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问、质证、辩论三位一体有效辩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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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的庭审应当做到发问、质证和辩论三个部分有机衔接、融入一体。辩护律师除了懂得如何发问、质证和辩论,更应当懂得如何将这三者结合起来,为自己的辩护服务,做到发问、质证、辩论三位一体、交相辉映,是为最好的辩护。
当下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大背景下,法庭庭审的作用日益凸显。以审判为中心,关键在于以庭审为中心,法院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都要围绕庭审进行,案件事实查明认定在法庭,证据出示与质证在法庭,控辩双方发表意见在法庭,甚至还要求判决结果形成于法庭上。
按照我国刑事案件庭审程序设计,主要由四个阶段组成,分别是庭审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其中,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是核心环节,具体主要由法庭发问、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三部分诉讼活动组成。
具言之,法庭调查是法庭辩论的基础,而法庭发问是法庭调查的基本方法,通过发问发现问题,揭露事实真相,最大程度地建立起接近真相的法律事实,法庭调查了解的事实需要有相关证据进行支持,只有合法、真实、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辩护方需要对控方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法庭调查完毕,控辩双方可以发表辩论意见。
笔者认为有效的庭审应当做到发问、质证和辩论三个部分有机衔接、融入一体。辩护律师除了懂得如何发问、质证和辩论,更应当懂得如何将这三者结合起来,为自己的辩护服务,做到发问、质证、辩论三位一体、交相辉映,是为最好的辩护。
证据法学家威格摩尔称,“交叉询问是人类为探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最伟大发明,是发现事实真相的最有效的法律装置。”质证是通过对控方出示的证据进行质疑、辩驳,确保证据具有真实性。辩论是要将在发问基础上调查的事实和在质证基础上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结合法律及其相关,发表总结性意见。
从发问、质证和辩论的诉讼价值看,三者具有共同的诉讼功能和价值追求,根据防御权理论,发问、质证和辩论作为被告人和辩护律师重要的诉讼权利,是为了保障在对抗诉讼制度下,辩方充分享有防御权。根据真实性理论,法庭进行发问、质证和辩论的目的之一是为了最大程度地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因此,发问、质证和辩论具备了相互衔接、三位一体的理论基础。
例如,就一个关键证据的虚假性,发问被告人可以揭露出来,质证时就可以结合发问情况,对某一证据虚假性一针见血指出来,提醒法庭不予采纳,辩论时,在证据辩护中,可以结合相互矛盾的证据,论证其虚假性和矛盾性,最后结合案件认定的证明标准发表意见。
庭审发问是辩护的第一利器。通过庭审向被告人或者被害人发问可以问出真相,向鉴定人发问可以推翻鉴定意见,向证人发问可以揭露其谎言,向侦查人员发问有机会排除非法证据,等等,但做到这些还不足够,还要为接下来的质证和辩论做好铺垫。发问的过程,不仅能够完整展现案件事实,还能够体现出辩护的方向和观点,被告人对案件的态度,等等。
传统上质证,仅局限于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个方面提出意见,笔者认为在证据规则、证据理论日益发展的现代法庭,仅是对证据的“三性”进行质证是远远不够的。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规范》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就证据资格、证明力以及证明目的、证明标准、证明体系等发表质证意见,这应当也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应有之意,所以在法庭上质证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既能够照应发问,又能够为辩论做铺垫。
例如,发问被告人,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情形,质证除了依据公诉人宣读的讯问笔录质证外,还要结合发问被告人的情况,对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提出意见,引起法官的注意。
关于质证与辩论之间的关系,陈瑞华教授精辟地提到,质证是对控方证据进行辩驳的活动,而辩论则是就证据采纳、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总结性陈述的活动。
既然辩论活动是对案件事实和证据问题加以总结,提炼辩护观点,那么辩护律师善于从庭审中的发问和质证汲取新的问题,提出新的观点,添加到法庭的辩护意见之中,进行充分论证,目的在于说服法官采纳辩护意见,相反在法庭上对着庭前准备好的辩护词照本宣科,不结合法庭发问和质证情况,一定是最差的辩护。
笔者就侦查人员伪造讯问笔录的问题辩护为例,展示发问、质证、辩论三位一体的辩护方法。
……
辩护人:你在侦查阶段做过几次讯问笔录?
被告人:在警犬基地做过一次,在看守所问过我三次,但是我都没有签字。
辩护人:为什么你在看守所做的三次笔录没有签字?
被告人:我不认可笔录的内容,我没有收购电缆,所以我没有签字。
辩护人:你刚才说的刑讯逼供做的那次笔录是哪次笔录?
被告人:第一次,在警犬基地做的笔录,不签字他们就打我。
辩护人:你是什么时间被送到看守所的?
被告人:2014年4月1日上午
辩护人:被送到看守所之前在什么地方?
被告人:警犬基地
辩护人:4月1日上午被送到看守所时,侦查人员给你做笔录了吗?
