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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经济纠纷不是警察不作为的理由!(附判决书全文)

2017-07-20 青山法律

来源:中国裁判网、河南安阳律师敦新余

投稿邮箱:3101796098@qq.com

河南安阳律师敦新余律师称:以往接到过很多咨询,咨询者称自己的车辆被别人扣押或抢夺,打电话报警后,出警人员往往以存在经济纠纷为由不予处理。这种做法放任了违法行为的产生,导致了很多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确认公安局对这种情况不予处理的行为违法,并在判决书中强调了自力救济应当受到严格限制。此案应属典型判决,在未被撤销之前,可作为参考。


裁判文书案号:(2016)苏06行终90号


基本案情:2015年1月8日8时许,佘飞向如皋市公安局报警称有人因与其父佘明华有经济纠纷故而阻拦其车辆。接警民警在了解到系案外人与佘明华存在经济纠纷,希望以此方式促使佘明华出面解决纠纷后,出警民警现场告知张某、李某等人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有违法行为。当日下午,李某等通过案外人薛某电话联系拖车公司将案涉车辆拖走。车辆被拖走后,佘飞于2015年1月10日再次报警,要求如皋市公安局依法履职,并邮寄了“抢劫苏F×××××轿车举报材料”,要求如皋市公安局立案侦破、追回车辆、追究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责任。2015年1月15日,佘明华至派出所再次报警。此后,如皋市公安局向李某、薛某、戴某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


原告要求及理由:如皋市公安局现场出警后未能有效制止违法行为,属未依法履行职责,事后亦未对张某等人的治安违法行为立案查处,亦属行政不作为,且未在法定审限内办结该治安案件,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应当予以处理。


被告辩称:接到报警后即出警,在出警现场劝诫双方依法解决争议,其现场处置行为合法。案外人张某等人拖走上诉人车辆系因其与上诉人存在民事争议,公安机关不宜介入处理。且上诉人书面报案材料系要求追究案外人的刑事责任,故如皋市公安局未予立案查处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


核心焦点:公安局是否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裁判结果: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如皋市公安局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如皋市公安局在三十日内对佘明华的报案作出处理决定。


裁判理由:


首先: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治安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


其次,案外人张某、李某等人以其与佘明华之间存在民事纷争为由,强行进入车辆并拖走车辆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在报警求助时,公安局应采取有效措施,当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从而切实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如皋市公安局虽派员出警,但出警人员仅进行了口头劝告后即离开,放任案外人张某、李某等人公然委托拖车公司将车辆拖走且至今未还。如皋市公安局的现场出警行为,未能有效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未能实现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发生的出警目的,不能视为已依法履行职责。


必须指出的是(笔者认为这部分论述比较好):即使案外人张某、李某等人与佘明华之间存在民事争议,亦应当通过诉讼、申请诉讼保全等合法途径解决。其未经佘明华同意,无权擅自强行扣留、占有佘明华的财产。公民以私力强占方式来实现的自我救济行为,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存在民事纷争,并不构成当事人可以实施违法行为的正当理由。公安机关依法制止、查处非法侵犯财产的行为,系维护正常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要求,并不属于违法介入民事争议的处理。相反,公安机关放任、允许任何人以存在民事纷争为由,不经法定程序即可径行强取他人财产,将会导致原本有序的财产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从而使得整个社会秩序失范。故如皋市公安局提出的因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争议,其不介入处理不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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