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丰研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保护
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该定义表明,外观设计不能脱离其产品而单独存在,但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并非产品本身,也并非脱离外观设计专利限定的产品类别抽象出来的设计方案。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因此,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产品的种类以及外观设计均是需要考虑的因素,只有在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外观设计之间才能进行相同或相似的比较判断。如果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则应当认定为落入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确定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依据是产品是否具有相同或相近的用途。
第一、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
第二、应当根据产品的用途(使用目的、使用状态),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是专利管理部门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和文献资料进行管理的工具,仅是判断产品种类的参考因素之一,并不是作为确定产品种类的唯一依据。确定产品种类相同或相近的依据是产品是否具有相同或相近似的用途,而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是认定用途的参考因素。
如果外观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使用目的、使用状态)没有共同性,则外观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
二、外观设计侵权的对比对象
在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因此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即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表示在照片中的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而不是与涉案专利产品实物进行比对。
三、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第一、确认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基本原则
(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者照片中表示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二)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而且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中应包含富有美感的新设计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对象,但又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是否保护的请士的答复》(1997年2月17日)中指出,产品的技术功能所决定的外表形状不属于该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内容。但是,判断产品的外观是否由该产品的技术功能所决定的标准,我国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可根据我国专利保护的立法精神,借鉴国外有关法律规定。欧洲议会和外观设计法律保护委员会于1996年共同制定的EC(欧洲共同体)指示统一文本草案,是将适用于欧洲大部分国家和地区保护外观设计的法律文件。该草案指出:“对唯一由其技术功能支配的外观特征,不应授予外观设计权。”《发展中国家工业品外观设计示范法》规定:“完全是为了获得技术效果的设计,不能得到外观设计保护。”上述规定表明,如果产品的外表形状仅由该产品的技术功能所支配,则可判断产品的外表形状是由该产品的技术功能所决定。也就是说,产品的技术功能对形成该产品外观是否具有“唯一确定的作用”,是判断产品的外观是否由该产品技术功能所决定的标准。这一判断标准与外观设计专利确定保护范围的基础是一致的。即外观设计专利权是一项知识产权,其保护的是人的智力劳动成果,如形成产品外表形状的“唯一确定作用”是产品的技术功能,而不是人的智力劳动成果,则该种外观不应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该判断标准符合我国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富有美感的设计”的立法精神,可以在审判实践中予以借鉴。同时,为实现专利保护制度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之目的,对产品技术功能的外延应从严掌握,应是指产品最基本的、最初始的功能。
(三)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及其诉讼程序中的意见陈述、应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要求在专利申请程序中提交的样品或者模型等,可以用于解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四)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大小、材料、内部结构,应当排除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
第二、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区分使用状态参考图与变化状态产品的使用状态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对在简要说明中未写明外观设计产品使用方法、用途或功能的新开发的产品,或者在一些使用方法、用途或功能不明确的产品无法进行分类时,为了便于对该产品正确分类而要求专利申请人提供的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不能用于确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但是可以作为确定产品类别的因素。
变化状态产品的使用状态视图,应当作为确定产品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依据。对于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变化状态图所示各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一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三、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将请求保护的色彩作为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要素之一,即在侵权判定中,应当将其所包含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进行综合对比。
第四、相似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各个独立的外观设计分别确定。
基本设计与其它相似设计均可以作为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
对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相似外观设计,是指对同一产品的多项相似外观设计提出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在多项相似外观设计中,应当指定一项作为基本设计。相似基本设计与某一相似外观设计之间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设计特征,并且二者之间的区别点在于局部细微变化、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设计单元重复排列或者仅色彩要素的变化等情形。
成套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与组成该成套产品的每一件外观设计均已显示在该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其权利保护范围由组成该成套产品的每一件产品的外观设计或者该成套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确定。
成套产品设计,是指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作为一件外观设计申请提出并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
第五、组件产品外观设计专利
系争专利应当以专利视图中的组合状态立体图作为确定保护范围的依据,任何单一的组件或者组件的组合,只要不全面覆盖组合状态立体图就不在原告权利的保护范围内。
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六、在保护范围基础上增加特征仍落入保护范围
第七、透明材料对外观设计的影响应区别对待
将不透明材料替换为透明材料,或者将透明材料替换为不透明材料,且仅属于材料特征的变换,未导致产品外观设计发生明显变化的,在判断外观设计的相同相近似时,应不予考虑。但是,如果透明材料使得该产品外观设计的美感发生了变化,导致一般消费者对该产品的整体视觉发生变化的,则应当予以考虑。
被诉侵权产品系将不透明材料替换为透明材料,通过透明材料可以观察到产品内部结构,则内部结构应当视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
第八、设计要点不等同于保护范围
设计要点是申请人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自行作出的关于申请专利与现有设计相区别的设计所在的声明。记载在简要说明的设计要点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但设计要点不等同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第九、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应当认定属于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仅具有技术功能,是指该零部件构成最终产品的内部结构,在最终产品的正常使用中不产生视觉效果,只具有技术功能作用。
四、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
判定是否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以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为标准,而不以是否构成一般消费者混淆、误认为标准。
第一、判断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第二、判断相同或者相似的依据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相近似。具体而言:
(一)如果两者的形状、图案、色彩等整体上的视觉效果无差异,则应该认为两者构成相同;
(二)如果两者的形状、图案、色彩等整体上的视觉效果不完全相同,但是没有明显差异的,则应当认为两者相近似;
(三)如果两者的形状、图案、色彩等整体上的视觉效果不同,且有明显差异的,则应当认为两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第三、应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侵权比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根据该规定,作为外观设计侵权判断主体的一般消费者,应对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于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除微小变化之外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对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作出具体界定时,应当针对具体的外观设计产品,并考虑申请日前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发展过程。
第四、侵权比对
(一)列出相同点和区别点
首先应当找出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作为后续比对的基础。
(二)找出更具有影响的设计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因此,需要列出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应的设计特征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三)列出不具有影响的设计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因此,应当找出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和其他队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设计特征。
总之,企业想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专利是最有效的攻防武器,而外观设计专利是专利武器中最常用、最易打造的一种,随着人们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我国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量已跃居世界第一位,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也不断增多,随之而来的是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实践中出现大量急需解决的新问题。而本文对外观设计专利有关问题的阐述,对企业的外观设计保护具有实务指导意义和操作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