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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辉| 马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撤诉不起诉案

李耀辉律师 法耀星空 2022-12-15

马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撤诉不起诉案

李耀辉

Aug

20

法耀星空(ID:fayaoxingkong)

www.liyaohui.net

来源:律媒桥公众号



律媒桥

重大影响卷
无罪辩护经典案例





前言 


刑事辩护分为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两种类型,而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无罪判决的比例很低,往往只有万分之一,很多律师终其一生都没有一个无罪辩护的成功案例。因此,无罪辩护的成功案例显得尤为珍贵,往往会被执业律师引以为豪,津津乐道。

本卷收集的近年来有重大影响的无罪辩护案例。卢荣新案是在二审过程中被云南省高院改判无罪的奸杀案,没有让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那样的悲剧重演,意义重大。

王力军案曾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指导案例,对“非法经营罪”的审判产生了深远影响,也体现了司法的谦抑原则。

徐昕教授辩护的朱庆林案,在证据没有增减的情况下,通过辩护律师的努力,在16年后争取到再审,并改变了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作出了无罪判决,非常罕见,其辩护词也堪称范本。

杨建平正当防卫案是成功的无罪辩护案件,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建平成立正当防卫、宣告其无罪,真正体现了正当防卫制度扬善惩恶、保护防卫人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对于涉及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争议案件,此案无疑多了一份参考。该案辩护词结合案情谈法理,证据细致扎实,说理充分透彻,情理交融,很有深度。

近年来,高级管理、技术人员犯罪案件较多引起社会关注,娄高明案即为一例。经过辩护律师的艰苦努力,最终获得无罪的结果,检察院撤回起诉,决定不起诉,对于高级管理、技术人员的非职务行为是否能收取报酬,具有重要的参考。

福建王玉刚律师代理的李龙案,是在认罪认罚后改判无罪的职务犯罪案件,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今后的司法实践有警示意义。

王某抢劫案本是法律援助案件,经过辩护律师的努力获判无罪,对执业律师的法律援助工作是不小的鼓舞。如何做好法律援助案件,树立中国律师的公益形象,此案可为标本。

而林小青案是一位律师涉入黑社会案件被起诉,经过辩护律师的努力,最终获得无罪的结果,维护了律师的合法权益。

以上这些案件的办案手记和辩护词,确实可以起到举一反三、触类旁通的作用,对于律师的无罪辩护具有重大的参考价值。

这些案件在宣判无罪的当年都产生了重大影响,而对于未来中国的法治进程,也有长期的示范和借鉴的意义。





01

前言点睛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成罪的关键点就是造成了巨大损失,而本案马某某等人在政府门口的诉求并没有导致损失的出现,对这样的案件是否够罪一定要从他的诉求和当时他行为的程度来综合评判,并且一定要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应该要严格解释,不应该扩大解释。现在在政府公信力逐步降低、逐步下降的情况下,在公权力无法救济公民的权利,甚至公权力在工作运行过程当中对公民的权利造成侵害的时候,他们为什么想到的是上访,这是当下我们的政府应该考虑的。我们不应该无端的打压上访的群众,而要分析每一次上访事件背后的政府公信力的问题,他们通过这种行为方式逼政府来解决问题,这就说明了当下社会体现的是权力至上,并不是法治至上。本案透视了一个体制背景,把请愿人一个相对正常的行为上升到刑法的处罚,这本身就不应该由刑法来规制,充其量是行政规制。本案最初按照有罪处理,应该是政府用行政命令把一个普通的民事请愿行为,或者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行为,人为的提升到犯罪行为。本案看似是对被告人的压制,其实恰恰是政府公信力的再次走低。通过本案,我们应该看到,畅通信访渠道,正确对待信访人员,落实《信访条例》设置的机制,而不是扭曲解释《信访条例》,把矛盾用不可名状的流氓性的手段捂摁在基层,把请愿人治罪乃至被精神病,这其实是对国家管理和运行的最大伤害,是让政府丧失公信力的一种愚蠢的行政管理方法。
(王誓华撰)


