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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词精选46|妨害公务罪发回重审辩护词

李耀辉律师 法耀星空 202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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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月珍涉嫌妨害公务罪
发回重审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法官: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月珍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张月珍的辩护人为其出庭辩护。庭前辩护人通过研究案卷材料,反复观看现场执法录像,研析法律、判例及一审判决书,又通过两次庭前会议及今天的庭审,对全案事实有了更加清晰准确的了解。辩护人认为张月珍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二审期间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控方体系发生根本变化,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最终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公诉机关两次补充证据,现有控方有罪证据体系仍未发生任何改变,指控内容与原审相同,庭审中撤回两份虚假证言,重审仍然没有任何有效证据可以对张月珍作出有罪判决,反倒可以证实张月珍无罪,辩护人坚持发表以下无罪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关注、采纳。直接判决被告人张月珍无罪。
 主要辩护观点: 
2018年8月1日被告人不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行政违法行为,而是维权行为,方式可以理解,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
2018年8月4日被告人没有阻拦施工,而是未经被告人同意,施工地强行在被告人家承包地内搭架子施工,被告人摇晃竹架子既不是阻拦施工,又达不到扰乱单位秩序的程度。
郭墅派出所不是在依法执行公务,8月4日出警是违法的,传唤被告人没有法律依据,强制传唤更是没有必要性。
被告人没有以暴力手段阻碍执行公务,朱某洋、王某翔、李某攀声称的伤与被告人没有关系。
在案的传唤证、8月3日报警记录、医疗证明书系虚假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部分 基础事实之辩

2018年8月1日被告人不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行政违法行为,而是维权行为,方式可以理解,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
一、盐城市阜宁县110KV高新线输电线路工程没有任何审批手续,既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又无作为建设合法依据的项目核准文件及批准的规划红线,既未获得国土部门对建设用地指标批准,又无相关部门许可开工,因此该项目建设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江苏电网建设的意见》第三条,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要加快对变电站站址、输电线路路径方案的审批,及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输电线路工程以项目核准文件及批准的规划红线作为建设的合法依据,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然而,本案中澳洋公司承建的110KV高新线输电线路工程项目,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在案更无证据证实该项目经相关部门出具了核准文件作为建设的合法依据。
被告人丈夫陶某卫,分别向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阜宁县郭墅镇人民政府、阜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宁县供电公司、阜宁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上述单位答复110KV高新线输电线路工程项目没有施工许可证,没有办理土地审批、规划许可手续,没有立项审批手续,没有环保方面的审批文件。
另外,在案《关于同意阜宁澳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年产24万吨差别化粘胶短纤维生产装置技术改造项目(三期)备案延期的批复》提到由于该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暂未获得省国土厅批准,故备案通知书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
