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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史上最严”环保法规明日实施,到底“严”在哪里

2016-10-31 福杯满溢 化工707


【本期内容,由深圳瑞升华冠名播出】


被称为“史上最严”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将在明天再山东实施。《条例》规定了包括实行错峰生产、建立联防联控机制、污染源头控制、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重污染天气应急预警、约谈与暂停审批、对重大案件和突出问题的挂牌督办等12项监督管理制度。化工企业,准备好了吗?



1  最严环保《条例》到底说了些什么


《条例》自始至终贯穿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这个核心。所有的制度设计,所有的管理规范,所有的考核监督,所有的信息公开,所有的制裁措施,无一不围绕改善大气环境质量这个核心。




1.突出了核心


《条例》自始至终贯穿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这个核心。所有的制度设计,所有的管理规范,所有的考核监督,所有的信息公开,所有的制裁措施,无一不围绕改善大气环境质量这个核心。


2.明确职责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大气十条”的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对政府和部门职责予以明确。特别是进一步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的大气污染防治责任。


3.问题导向


针对我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规定了一系列的监督管理制度。例如规定了相邻地区环评征求意见制度、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有奖举报制度、约谈、暂停审批和挂牌督办制度以及错峰生产制度,也将我省首创的大气环境生态补偿制度以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


4.重点细化


分章节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措施,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范。在燃煤污染防治方面,特别提出了超低排放改造要求。在工业及相关污染防治方面,重点提出了重污染企业改造搬迁、挥发性有机物管控和无组织排放管理的规定。


在扬尘污染防治方面,强化了对道路运输扬尘、大型建设工程扬尘、堆场料场扬尘等防治措施。在其他污染防治方面,提出了秸秆禁烧、树枝落叶禁烧、餐饮油烟的污染防治、露天烧烤防治的制度措施。对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的恶臭污染防治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5.罚则严厉


利用三条的篇幅规定了执法主体的法律责任,体现了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规必担责的精神;针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有关个人的违法行为,都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


根据《环境保护法》的授权,在国家法律的基础上,增加了未批先建、高空抛撒施工垃圾等行为适用按日连续处罚的情形;对违法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追究作了衔接性规定。从法律责任看,《条例》可以称得上我省“史上最严”的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


2  对于化工企业的污染问题的“责”与“罚”




利用三条的篇幅规定了执法主体的法律责任,体现了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规必担责的精神;针对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有关个人的违法行为,都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


根据《环境保护法》的授权,在国家法律的基础上,增加了未批先建、高空抛撒施工垃圾等行为适用按日连续处罚的情形;对违法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追究作了衔接性规定。


责—各级部门如何监管、责任在谁




1.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能源结构和产业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推行绿色交通、绿色建筑,从源头上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地理特点和规划发展方向,确定城市功能定位和空气质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制定、调整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列入前款名录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对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核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邻地区大气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相邻地区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2.第三章 第二节  工业以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产业布局和发展规模,制定产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石化、化工、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工业项目,鼓励、支持现有的工业企业进行技术升级改造。


在城市建成区及其周边的重污染企业,应当逐步进行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三十三条  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工业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等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第三十六条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应当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罚—各级部门及化工企业如何处罚




1.对监察部门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1)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


(2)发生重大或者特大大气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3)经约谈后整改不力或者连续两年被约谈的;


(4)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1)未完成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


(2)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造成大气环境质量恶化的;


(3)对挂牌督办的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和突出大气污染问题处置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4)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2.对于化工企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1)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未按照规定设置合理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的;


(2)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从事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3)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的;


(4)未按照规定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文章来源:青岛早报、山东环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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