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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一、Q县法院的四名工作人员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也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本案的四名执行人员是司法辅助人员,不能独立执行公务
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十一条规定,执行人员包括法官、执行员以及其他依法参与执行的司法警察、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司法辅助人员。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由此得知,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司法警察、法官助理、书记员是司法辅助人员,上述人员可以辅助法官、执行员执行公务,而不能单独开展执行工作。因此,本案Q县法院四名执行人员是司法辅助人员,独立执行公务系重大程序违法行为。
2.本案的四名执行人员没有执行公务证,现场也没有出示执行公务证,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本案中Q县法院四名执行人员没有执行公务证,现场也没有出示执行公务证。之所以要求外出执行公务活动依法所使用执行公务证,目的是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是形同虚设,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外出执行公务的必备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执行公务证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发。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关于《关于解决聘用制书记员执行公务证相关问题的请示》研究意见的复函(法政〔2018〕335号)第二条规定,只要一名执行人员具有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另一名执行人员有工作证即可”的意见。
由此得知,法院执行人员执行公务,需要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执行人员中起码至少一人要有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否则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执行公务证管理使用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09〕4号),执行公务证发放人员范围是人民法院正式在编且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人员。
本案中王某、庞某、许某、刘某不是在编人员,也不具有公务员身份,不属于执行公务证发放人员范围,所以没有执行公务证,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不属于依法正在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王某等四人自称是Q县法院执行局的工作人员,在案的四人的工作证是由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发的,其中王某职务是执行局法官助理,庞某职务是执行二庭书记员(聘任),许某职务是协警,刘某职务是协警。
在案也没有四人的执行公务证,鉴于执行公务证是本案定性的关键证据,故辩护人已经向贵院申请调取。
一审中公诉人为法官助理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没有充分理解妨害公务罪中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依法正在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截然不同的,也是本案定性的关键。
2020年7月13日Q县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在出示了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后,被执行人葛某某拒不配合我院干警的执行工作…..”。首先,王某、庞某等四人从未声称出示执行公务证;其次,在案仅有四人的工作证,而没有执行公务证,无法证明四人持有执行公务证;再次,四人都不属于执行公务证发放人员范围,怎么可能在当时出示执行公务证呢?故该《情况说明》证明出示执行公务证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曲阳法院四名工作人员没有执行公务证,执行现场也没有出示执行公务证,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不属于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强制带离葛某某没有合法依据,不是在依法执行公务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是葛某某拒不履行判决义务拒不配合,而是在被强制带离过程中拒不配合
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12月23日9时许,Q县法院工作人员王某、庞某、许某、刘天航四人到葛某某家中依法执行公务,要求被告人按判决规定履行给付义务,四人亮明身份后葛某某拒不配合,暴力殴打法院工作人员。
结合在案证据,并非是法院工作人员要求葛某某按判决规定履行给付义务,葛某某拒不配合,而是王某要求葛某某到法院接受询问,在强制带离过程中,曲阳法院工作人员没有出示执行公务证,没有出示任何法律文书,违法在先,导致葛某某拒不配合。
(二)强制带离葛某某没有合法依据,不是在依法执行公务
对妨害执行行为的被执行人的强制措施只有拘传、司法拘留。而曲阳法院的四名工作人员所讲得强制带离葛某某,没有法律依据。葛某某供述,“执行庭的工作人员让我跟着去找法院领导,我不去。”韩某供述称,“那四个执行局的小伙子说让葛某某跟着他们去Q县城见他们领导去,葛某某说不,你们先跟我看现场去”。证人王某陈述,“我对葛某某说,你要到法院接受询问,他说不去,同时对着我们开始骂起来,骂的特别难听,我们执法人员要强制将葛某某带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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