综上可知,电网建设项目需要从立项开始、规划、环保等每一个环节均应做到合法、合规,并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批。然而,盐城市阜宁县110KV高新线输电线路工程项目没有获得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未经地方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许可,因此该项目开工建设不受法律保护。
二、对于违法施工项目,被告人在未获得合理补偿情况下,有权要求停止侵权,在施工方强行施工情况下,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维权行为和正当防卫
(一)施工建设既不合法,又有风险
澳洋公司的110KV高新线输电线路工程项目未经地方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许可,也没有合法、完备的审批手续,澳洋公司和施工方江苏一华电力工程公司的建设施工行为违法,在案并无项目建设施工合法性的证据。
被告人作为“吹哨人”,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24号塔基达不到16米深度安全标准,虽然建设方进行了检测,但是检测报告不全面,且没有及时告知被告人,被告人要求自己检测被拒。被告人基于该项目没有审批手续,担心工程质量问题,存在着极大风险隐患。在24号塔基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并没有阻拦施工,8月1日上午的阻拦施工是因施工队未经被告人家同意,又未达成补偿,强行在被告人家承包田内施工,而与反映24号塔基质量不达标无关,起诉书混淆了事实,颠倒是非。
疫情期间,作为新冠疫情隔离点的泉州欣佳酒店坍塌事故造成多人伤亡,给我们一场血的教训。该酒店没有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没有得到规划局的规划许可,没有住建部门的施工许可。如果该酒店的所有建造、施工、审查环节都是依法依规的,最终可能就不会坍塌。
(二)未经被告人同意,占用被告人家承包地搭建毛竹架子属于侵权
阜宁县公安局对被告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因为2018年8月1日施工方在被告人家猪场围墙边搭竹架子,被告人阻拦施工。西季村村支部书记季某连称,8月4日上午施工队搭竹架子的地方属于陶某卫家,是陶某卫家的承包田。在施工过程中如果对他家庄稼损坏按照规定予以赔偿。施工方证人沈某康证言称需要征得被告人家同意,如果不同意他们会换其他地方搭架子。
在8月1日和8月4日,施工方在施工前,都没有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也没有进行补偿,强行在被告人家的承包地上违法施工,妨害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是严重的侵权行为。
(三)被告人未获得合理补偿,有权要求施工方停止侵权
根据被告人供述,施工队来之前从来没有跟我家谈过赔偿,且在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被告人已经获得了合理的赔偿。
另外,被告人丈夫陶某卫向阜宁县电力公司申请信息公开,电力公司答复阜宁县110KV高新线输电线路是澳洋公司出资建设的专用线路,使用单位为澳洋公司,是企业行为,该资产非公共线路。
个人权利在面对国家、公共利益时,尚可选择合理的忍让,但是该线路系非公共线路,工程是企业行为,被告人有权获得平等对待,然而施工方强行施工,被告人报警阻止违法施工,公安机关却拉偏架,未侵权行为保驾护航,在公权力无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时,有权要求施工方停止侵权,法律保护的是合法秩序,不会保护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所以不能将被告人的行为界定为扰乱单位秩序,更何况被告人未获得合理赔偿,不属于权利滥用。
假如施工方不进行强行施工,先行与被告人协商,按规定进行相应补偿,施工过程中充分考虑周围居民的切身安全和权益,则会避免纠纷发生。但是,施工方未经被告人同意肆意强行施工,被告人阻拦施工属于正当的维权和正当防卫行为,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被告人的行为连民事不法都算不上,更不符合行政违法。
三、阜宁县公安局对被告人作出的8月1日扰乱单位秩序行政处罚决定错误,8月4日执法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人传唤缺少依法执行公务的基础
(一)被告人阻拦施工不是扰乱单位秩序,是维权行为
正如上述,澳洋公司违法建设,一华公司违法施工在前,被告人阻拦的是对施工队的违法施工行为,要求他们停止侵权,这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救济手段,是正当合法的。
被告人阻止施工工人进入其承包田,不让挖地破坏庄稼,未对他人人身和财物造成损害,方式不过分,也不偏激,完全可以理解,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
(二)不具有行政处罚的条件
行政处罚必须是以违法行为为客观前提,发生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作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惩戒,而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一,施工地点在被告人家的承包田内,不是施工单位一华公司和建设单位澳洋公司所在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扰乱了哪一个单位的秩序,侵犯了哪一个单位的合法权益,但可以肯定的是侵犯了被告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合法财产权益。
