人的近亲属的,也可以跟委托人进行沟通。

当辩护律师的辩护思路、辩护观点与被告人的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被告人的意见或者解除委托,由被告人另请他人辩护。

当两位辩护律师的意见不一致时,沟通时应当尊重被告人的意见。

5.辩护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的,应及时与人民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

 (一)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

 (二)所收到的通知开庭日期与已经收到的其他案件开庭日期冲突的;

 (三)具有其他无法准时参加开庭的合理原因的;

 (四)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

6.辩护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当与委托人进行协商,妥善解决。

7. 辩护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才收到出庭通知的,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更改开庭日期,人民法院不同意更改开庭日期的,辩护律师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8.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应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信方式等,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在开庭五日前提交人民法院。

 

 

 

 

 

 

 

 

 

 

 

 

 

 

 

 

 

 

 

 

庭前会议

1.在确定庭前会议的时间后,辩护律师应当分别制作以下材料,一式三份,在庭前会议时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一份:

(一)辩护律师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目录清单(见本章第一百三十六条);

(二)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相关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作证的名单,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以及拟证事实等;

(三)如有需要进行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单列目录,并附辩护律师认为应当排除的理由、线索及相应的证据。

如果审判人员没有召开庭前会议,辩护律师可以将上述材料在开庭五日前提交人民法院。

2.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及时与审判人员沟通,建议审判人员召开庭前会议: 

(一)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包括侦查、审查起诉的管辖);

(二)需要申请有关人员回避的;

(三)需要申请调取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己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

(四)提供新证据的;

(五)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的;

(六)需要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七)申请不公开审理的;

(八)案情重大复杂及社会影响重大的。

3.审判人员确定召开庭前会议后,辩护律师根据情况可与被告人及审判人员就被告人是否参加庭前会议进行沟通。

4.在庭前会议中,辩护律师除对本规范第一百四十三条的内容与承办法官、公诉人进行沟通外,还可以就以下内容进行必要的沟通:

(一)向审判人员、公诉人介绍自己的基本辩护思路,必要时可以事先提交举证提纲;

(二)控辩双方可以通过庭前会议进行质证的有关证据、意见;

(三)庭审可能持续的时间;

(四)是否可能当庭宣判;

(五)被告人、辩护人可能就案件程序、证据瑕疵、起诉书表述失误等方面所提出的质疑意见;

(六)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5.辩护律师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及不同意见,解决有关程序问题,为参加法庭审理做好准备,并根据庭前会议相应的修改辩护方案,完善质证和举证提纲。

6.开庭前辩护律师应向法庭了解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情况。如发现有未予通知或未通知到的情况,应及时与法庭协商解决。

   如确有必要,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法院院长签发证人强制出庭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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