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丰研究】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
仲裁裁决是指仲裁庭根据当事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对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事项作出的裁决。根据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可以将仲裁裁决分为国内仲裁裁决及涉外仲裁裁决。国际私法理论认为,只要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的中任一因素同外国有一定联系,该民商事法律关系即具有涉外因素。就该民商事法律关系做出的仲裁裁决就属于涉外仲裁的范畴。另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对于涉港、涉澳和涉台的均认定为与国内仲裁不同而适用涉外仲裁的相关规定。
仲裁裁决的执行是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裁定执行仲裁裁决内容并实施具体执行行为的司法活动。同理,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是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活动。
鉴于我国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因仲裁裁决是否有涉外因素的不同而在程序适用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均有所不同,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在审查内容、不予执行的程序等方面与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由较大区别,本文拟就涉外仲裁裁决执行的相关法律实务作简要探讨。
1、仲裁裁决执行的条件
第一,被申请人或被执行财产须在中国境内,这是我国法院行使执行管辖权的前提。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被申请人居住或住所地在我国境内的证明或者我国境内财产线索,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第二,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只有具有生效的仲裁裁决才是法院执行的依据,未生效的仲裁裁决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第三,仲裁裁决必须具有给付内容。作为裁决的给付内容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行为。第四,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2、涉外仲裁裁决执行的管辖法院
《民诉法》对涉外仲裁执行的地域、级别管辖作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就涉外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办理。
3、申请执行的期限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根据民诉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二、涉外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
正如前文所说,对于国内仲裁裁决及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条件,我国法律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对国内仲裁裁决审查内容不仅包括仲裁程序是否合法,还包括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有错,而对涉外仲裁裁决审查的内容仅仅是仲裁程序是否合法。
对于国内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民诉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由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对于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形规定相对较少,并且仅在仲裁程序方面违法或者执行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方可不予执行。
三、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预先报告制度
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一些地方法院实行地方保护主义,为保护地方利益或者本地企业利益拒绝执行符合执行条件的涉外仲裁裁决。法院采用的主要手段就是滥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因我国法律对社会公共利益没有明确的界定,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裁决损害地方利益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以执行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正因如此,我国在行使对涉外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权时,建立了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预先报告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或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拒绝承认和执行。”
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预先报告制度,有利于保障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有利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但也应看到这一制度违反了中国法律关于审级制度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法院不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意见的审查是没有时间限制的,何时作出决定,全凭最高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