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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撤回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因一定的原因而将案件撤回的行为,其方式包括公安机关主动撤回和检察机关建议撤回。
关于陈某某涉嫌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罪的
法律意见书
正文
根据起诉意见书认定,2017年6月15日晚,凹煤神马公司在年涝洼村升压站工地吊装二次仓设备,凹煤神马公司自己找来100T吊车进场作业时,史某某和陈某某带人阻挠进场作业,直至凹煤公司答应给史某某他们7000元后,史某某、陈某某他们才离开,工地上才能进行吊装作业。起诉意见书认定上述事实存在断章取义的情形,只将控告一方的证言作为证据使用,而史某某、陈某某所作出的因怀疑工地上拉的土是史某某河沟清淤出来的土而与凹煤公司发生的纠纷,双方达成协议,凹煤公司给史某某7000元得以解决纠纷的辩解不予考虑,就目前证据来看,存在对同一事实双方各执一词的现象,并且这种矛盾是无法排除的,因此,起诉意见书认定事实错误,并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一,本起事实的起因是史某某和陈某某发现史某某河沟的清淤的土少了,恰巧凹煤公司工地上拉土了,怀疑凹煤公司偷土,而不是凹煤神马公司自己找来100T吊车进场作业时,史某某和陈某某带人阻挠进场作业;第二,史某某发现自己的土被盗的犯罪嫌疑,第一时间选择报警,接警人员让其联系土地局和水务局,于是史某某又分别给南皮县水务局和土地局打电话,求助于相关政府部门,而不是以自己的土被盗相威胁凹煤公司,更没有阻止施工;第三,水务局和土地局的工作人员都到了工地调查,是土地局的人对工地上上的人说先别干活了,这才停工,而不是史某某等人的行为所致,停工与史某某等人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第四,凹煤公司说是找的叶三拨村的叶某拉了117车的土,叶某说从自己的工地拉的土,而同时史某某的土也少了,双方各执一词,虽然水务局、土地局调查时,凹煤公司否定盗土的事实,但其和叶某也没有证据证实土是从叶某处拉的,不能排除凹煤公司使用的土是史某某的,叶某与本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不能仅凭叶某的证言(孤证)就认定史某某报警自己的土被盗不真实;第五,史某某与凹煤公司商量解决此事,凹煤公司同意给史某某7000元,双方是平等协商的,不能以事后对方的态度认定案件性质;第六,凹煤公司的施工队吉某某和史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书》,辩护人提交一份吉某某对调解录制的一段视频,可以证实是其真实自愿调解的,且该视频系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让吉某某录制的,完全可以证实史某某等人并不存在阻挠进场作业等敲诈行为;第七,史某某怀疑自己土被盗,求助相关政府部门,凹煤公司如果认为史某某等阻挠施工,为何不向到工地调查的政府部门反映呢,却在土地局、水利局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同意给史某某7000元了事;第八,如果因凹煤神马公司自己找来100T吊车进场作业时,史某某和陈某某带人阻挠进场作业的话,凹煤公司为何在有能力有条件的情况下,不采取录像、拍照固定证据,更何况工地安装监控,为何不予提交,换一个角度分析,如果史某某等人没有阻挠施工,那么就不存在类似阻挠施工的极具客观性的视听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首先,凹煤公司不是被害人,吉某某负责工地土建工程,并负责结算土方费用,给史某某7000元钱,是因史某某的清淤土被盗,怀疑是凹煤公司使用了,调解当晚吉某某也在场,因凹煤公司还欠吉某某工程款,所以由凹煤公司先行垫付,但最终由吉某某承担7000元的赔偿,吉某某作出了《调解协议书》。其次,关于起诉意见书认定的凹煤神马公司自己找来100T吊车进场作业时,史某某和陈某某带人阻挠进场作业,该事实是不存在的,直到水务局和土地局的工作人员来现场时还在作业,停工是由土地局的人员喊停的,停工与史某某等人的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不存在阻挠施工的行为。再次,阻挠施工不属于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三)陈某某与史某某不存在敲诈勒索的意思联络,不存在与史某某同谋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和目的,不成立共同犯罪陈某某和史某某发现史某某河沟清淤出来的土可能被工地使用了,就找凹煤公司的人交涉,这当属民事纠纷解决的应有之义,并不违反法律或者受害人本人的意志。