02

案情简介 邯郸市卓峰房地产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导致6000余名投资群众血本无归,为此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专门成立了卓峰非法集资案工作组。2016年9月27日,马某某带领部分集资参与人到市委门前维权请愿,要求撤换工作组。经工作组和群众协商一致,由群众重新推选维权代表与常委,成立参加“三方共管”的群众自治组织,马某某以头票当选常委。同年11月21日,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公安分局以煽动非法集会为由对马某某行政拘留十日。马某某被释放后,工作组要求重新选举常委,但马某某仍高票当选。同年12月23日,马某某等三四十名群众先后到信访局、市委及河北巡视组反映工作组违法乱纪的问题,期间还对市政府提起行政诉讼。同日,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为由,对马某某刑事拘留。2017年3月20日,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向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后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12月27日,丛台区人民法院准许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18年1月26日,检察院以证据不足对马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03

辩护手记马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无罪辩护手记文/李耀辉    因现实中缺乏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本案被告人马某某被迫走上维权之路,但其反映问题、检举揭发的行为却被不当地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辩护律师持之以恒的辩护之下,检方撤回起诉最终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使被告人重获自由。本案对于防止刑事手段的滥用、防止当权者运用司法途径对举报人予以打击报复,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
案件背景
近些年来,我国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持续高发,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处理不及时或者不当容易引发大量社会治安问题,影响社会稳定。当地政府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非法集资案件,一般会牵头成立负责对被告人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接管、处理、清算和分配工作小组。 马某某等6000余群众走上维权之路,就是源于邯郸市的一件具有社会影响的卓峰非法集资案,该案涉案金额巨大、受害群众人数众多、社会危害性大,政府成立了卓峰非法集资案工作组,但是工作组对涉及群众根本利益的事情出尔反尔处理不当,未及时回应群众诉求,以致引起群众上访状告工作组违法作为,工作组本来可以靠改进工作和耐心说服教育,却偏偏选择滥用公权力,调动警力有计划地抓人,打压弱势群体,轻而易举地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名将马某某绳之以法,刑法成为被滥用的工具,执法机关走了样,可谓害莫大焉。
案情回放
邯郸卓峰房地产公司向6000余名群众非法集资,导致6000余名投资群众血本无归,为此邯郸市政府专门成立了卓峰非法集资案工作组。2016年9月至12月投资群众维权代表三次到市信访局和市委进行维权。 第一次,2016年9月27日上午,马某某和其他群众代表到市信访局维权,因无法满意工作组的接访态度,在其他群众簇拥下来到信访局附近的市委门口,拉横幅、唱国际歌、喊口号,马某某阻止其他群众提出的打白底黑字横幅,专门选用红底黄字横幅有效降低对政府的负面影响,主张诉求也是正面和正当的,即强烈要求政府振兴帮扶6000名受害家庭。 部分群众到市委门前维权请愿引起了市委重视,次日市委秘书长召集会议专门听取群众代表诉求,会后由工作组负责人带队,和群众代表共赴安阳殷都区学习处置非法集资经验,取经归来,经工作组和群众协商一致,群众们重新推选代表,成立参加“三方共管”的群众自治组织,选举历时20天,实行三级推选,在工作组印制选票、主持和监督之下推选出代表,马某某投票当选。因马某某敢于为了群众利益挺身而出,敢于尖锐地指出被监督一方工作组的问题,所以工作组对马某某当选常委的结果十分不满。 