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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收取“入网费”:在新收入准则下做好税会处理

近期,财政部某地方监管局发布《2021年重点企业会计监督日常监管情况通报》,披露了针对首批选定的60家重点监管企业(非金融类)会计监督日常监管情况,认为一些企业未恰当列报“一次性热力入网及管网配套费用”。笔者提醒相关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以下简称“新收入准则”)后,一次性入网费用的会计核算较之前有所不同,企业应合规进行相应的财税处理。
基本概念
入网费,指供热企业在向用户提供供热管道接口服务之初,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面向用户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 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0〕129号)规定,自2021年3月起,地方政府采取特许经营协议等方式授权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企业以入网费、集中管网建设费、并网配套费等名目收取专项建设费用补偿收入的,应结合理顺水电气暖价格、建立健全补贴机制逐步取消,具体取消时间由各地确定。因此,供热企业还须关注当地最新规定。
会计处理
一次性热力入网费由供热企业向用户收取,且未纳入政府预算,因此适用新收入准则。
根据新收入准则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在合同开始(或接近合同开始)日向客户收取的无须退回的初始费(如俱乐部的入会费等),应当计入交易价格。企业应当评估该初始费是否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相关。该初始费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相关,并且该商品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企业应当在转让该商品时,按照分摊至该商品的交易价格确认收入;该初始费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相关,但该商品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企业应当在包含该商品的单项履约义务履行时,按照分摊至该单项履约义务的交易价格确认收入;该初始费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不相关的,该初始费应当作为未来将转让商品的预收款,在未来转让该商品时确认为收入。
企业收取了无须退回的初始费且为履行合同应开展初始活动,但这些活动本身并没有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的,该初始费与未来将转让的已承诺商品相关,应当在未来转让该商品时确认为收入,企业在确定履约进度时不应考虑这些初始活动;企业为该初始活动发生的支出,应当按照新收入准则相关规定,确认为一项资产或计入当期损益。
据此判断,供热企业向客户承诺的服务,是提供供热服务。入网时,企业提供的管道、网络等接口服务虽然与履行合同相关,但接口服务本身并不属于供热服务,企业没有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服务,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因此,此类入网费应视为未来将向客户提供供热服务的预收款,在未来向客户提供供热服务时确认收入。
根据新收入准则规定,预收款项不含税价部分,应计入“合同负债”科目,税额部分计入“应交税费”科目。此前核算一次性入网费的“递延收益”科目,自新收入准则实施后,不再核算与收入相关的预收款项。
税务处理
增值税方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1《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暖气等经营者向用户收取的安装费、初装费、开户费、扩容费以及类似收费,按照安装服务缴纳增值税。据此,供热企业直接向用户收取的入网费收入,按“建筑服务——安装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下,适用税率为9%,如果采用简易计税方法,征收率为3%。
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这与新收入准则的会计处理原则一致,不存在税会差异。
不过,入网费能否摊销,具体摊销时限如何确定,目前税收政策尚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存在不同的操作口径。笔者建议,企业应在与主管税务机关充分沟通的基础上,结合服务合同的具体约定等细节来进行判断。
案例解析
2021年,供热企业M公司向客户收取一次性入网费100万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M公司购建一套价值80万元的供热管网,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假设M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用一般计税方法,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25%。
M公司收取一次性入网费时,根据新收入准则,应借记“银行存款”等109万元,贷记“合同负债”100万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9万元。在后续计量中,M公司经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将入网费按照10年期限分摊,每年借记“合同负债”10万元,贷记“主营业务收入”10万元。
M公司购入的供热管网按照固定资产管理,折旧年限为10年,残值率为0。会计处理应借记“固定资产”80万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0.4万元,贷记“银行存款”等90.4万元。假设M公司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且不适用固定资产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则在后续计量中,应每月借记“生产成本”6666.67元,贷记“累计折旧”6666.67元。
这种情况下,由于会计核算与企业所得税处理一致,未产生税会差异,M公司无须进行递延所得税的会计处理。


来源:中国税务报,时间:2022年10月28日,版次:07,作者:商海翔 朱文敬,作者单位:山东省滨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北京中税答疑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均不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号所转载的文章,仅供学术交流之用。文章或资料的原文版权归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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