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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词精选53| 故意杀人罪二审辩护词

李耀辉律师 法耀星空 202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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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涉嫌故意杀人罪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兹受赵某母亲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赵某的二审辩护人为其出庭辩护。赵某上诉后,辩护人通过会见及研究案卷材料,研析法律、判例及一审判决书,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在二审期间,案件遇到新冠疫情,阳泉市看守所未开通律师会见,致使辩护人无法与上诉人有效沟通,仅在庭前贵院安排辩护人与上诉人会见半个小时,仍未达到全面有效的沟通,现结合今天的庭审,根据事实与法律,从以下几个方面发表辩护意见,恳请关注、研究并采纳。
作为赵某的辩护人,我们首先向被害人家属表示同情,对被害人亲属所承受的悲痛表示理解,上诉人赵某也应当因自己的行为受到法律的审判。根据法律规定,辩护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是促进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促使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实现,为上诉人提供无罪或者罪轻的有效辩护。不管赵某有罪与否,判处何种刑罚,被害人的死亡总是让人非常的遗憾。事发后赵某也十分后悔,如果赵某与被害人不是一见如故确立情人关系,如果案发当天被害人不请假外出散心,如果赵某不去接送被害人,如果两人不在车里发生性关系,如果两人在发生关系后没有发生争执,如果被害人不那么咄咄逼人,如果上诉人不那么情绪激动,如果缺少一个如果,这场悲剧就能够避免,这个悲剧都是我们不愿意看到的,包括赵某本人,现在是二审,二审程序设计的目的是对一审判决是否正确作出裁判,我们要极力避免的是一个悲剧引发新的悲剧。我们作为赵某的辩护人,不是帮助他逃脱法律制裁,而是在法律即将剥夺赵某生命之前,提供法律帮助,既能帮助法庭查清案件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帮助法庭作出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又可以让被告人心悦诚服地接受,又能抚慰被害人家属的心灵。
一审判决认定赵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判处赵某死刑,则是量刑错误。辩护人认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赵某进行判处,望合议庭关注、采纳。
第一部分 定性辩护
一、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不成立故意杀人罪,应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没有杀人动机
在案证据现已查明,上诉人与被害人两人系情人关系,自2015年5月确立了情人关系,平时两人感情要好,私下两人情人相待,恋人相称,案发前被告人还经常接济被害人,而且双方家庭均知道两人关系暧昧,被害人的丈夫马某某(马某某笔录称,被害人与赵某有感情纠葛……)及在案的证人均可以印证。在案发当天,被害人主动提出与上诉人发生性关系,事前两人做了一系列准备,选择地方,上诉人回到单位签退,并从办公室拿上被褥、床单、两个枕头,两人决定开车到狮脑山发生关系,最终在被害人提出的地方,两人在车中发生性关系。这表明案发前两人长期保持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虽然违背公序良俗,但是二人之间的感情却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且都是真情实感,双方相处一直很和谐融洽,没有矛盾积怨,更不存在深仇大恨,二人还曾多次为了彼此的将来做了很多规划,包括离婚后是否立即重组家庭,一方离婚后如何过渡,谁先提出离婚等等,可见二人是有很深的感情基础的。基于这种情人关系,上诉人当时不可能预料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更不可能希望这种死亡结果的发生,反而死亡结果对他来说是出乎意料之外的,通过上诉人给被害人做人工呼吸,心肺复苏,还期待被害人会醒过来可知,上诉人不具备杀害被害人的动机,也不可能想要剥夺被害人的生命。
(二)不具有杀人目的和主观故意
从司法实践看,判断行为人基于何种犯罪故意,应该结合整个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双方矛盾已激化的程度,犯罪动机、发生案件的起因,由此判断是否足以让行为人产生杀人的故意。
结合本案,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害人系情人关系,事前发还发生了性关系,双方几乎不存在任何矛盾,被害人也是基于这种双方特殊关系,以责备的口吻在絮叨、指责上诉人,但目的是为了帮助上诉人及时纠正工作上的失误乃至错误,完全是为了上诉人好,是善意的提醒,是体恤性的指责。经上述分析上诉人不具有杀人的犯罪动机。
案发前,二人之间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虽口头有争执,但尚未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按照上诉人供述,“我当时不应该采取过激的行为,现在想想,我当时应该安静下来好好和被害人谈,平和的去处理我和被害人之间的事情,就不会导致现在这样的结果”。
