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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一哥哥冒充弟弟实名举报?反被弟弟告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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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人格权独立成编进一步体现立法机关尊重人格尊严保护人格权的基本立场其中,姓名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部分与之相关的权利义务也成为《民法典》的重点条款什么是姓名权?姓名权侵权的有哪些表现形式?如何认定姓名权侵权呢?今天我们就从一个案例来get!

基本案情

张某权与张某模系同胞兄弟,双方素有积怨。张某权向兴国县卫健委医政科主任张某考举报张某模骗领国家医生补贴,后经卫健委查实并取消了张某模享受的国家医生补贴政策。不久,张某模将一封举报欧阳某辉的信件(经查实,系无效举报)交到兴国县××办公室,该信落款名是张某权,医政科主任张某考收到该信后指示方太乡卫生院院长曾某荣对该信署名进行核实。方太乡卫生院曾某荣与张某忠按指示前往张某权家中调查,但张某权否认写过该信,后曾某荣在方太乡卫生院询问张某模,并做通张某模思想工作,销毁了举报信,由张某模在举报信底部书写“原件已销毁,不再举报欧阳某辉”。后张某权认为张某模冒用其名义举报他人,侵犯了其姓名权,因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中,原告作为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被告假冒原告名义向兴国县××计委举报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虽然被告矢口否认冒用原告名义,且被告当庭书写的“原件已作毁,不再举报欧阳某辉”样本,因原告庭后不愿加重诉讼成本而不申请笔迹鉴定,但根据法院对兴国县××计委医政科张某考、方太乡卫生院曾某荣及张某忠所作询问及了解,足以认定被告冒用原告名义举报他人。
原告要求被告书写赔礼道歉信,被告侵权行为确实给原告在当地造成了不良影响,依据法律规定,为恢复原告名誉、消除影响,被告应当对原告出具赔礼道歉信,但原告要求被告书写道歉信100份,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及方太乡井下村地域,被告应书写赔礼道歉信3份为宜,分别张贴于原告家中、井下村民委员会宣传栏及井下村班车候车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误工损失、交通费等6500元,被告冒用原告名义并未对原告精神上产生侵害,考虑到原告诉讼过程产生的损失,法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1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某模向原告张继权出具赔礼道歉信三份,分别张贴于原告张某权家门、井下村民委员会宣传栏及井下村班车候车亭;
二、被告张继模赔偿原告张继权交通费损失1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继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模负担。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法院认为

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是正确的。
法院认为,村民欧阳某辉居住地是方太乡井下村,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书写赔礼道歉信三份,分别张贴于上诉人张某权家中、井下村民委员会宣传栏及井下村班车候车亭,能够让欧阳某辉知晓,并消除此案的不良影响。上诉人张某权出生于1948年,不存在误工损失;本案并未对上诉人造成精神损失,一审法院酌定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交通费损失100元,符合事实法律,并无不当。

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姓名是一个人最重要的符号不能轻易被他人侵占法律保护公民姓名权所以遇到自己姓名被别人冒用一定要站出来让侵犯方付出应有的代价

法条

链接

姓名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案例来源:民三庭  李平
编辑:钟  明
审核:胡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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