第二,被告人有正当理由。澳洋公司与被告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澳洋公司为了施工在被告人家猪场旁的承包田内搭架子侵占被告人家承包地,妨害被告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施工前既未经被告人家同意,也没有按照规定进行补偿,8月1日被告人家提出要求补偿(视频为证),施工方对此置之不理,被告人阻拦施工是有正当法律权利基础的。
第三,一华公司施工队沈某康作证称,“张月珍、李桂珍从没提出过任何要求和异议,如果他们一家有人不同意,那我们也不会到他们家里田里搭毛竹架,我们肯定会换到其他地方搭的。”首先,施工队承认在被告人家田里搭架子需要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很明显被告人是不同意的;其次,如果被告人不同意,施工队会换其他地方搭架子,并不影响他们施工,就算是被告人不同意也不会致使他们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换个地方就可以继续工作,但是被告人不同意,他们没有换其他地方,反而强行施工,肆意侵权。
第四,没有侵犯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阜宁县110KV高新线输电线路项目没有审批手续,违法开工建设,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的维权行为不会侵犯其合法权益,反倒是施工单位强行施工侵害了被告人家的合法权益。

第二部分 郭墅派出所不是依法执行公务,传唤被告人没有法律依据

2018年8月4日郭墅派出所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传唤被告人不是依法执行公务,没有法律依据。
一、公安机关伪造报案记录,阜宁县郭墅派出所8月4日执行公务出警不具有合法性
证人沈某康出庭做这个称,只有8月1日和8月4日两次报警。郭墅派出所为了制造2018年8月4日出警执行职务的合法性,伪造了8月3日《受案登记表》、报案人沈某康的8月3日询问笔录。
刑事卷宗2018年8月4日沈某康的询问笔录标明第1次询问,而行政卷宗中,将2018年8月4日沈某康的第1次询问笔录改成了第2次询问,又伪造了2018年8月3日询问笔录,将该笔录作为第1次询问笔录。
2018年8月19日阜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收自郭墅派出所的沈某康2018年8月4日的询问笔录是第1次询问,这说明2018年8月3日的询问笔录是刑事立案案后伪造的证据。
2018年8月4日沈某康询问笔录称,“今天(8月4日)上午有人阻拦我们施工,我当时口头报警的,现在来说明情况。”这可以证明8月3日19时许沈某康没有报警。
    2018年8月3日沈某康的询问笔录中最后签字时间被改动,证明这份笔录不是2018年8月3日做的。2018年8月3日赵继鹏的讯问时间也改动了,同一时间同一讯问人员讯问不同证人(沈某康、赵继鹏),所以把时间改了。8月3日沈某康、赵继鹏、沈国亮等人的询问笔录也是伪造的。沈某康,赵继鹏,沈国亮、陶以章、陶子甫五人询问笔录中的多处复制,包括对李桂珍的诬陷,都是一样的说法“你们再搭,我就往下跳”,而客观的执法记录仪中,她从来没有说过这句话。
   据被告人丈夫陶某卫反映,2018年8月1日公安机关已到现场处理过,然后在被告人家里村民调解纠纷,公安机关没有对被告人作出处罚决定。8月2日、3日施工方也没有再来施工,也没有人报案,阻拦施工也早已结束,传唤已经没有必要性,然而针对8月1日的阻工事实,8月2日、3日没有施工,没有报案,8月4日为了为施工保驾护航,于是伪造了8月3日晚的报警记录,用以完善接处警的合法性。
   另外,《受案登记表》记载接报时间是2018年8月3日19时35分12秒,既然时间精确到秒,那么该接报时间不是随便填写,但报案人沈某康8月3日询问笔录起始时间是2018年8月3日19时29分,也就是《受案登记表》的接报时间在沈某康的询问笔录时间之后,存在矛盾,也可证实系伪造。
    二、郭墅派出所对被告人口头传唤程序严重违法
(一)没有使用传唤证程序违法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由此可知,如果郭墅派出所认为被告人存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需要传唤应当使用传唤证。从吴某超和张某强证人证言看,这两个证人是直接对李桂珍和张月珍进行传唤的,是直接证据,证明力更高一些,吴某超证言称,向李桂珍宣读传唤证,我向李桂珍多次宣读传唤证,要求她下来接受传唤。张某强证言称,吴教导(吴某超)向李桂珍宣读传唤证,我们所长顾永俊指派我再次对张月珍进行口头传唤。此外,现有的执法记录仪录像,显示对李桂珍是传唤证传唤,没有对被告人进行传唤证传唤。发回重审的庭前会议上,公诉人很肯定地说是口头传唤,因此郭墅镇派出所执法的合法前提不存在。
(三)口头传唤不符合法律程序
口头传唤只适用于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非当场发现的传唤时必须使用传唤证。但是本案8月4日对被告人口头传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当天被告人没有阻止施工,8点多其上了自家猪圈屋顶上不是为了阻止施工,况且在房顶如何阻止施工?
根据施工队沈某康作证称,8月4日9点多带领施工队工人到陶某卫家猪场东侧搭设毛竹架,根据客观的执法记录仪显示,郭墅派出所到达被告人家时施工工人还没有到,那么没有施工何来阻止施工呢?