史某某采取了公力救济,后与凹煤公司的人进屋交涉,陈某某和水务局、土地局的人员没有进去,也不知谈判内容,史某某也没有告诉他为什么要给7000元,按照一般人的理解,这7000元应当属于赔偿款,2017年6月18日吉某某与史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书》,而且陈某某将7000元完整地给了史某某。 按照共同犯罪理论,成立共同犯罪要求各共犯具有相同的故意内容,在本案中,即要求陈某某和史某某主观上都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目的,因此,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与史某某在共同的主观故意方面所求一致。综上,本案事前或事中陈某某与史某某未达成敲诈勒索的意思联络,不存在与史某某同谋敲诈勒索的行为和目的,不成立共同犯罪。(一)起诉意见书认定史某某等人多次到工地上阻工,威胁工地上必须用他们提供的土方,不能成立强迫交易罪纵观全案事实,史某某只向工地供应过一次土。这一次即是卖给凹煤公司用于升压站回填的50车土方,每车18方土,1300元一车。根据陈某某的供述,本次拉土是凹煤公司的张某波与陈某某直接联系,就在案证据来看,陈某某与张某波笔录内容存在差异,但共同之处是工地需要回填土,2017年6月30日工程要求工地安全送电,购买了50车土方,18方一车,一车1300元。两人陈述的差异点在于陈某某说张某波晚上9点多打电话,说这话挺急,多给钱也行,陈某某说18方一车得1000多元,张某波说多少钱也行;张某波说陈某某提出给我们拉土回填,市场价18方一车是600元,因为价格差太多始终没有同意,后迫于工期压力答应了陈某某等人的要求。结合以上证据事实,凹煤公司因工期紧急,主动提出要求晚上拉土,陈某某提出1300元一车土,凹煤公司可以不选择购买,如果找其他人处购买,陈某某等人进行了威胁、暴力等行为,被迫购买陈某某提供的价格高的土方,那应该符合强迫交易,但陈某某一方并不存在暴力、威胁等强迫交易的行为,充其量算是乘人之危,但是陈某某也对张某波说了,晚上时间很晚,找不到人,还要找挖掘机、拉土的车,一直从凹煤公司同意到凌晨5点多,共拉了50车土。本案不仅不存在强迫交易的行为,完全符合市场和价格规律,至于凹煤公司因工期紧急被迫接受了1300元一车土的价格,并不受陈某某一方提供土方的影响,逾期完工凹煤公司可能承担更为严重的损失,作为理性的人都会选择使用高于市场价的服务,实践中这样类似的例子不胜枚举。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凹煤公司张某波的陈述,直到现在本次回填土款还没有给史某某结算,史某某先行垫付的回填土款,使得凹煤公司顺利完成了工程,避免了逾期损失,史某某分文未得,反而凹煤公司将史某某控告为强迫交易。(二)起诉意见书认定史某某等人多次到工地上阻工,威胁工地上必须用他们提供的机械,不能成立强迫交易罪根据陈某某、史某某、项目所在地村支部书记王某波、刘某军、吉某某都一致证实,2017年4月,史某某、凹煤公司项目经理杨某轩、王某波、施工队吉某某商量使用史某某提供的机械。关于凹煤公司提到的,史某某提供的机械的市场价格高出两到三倍,或者比正常收费贵太多。比如挖掘机,陈某某说他们提供的价格是每小时230元,市场价格是220元,高出10元是之前史某某与凹煤公司商量好的,根据挖掘机的型号不同价格也不一定。这一点吉某某也证实了最后商量好挖掘机每小时230元。证人尹文强也说挖掘机一般是按小时收费,每小时220元左右。实际上,凹煤公司使用史某某提供的挖掘机费用多少、工程量多少、用时多少、什么型号的挖掘机等一些不确定的因素都会影响价格的变动,如果仅是简单地按照控告人凹煤公司个别人员的陈述,就认定史某某提供的机械高于市场价格很多,证据显然不充分,有失公允。 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史某某等人到工地阻工威胁,在案仅有以下证据构成: 第二,报案人王某雷陈述说史某某等人阻挠施工八次,我在场的有两次; 第四,项目经理杨某轩陈述,每次施工人员和会计都向我汇报。 第五,张某波陈述,史某某等人对工地阻工10来次,其中有两次我亲自在场;本案仅有凹煤公司一方的言词证据,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且和史某某、陈某某一方形成截然对立的局面,不能因凹煤公司的作证人员的数量之多,累计叠加说明证据充分,如果史某某确实存在为了强迫交易实施阻工的行为,凹煤公司工地应当由监控、或者手机拍摄固定证据,但是本案对客观证据是缺失的。虽然凹煤公司控告称,史某某等人行为造成公司10多万损失,但是直到现在,凹煤公司不仅土方款65000元没有向史某某结算,除此之外仍欠史某某50万元左右没有支付。这不仅是违约行为,也不排除通过控告目的达到非法占有目的。综上所述,陈某某的行为既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也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恳请贵院能够客观审查本案,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把好审查起诉关,维护陈某某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