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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合同书》不视为劳动合同

2016-05-13 人力资源经理

【案情简介】


   曾某于2014年入职于深圳市某印刷有限公司(下称“某印刷公司”),双方签订有书面《聘用合同书》。曾某主张某印刷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遂申请仲裁,诉求某印刷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某印刷公司主张其与曾某签订有明确的书面劳动合同即《聘用合同书》,故无需支付曾某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法院判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印刷公司与曾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签订有《聘用合同书》,但该《聘用合同书》的内容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且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其实质为入职登记表。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某印刷公司应当支付曾某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实务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签订《聘用合同书》,是否能认定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其名称上看,类似于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从其内容来看,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规定。如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具备前述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是否成立,《劳动合同法》对此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一条款可以看出,如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载明全部必备条款的,其法律后果和责任是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如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用人单位要承担赔偿责任,并未直接列明二倍罚则的问题。


在本案中,某印刷公司与曾某签订有《聘用合同书》,法院在审判处理中适用了较为苛刻的裁判认定原则,主要有两点:

  1. 该《聘用合同书》的内容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

  2. 该《聘用合同书》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进而认定该《聘用合同书》实质为入职登记表,最终支持了曾某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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