派出所7点多通知8点10分集合,准备去被告人家传唤,一没有人报警(行政卷宗中8月3日报警记录系伪造),二是8月4日当天没有发生阻工,出警显然不是针对8月4日阻止施工事实,原一审庭审中朱某洋已经作出说明是针对的8月1日的事实。
公诉人将8月4日被告人晃毛竹架子作为现场违法事实看待,《行政处罚决定书》仅是将8月1日的阻拦施工作为行政违法事实,不能为了补强执行公务的合法性事后将晃毛竹架子作为违法事实,更何况被告人仅仅晃了前后两次共计30秒时间,在长达2个多小时中,并不足以对施工构成阻挠,被告人对晃毛竹架子解释是未经自己同意,施工队又来自己家承包地施工,很生气就晃了晃毛竹架子,传唤完全没有必要性。
因此,郭墅派出派出所在8月4日对被告人口头传唤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程序。
三、为了补强依法执行公务要件,涉嫌事后伪造传唤证
如果对被告人使用传唤证传唤,那么李桂珍与被告人的传唤证的编号应是连续的,张月珍传唤证编号为阜公(郭)行传字[2018]46号,李桂珍的《传唤证》编号被人为改动,由阜公(郭)行传字[2018]57号改为45号,目的就是要与被告人的传唤证编号连续起来。


另外,如果同时对李桂珍和被告人进行传唤,那么《传唤证》格式、内容应是一致的,同步进行的,但是李桂珍与被告人的传唤证内容与格式不一致,李桂珍的《传唤证》载明2018年8月4日9时前到郭墅派出所接受询问,现场的传唤证是手写的,而被告人的《传唤证》载明2018年8月4日12时前到郭墅派出所接受询问,居然接受询问的时间都不同。
《传唤证》上没有被告人本人的签名,被传唤人到达时间和离开时间都是空白,而且被告人一直声称就没有对其使用《传唤证》。
在案没有《传唤证》原件,且一审庭审,公诉机关没有出示《传唤证》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辩护人二审阅卷时发现刑事卷中缺失《传唤证》,发回重审后重新阅卷又在法院正卷中发现。
在案的执法记录仪显示没有对被告人使用传唤证传唤,只是显示吴某超向李桂珍宣读传唤证,如果对被告人使用传唤证,也一定能够记录下来。根据《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也应当予以记录,这是最客观的记录和证据,然而却没有记录,只能视为不存在,突然出现在卷中的传唤证系涉嫌事后伪造。
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时,也说的进行的口头传唤。
证人证言中,对被告人传唤的吴某超、张某强,明确说对李桂珍宣读传唤证,对被告人是口头传唤。
一审出庭的证人李某攀一再声称是口头传唤。
总之,在案的《传唤证》(在法院正卷,而非在证据卷)并非出现在现场,也不是主张使用传唤证的人所声称的那张传唤证,而是为了完善郭墅派出所执法合法性事后伪造的。在8月4日当天口头传唤被告人不是依法执行公务,更不能强制传唤被告人,本案不具备依法执行公务的要件,而是伪造证据,滥用职权枉法的行为。
四、强制传唤被告人没有合法依据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本案中,郭墅派出所口头传唤违法,无权再强制传唤,而且被告人既有正当理由,又无逃避传唤。
因发回重审后公诉人也称是口头传唤,所以可以肯定在案的《传唤证》是事后伪造的,该传唤证记载8月4日12时前到郭墅派出所接受询问,郭墅派出所采取强制传唤时,被告人并未超过指定时间,不能认定其拒绝传唤或逃避传唤,郭墅派出所以为了被告人人身安全上房强制传唤纯属多此一举。
一审庭审中,被告人辩解称:“我没有犯法,我当天也没有做什么,8月1日的事情传唤我,就应该有传唤证,如果有传唤证,我肯定不会。”故被告人有正当理由拒绝非法的口头传唤。
在带离被告人的过程中,郭墅派出所纠集数名警力,包括民警、辅警以及城管队员若干名,撬开被告人家猪场大门,爬梯翻墙上房,而后被告人被辅警、城管队员摁倒,强行抬下房屋,揪住被告人的头发,造成被告人胳膊淤青、腿有疤痕,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传唤的方式,可谓阵势浩大,架势好似成功缉拿了逍遥法外已久的亡命徒,其强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
五、对被告人强制传唤没有紧迫性和必要性
法律规定强制传唤,并不意味警察可以为所欲为恣意行使权力,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和比例原则。本案8月1日被告人有权要求施工方停止侵权,8月4日施工方还没有开始施工,且没有阻拦施工的情况下,郭墅派出所就要对被告人传唤,本来被告人在自家猪圈房顶,没有妨碍他人,没有阻拦施工,对8月1日的阻拦施工传唤更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没有按照民警要求下房,就要采取强制传唤,并撬开被告人大门,翻墙,摁倒等强制手段将被告人抬下来,并带回派出所,超出了执法的必要限度,对被告人的强制传唤不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第三部分 被告人没有以暴力或者威胁手段阻碍执行公务

