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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山评论】新司法解释来了,行贿要小心了!
世界各国的刑法大多规定,只要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即构成犯罪,并没有须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的限制。而“不正当利益”并非严格的法律用语,司法实践中很难确认利益是否“正当”,严重影响了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所以,多次修改《刑法》过程中都有删除行贿罪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的建议,但最终都未被采纳。于是就出现了司法机关查处行贿犯罪案件大大少于受贿犯罪案件的不平衡现象。
为便于司法机关正确掌握、严格适用,《解释》对“犯罪较轻”、“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以及“重大案件”等规定的具体理解作出了明确规定。明确只有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才属于较轻犯罪,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才属于重大案件。 第十四条 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
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一)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二)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四)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这主要是为了解决过去对行贿人从宽处理存在的无边、无度问题,防止再出现行贿几百万、几千万也未依法追诉的不正常情况。
答:针对三个以上不同的人。一方面,司法解释文本用的是“三人”而非“三人次”或“三次”,因此文本上就已经排除了针对同一个人三次以上行贿的情况,否则就应该用“三次”或“三人次”。另一方面,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毒品等其他罪名的司法解释,既有“多次”也有“多人”还有“多人次”,这说明这个几个术语的含义是固定的,不容混淆。最后,从法理上说,向三个以上的不同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把三个以上的官员“拉下水”其社会危害性较大,所以要严厉打击。
关于“等”字,根据同类解释规则,这里省略的必须与前面列举的具有同质性,从前面列举的食品、药品、环境、安全生产内容看,都是涉及重大民生问题的,不能擅自扩大解释道税务、工商、城管、民政等部门。从法理上,这些涉及重大民生的要害部门,一旦行为人向其行贿导致其不正确履职,将可能危及人民群众的健康、生命安全。 “行贿”与“实施非法活动”具有手段和目的关系,也就是行贿的目的是要实施非法活动,比如企业为了非法排污,而给环保局人员送礼。不能认为行贿行为本身就是非法活动。
向司法人员及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万元就入罪,而受贿者需要三万才入罪的悖论问题。
《解释》刚一颁布,就有人提出,第七条第二款的(四)(五)项分别规定,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都是行贿一万元即可入罪,而受贿罪无此表示,存在行贿者够罪,受贿罪无罪的悖论。但是认真解读就会发现,行贿罪的这两项都有“实施非法活动”、“影响司法公正”的要求,必须有证据证实上述情节存在才可。如果确实存在上述情节,则受贿罪中就可以考虑适用“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之规定。因为受贿罪降低入罪门槛的这一规定没有要求损失的严重情况,只要有损失存在即可。因此,只要合理的体系解释,完全可以实现行贿与受贿犯罪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