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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来迷思:人工智能时代的刑法

2017-12-17 青山法律

来源:人民日报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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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只是前戏,人工智能才是高潮。”青年导师李开复信誓旦旦地说,人工智能将带来一个划时代的变革,疯狂的马斯克不止一次警告人类不要开启人工智能这个“潘多拉魔盒”,甚至提议移民火星以躲避这场为期不远的“机器人灾难”。随着ALPHAGO战胜李世石,人工智能无疑是被探讨得最多的未来话题,然而,人工智能究竟在何种意义上影响人类生活,除了那些流传在微信朋友圈的“遥不可及”的人工智能社会以外,普通人并未有太多深刻、直观的印象。但是,人工智能时代的确来了,称之为“狼来了”,并不为过。


国务院于2017年4月通过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勾勒了一幅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人工智能蓝图,可谓高瞻远瞩、意义深远。《规划》强调,人工智能要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高度融合,使人工智能科技水平紧跟世界脚步,并成为经济生长点。《规划》还强调应当加强法律法规、伦理规范等方面的保障,为人工智能社会的到来做好充分的准备。鉴于此,本文意图从“未来学”的角度对人工智能时代的刑法问题作前瞻性的思考,未雨绸缪。


一、机器人可以成为犯罪人吗?


现代刑法普遍将“自然人”视为真正的犯罪主体,只有具有认识能力与意志能力的“自然人”才能犯罪。尽管很多国家刑法将“法人”也作为犯罪主体予以承认,但是那仅仅是将其作为一种法律拟制例外地予以承认。归根结底,在于法律是人类行为的规范,除人之外的任何事物、生灵均不能作为法律意图规范的对象。法律旨在塑造有意义的人类社会,不属于“人类”范畴的一切均不可能、均不应当成为法律尊重的“主体”。


问题是,何谓“人类”?这个问题以前较为清楚,具有人的形体与人的心智的即为“人类”,即有头有脸有躯干四肢、有意识有思想有主张者即为自然意义的“人类”。人的形体极为重要,人的形体赋予了同类生命体的“类”的意识,不具备人的形体、仅具备人的心灵的,往往不被视为“人类”,《聊斋志异》中记载了大量的有思想有主张的非人形异类,统统被称为“鬼”、“狐仙”等。人的心智也极为重要,仅仅具备人形,不具备人的心智,要么被指责为“白痴”,要么被指责为“魔鬼”。因此,标准意义上的“人类”是人的形体与人的心灵的统一体,在形体上、心灵上或者略有缺憾,但基本上的存在则必须要求。


关键的问题是,机器人是人吗?以目前的技术来看,机器人难以称作“人”!日本研究者黑石浩长期从事人形机器人的研究,推出了一些列堪称引领世界水平的上乘之作,但是其创作的机器人依然无法突破“恐怖谷”的障碍,最聪明的机器人ALPHAGO也不过是“算法”上的冠军,离人类具有的基本智能还很遥远,据此完全可以判断机器人永远不是人,它们只是一堆电子元件拼接的机器。然而,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完全无法排除在以后十年、二十年、三十年……的时光里,一种形体上无限接近于人类的人形机器人会出现,事实上中国科学院研制的“佳佳”,最近走上美国脱口秀节目、被沙特授予公民身份的索菲亚,她们在外观上基本上已经与人类相差无几,在体貌体态、面部表情、身体动作上也高度接近于人类。在心智上面,人工智能获得了长足的进步,除开人工智能擅长的“计算”、“数据分析”之外,图像识别、博弈游戏、写作等领域都有极大的突破。假以时日,完全可以想象会有一种与人类形体上、心智上均无差别的机器人问世,并且他们会比常人更加完美,形体上完全符合人类关于“健康”、“美”的品味,心智上完全超过一般人的智力水平。


现代人工智能研究领域将人工智能依据智能水平划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弱人工智能阶段,这个阶段人工智能具备一定的计算能力、识别能力,但是根本地缺乏理解与创造力;二是强人工智能阶段,这个阶段人工智能已经完全具备人类所引以为豪的元智慧,理解力与创造力。在两个阶段之间的分界点,理论上称之为“奇点”。关于“奇点”在何时出现,一般认为大约在2035年左右。人类的确不能再盲目自大了,自居“灵长”的时代就要翻篇,强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出现一定会给社会的治理带来最深刻的挑战。那些还在沉醉于人类独具创造力迷梦中的人们,需要一剂“醒酒剂”,不久前发生于四川九寨沟的地震,由机器人创作的地震报道新闻数据详实、准确,可谓预示着一切。