一、被告人没有咬李某攀
在案的执法记录仪录像已能够证实被告人没有咬到李某攀右手。通过执法记录仪录像,结合李某攀所述被咬的位置,李某攀的右手始终在被告人的背后和脑后,抓着被告人的头发,左手托着被告人的下巴,无论如何被告人不可能咬到李某攀的右手,李某攀称右手在被告人前面,其证言明显与客观的执法记录仪矛盾,其证言与其他相关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系虚假证言,根据客观性证据验证规则,客观的执法记录仪已经否定了言词证据,故不能采信。另外,庭前辩护人申请李某攀等几位证人出庭,法庭通知了证人,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78条规定,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在案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咬李某攀,李某攀的右手的伤与被告人没有关系。
二、被告人没有咬王某翔
1.客观上,张月珍无法咬到王某翔。
按照王某翔所描述的当时被咬场景,朱某峰和沈某根控制住倒在地上的张月珍的左右手,王某翔准备控制张月珍的腰部,张月珍是无法起身抬头,将嘴巴伸向腰部的咬人。
王某翔证言称,“我们所长顾永俊跟我使了个眼色,我赶紧上前一下将张月珍按倒了,队员朱某峰和沈某根也跟上来配合我,朱某峰控制张月珍的左手,沈某根控制张月珍的右手,我准备去控制她的腰的时候,她突然咬了我一口,将我的左手食指咬破了,当时血直流,伤口还很深。”
2. 客观的执法记录仪不能证实被告人咬王某翔。
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客观的执法记录仪不能证实被告人咬王某翔,而且侦控机关还隐匿了房顶上的执法记录仪,不排除故意隐匿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本案负有举证责任的公诉机关,应当提供全部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如果举证不能就应当认定证据不足。
3.只有言词证据,且证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不真实,不具有可采信。
在案证实被告人咬王某翔的直接证据有王某翔、朱某峰、沈某根、陶以章、季某连的证言,即只有言词证据。
(1)庭前辩护人申请王某翔、李某攀、朱某峰、沈某根、陶以章、季某连出庭,法庭通知了以上证人,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78条规定,以上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朱某洋、毛某宁、何某洋、吴某超、张某强都没有亲眼看见被告人咬王某翔,属于传来证据,关于该待证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沈某根和朱某峰,两名证人系城管队员,他们的出现就是一种违法,他们没有执法权,没有资格协助正式民警参与执法活动,且两名证人证言语言高度一致,属于雷同笔录,雷同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陶以章和季某连两个证人证言没有作为证据出示。当庭撤回两个证人证言,经审判长确认,公诉人明确表示不再出示陶以章、季某连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使用。(两人陈述不仅雷同,而且从其当时所在位置隔着围墙根本无法看见被告人咬王某翔和李某攀,抓伤朱某洋(庭前会议中通过播放录像已向法庭指出),这超出了他们的视力所及的能力范围,证言纯属虚假的。根据季某连与被告人通话录音可知,季某连一直在替政府做被告人认罪工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更为重要的是,关于被告人咬破警察手,2019年1月16日季某连在与被告人通话中承认“不是我看见的,我没看见,这个人家有证据指证,不是我说”(录音已提交法庭)。这足以说明其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是虚假的,完全推翻了其庭前证言。)
(4)王某翔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王某翔同一份笔录先说左手食指被咬伤,后又说右手食指被咬伤。按照王某翔证言描述,被告人不可能将嘴巴伸向自己腰部咬到王某翔的左手。
