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案例裁判摘编(903-906)暴雨致发动机进水而损坏,因属“暴雨导致车损”

2017-08-02 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

(903)暴雨致发动机进水而损坏,因属“暴雨导致车损”

 

——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暴雨导致车辆损失属承保范围,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属免责情形的处理。

 

案情简介:2012年,典当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合同第4条约定因暴雨造成机动车损失属承保范围,第6条约定“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免责范围未包括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情形,第7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范围包括“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情形。后因该投保车辆暴雨中突然熄火产生维修费27万余元,保险公司拒赔致诉。

 

法院认为:①合同已约定由暴雨导致的保险标的物损失属承保风险,且并未将保险车辆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故应认定发动机属保险标的一部分。

 

②免责条款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造成损坏不予赔偿,由此导致对上述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依《保险法》第30条关于不利解释规则,应以因暴雨致车辆损坏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条款作为理赔依据。

 

③对比保险合同第6条和第7条可看出,保险人仅对第6条列举事项说明了“不论任何原因”,而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并未明确“不论任何原因”,故保险公司主张不论任何情况只要发动机进水即应免赔,属于单方扩张解释,法院不予支持。

 

④暴雨与发动机进水属不同事件,亦可能属同一事件的不同阶段,暴雨中涉水行驶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车辆驶入水塘、认为向车辆灌水等其他原因亦会导致发动机进水,在出现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情况下,应按近因原则判断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并据此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本案中,典当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了车辆在暴雨中行驶时熄火,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典当公司在发动机进水后存在二次点火等行为,故应认定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最主要原因是暴雨。对暴雨所致损失,属保险合同约定承保范围,故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典当公司保险理赔款27万余元。

 

实务要点: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由暴雨导致的保险标的物损失属承保风险,又在其他条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免责情形,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理解的,应依《保险法》第30条关于不利解释规则,以因暴雨致车辆损坏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条款作为理赔依据。

 

案例索引:辽宁沈阳中院(2013)沈中民四终字第36号“某典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辽宁融丰典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存在争议如何适用解释规则》(李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4/90:251)。

 

(904)因迟延定损导致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的,应相应赔偿

 

——保险公司迟延定损导致被保险人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的,应结合停运时间段、同类车型收益等情况酌定其赔偿范围。

 

案情简介:2012年1月,客运公司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因保险公司迟延定损,导致被保险车辆长达97天期间无法经营。客运公司诉请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31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保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即使保险车辆情况特殊,保险公司亦应在最长合理期限30日内完成定损,实际上,其在97天内才定损完成,应认定其定损明显超过合理期限,系迟延定损。

 

②定损系保险公司合同义务,其应及时履行。本案中,保险公司迟延定损,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③关于损失数额,考虑到春运期间、同类车辆收益情况、客运公司应预见保险公司迟延定损对其所造成的后果而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存在过错,酌定保险公司赔偿客运公司停运损失7万元。

 

实务要点:保险公司迟延定损导致被保险人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的,保险公司应赔偿被保险人合理的停运损失。赔偿标准应结合停运时间段、同类车型收益及被保险人减损义务履行情况进行认定。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崇安区法院(2013)崇商初字第0414号“某客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人迟延定损导致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的认定与赔偿》(刘刚、陈沂青),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4/90:259)。

 

(905)律师费未约定的,不应按收费标准上限酌定其金额

 

——法律服务双方当事人就代理费未事先约定,事后又不能补充商定的,法院不应按收费标准的上限酌定代理费金额。

 

案情简介:2011年,工程公司与律所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约定“专案代理事务单独收费”。2012年,就律所代理工程公司与实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双方未签书面合同,事后亦未就代理费达成一致,由此成讼。

 

法院认为:①依律所与工程公司所签《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中有关律所对进入诉讼的专案代理事务单独收费的约定,律所针对实业公司案未工程公司从事的诉讼代理事务有权向工程公司单独收取代理费用,但应优惠收费。

 

②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关于“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标准”系民事诉讼案件律师收费的上限,但下浮不限。在双方当事人对支付代理费未形成合意,且存在较大争议情况下,应按上述规定和双方约定,确定70%的标准,酌定工程公司给付律所代理费98.7万元。

 

实务要点:法律服务双方当事人就代理费问题未签书面协议,事后又不能补充商定的,法院不应按收费标准的上限酌定代理费金额。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1297号“某律所与某工程公司代理合同纠纷案”,见《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诉中原对外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法院酌定诉讼代理费的标准问题》(黄占山),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4/90:163)。

 

(906)人工授精,不因男方事后单方反悔而消灭亲子关系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即使男方事后反悔的,所生子女仍应视为婚生子女。

 

案情简介:2004年1月,郭某及妻与某医院签订协议,通过人工授精于同年10月产一子。同年5月,郭某病故前立下遗嘱,表示通过人工授精所生孩子坚决不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并登记在己名下的房改房赠予父母。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郭某同意人工授精方式使妻受胎,表明其对此具有积极的意思表示,同时应视为其对亲子否认权的放弃。其在妻受孕后反悔,应征得妻同意并及时中止妊娠措施,在妻不知情或不同意中止妊娠情况下所生子女,不因郭某事后反悔否认而消灭其与子间的父子关系,郭某遗嘱中否认内容无效。

 

②《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未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故遗嘱中剥夺子继承权部分无效。

 

③《继承法》第26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登记在郭某名下诉争房产,系其与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遗嘱中处分妻份额部分无效。判决共有房产一半作为遗产,遗产1/3为子保留必要份额,其余按遗嘱分配,考虑继承人实际需要及所占份额,房产由妻所有,折价补偿子及郭某父母各房产评估价1/6份额。

 

实务要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均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秦淮区法院〔2006〕秦民一初字第14号“李某等诉郭某等继承纠纷案”,见《李某、郭某阳诉郭某阳、童某某继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0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50415/10:50);另见《李雪花、范洋诉范祖业、滕颖继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6:457);另见《李梅、郭重阳诉郭士和、童秀英继承纠纷案》(丁伟利、戴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02:99);另见《父亲可否单方否认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婚生子女权利?》(戴娟、丁伟利),载《人民司法案例》(200703:41);另见《一方同意人工授精后又反悔,不影响受孕子女的法律地位》(赵学升、黄伟峰),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02:7)。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