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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词精选49| 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恶势力二审辩护词

李耀辉律师 法耀星空 202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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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李耀辉律师

正 文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一)袁某川、上诉人与刘某明签订的并非是虚假的房屋出售协议。
第一,刘某明在本案中是“污点证人”。如果本案涉嫌犯罪,刘某明也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刘某明却充当污点证人,做出了对其不利,与书面协议不符的证言,免除了责任,证言不具有可靠性。刘某明证言称袁某川让我签的假的协议,然而事实上,在刘某明与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假的协议,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中的内容认可,双方签字即生效,合同约束双方,就是真实的。更何况刘某明收到60万购房款,打了收据,事后还向上诉人索要过购房款,这说明刘某明是在履行该购房协议。
 第二,一审公诉机关认定假协议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刘某明订立的购房协议的签订日期不是2008年10月26日,而是2010年5、6月份。辩护人申请了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用科学的鉴定说话,一审法院却没有委托鉴定。然而2010年5、6月份签订时间是上诉人在受到刑讯逼供后按照办案人员的意思供述的,而这又与其他证据矛盾的,也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矛盾的,比如与其他购房户购买房产时间,与出庭证人赵建周、曹忠旗证言,与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3月间,为争夺一号楼二单元房产的指控都是矛盾的。
第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袁某川、上诉人与刘某明签订虚假协议,那为何不追究刘某明的刑事责任呢?按照共犯理论,刘某明必定构成共犯的。但事实上刘某明没有被追究责任,虚假协议一说就无法成立。
第四,本案为了定罪,仅仅依靠上诉人的违心供述,刘某明的证言就认定是签订的虚假协议,而且上诉人供述不稳定,前后不一致,无法满足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的证明标准要求。
(二)事实上,上诉人实际购买了1号楼2单元十套房产
根据2008年8月24日医药公司与春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春秋公司具有销售权,这是上诉人从春秋公司购买1号楼2单元十套房产的合法基础。
2008年10月26日刘某明代表春秋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后,上诉人交付现金60万元,刘某明当场出具了收到60万元购房款的《收据》,春秋公司交付房屋给上诉人,后期春秋公司为了保障购房户正常装修,出具《委派书》《承诺书》打开防盗门,2013年1月13日刘某明收到5000元房款,并出具《收条》,这充分证明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也说明上诉人占有1号楼2单元十套房屋是有法律基础的,具有正当性。
(三)证据上,在案不仅没有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购房协议签订日期是2010年5、6月份,而有充分证据证实签订日期是2008年10月26日
无论是公诉意见还是一审判决意见,认定上诉人寻衅滋事罪的逻辑前提是其与刘某明签订的购房协议是虚假的,而认定是虚假协议的主要理由是购房协议的签订日期不是2008年10月26日,而是2010年5、6月份。
在案不仅没有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购房协议签订日期是2010年5、6月份,反而有充分证据证实签订日期是2008年10月26日。
第一,购房协议书、收据均可以证明上诉人是在2008年10月26日购买了1单元2号楼十套房产。
第二,在案的上诉人与曹敬岩《购房协议》签订日期是2008年12月24日;上诉人与赵月鹏《购房协议》签订日期是2008年12月5日;上诉人与袁彦彩《房屋协议》签订日期是2009年6月25日;上诉人与袁彦英《房屋协议》签订日期是2008年12月18日。以上购房户均是在2010年5、6月份之前与上诉人签订并占有的。
一审庭审时,证人赵建周、曹忠旗出庭作证,均可以证实在上诉人真实购买了一号楼二单元房产,购买时间与上诉人的无罪辩解时间吻合,而远远早于2010年5、6月份上诉人违心供述的时间。曹忠旗、赵建周、许志谦、王朋、秦立根出具的《证明》(法院正卷P79—82),均可以证实一号楼二单元是上诉人上诉人的。
囿于本案一审未审先判,急于当日下判,庭审出现的新证据无心应对,草草以“上述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而不采纳,这不仅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而且毫无疑问瓦解了公诉机关指控有罪的证据体系。
第三,医药公司的梁某于2017年6月7日向上诉人出具《房产证明》,证实1号楼2单元201室属于用户上诉人所有。据上诉人称,梁某为1号楼2单元每一户均出具了《房产证明》用于办理安装电表,上诉人将原件交予S县城关区电管所,辩护人已向法庭申请调取原件,一审法院却没有依法调取。
第四,如果认定上诉人是在2010年5、6月份签订购房协议,而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称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3月期间,为争夺S县医药公司家属楼1号楼2单元房产,这不自相矛盾了吗?这是硬伤,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
第五,2009年9月20日《证明》记载,S县医药总公司决定帮助并支持陈某售楼。但这并不包括2单元楼房,因为2013年9月29日的《关于解决1号楼住宅楼所欠债务意见》医药公司才建议将2单元10套房屋出售权转让给陈某,在此之前陈某是无权出售的,医药公司先赋予春秋公司有售楼权,春秋公司将1号楼2单元出售后,医药公司为了解决拖欠陈某的投资款及其他债务,又将2单元转让给陈某出售。
第六,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刘某明签订虚假购房协议,只有上诉人有罪供述和刘某明的证言。其中,上诉人有罪供述系非法取证获得,应当依法排除。且上诉人供述前后矛盾,极不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法庭上推翻了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口供,虽然一审法庭未作出非法证据排除的决定,但经验表明,依靠如此不稳定、不合法、不真实的口供很容易造成错案。
刘某明系污点证人,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推卸责任的倾向十分明显,为了帮助办案机关定罪,作出了有违事前其出具书证的证言,自己却能够“逍遥法外”,典型的污点证人,一审判决采信该证言错误。
1.刘某明称是袁某川弄得60万购房协议,而袁某川称是刘某明拿着起草好的协议签的,根据《购房协议书》符合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在签订前袁某川已经跟刘某明约定好了,刘某明起草好协议,直接到袁某川家里签的。
2.刘某明虽口头称不同意签购房协议书,但实际上他是同意的,刘某明称袁某川告诉他这样对他有好处,既能还袁某川的钱,还能帮其卖房子,还能挣钱,这完全符合刘某明的利益。
3.刘某明称是袁某川逼着其签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迫签的,签协议在袁某川家里,他还带着其妻子李慧芳去的,怎么可能逼着他签的呢?而且他的解释说在深泽只能按袁某川说的做,其完全有很多理由拒绝的,其解释根本说不通。
4.刘某明称袁某川让我签的假的协议,然而在刘某明与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假的协议,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中的内容认可,双方签字即生效,合同约束双方,就是真实的。更何况刘某明事后还向上诉人索要过购房款,这表明刘某明在实际履行该购房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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