原一审庭审中,出庭的王某翔屡次作虚假陈述。王某翔称看到被告人抓朱某洋,事实朱某洋都没有靠近被告人,不可能被抓到。王某翔在庭审中表示确定打了狂犬疫苗,然而二审、发回重审重新调查时,露出破绽,又称没有打,打没打自己不知道吗?王某翔还陈述自己与李某攀一起打针一起回来,阜宁县医院根本就没有狂犬疫苗供他们打。王某翔称在郭墅镇卫生院刘冬放医生在电脑上给其开药,而刘冬放没有开药,电脑上的医疗系统更没有王某翔的挂号和就诊记录,可见其证言根本没有可信度。另外,王某翔不能确定8月4日谁对其拍照。王某翔称张某强向被告人读了传唤证,事实上张某强自己都称是口头传唤,等等,王某翔谎话连篇,其证言不具有可采性。
三、被告人没有抓伤朱某洋
首先,原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抓朱某洋证据不足而不予认定,其实这并非是证据不足的问题,事实上被告人与朱某洋相距几米远,身体没有接触,客观上根本不会抓伤朱某洋的胳膊。
其次,执法记录仪证实被告人没有抓伤朱某洋的事实。朱某洋自始至终没有靠近被告人,在被告人被抬下房屋时,朱某洋距被告人几米远(执法记录仪为证),抓伤朱某洋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是朱某洋故意制造伪证陷害被告人,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再次,朱某洋本人证言以及陈述朱某洋被抓伤的证人证言都是虚假证言,都应当统统不予采信,这些证言是:李某攀证言、王某翔证言、何某洋证言、沈某根证言、吴某超证言、陶以章证言、季某连证言。
四、在案的阜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系伪造的,没有任何证明力,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在案的《医疗证明书》均为复印件
医疗证明书系复印件,来源不明,没有与原件比对,无法作为定案的根据,虽然发回重审补充了一份医疗证明书,但仍然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根据最佳证据规则,书证应当出示原件。
(二)医疗证明书系伪造的
第一,在案的医疗证明书上“阜宁县人民医院”前后字体都不一致,很明显伪造;第二,医疗证明书上的医疗证明专用章与真实的不一样,且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走访医院调查了解,阜宁县人民医院只有北院区和南院区两种印章,而在案的医疗证明书上的印章是“(1)”字样;第三,在案的医疗证明书的印章前后不一致,第一份是医疗证明专用章,后来补充的两份都是医务科的章,这不符合正常的就诊开具医疗证明书的流程,正常的流程是就诊完毕,医生开具医疗证明书后,直接到医院总服务台打印医疗证明书并同时用印,盖上医疗证明专用章,所以在案王某翔、李某攀、朱某洋的医疗证明书不是通过正常流程开具的。第四,郭雄虎医生远在2018年8月之前退休,返聘司法鉴定所,郭雄虎对王某翔、李某攀、朱某洋就诊并出具医疗证明书真实性存疑。
(三)关于李某攀受伤部位,鉴定意见、郭墅卫生院、阜宁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与阜宁县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调查情况》互相矛盾,伤情部位不一致,具体详见下表:

时间
李某攀
王某翔
鉴定意见
2018年8月16日
右手中指、环指
左手食指
郭墅卫生院医疗证明书
2018年8月4日
右手指皮破伤
左手指皮破伤
阜宁县医院的医疗证明书
 2018年8月5日
手指中环小指外伤
手指被人咬伤
阜宁县卫生监督所《调查情况》
郭墅卫生院
 2018年8月3日
左手指(中指、小指)皮破伤
左手指皮破伤
阜宁县医院
2018年8月5日
手指中指小指外伤
手指被人咬伤
1.阜宁县卫生监督所调查的阜宁县医院没有诊断环指受外伤,右手环指不能成为鉴定对象,因此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阜宁县医院的医疗证明书对李某攀右手环指鉴定是错误的。2.李某攀自述其右手中指是从梯子掉下划伤,与被告人咬没有关联性,不能成为鉴定对象,因此鉴定意见对右手中指鉴定是错误的。3.《调查情况》调查郭墅卫生院对李某攀诊断是左手指(中指、小指)皮破伤与在案证据和鉴定的右手指不一致。4.《调查情况》没有记载“被人咬伤”,然而阜宁县医院医疗证明书记载,导致法医错误判断,造成鉴定意见错误。5.从李某攀就诊时间和鉴定时间来看,都无法证明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    
《调查情况》反映出其他问题。1.朱某洋自述右手臂被被告人抓破,但《调查情况》显示其被诊断为左前臂挫裂伤。2.朱某洋当庭作证称不需要治疗,自己用酒精棉擦了一下,这与《调查情况》显示门诊对症处理,清创包扎是不相符的。