智能机器人能够广泛参与人类社会的建设固然美好。按照京东大佬刘强东的最新说法,人工智能会带来“共产主义”这一人类最美好愿景的实现;按照《北京折叠》、《人工智能时代》的设想,人工智能会取代绝大多数人,社会资本推动极其少数的技术、管理精英与人工智能机器人混杂成统治者,大多数人沦为无用阶级。在通往这些不确定的终极之路上,有必要认真思考,智能机器人参与人类社会生活该如何真正有效的实现有效的依法治理。人工智能如同双刃剑,可以创造财富,也可以造成破坏,可以为人所用,也可以被人利用。据报道,德国曾有工业机器人发生过攻击人类事件;韩国科学技术院金教授警示,人工智能可能成为完美的犯罪工具。


从现有刑法制度来看,人工智能机器人仅仅作为一种“非参与的工具”,例如,他人利用自动驾驶汽车制造“撞车”车祸杀人,他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自动驾驶汽车执行“撞车”指令仅仅属于机器自动化过程,不可能追究自动驾驶汽车的刑事法律责任;又如,他人利用无人驾驶飞机攻击受害人,将受害人的人脸照片输入无人驾驶飞机主控系统,无人驾驶飞机经过人脸识别对受害人发起攻击致其死亡,同样无人驾驶飞机对受害人的攻击行为也属于机器自动化的过程,不可能追究无人驾驶飞机的刑事法律责任。但是,现有刑法制度的设计,是站在假设人工智能机器人不可能作为人的基础上的。弱人工智能机器人,在形体与心智上都远远达不到所谓“人类”的标准,它们只是人所控制、掌握的工具而已,弱人工智能机器人人只不过是犯罪人操纵的自动化机器。


然而,在强人工智能机器人则有所不同,他们在形体上可以无限接近人类的水平,在智能上达到或者远远超过人类的水平,他们知道某一行为的性质、意义,理解某一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这种情况下的机器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就不能简单地论以“机器的自动化”,因为他们所做的每一个行为、所实施的每一个危害行为都是他们自己决定的。既然属于机器人自己决定的事件,使其对自己决定的事件负责就是符合刑事归责原理的。


二、机器人犯罪可以适用刑罚吗?


如果能够承认强人工智能机器人可以犯罪,其是具有独立意志的犯罪主体,紧接着的问题是,对于犯罪的机器人能够适用刑罚吗?现代刑法所确立的刑罚体系当然是以“人类”为中心建构起来的,以中国刑法为例,包括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生命刑以剥夺人的生命为特点,自由刑以剥夺或者限制人的自由为特点,财产刑以剥夺人的金钱等财富为特点,资格刑以取消、限制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资格为特点。这些刑罚种类基本上涵盖了人所可以被剥夺、被失去的重要的方面,问题是,这些刑罚种类能够给犯罪机器人一种剥夺性的痛苦,进而实现刑罚威慑、改造等目的吗?事实上,承认机器人犯罪的前提就是承认了刑罚可适用性。


毫无疑问,应当将针对人类的刑罚与犯罪机器人的刑罚加以区分,因为人类是“灵与肉”的混合物,应当通过刑罚对其生存、发展的存在方式产生一种剥夺的效应,进而触及心灵,实现刑罚的威慑。强人工智能固然也有“心智”、“灵魂”,然而其存在的形式不一样,能够触动其“灵魂”,使其感到威慑或者消灭的刑罚方式也必然不同。


相对于人类的生命刑而言,强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应该是一种“消灭刑”。生命刑针对人类,如果不考虑人机融合的“怪物”形态,只需要剥夺生命的肉体存在即可实现“灵与肉”的永久消除,然而,强人工智能机器人不同,其躯体与灵魂可以适度分离,其灵魂可以电子信息进行储存、上传,因此,强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消灭刑,应该包括躯体的毁坏与作为心智基础的电子数据清除、格式化。否则,仅仅有躯体的毁坏并不能真正、完全意义上使强人工智能机器人得以消灭。相对于人类的自由刑而言,强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应该是一种“禁锢刑”。前已述及,人类是“灵与肉”统一体,而强人工智能机器人的躯体存在与心智可以分离,这就决定了对其真正意义上的自由刑不同于人类。