第二次,2016年11月21日峰峰矿区公安分局以马某某在QQ群转发三条向省巡视组反应问题为由对马某某以“煽动卓峰债权人到邯郸市信访局递交巡视组卓峰受害人申请书”为由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决定,这直接导致其他群众到信访局和市委进行抗议,要求释放马某某,次日政府迫于压力释放了马某某。 第三次,工作组要求重新选举常委,在工作组监督下马某某仍高票当选。后来工作组又违反“三方共管”的约定,撕毁了对群众的先前承诺,这将直接影响群众根本利益,此时恰逢河北巡视组进驻邯郸,经维权常委会研究后,于12月23日马某某等三四十人先后到信访局、市委及巡视组反映工作组违法乱纪的问题,期间还对市政府提起行政诉讼,所以工作组千方百计阻挠群众向巡视组反映问题、巡视组意见箱不翼而飞,最终不惜动用公权力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名将马某某、白某春急速立案并于当日拘留。
律师介入
2016年岁末一天,我在去往看守所会见路上,一位律师同行打来电话,说亲戚家有个案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刚刚被拘留,看我能不能帮忙,电话中我们约定了见面。我从看守所出来就急匆匆地见到这位同行朋友,据她向我介绍的案情信息十分有限,无法从极其有限的案件事实信息中作出准确的法律判断,律师切忌在未全面了解案情的基础上作出武断的判断,经讨论我们一拍即合,第一步先会见当事人全面了解案情。 之所以将这个案件交给我办理,一是因为这位同行朋友信奉专业的事交给专业的人来做,认为我做刑事案件比较专业,值得信赖;二是这个案子在当地影响较大,涉及群体性事件相对比较敏感,家属担心当地的律师有顾虑,实际上当地律师也不轻易敢碰这类案件,于是家属决定从异地找律师寻求帮助。 接受家属委托之前,职业敏感告诉我此案对于辩护律师来说辩护难度较大,做出这样的判断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该案受到广大群众广为关注;案情虽不复杂,但案件幕后有权力背景;影响司法机关正常依法办案的法律之外的因素较多,会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干扰;公安机关在抓人之前就已经预先定调决定了最终的结果,对于当事人来说可能已经万劫不复了,上述因素决定了辩护律师办理此案如履薄冰、忐忑不安。但是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注定要为挽救当事人的生命而殚精竭虑,注定要为当事人重获自由而呐喊鼓呼,同时还会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竭尽全力。 犯罪嫌疑人刚进看守所,往往孤立无援,是当事人最需要律师的时候,接受委托之后,我马上安排首次会见马某某。初见马某某,我先向她介绍了自己,听到我的名字(李耀辉)时,马某某脸上露出了笑容,说他大儿子叫李旭辉,一字之差,说我的名字一定会给她带来好运,说我是福星。在接下来的会见中,听她讲述整个案件的来龙去脉,案件发生过程,尤其讲到被抓过程,简直惊心动魄。第一次会见结束后,我确立了工作重点及辩护思路,断定马某某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后来的会见和阅卷中,进一步验证了我的观点。
管辖异议
    本案背后存在着看不见的“对手”,工作组与马某某等群众们不仅存在利益冲突,而且工作组与侦查机关职能和关系合二为一,自案件立案、侦查、取证等极大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我认为本案侦查机关、检察院、未来的审理法院都应当回避,否则将极大影响本案公正审理,于是我对本案管辖问题提出了异议。主要理由是,为了解决卓峰非法集资案,市公安局专门成立了以政府副市长、公安局局长为组长的卓峰非法集资案工作领导小组。工作组成员均是市公安局和丛台公安局民警,公安机关成立的工作组不仅是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办案部门,而且也是处置卓峰非法集资案的机构,就本案来讲,侦查机关丛台区公安分局受市公安局垂直领导,具体办案的派出所一切听命于市局成立的工作组,因此实际上工作组主导马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办理,甚至变更强制措施都要经过工作组的同意,工作组与侦查机关合二为一,工作组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由此可见,本案在程序上毫无正义和公正保障,极大影响本案公正地侦查、审查起诉和审理。检察院和法院都将不同程度的受到各种不正当的压力和干扰,无法保障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
