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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裁判摘编[956-959]颁证行为被撤销后,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审查等五则

2017-08-19 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

(956)颁证行为被撤销后,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审查

 

——复议机关仅以土地使用权颁证机关未提供档案材料而撤销颁证行为的,法院仍应审查复议申请人的复议主体资格。

 

案情简介:1997年,山东某市土地管理局为张弟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7月,张弟起诉张兄要求排除妨碍。同年11月,张兄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市政府以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有关地籍档案材料、颁证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为由,撤销前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张弟起诉市政府。

 

法院认为:①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权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张兄称在2013年7月张弟向法院诉请排除妨碍,方得知政府为张弟颁发了涉案土地使用证,且未被告知行政复议申请权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故应适用两年法定期限,周兄于2013年11月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②周兄证明其具备复议主体资格的惟一证据系一份民事诉状,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周兄实际使用了涉案宅基地或对对涉案宅基地享有合法权益,亦不能证明区政府为周弟颁发涉案土地证行为侵犯了周兄合法权益。

 

③从涉案宅基地和房屋来源情况综合分析,张弟长期合法使用涉案宅基地并建设房屋居住,房屋普查证虽非法定房屋权属证明,但系国家机关颁发,对房屋来源和所有情况具有证明力。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张兄与颁发涉案土地使用证行为具有直接法律利害关系。第三人虽因占用涉案宅基地与张弟产生民事诉讼纠纷,但并不能当然产生行政复议主体资格。判决撤销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由市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实务要点:复议机关仅以土地使用权颁证机关未提供档案材料而撤销颁证行为的,法院应在保障无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遵循实体公正前提下,综合判断复议申请人是否具有复议资格,从而作出相应裁判。

 

案例索引:山东菏泽中院(2014)荷行初字第191号“张某与某市政府行政诉讼案”,见《张洪远诉菏泽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申请人复议主体资格之判断与查明》(陈希国),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2/96:188)。

 

(957)共同饮酒构成在先行为,因之发生损害的,应赔偿

 

——共同饮酒构成在先行为,因之发生致人损害后果,共同饮酒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2014年,李某、唐某邀约赵某宵夜并共同饮酒,其后赵某驾驶摩托车,途中发生全责事故身亡。赵某近亲属起诉李某、唐某,索赔57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酒驾系法律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赵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故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且准驾不符,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应对造成自身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②李某、唐某与赵某共同饮酒,虽无证据证实相互之间有劝酒行为,但二人对赵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应负高度劝诫注意义务,这种义务来源于先前的共同饮酒行为。虽该先行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赵某发生交通事故,但该先行行为增加了赵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性,二人明知赵某骑摩托车过来宵夜,即应认识到赵某会骑摩托车回家,应劝阻赵某不要喝酒或不让赵某酒后驾车。不能仅以询问赵某能否酒后驾车即认为已尽必要注意义务,其未尽高度劝诫注意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与赵某死亡存在一定因果联系,构成对赵某生命权、健康权的侵害,判决李某、唐某各赔偿赵某近亲属因赵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3万余元。

 

实务要点:共同饮酒构成在先行为,因之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后果,共同饮酒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湖北宜昌中院(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411号“赵某与唐某等生命权纠纷案”,见《赵茂军、吴家玉诉赵宝清、唐德国生命权纠纷案——共同饮酒中的情谊侵权责任》(刘莉、杜云宏),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2/96:131)。

 

(958)好意施惠搭乘并共同饮酒,致不作为侵权责任认定

 

——基于好意施惠搭乘他人并共同饮酒的,组织者及驾驶员负有同行关照义务,受惠人自身过错可减轻施惠人的责任。

 

案情简介:2010年,石某驾驶谢某车辆长途运输过程中,搭乘邓某期间,谢某与邓某共同饮酒后,因邓某在高速公路上中途下车呕吐后拒绝上车,石某、谢某驾车离去。后邓某醉酒在高速路上被撞身亡。

 

法院认为:①谢某作为事实车主,同意邓某搭乘后,在车辆行进中不注意安全,与邓某共同饮酒,并任由酒后处于非正常状态的邓某滞留高速公路,以致邓某被撞身亡。谢某基于同行组织者身份及高速公路特定环境,其应对邓某负有同行关照等义务,醉酒导致其不能履行相应义务,依《侵权责任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②石某作为驾驶员,在谢某、邓某均处于醉酒状态尤其邓某失去自控拒绝上车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将其带上车,亦未报警,对邓某死亡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③谢某、石某共同行为造成邓某死亡,对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邓某作为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依《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可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斟酌各方过错程度、原因力比例,对本案所生损害,判决谢某、石某分别承担35%、25%即14万余元、10万余元赔偿责任,谢某、石某对前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基于好意施惠搭乘他人并共同饮酒的,组织者及驾驶员负有同行关照义务,受惠人本人对损害造成存在过错的,可减轻施惠人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四川成都中院(2011)成少民终字第253号“邓某与某运输公司等生命权纠纷案”,见《邓祥根、胡炳华等诉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谢清良、石明海生命权纠纷案——因好意施惠引发的不作为侵权的认定》(徐文波、黄承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1/83:113)。

 

(959)善意搭乘事故无责,保险公司无需赔付车上人员险

 

——因善意搭乘肇事,被搭乘者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负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亦无须承担车上人员险赔付责任。

 

案情简介:2011年,陈某搭载李某等4人途中肇事,交警认定陈某无责。陈某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车上人员险2万余元时,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赔。

 

法院认为: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曾履行过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未生效。

 

②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前提是保险事故成就。车上人员险是一种责任保险,该种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因交通意外而可能对车上人员所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陈某搭载李某等人行为法理上属好意施惠行为。由于陈某对涉案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亦不负事故责任,作为好意施惠者的陈某对李某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表明,陈某所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不成就,故保险公司无需对陈某好意施惠行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判决驳回陈某诉请。

 

实务要点:因善意搭乘肇事,被搭乘者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不对搭乘者负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亦无须承担车上人员险赔付责任。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中院(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42号“陈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陈荣军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责任保险中保险事故成就的认定》(王灯、辛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2/96: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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