被告人:没有,我很肯定。
辩护人:为什么这么肯定
被告人:办案人员把我们送到看守所,他们就离开了。
辩护人:4月1日形成在看守所的笔录有你的签名怎么回事?
被告人:在看守所问过的三次笔录我都没有签字,4月1日就没有问我。
根据刑诉法规定,侦查人员在诉讼程序中可以充当证人,并且我国在2010年颁布的两个证据规定中也首次确立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辩护人申请警察出庭作证或者被法院传召的警察出庭都具有证人的身份,并可以向法庭提供证言。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侦查人员出庭为证明自己侦查行为合法性,而辩护人向侦查人员发问的目的正好相反,致力于揭露其侦查行为不合法,存在非法取证行为,要求法庭对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
对吴某警官发问:
?吴某警官你好!我是王某的辩护人,首先感谢你到庭接受询问,我有几个问题需要向你发问。
:好
?你是否参与了讯问王某?
:是的
?你知道在什么情况下对被告人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吗?
:无语
(被公诉人打断)
?在对王某采取监视居住的宾馆需要办理入住手续吗?
:这个事情我不太清楚。
?王某在哪个房间入住?
:我不太清楚,我只是参讯民警。
?你是否对王某做的2014年4月1日的讯问笔录?
:我记不清了
?在案的讯问笔录记载你的名字?
:那我就负责审讯了
?在什么地方?宾馆还是看守所?
:看守所
?4月1日,你们是几点到的看守所?
:具体几点我记不太清了,时间有一年多了。
?大概几点?
:一上班
?你知道看守所几点上班吗?
:8点以后
?为9个被告人办理换押手续和体检需要多长时间?
:两三个小时
?你对王某做的笔录是在2014年4月1日9时10分是吗?
:以笔录记载为准。
?你们8点以后到的看守所,办理入所手续和体检需要两三个小时,笔录记载9点10分对王某讯问,怎么解释?
:无语
?你们在哪里对王某进行讯问的?
:收押室。
?你确认吗?
:确认。
?不是提讯室吗?
:无语
?发问完毕。
注释:被询问的警察是第二份讯问笔录记载的中讯问人,庭前辩护人了解到,第二份讯问笔录可能是涉嫌伪造。辩护人的发问目的是2014年4月1日笔录是公安机关伪造的,被告人的签字和确认均系伪造,通过法庭发问了解到,公安机关在2014年4月1日把王某从监视居住场所送押到看守所,按照这份警察证人所说,看守所8点之后开门,从入所体检、办理换押手续所需时间大概两三个小时,所以根本不存在讯问笔录中记载的时间对王某做笔录,这说明公安机关在伪造证据,辩护人达到发问的目的。
对2014年4月1日讯问笔录进行质证:
(一)合法性有异议:1.本份笔录是侦查机关涉嫌伪造,甚至被告人的签名和“以上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都是模仿被告人笔迹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根据;2.本份笔录与被告人第一份笔录(2014年3月30日讯问笔录)关键犯罪事实供述内容几乎一字不差,存在复制粘贴现象。无讯问即无证据,该份笔录不是讯问被告人形成的,更不会忠于被告人原话记录,也没有经过其核实笔录,结合法庭发问了解,4月1日办案人员没有在被告人入所时制作笔录,因此这再明显不过地表明侦查人员违背被告人本意形成了一份冒充被告人签名的有罪供述。3.通过对侦查人员当庭发问,侦查人员在4月1日9时10分根本没有时间对被告人讯问和制作笔录,而且侦查人员很肯定是在收押室讯问,讯问地点与笔录记载不一致,也不符合讯问地点的规定。总之,该份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真实性有异议:正如前述,本份笔录不论内容还是签名均系伪造,不具有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因此显然本份笔录不具有真实性。
王某第二份笔录系侦查机关伪造,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王某2014年4月1日笔录系伪造,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根据庭审调查了解,2014年4月1日上午,王某被从监视居住场所提押到看守所,几位民警就离开了看守所,并没有对王某做笔录,然而卷宗中出现了这份4月1日笔录,涉嫌伪造。
其次,该份笔录与王某2014年3月30日讯问笔录关键性犯罪事实几乎一字不差,即使王某记忆再好,两天后其也根本不可能准确复述两天前供认的内容,之所以两份笔录如此雷同,是因为侦查人员为了形成王晨两次供述一致的印象,也为了符合刑诉法第84条所规定的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的法律要求,因此这再明显不过地表明侦查人员违背王某本意形成的王某有罪供述,应依法排除法庭之外。
另外,通过庭审对证人警官询问得知,其说看守所8点以后开门,办理换押手续和对被告人进行体检需要两到三个小时时间,但是被告人的第二份讯问笔录是在2014年4月1日9时10分开始做的,由此证明办案警官是没有时间对被告人做出这份笔录的,而且讯问的地点也不是讯问室,与讯问笔录记载的场所不一致,因此,王某的第二份讯问笔录是伪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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