办案经过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我及时到检察院阅卷。辩护人自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阅卷,是不容争辩的,阅卷范围包括案卷一切材料,包括移送审查起诉的关键证据视听资料。阅卷的方式包括复制、摘抄、拍照等,辩护人要求复制本案的视听资料,被公诉人搪塞拒绝,辩护人专门提出阅卷申请,也没有下文,只供辩护人在办公室无声观看。  在我办理诸多案件的当事人中,马某某令我印象极为深刻,给我印象最深的是她反应灵敏、语言犀利、妙语连珠,抗压能力极强,虽她不是法律专业人士,但有着对刑事司法的敏锐嗅觉。有次会见我送给马某某一本自己编著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及亲属诉讼参考手册》,受到监室的人追捧喜爱,看守所管教为了不被莫名收走,写上自己名字,就可以永久地放在监室了。会见多了,看守所办理手续的工作人员都对我熟悉了,看过我网上呼吁的文章,对马某某的案子也表示关心。 本案案卷材料很单薄,证据单一,对于专业的刑辩律师来讲,不费吹灰之力,但关键在于能否从卷宗材料中真正全面抓取辩点,作出独立专业的判断。在阅卷时,我惊奇发现马某某的每份讯问笔录的空白处,都有马某某自己书写的一些文字,例如“我是受害人,不是犯罪人,是卓峰欠我血汗钱,冤,冤”;“以上笔录我看过,不属实,我没有承认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我有过错,做法欠妥,但没犯罪……法律适用犯罪人,我是受害人” ;在侦查人员记录有误的情况下,其拒绝签字等等,马某某都会在相关的法律文书空白处写上自己的意见,马某某如此做法搞得办案人员非常害怕让马某某签写法律文书。 检察院第一次审查起诉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仅补充了两名在场群众的证言和在工作组做工作下马某某自书的一份材料,起诉证据依然不足。第二次审查起诉,按照刑诉法审查起诉时间一个月,可以延期半个月的规定,我在向检察院递交法律意见书时,得知本案因案情复杂延期半个月,截止7月21日已经超期十天,检察院既不退查,又不按期起诉,明显违法。  本案不仅审查起诉期限超期,对马某某超期羁押,违反法定程序,而且对我提出的管辖异议和取保候审申请不予任何答复。法谚云,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但是本案中不具备侦查权的工作组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决定抓人、立案、侦查、批捕,甚至在未来的法院审理都会受到极大的影响和干扰,律师再手眼通天,面对铜墙铁壁的工作组,只有上帝才能做马某某的辩护人了。本案在外观上已经丧失了程序正义。 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但检察院始终没有去看守所提审马某某,更没有讯问马某某,马某某只好每天要求见驻所检察官,迟迟没有回应,后来一名驻所检察官接见马某某,马某某向她表达了四点意见:第一,本案是乌龙案,工作组不劝说安抚群众,反而设计钓鱼抓人;第二,要求邯郸公检法回避、异地审理;第三,坚决无罪辩护,自己是群众与政府沟通的桥梁,“聚众”是工作组监督下选举群众代表让大家聚在一起,自己没有扰乱社会秩序,一直在阻止扰乱社会秩序,稳定其他激愤群众;第四,一旦被判申诉追责到底。后来马某某告诉我,检察官终于被千呼万唤始过来,检察官算是见识了马某某的机智勇敢,对案情熟悉信手拈来,对涉嫌罪名的法律把握透彻,搞得检察官满头大汗。 自接受委托以来,我先后多次会见了马某某本人,反复阅卷,并向群众代表了解案件。律师的工作绝非简单程式化操作案件,而是要随着案件不断变化随时分析、判断、协调、把握纷繁复杂的案内案外的各种关系,调整辩护策略,还要适时采取富有技巧的应对措施,以便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办案期间也多方听到不同的声音,工作组有些骑虎难下,检察院左右为难,工作组居然找到重病在身的马某某丈夫和儿子不惜违规带他们到看守所做马某某思想工作,这种做法犹如抱薪救火,马某某家属不仅没有劝说马某某低头认罪,没给工作组一点面子,反而尊重和支持马某某,毅然决然做无罪辩护。 代理期间,我始终坚信马某某是无罪的,有段时间心理承受巨大的压力,多次与检察院交涉,给法院院长写公开信,为了避免法官先入为主,受到案外因素影响,辩护人在庭前便展开辩护,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申请证人出庭,因自己写的一篇文章上了UC头条,加之群众发动要写联名信,市公安局到司法厅给律师施压,无奈我向司法厅作出了《关于办理马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的相关情况说明》,刑事辩护这条路充满了职业风险,在家属信任和群众支持下,我没有轻言放弃,这全是因为我天生就喜欢这片与强权交锋的战地,保护弱势群体,迷恋这条与风险为伴的旅途。 一般的普通刑事案件,司法机关都会依法、依程序办案,然而本案与众不同背后有着强大的权力背景,可以说决定抓人立案之时,就已经决定了结果,如果当时抓人处于大局考虑,但现在非要对马某某强行定罪,则属于政治短见。在民主与法治的今天,这个案件关乎人民群众对正义的感受,如果司法对人民群众有所爱,执法人员当有所为,那么我们对司法公正有所期待。 