在双方发生性关系后,谈论到工作、家庭、投资的事时发生了争吵,当时上诉人只是想制止被害人继续说下去,而不至于为了这些事情或是出于激愤而起杀心。上诉人当时实施手捂被害人口鼻的行为,主要原因是不想让被害人再继续说下去。而且正如庭审时检察员也认可的,上诉人并不是刻意去捂被害人的鼻子的,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把手放置在了紧贴被害人鼻子下方的部位,在捂嘴的同时手指堵住了被害人的鼻子。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供称,“我当时和她发生关系之后,因为这些事情和她发生争吵。我没有故意要杀他,我只是不让她再说话了,让她安静下来。”为了制止被害人继续再说话,上诉人采取捂嘴方式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正常认知、判断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持续用力捂他人口鼻可能会致人窒息死亡,但其出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实施了相关行为而导致被害人死亡,这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客观要件,而不具有故意杀人的目的,不具有杀人的间接故意,更不希望或者预见不到死亡的后果,而是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
上诉人不具有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是不反对、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因为如果阻止其发生,将直接影响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结果实现。而结合本案的事实,上诉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有反对的态度,而且完全出乎其意料之外,当发现口鼻发热、流血,其紧急停止,紧急施救。结合上诉人一直的供述:“我感觉右手虎口处温温的,我以为她哭了,然后我想不对,赶紧松开手看了看,然后看到她流鼻血了”也映证了上诉人的手是放置于被害人鼻子下方的,否则鼻血不可能流到上诉人的虎口处。当上诉人意识到被害人流鼻血之后就马上停止了侵害行为。并没有为了“确保”被害人死亡而长时间捂压被害人的口鼻。如果上诉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有放任态度,则与上诉人事后的态度和表现相违背。尽管死亡结果是行为人所致,但不能仅凭死亡结果的发生就认定行为人有杀人故意。本案中要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必须结合全案以下几方面的客观事实综合考量,才能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犯罪故意以及杀人的主观故意。
(三)从事后表现看,被害人死亡结果违背上诉人意志
从事后行为来看,上诉人紧急采取了人工呼吸、心肺复苏急救手段,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称,“当时第一反应就是先救她,但是没有救护的常识,但是想尽力去做,因为咱也是听说过或在电视上看过施救的办法,比如说双臂张开合住,挤压胸口,但是我挤压她胸口的时候,一挤压就流鼻血、一挤压就流鼻血,我当时就慌了……”但是上诉人仍然没有放弃,而是赶紧驱车下山往医院赶。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GPS定位记录可以看出,当天下午14时02分时上诉人确实也抵达了阳煤集团总医院门口。
   “在山上下来以后,是走的看守所那条路,因为那条路比较近,当时我想的是市医院吧,虽然感觉上近,但是我觉的矿务局医院更近,想去矿务局医院,所以下来之后我就往矿务局走,但是到工业学校后操场的时候,在路上的时候我就一直叫她,我说‘展展展展,你醒醒,你没事吧’特别着急的那种。”
事发后上诉人想送被害人去医院,但因害怕事情暴露,没有去医院,也没有及时处理尸体,而是放在汽车里,并加盖了被子,因其还寄希望被害人能够活过来,这能够反映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非是其希望追求的,是违背被告人意志的,也不是放任不管的。
(四)在案《鉴定书》认定的用丝巾勒颈的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也没有证据佐证
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死因鉴定),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认为,被害人系被他人捂压口鼻及用丝巾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中立性。
第一,案发当天被害人就佩戴着花丝巾,在与上诉人发生性关系时也一直系在颈部,不是上诉人故意准备的杀人工具。
第二,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使用丝巾勒颈,且上诉人从未供述使用丝巾勒被害人的颈部,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用丝巾勒颈的情节和鉴定意见提出反对意见,并明确要求重新鉴定。
第三,根据鉴定意见对颈部描述,颈部有一勒痕,勒痕长度31cm,最宽处为7cm,最窄处为5cm,压痕很均匀,这不符合丝巾勒颈的痕迹特征,根据上诉人供述用手捂压被害人口鼻时动作,如果用力拉拽丝巾勒颈,丝巾必然会收缩变形,呈现细窄的状态,颈部的勒痕就不可能产生5至7厘米宽度的痕迹,也不会产生长度是31厘米的痕迹。并且,从现场勘验的尸体照片可以看出,被害人前颈和后项部位的所谓“勒痕”颜色均匀分布,深浅一致,宽窄相当,也反映不出有拉拽甚至是紧勒的痕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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