总之,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对咬李某攀、王某翔手指的证据都是虚假的。被告人口供系非法证据,此外仅有有限的言词证据,证人证言不仅证明力极低,而且具有虚假性,与客观执法记录仪记录矛盾。历史教训告诉我们,很多冤假错案被错误定罪基于目击证人的错误证词。在案没有客观证据,恰恰证明力最强的,不会说谎的执法记录仪能够证明被告人没有咬人。因此,被告人不存在暴力行为妨害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部分 证据问题

 一、法庭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不以支持是错误的
被告人讯问笔录称在屋顶上咬到一个人手指的供述是侦查人员通过威胁、冷冻、饿手段获取的口供,并采用以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均系非法证据,应当依法排除。
公诉人在原一审庭前会议上提到:“公安办理案件开始提供录音录像,但是办案机关做出说明,录像无需提交。”这就肯定本案是有同步录音录像的。刑诉法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并非限定的是是否出示的规定,既然办案机关进行了录音录像,辩方申请排非,作为证明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责任方的公诉机关应当主动提交,因为这是检察机关证明取证合法性的关键证据,也是常用证据,而本案的公诉机关却宁可歪曲法律也拒不出示,而称同步录音录像并不须长期保存,现已经被覆盖,该理由极其乏力,不足令人信服。如果是公安机关不提交,那么检察机关认为与证据合法性有联系的,也应当予以调取。
公诉人称张月珍有罪供述前后一致,明确否认侦查、检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等情况,张月珍在原一审庭前会议,二审、发回重审均一而再再而三地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在案张月珍的供述并不稳定,翻供后作出合理解释,再者公诉机关不能利用被告人申请的非法证据(该笔录记载没有刑讯逼供)证实公安机关取证的合法性。
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然而法庭却将举证责任强加给被告人和辩护人,这是法庭错误作出不予排除非法证据的主要原因所在。总而言之,公诉机关提供的取证合法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因此,张月珍及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依法排除。
二、8月4日的伤情照片
第一,8月4日的伤情照片是郭墅派出所指导员吴某超自行拍摄,而不是办案单位(阜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拍摄,也不是法医拍摄,吴某超与本案有极大的利害关系,其自行拍摄无异于自己拍摄取证,难以确认真实性。
第二,朱某洋和李某攀的照片都是一张概貌照,一张细目照,而唯独注明是王某翔的照片仅显示一只三个指头的左手,不仅令人生疑,更无法辨别和确认是王某翔的左手。
第三,照片拍摄时间不能确定,虽然注明是8月4日拍摄,但根据王某翔和李某攀陈述都对8月4日拍照记不得,谁拍的不能确定,应当出示原始拍照载体,否则不能确定是8月4日拍摄。
第四,王某翔和李某攀都提到法医拍照,委托鉴定时间和开始检验时间是8月16日,法医不可能在8月4日拍照。
三、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鉴定意见依据的送检检材是阜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及活体,然而在案的医疗证明书系虚假的,不是原件,前后出具的不一致(印章和字体),且来源不明,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第三项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2.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c条之规定,咬伤致皮肤破损适用该条鉴定。在案的鉴定意见主要依据的医疗证明书是虚假的,不能确认是咬伤。2018年8月16日法医拍摄的照片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无法确认与张月珍的行为有关联性。
3.鉴定日期。案发时间是8月4日,对被告人立案时间是8月14日,然而委托鉴定时间是8月16日。第一在案两份伤情鉴定意见不是立案的依据,第二,王某翔的8月5日的《医疗证明书》和李某攀的8月5日的《医疗证明书》(打印于8月16日16时50分),鉴定日期是8月16日,无法证明鉴定的伤情与本案张月珍的行为有直接关系。