04

辩护词
马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庭前辩护意见尊敬的审判长:作为马某某的辩护人,深知辩护人法定职责是根据事实、证据和法律,向法庭提出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事实和法律理由,以便法庭兼听则明,作出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判决。法庭审判的目的是查明真相,而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目的是通过我们的工作,协助法庭查明本案的事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未来的合议庭不受侦查机关既定的目标方针意图的干扰,为了法庭有效审理,为了法槌能够敲得坦坦荡荡,辩护人在庭前发表以下无罪意见,供审判长参考,充分关注。一、本案马某某的行为不具备其所涉嫌犯罪的犯罪客体要件根据起诉书指控三起事实,被告人均是在邯郸市委门口聚集……这并不符合本案所侵犯的犯罪对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客体是特定社会主体的正常工作秩序,具体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生产、科研和教学秩序。侵害的对象是依法注册组织成立的合法的非国家机关组织,并且侵害到致使其活动无法进行,达到造成严重的损失的入刑程度。而且应当注意的是自刑法修订以后本罪不再包括党政机关的工作秩序,这类犯罪独立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结合本案,起诉书指控的三起事实均发生在邯郸市市委门口,都是国家机关,因此马某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二、本案马某某等人不存在意图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一)本案马某某等人三次先后到市信访局和市委门口在主观上均不存在意图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因此马某某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聚集多人扰乱社会秩序,具有社会危害而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若是首要分子,必须认识到自己在组织、策划、指挥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本案马某某等代表群众上访起因是卓峰非法集资案,导致6000余投资群众血本无归。马某某等常委、代表是受6000余名投资群众,并在工作组的主持监督之下历时20余天层层推选的,依法代表群众行使权利,这是“聚众”的基础和合法依据。马某某等人为群众利益据理力争,勇敢举报、反映工作组违法违纪行为,响应省委巡视组的号召行使权利,并没有破坏社会秩序的故意。在行使权利的时候,遇到工作组长期不予答复群众诉求,对群众提出的问题不予理睬,故采取了唱国际歌、拉横幅的行为,工作组一方证人将群众唱的国歌和国际歌定性为各种维权歌曲,通过在案的现场录像可知,群众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和国际歌,十八大闭幕奏响国际歌响彻大会,这能属于维权歌曲吗?至于打横幅,横幅内容没有针对市委政府,避开白底黑字,选择红底黄字,旨在在维权过程中减少社会影响。这与组织、策划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相悖。起诉书指控第一项事实,根据马某某供述,我们到信访局反映问题了,没有谈好,在场的集资参与人就把我推到市委门口了。白某春本次没有参与。通过马某某手机QQ截图显示,9月27日到邯郸市信访局是为了维权申诉,而不在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起诉书指控第二项事实,马某某因在QQ群发布向河北省巡视组反映问题信息被以煽动、策划非法集会为由行政拘留。首先马某某发布向省委巡视组举报反映问题本身并不存在意图扰乱社会秩序,而是根据省委统一安排部署,郑重其事地欢迎广大群众提出意见;其次马某某发布信息的行为也绝非是煽动、策划非法集会,其行为性质与市政府在市委门口、报刊、电视上发布巡视公告毫无二致。更为重要的是马某某因被拘留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第三项事实,根据马某某的供述,今天上午(12月23日)去邯郸市信访局巡视组递交材料,我到信访局询问卓峰项目救济款问题和三方共管问题。当问及去市委干什么,马某某回答“为了处理我们的问题,我去市委反映问题,让市委领导关注我们的事”。白某春供述称,今天上午(12月23日)卓峰代表委员向工作组提出问题不理睬我,所谓我今天上午到信访局正常上访,我到信访局之后无人接待,然后我就和所有维权人一起到市委门口。