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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词精选47|受贿罪、行贿罪二审辩护词

李耀辉律师 法耀星空 202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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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一、基础之辩1.起诉意见书、起诉书、一审判决书之比较

犯罪主体
职责
利用职务之便
起诉意见书
深州市公安局辅警
代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活动
利用其参与案件办理的便利条件
起诉书
深州市公安局辅警
依法从事警务工作
一审判决书
实质上是从事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
在刑警队所从事的搜查、侦查、讯问等职责
辩护意见
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亦不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辅警的职责不包括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以及所有刑事案件的依法应当由人民警察担任的工作。
不具备受贿罪所必须的“利用职务之便”的要件
2.监察委《起诉书意见书》认为,鲁某某身为辅警,在代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其参与案件办理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现金120万元。第一,混淆了公务活动与非公务活动。《起诉意见书》认定鲁某某代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活动的事实错误。按照《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解释,“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由此可知,对于从事公务的理解,首先,应当将公务与职权联系起来判断;其次,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的行为才是从事公务。本案鲁某某作为辅警不具有执法资格,没有相应的职务,更不具有侦办刑事案件的职权,虽鲁某某参与了刘某某三姐妹案件部分辅助工作,但并不是依据其职权和依法履责的行为,故不属于从事公务活动。第二,混淆了工作便利与职务便利。《起诉意见书》认定鲁某某利用其参与案件办理的便利条件,也就是利用工作的便利,而非职务便利。利用工作便利是指,利用工作所涉及范围内的一切便利条件,范围要比职务便利更广,受贿罪规定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核心是职权,即国家公权力,但是鲁某某作为辅警并不具有侦办、协助办理刑事案件的职权和职责,且法律禁止辅警从事经济犯罪侦查工作,因而不具有相应的职权,也就不具有职务的便利,这是监察委认定鲁某某涉嫌受贿罪错误定性的根本原因所在。3.《起诉书》认为鲁某某身为辅警,依法从事警务工作,其在辅助侦办、移送起诉案件过程中,非法收受案件当事人财物并为当事人谋取利益,且为实现非法利益积极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第一,起诉书指控从事警务工作而不是从事公务活动;其次,从事警务工作范围要远远大于从事公务活动,认定受贿罪主体应当紧扣“公务活动”;再次,鲁某某辅助侦办、移送起诉案件并没有法律依据,这些不是鲁某某依法履责的行为;最后,利用本人职权是指,利用本人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而鲁某某并不是主管、负责、承办该案件民警。第二,鲁某某在辅助侦办、移送起诉案件过程中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但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20万是在2017年6月20日收取的,案件已经到了审查起诉阶段,该如何评价认定?第三,起诉书并未指控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4.一审判决书认为鲁某某是从事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其本身就否定了鲁某某在国家机关工作而不属于从事公务活动。实际上鲁某某没有从事搜查、侦查、讯问等职责,即便认定鲁某某从事了以上工作,也不能认定其是从事公务活动。公务与职权紧密相连的,职权是依法取得,即便认定鲁某某是辅警,其不具有为请托人刘某某谋取利益的相应职权,而且其也不具备自身能够为请托人办理请托事项的职权。    二、主体之辩国家工作人员是受贿罪的唯一犯罪主体,本案中鲁某某是否构成受贿罪,关键之一要看鲁某某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这是受贿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和前提。(一)鲁某某不是依法招录的辅警,在案证明鲁某某系辅警证据不足在案深州市公安局及其政治处分别出具的《基本情况》称鲁某某入职时间2013年12月12日,系深州市公安局刑警八中队辅警。经法庭调查得知,鲁某某是2004年被刑警八中队队长招进队里,安排其开车,没有进行辅警招录考试。2013年12月12日鲁某某与深州市公安局签订《聘用合同》,合同一年期到期后未在续签,鲁某某并未通过正式的辅警招录考试程序被录用辅警,仅是一般劳务人员,仅靠该基本情况无法证实鲁某某的辅警身份。起诉书指控鲁某某在辅助侦办、移送起诉案件过程中,其不是依法招录的辅警,理由如下:   第一,鲁某某于2004年被深州市刑警八中队招录,违反了衡水市《衡水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即公安机关各警种部门和基层所队不得自行组织辅警招聘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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