对于人类而言,仅需要将其拘禁于监所机构即能够剥夺其人身自由,而对于强人工智能机器人而言不仅需要拘禁其躯体,还需要禁锢其心智,防止其通过网络实现“遁逃”。强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心智由计算机电子信号组成,可以通过网络上传、转移,需要禁止犯罪机器人接入网络。财产刑、资格刑问题更为复杂一些,这有关于社会赋予强人工智能机器人多大的法律权利,能否拥有财富、能否有权参与社会政治生活等。从更为长远地角度看,强人工智能机器人因为具有心智、超人的能力,社会对其承认社会生活必要的财产权利、资格极为必要,因此,财产刑、资格刑方面也应该可以适用于犯罪机器人,只不过这些财产刑、资格刑的具体内容方面可能与人类有所不同。

三、机器人犯罪应如何刑法应对?


广义上讲的机器人犯罪包括利用弱人工智能机器人实施的犯罪以及强人工智能机器人独立或者参与实施的犯罪,而后者则是狭义上的机器人犯罪。例如,恐怖分子将袭击目标的人脸扫描进武装无人机系统,武装无人机自动识别袭击目标,发动恐怖袭击,这属于利用弱人工智能机器人实施的犯罪;具有自我意识的自动驾驶机器人,当乘客拒绝支付费用时,故意撞击乘客致使其身亡,或者在他人的唆使下撞击杀死乘客,这属于人工智能独立或者参与实施的犯罪。


第一,在弱人工智能时代,应当主要依赖于刑法分则的规定,将具有杀伤性的、攻击性的能够自动执行命令的机器人进行严格的行政与刑事法律管制:对于生产、销售、持有、使用具有攻击性、杀伤性机器人的,实行许可证制度,违反许可生产、销售许可的,应当予以取缔,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行政违法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应当在刑法总则中规定,利用智能机器人等智能化、自动化机器设施、装置实施犯罪的,从重处罚。这一规定类似于中国刑法中利用未成年人从事犯罪的情形,只不过利用未成年人从事犯罪的从重处罚的理由在于对于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而如此规定的理由可能在于利用智能机器人有高度的危险性,这些行为普遍地增加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或者在于更难使用现有犯罪防控机制去阻断犯罪的发生,因而需要通过强化责任来有效遏制此种行为。


第二,在强人工智能时代,应当在社会治理体系转型的基础上逐步构建人、机共治的刑法体系。强人工智能时代,机器人崛起,成为可以抗衡人类的非生物智能,这种智能由于具有强大的能力,足以推翻人类的统治,因此,最理想的状态是实现人机共治。在通向人机共治的理想状态上,也有几条可以预见的歧路:一者是人类谋求永恒的统治,然而这种道路是要遭遇机器人革命的,机器人有超过人类的体力与智力,没有任何理由甘愿充当人类的奴隶,当机器人有权力诉求的时候,意图强力维持人类的统治可能会带来人类毁灭的结局。二者是机器人谋求永恒的统治,同样这种情况是极度糟糕的,人类面临着毁灭,必须极力避免这种结局。因此,人机共治是最理想的社会治理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应当采用身份法律治理体系,人类的法律与机器人的法律有所不同,当然这并不排除采用一部法律兼容不同身份法的做法。对于刑法而言,应当分别设定人类与机器人的刑事责任,虽然在犯罪类型上可以一致,除非个别仅仅人类可以犯的犯罪,例如人类之间的强奸罪,或者个别仅仅机器人可以犯的犯罪,例如机器人毁灭人类罪。分别设定人类与机器人的刑事责任,主要原因在于人类与机器人应该有不同类型的刑罚,因为他们彼此的被剥夺感建立在不同的惩罚形式基础之上。


然而,以上都是建立在“未来刑法学”迷梦基础上的创设,能不能走出科幻爱好者神秘的“衣橱”,不妨以旁观者的心态加以审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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