在案马某某手机QQ截图显示起诉书指控的12月23日的事实,群众代表是为了提交关于受害人过年钱、三方共管、债权人人身安全保障的材料,向领导吐吐苦水。由此得知,在案证据无法反映出马某某等人主观上具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二)本案均是工作组处理群众工作不当,对群众反映要求不予理睬,以致引起群体性事件的,主要靠改进工作和说服教育,不宜动辄以犯罪论处首先上访、信访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马某某等人通过上访和信访的方式维权受法律保护,并且市委秘书长也承认群众是依法维权;其次马某某等人信访目的是维护投资人的权益,而且马某某等维权群众代表是在工作组主持下选举产生,马某某头票当选常委,选举程序合法,投资群众拥护,“聚众”也是政府所为所承认的,维权群众代表第一次信访得到市委秘书长刘德明的认同,邯郸市政府为了处置卓峰非法集资案也成立工作组,马某某等人没有提出无理要求。在本案中,马某某等人首先选择到市信访局反映问题,工作人员对群众反映漠不关心,置之不理,未获得群众的信任,对涉及群众利益的事情处理不当,《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规定,要求政府落实维稳属地责任,畅通群众诉求反映渠道,及时回应群众诉求,积极导入法治轨道,严格依法处置案件,切实有效维护社会稳定。而且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也有明确的司法观点,即对于机关领导上的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对涉及群众利益的事情处理不当,或者工作上的失误,以致引起群体性事件的,主要靠改进工作和说服教育,不宜动辄以犯罪论处。但对于借群体性事件,煽动群众,提出无理要求,破坏正常社会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很显然本案并不符合该情形。(详见《<刑法修正案(九)>条文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1月出版)三、马某某不是首要分子,其不具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体要件起诉书指控马某某系首要分子错误。马某某是受6000余名投资群众推选的代表之一,并且受到工作组的认可,同时也是“三方共管”其中一方的代表。上访的群众都是代表自己的利益自愿集结,与非法聚众纠集有本质的区别。在马某某的QQ聊天记录截图有印证:“不需代表自己单独讨债者可不参加。”另外,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马某某没有在场,更谈不上本案所谓的首要分子。四、本案马某某等人上访维权没有达到其所涉嫌犯罪的情节严重程度,更没有造成严重损失,因此马某某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由此得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不仅是情节犯,同时也是结果犯。因此,构成该罪需要达到“情节严重”即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的严重程度,以及“造成严重损失”,两者缺一不可。然而,本案马某某等人上访维权行为不符合情节严重程度,也没有造成严重损失。鉴于公诉机关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出现了上述结果,故不但马某某不构成本罪,本案白某春亦不构成本罪。1.本案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必备构成要件本案辩护人对马某某等人到邯郸市信访局和市委门口维权上访不持异议,但其没有达到马某某所涉嫌的犯罪的必备的情节严重构成要件,即其行为没有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事实本身不存在致使市委无法工作的情节严重后果。在案证据也无法证实市委无法正常工作的结果。其中第二起事实,白某春等人的行为与马某某无关,也远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因为根据最高法的观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般表现为扰乱的时间长、次数多、纠集的人数多,扰乱重要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活动,造成的影响比较恶劣,等等。(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释解与适用》,雷建斌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出版)。导致本起事实事态扩大的主要原因是峰峰公安局对马某某进行行政拘留,这是执法机关为了阻止马某某上访维权滥用权力,将法律沦为打压弱势群体的工具。