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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一单位负责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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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为单位负责人

却利用自身职务便利
挪用本单位资金

用于日常开支及偿还个人债务
这个负责人“坏得很”

自2015年4月份始,被告人曾某明负责赣州某县一乡镇水管会工作。水管会实行实报实销的财务制度,水管会所有收入应先入该县经营管理站公账,发生支出后凭报销凭证从经管站报账。因水管会未设立对公账户,故水管会从经管站报账出来的款项均存入曾某明的银行账户中。


2019年7月,该镇经管站对水管会的资金进行盘查时发现,水管会2015年4月至2019年1月29日收入共为857710.81元,经管站收到水管会各类支出报销凭证金额共为624084.71元,而截止2019年4月17日后,水管会在经管站账上的资金仅有10254.13元,曾某明用于存放水管会资金的尾号为7070的银行账户上自2017年5月4日始后也仅有资金379.92元,剩余222992.05元水管会资金曾某明既未上交经管站,也未存入保管水管会资金的银行账户中,而是被其挪用于日常开支及偿还个人债务,且挪用时间超过三个月。

事发后,该镇人民政府多次责令曾某明退缴被其挪用的资金,但其一直未予退缴。


2019年9月24日,曾某明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挪用水管会资金的事实,其亲属于2019年9月28日代其向该镇经管站退缴了被挪用的全部资金。


宁都县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明利用其担任水管会负责人的职责之便,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依法惩处。其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曾某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十一条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编辑:侯乐沛

审核:胡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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