4.伤情鉴定违反回避原则,鉴定意见不规范。鉴定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比如申请的是鉴定环指和小指,然而鉴定的是中指和环指,伤者本人已自认中指是因梯子折断划伤,另外视频也能看出;其次,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不完备、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是阜宁县公安局内设物证鉴定室,与本案有极大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背景 

    2018年8月1日,阜宁县澳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的“阜宁县高新技术产业区110KV”高压输电线工程在被告人家承包的责任田里搭建毛竹架施工,事前未征得被告人家同意,毁坏地上农作物没有补偿,强行施工,被告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报警寻求帮助,然而到到场民警却告知被告人扰乱单位秩序,无奈阻止施工,要求停止侵权。2018年8月4日上午,郭墅镇派出所全体人员及城管队人员到达被告人家,对李桂珍进行书面传唤,对被告人口头传唤,进而强制传唤,传唤程序简单粗暴且违法。
2018年8月4日,郭墅镇派出所直接以“扰乱单位秩序”将张月珍及其婆婆行政拘留10日。此前,被告人丈夫陶某卫也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该工程塔基质量问题。张月珍及其婆婆被行政拘留后,张月珍丈夫陶某卫认为是郭墅镇政府联合郭墅镇派出所在打击报复,就向江苏省公安厅举报郭墅镇派出所违法执法。之后张月珍所在的郭墅镇西季村各个村干部及郭墅镇镇政府书记镇长等给陶某卫打电话,让其赶紧从南京回来,不要上访,否则要将其老婆张月珍以袭警的名义继续关押。(以上均有电话录音为证)
2018年8月14日,被告人行政拘留期满,然而其丈夫陶某卫没有停止上访。在2018年8月13日,阜宁县公安局在拘留所提审张月珍,威胁其承认在8月4日时咬了警察,否则就要把其丈夫陶某卫抓起来,其读高二的儿子无法读书,猪圈的猪没人喂养,得了猪瘟在大量死亡。2018年8月14日,被告人直接被带到阜宁县公安局,先是国土局的人向其宣布猪圈违建,限期拆除,随后是郭墅镇镇长唐为晔、郭墅镇派出所所长顾永俊等人逼迫被告人给其丈夫打电话让其从南京回来,停止上访,否则被告人就要被送看守所关押。(以上均有电话录音为证)电话从当天晚上7点多一直持续到11点45分,然而陶某卫没有答应回来,在晚上十一点多,张月珍以涉嫌妨害公务罪直接被送进了看守所。立案时间是8月14日,而不是案发当天8月4日。对被咬的辅警鉴定在立案后8月16日,对被告人的《传唤证》更是在后,以后补妨害公务罪的罪证,这完全是附条件的立案,不符合一般刑事案件的立案规律。
之后,郭墅镇镇长唐为晔与郭墅镇派出所所长顾永俊逼迫陶某卫从停访息讼(对郭墅镇派出所的上访、塔基质量的举报、对行政处罚不服的行政复议和诉讼等)并签署《猪圈拆除协议》和《停访息诉》,将猪圈拆除(猪圈在的地方要修桥,该工程由郭墅镇镇长唐为晔负责),否则张月珍不得取保,还要判实刑。(以上均有电话录音为证)
陶某卫被逼无奈,签署了猪圈拆迁协议,签署拆迁协议后,被告人被取保。对被告人的讯问中,侦查人员一直逼迫其承认咬了一个人的手指。然而在后续起诉时,却是指控其对朱某洋抓伤、对辅警李某攀、王某翔咬伤,张月珍在庭上听到后认为其本身就没有咬人,为了丈夫和孩子在公安的逼迫下才认咬了一个人,但现在让认三个,无论如何不能接受。
在检察院阶段,承办检察官李某辉明确告知被告人该案镇里打过招呼了,只要认罪,就能判缓(被告人与村支书季某连通话录音,也可以印证。)同时告知被告人,镇长唐为晔当着检察官的面给法官打过电话,只要认罪就能判缓。(以上均有电话录音为证。)
被告人在法庭上没有认罪,村里的各位干部立马轮番给被告人打电话,告知其不认罪法院没法判。在与法官的录音中,法官也明确说这个案子是有背景的,有很多事情在里面,只要其好好认罪就能判缓。
 
综上所述,本案系澳洋公司承建的110KV高新线输电线路工程项目在没有获得相关审批手续情况下违法施工引起,既未征得被告人同意,又未对被告人家进行补偿,却强行施工,面对侵权行为,有权要求他们停止侵权,依法维权,然而被郭墅派出传唤程序违法,强制传唤更没有法律依据和必要性,因此郭墅派出所不是在依法执行公务。现场被告人没有咬人的犯罪事实,且证据不足。被告人也不存在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恳请贵院独立审判,排除案外的干扰和压力,宣告被告人无罪!以防造成不可挽回的冤假错案!
    以上无罪辩护意见请予以研究、充分关注、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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