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渝中区法院判决望龙门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王某违法,派出所提起上诉一事,渝中区公安分局认为,处警民警对王某进行口头传唤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对王某父母使用警械的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决定对傅某、陈某等处警民警停止执行职务,接受纪检、督察部门调查处理。责令派出所撤回上诉。分局对王某及其父母深表歉意,衷心感谢社会各界监督。(来源:环球网)
(2020)渝0103行初31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警方当日传唤行为违法。行政判决书显示,法院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可以得出原告王女士系治安案件当事人,被告望龙门派出所出警民警在原告王女士拒绝配合调查的情况下直接前往其住所进行传唤,且非临时出现紧急情况,故被告望龙门派出所的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被告望龙门派出所民警对原告王女士未使用传唤证而进行口头传唤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确定为违法。(节选海报新闻《重庆民警上门强制传唤及使用警械被起诉 当地法院一审裁定警方行为违法》)
我在办的江苏阜宁张月珍妨害公务案,与望龙门派出所民警上门传唤情形非常类似,但张月珍就没有那么幸运,派出所对张月珍违法口头传唤,程序严重违法。
作者|李耀辉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177 1711 7747
www.liyaohui.net
案情传真
2018年8月1日,澳洋公司的110KV高压输电线工程在张月珍家猪场东边承包田里搭建毛竹架,事前未征得张月珍家同意,没有补偿便强行施工,张月珍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报警寻求帮助,然而到场民警却告知张月珍扰乱单位秩序,无奈阻止施工,要求停止侵权。2018年8月4日上午,郭墅镇派出所出警人员及城管队人员到达张月珍家猪场,对张月珍及婆婆李桂珍进行传唤。2018年8月4日,郭墅镇派出所直接以“扰乱单位秩序”将张月珍及其婆婆行政拘留10日。8月14日对张月珍妨害公务罪立案,并采取拘留措施,指控张月珍在强制传唤过程中咬了两名辅警和抓伤一名民警。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如果派出所认为被告人存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需要传唤应当使用传唤证。从吴某超和张某强证人证言看,这两个证人是直接对李桂珍和张月珍进行传唤的,是直接证据,证明力更高一些,吴某超证言称,向李桂珍宣读传唤证,我向李桂珍多次宣读传唤证,要求她下来接受传唤。张某强证言称,吴教导向李桂珍宣读传唤证,我们所长顾某俊指派我再次对张月珍进行口头传唤。此外,现有的执法记录仪录像,显示对李桂珍是传唤证传唤,没有对张月珍进行传唤证传唤。发回重审的庭前会议上,公诉人很肯定地说是口头传唤,因此派出所执法的合法前提不存在。口头传唤只适用于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非当场发现的传唤时必须使用传唤证。但是本案8月4日对张月珍口头传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当天张月珍没有阻止施工,8点多其上了自家猪圈屋顶上不是为了阻止施工,况且在房顶如何阻止施工?根据施工队沈某康作证称,8月4日9点多带领施工队工人到陶卫家猪场东侧搭设毛竹架,根据客观的执法记录仪显示,派出所到达张月珍家时施工工人还没有到,那么没有施工何来阻止施工呢?派出所7点多通知8点10分集合,准备去张月珍家传唤,一没有人报警(行政卷宗中8月3日报警记录系伪造),二是8月4日当天没有发生阻工,出警显然不是针对8月4日阻止施工事实,原一审庭审中朱某洋已经作出说明是针对的8月1日的事实。公诉人将8月4日张月珍晃毛竹架子作为现场违法事实看待,《行政处罚决定书》仅是将8月1日的阻拦施工作为行政违法事实,不能为了补强执行公务的合法性事后将晃毛竹架子作为违法事实,更何况张月珍仅仅晃了前后两次共计30秒时间,在长达2个多小时中,并不足以对施工构成阻挠,张月珍对晃毛竹架子解释是未经自己同意,施工队又来自己家承包地施工,很生气就晃了晃毛竹架子,传唤完全没有必要性。因此,派出所在8月4日对张月珍口头传唤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程序。如果对张月珍使用传唤证传唤,那么李桂珍与张月珍的传唤证的编号应是连续的,张月珍传唤证编号为阜公(郭)行传字[2018]46号,李桂珍的《传唤证》编号被人为改动,由阜公(郭)行传字[2018]57号改为45号,目的就是要与张月珍的传唤证编号连续起来。另外,如果同时对李桂珍和张月珍进行传唤,那么《传唤证》格式、内容应是一致的,同步进行的,但是李桂珍与张月珍的传唤证内容与格式不一致,李桂珍的《传唤证》载明2018年8月4日9时前到派出所接受询问,现场的传唤证是手写的,而被告人的《传唤证》载明2018年8月4日12时前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居然接受询问的时间都不同。《传唤证》上没有被告人本人的签名,被传唤人到达时间和离开时间都是空白,而且被告人一直声称就没有对其使用《传唤证》。在案没有《传唤证》原件,且一审庭审,公诉机关没有出示《传唤证》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辩护人二审阅卷时发现刑事卷中缺失《传唤证》,发回重审后重新阅卷又在法院正卷中发现。在案的执法记录仪显示没有对张月珍使用传唤证传唤,只是显示吴某超向李桂珍宣读传唤证,如果对张月珍使用传唤证,也一定能够记录下来。根据《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也应当予以记录,这是最客观的记录和证据,然而却没有记录,只能视为不存在,突然出现在卷中的传唤证系涉嫌事后伪造。侦查人员讯问张月珍时,也说的进行的口头传唤。证人证言中,对张月珍传唤的吴某超、张某强,明确说对李桂珍宣读传唤证,对张月珍是口头传唤。一审出庭的证人李某攀一再声称是口头传唤。总之,在案的《传唤证》(在法院正卷,而非在证据卷)并非出现在现场,也不是主张使用传唤证的人所声称的那张传唤证,而是为了完善派出所执法合法性事后伪造的。在8月4日当天口头传唤张月珍不是依法执行公务,更不能强制传唤张月珍,本案不具备依法执行公务的要件,而是伪造证据,滥用职权枉法的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本案中,派出所口头传唤违法,无权再强制传唤,而且被告人既有正当理由,又无逃避传唤。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
因发回重审后公诉人也称是口头传唤,所以可以肯定在案的《传唤证》是事后伪造的,该传唤证记载8月4日12时前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派出所采取强制传唤时,被告人并未超过指定时间,不能认定其拒绝传唤或逃避传唤,派出所以为了张月珍人身安全上房强制传唤纯属多此一举。一审庭审中,张月珍辩解称:“我没有犯法,我当天也没有做什么,8月1日的事情传唤我,就应该有传唤证,如果有传唤证,我肯定不会。”故张月珍有正当理由拒绝非法的口头传唤。在带离张月珍的过程中,派出所纠集数名警力,包括民警、辅警以及城管队员若干名,撬开张月珍家猪场大门,爬梯翻墙上房,而后张月珍被辅警、城管队员摁倒,强行抬下房屋,揪住张月珍的头发,造成张月珍胳膊淤青、腿有疤痕,对张月珍采取的强制传唤的方式,可谓阵势浩大,其强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