更为关键的是第二起事实中,马某某作为工作组主持下群众代表推选出的常委发布上访信息,与是否发生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并无直接关系,且此前马某某已被行政拘留其并未实际在场参与,不能将后果强加给无辜他人身上。2.本案也没有出现造成严重损失的必要后果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构成中“造成严重损失”是个不可缺少的要件。缺失该要件,即便主客观要件均具备,也不构成本罪。   (1)上访本身不构成犯罪上访是我国任何一名公民的宪法性权利,本案的卓峰非法集资处置工作组首要任务就是保障投资群众的合法权益,其中保障投资群众的上访的权利。   (2)马某某等人聚集上访没有造成任何物质损失在起诉书和在案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和线索证实产生了何种损失,更无鉴定机构出具某种损失的鉴定意见书。   (3)最高法观点:没有造成严重损失,不构成本罪对于一般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损失,危害不大的,不构成本罪,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释解与适用》,雷建斌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出版)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于“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进行了规制。因此,在马某某等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况下,同时符合“不能正常进行”的客观条件的,充其量属于治安处罚的范畴,而绝不能以犯罪处置。   (4)马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进行了修正,其中规定“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虽然马某某曾被作出行政处罚,暂且不论该行政处罚是否合法,但其没有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更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因此马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结果构成要件,其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综上,本案马某某等人上访维权既没有达到其所涉嫌犯罪的情节严重程度,也没有造成任何严重损失结果,因此马某某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五、本案的程序问题(一)卓峰非法集资工作组与马某某等群众存在利益冲突,且工作组与侦查机关职能和关系合二为一,极大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为了最大限度保护投资群众的根本利益,维护正常经济社会秩序,邯郸市公安局专门成立了以政府副市长、公安局局长为组长的卓峰非法集资案工作领导小组。工作组成员均是市公安局和丛台公安局民警,例如市公安局副局长陈某某是工作组常务副组长,市公安局党委副书记蒋某某是工作组成员,丛台区公安分局民警李某某是工作组维稳综合组组长,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安某某是工作组侦办组组长,等等,公安机关成立的工作组不仅是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办案部门,而且也是处置卓峰非法集资案的机构,就本案来讲,侦查机关丛台区公安分局受市公安局垂直领导,具体办案的派出所一切听命于市局成立的工作组,因此实际上工作组主导马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办理,甚至变更强制措施都要经过工作组的同意,工作组与侦查机关合二为一,由此可见,本案在程序上毫无正义和公正保障,可能极大影响本案公正审理。(二)本案证人均是案件幕后的工作组成员,不仅证人身份有违程序正义,而且证明内容千篇一律,无法证实马某某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事实本案证据组成十分单调,在证据的“质”上无法满足证据充分的标准,仅在“量”上大作文章,工作组成员先是出具《情况说明》,后又将《情况说明》腾挪为证人证言,在场的“聚众人员”的证言哪里去了?到底是为了发现真相还是为了避免发现真相?其中证人证言部分均是工作组成员作证,作证时间与地点较为集中一致,作证内容千篇一律,存在大面积复制粘贴现象,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为了更能清楚反映以上问题详见下表: 

