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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批准逮捕案件的授权逻辑

2017-05-10 问心 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最高检司法责任制改革意见中提出,各省检察机关制定各地的权力清单,可将检察长的部分权力委托检察官行使。

从收集到的几份权力清单看,对于审查逮捕案件的授权,大多省份将批准逮捕的权力授予检察官,而将不逮捕的权力保留在检察长手中,至少对不批准逮捕的控制要严于逮捕案件。

其中的考虑可能在于:

1.不批准逮捕案件在证据和事实上一般更加复杂;

2.不批准逮捕之后对公安机关继续侦查、犯罪嫌疑人保证诉讼造成一定程度的不便,需要更加慎重;

3.不批准逮捕案件上更可能出现人情案,更可能出现腐败问题。(欢迎继续补充)

对于疑难复杂案件,需要一般而言经验更加丰富、司法技艺更高超的检察长决定,或者提交检委会进行集体讨论决定当然是合适的。各地权力清单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一般也都明确需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这也是我认为应作为是否应授权检察官行使某项职权的最重要依据。

逮捕是公安司法机关对于未经审判的公民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所以所有的现代国家都将逮捕的决定权与侦查权严格分离,以体现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慎重、对人权的保护和公权力的限制。

我国宪法将刑事案件中最严厉的批准逮捕权力赋予检察机关,而不需逮捕的案件则可由公安机关直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从法理和逻辑上讲,检察机关处于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对于批准逮捕应当比不批准逮捕更需要慎重、进行更多的限制。特别是在我国捕后不诉、无罪乃至刑期低于羁押期限都很少的情况下,对公民进行逮捕应当是一项非常谨慎的权力。

一般刑事案件的批准逮捕权都已经授予检察官,为何在法律与逻辑上对公民人身自由侵害可能更小的不逮捕案件不能授予检察官呢?

不逮捕就可能妨害侦查、难以保证诉讼的理由,一方面是由于我们取保、监居等手段、措施薄弱,难以起到这些强制措施应有的作用;更重要的是我们一直以来对逮捕的认识存在问题,逮捕本是一种公权不得已的强制措施,为了限制一部分罪刑较为严重的罪犯而为,“够罪就捕”的做法虽然已被抛弃,但其产生的许多思维方式并未完全根除。

逮捕权赋予检察机关不仅是为了保证侦查和诉讼,更重要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自由权,否则公安机关自行决定逮捕岂不更加高效。

最后,我们不否认更多、更大的权力更容易导致腐败,权力都需要严格的限制,但这种限制需要的是科学、严密的设计、完善的互相制约,不设计完善的制约体制效果可能不会太好。

对于检察权力的授权,应当基于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和权力设计的逻辑进行。既然将逮捕权授予检察官,不逮捕的权力自然不应保留。基于案件疑难复杂程度的标准决定授权范围是更加科学、更加符合逻辑和法理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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