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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了,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组织或自然人,其用工将视作劳动关系!

2017-05-15 人力资源经理

    2009年4月成飞公司将在新疆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管理中心的工程分包给唐益,唐益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唐益招用夏元从事该中心的三、四、五、六层油漆及涂料工程。2009年4月5日至2009年5月28日,夏元从唐益处领取党员干部教育中心工程预支款合计24,000万元。2009年6月7日,夏元在党员干部教育中心工地受伤。2009年6月8日至2009年8月31日,夏元从唐益处领取了党员干部教育中心工程预支款合计46,500万元,其中包括其妻龚芳签字领取的41,500万元为夏元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010年4月28日,夏元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成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乌劳仲裁字第6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夏元要求确认其与成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

  夏元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成飞公司将党员干部教育中心的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唐益,而唐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唐益招用了夏元从事该中心的三、四、五、六层油漆及涂料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因党员干部教育中心的工程系成飞公司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唐益,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夏元,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成飞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夏元与成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夏元要求确认其与成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

故判决:确认夏元与成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宣判后,成飞公司提出上诉称,夏元是从唐益处承包了新疆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管理中心三、四、五、六层油漆及涂料工程,他自己也雇用了工人,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所以夏元并不是一个劳动者,而是二次承包人,其不是希望自此从唐益处获得报酬,而是希望从承包工程中获得利益,故我公司认为,夏元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夏元要求确认其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

 

夏元答辩称,即使我是再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但我依然是在唐军的工地上工作,原审认定我与成飞公司有劳动关系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94月,上诉人成飞公司将在新疆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管理中心的装修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唐益,唐益招用被上诉人夏元从事该中心的三、四、五、六层油漆及涂料工程。被上诉人夏元与其妻子另行组织工人在工地进行施工,200945日至2009528日,被上诉人夏元从唐益处领取工程预支款合计24,000万元。200967日,被上诉人夏元在党员干部教育中心工地受伤。2010428日,被上诉人夏元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76日作出(2010)乌劳仲裁字第6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被上诉人夏元要求确认其与上诉人成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夏泽元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结算清单、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乌劳仲裁字第649号仲裁裁决书、法庭审理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成飞公司将其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唐军,唐军又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油漆、涂料工程再次发包给被上诉人夏元,上诉人成飞公司与被上诉人夏元间的关系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即:“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认定上诉人成飞公司为被上诉人夏元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成飞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夏泽元不是劳动者个人,而是不具备劳动用工资质的承包人,所以不应认定双方有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0)水民一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主文,即:确认夏元与成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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