证人

证人身份

作证地点

作证时间

李某某

丛台分局民警,卓峰非法集资工作组维稳综合组组长

卓峰专案组办公室

20171241015分至1130

蒋某某
市公安局党委副书记,卓峰非法集资案工作组成员

卓峰专案组办公室

2017124900分至107

安某某

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卓峰非法集资案工作组侦办组组长

卓峰专案组办公室

20171241410分至1500

刘某某

 

市公安局预审支队民警,卓峰非法集资案工作组成员

卓峰专案组办公室

20171251030分至1130

杨某某

丛台分局民警,卓峰非法集资案工作组成员

卓峰专案组办公室

20171241512分至1620

杜某某

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卓峰非法集资案工作组成员

卓峰专案组办公室

2017125915分至1020

 六、莫让扰乱社会秩序成为打压维权老百姓的工具法律是打击犯罪的利剑,同时也是保护无辜者不受法律任意追究的盾牌。在依法治国的形势之下,执法者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凭借良心做人,方是每一个邯郸人、每一个中国人安居乐业的保护伞。但是现在在一些地方“扰乱社会秩序”已经成为一个筐,成为一个官僚主义者随意用来打压弱势群体和正义者的筐。上访也好,举报也罢,纵使你有天大的冤情,铁样的证据,只要把某些人惹恼了,就可以轻而易举地以“扰乱社会秩序”、“扰乱公共秩序”等罪名来将你绳之以法,轻则治安拘留,重则判刑。如果公权力机关滥用权力,执法机关走了样,成为被滥用的工具。这既不符合我们依法治国伟大事业的内在要求,也与我们日益强化的人权保障理念相违背,还从根本上不利于国家和社会的长治久安,可谓害莫大焉。综上所述,马某某的行为不具备起诉书指控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更未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排除卓峰非法集资案工作组和侦查机关办案的既定方针、目标、意图的干扰,正确适用法律,维护马某某及其他投资群众的合法权益,以防造成不可挽回的冤假错案!以上庭前辩护意见请予以研究、充分关注! 


 许身健教授


05

专家点评

点评人:许身健(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法学院副院长、原法律职业伦理教研室兼实践教学教研室主任、中国法律文书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中国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模拟法庭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昌平区法学会副会长。研究及教学领域为法律职业伦理、诉讼法学、实践法学教育、司法制度及法律文书学。)

河北马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点评

2016年9月27日,马某某组织数百名卓峰集资参与人到邯郸市委门前聚集,要求撤换卓峰非法集资案工作组。同年12月23日,马某某组织白某春等30余人到邯郸市委门前聚集,要求撤换卓峰非法集资案工作组。同日,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为由,对马某某刑事拘留。2017年3月20日,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向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7年7月25日,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12月27日,丛台区人民法院准许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18年1月26日,检察院以证据不足对马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知,不论在客观上,还是主观上,马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要件。首先,从客观上来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以“情节严重”为要件。区分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情节是否严重、是否造成严重损失。所谓“情节严重”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聚众扰乱行为,致使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换言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不以犯罪论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马某某组织多人到邯郸市委门口聚集,要求撤换工作组,其诉求事出有因,且不存在暴力抗法等情形,并没有致使市委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所谓“严重损失”是指有形的物质和无形的智力成果、社会利益和政治利益等诸多方面的严重损失。对于邯郸市委来说,其受影响的可能更多是社会利益、政治利益损失。对于这类损失是否严重一般可从扰乱行为的手段、持续时间的长短、因无法工作直接延误的工作事项的重要程度、损失是否可以弥补等方面把握。在本案中,马某某组织卓峰集资参与人到邯郸市委门前聚集,时间较短,并没有给市委的工作带来显著影响。公安机关也并没有提供市委的工作受到严重损失的关键证据。退一步来说,即使对市委的工作秩序造成了严重损失,也要证明严重损失与马某某等人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因而从现有证据来看,马某某的行为在客观上并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要件。其次,从主观上来说,成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由于本罪是聚众性犯罪,因而进行扰乱活动必须基于众多行为人的共同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聚众闹事行为可能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态度。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扰乱活动,给有关机关、单位与领导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但是本案中,马某某等人主观上为了维护众多卓峰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反映工作组违法违纪行为,是在向邯郸市信访局反映无果后才在邯郸市委门口聚集,且能够服从公安机关劝阻及时停止,持续时间短,没有恶意暴力抗法意图。因此很难认定马某某等人主观上存在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因此,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本案对于政府和司法部门处理群体性事件的行为方式和思维方式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具有群众性,情况比较复杂,处理时务必慎重。对于扰乱行为情节轻微或者没有造成严重损失的,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当前,随着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加快,人们民主及维权意识的提高与尚不健全的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矛盾愈加凸显,导致非理性表达诉求行为多发。政府部门应当畅通群众诉求反映渠道,及时回应群众诉求,积极导入法治轨道,严格依法处置案件,切实有效维护社会稳定。而目前某些政府部门工作方式未能与时俱进,部分或明显存在程序或实体不公正的现象,导致地方政府公信力下降。政府部门首先应当完善听证制度,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密切关乎民生的重大问题,以对话代替对抗,并达到相互理解的效果,实现真正和谐稳定的局面。其次,政府部门应当完善新闻发布制度,健全突发事件舆论引导机制,及时地发布信息,正面引导社会舆论,引导群众在法律制度的框架内,通过合法的途径实现其权利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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