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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定“视觉中国”到底是“碰瓷”还是“维权”的尺度在哪里?【法律评论】

张乃韦 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 2022-12-10

一、序言

       最近的“黑洞照片版权风波”在把公众视线聚焦到知识产权保护上的同时,也把“视觉中国”推上了风口浪尖,近年来“视觉中国”系公司不断在全国各地点燃图片维权的烽火,其主要藉由两家孙公司——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盖创意公司”)以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诉讼维权工作,关于视觉中国到底是到处“碰瓷”的“版权流氓”,还是大义凛然的“维权斗士”的争论还在继续。纵观“视觉中国”系的维权案件,不难发现其维权路径具有相当强的同质性,且胜诉比例不低,可谓是“一招鲜,吃遍天”。然而,武功再高,也怕板砖,让我们从一起“视觉中国”受挫的案例入手,看看“视觉中国”到底是依靠什么四处维权的,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到底是否合法合理。

二、案情概要

案件名称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当归远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文书编号

(2017)京民申3811号 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官

刘继祥、亓 蕾、孔庆兵

出具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二款

三、裁判理由

       华盖创意公司主张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对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权属情况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华盖创意公司作为继受权利人,应当就授权链条的完整性进行举证。华盖创意公司自美国GettyImage,Inc.(简称美国Getty公司)获得授权,其应当证明作为授权方的美国Getty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相应的著作权。


       从华盖创意公司举证来看:


   首先,涉案图片展示在网址为www.gettyimages.ca网站上,除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无中文翻译件之外,该网站系加拿大境内的网站,美国Getty公司系美国的公司。仅凭美国Getty公司副总裁个人在2014年2月出具的《版权确认及授权书》中宣称,“美国Getty公司拥有对GettyImages集团(包括GettyImagesInternational、GettyImages(US)、GettyImages(Seattle)Inc.以及GettyImages(Canada)Inc.)的终极拥有权,相关图像展示在我公司的互联网站www.gettyimages.ca,www.gettyimages.com,www.gettyimages.co.uk和www.gettyimages.cn上”,不足以证明上述加拿大境内的网站与美国Getty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上述网站上展示图片的权利归属与美国Getty公司之间的关系。


   其次,即使网站的涉案图片上有“GettyImages”的水印,且可以视为署名,但涉案图片上除上述水印之外,在“GettyImages”水印下方还有较小字体标注的其他主体的名称。华盖创意公司对此亦未作出解释。


      最后,当归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其他网站上载有涉案图片的证据,部分证据显示早于美国Getty公司副总裁出具声明的时间以及华盖创意公司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的时间。在华盖创意公司不能说明其授权方即美国Getty公司取得涉案图片相关著作权时间的情况下,当归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成为足以推翻署名的相反证据。


      综上,原审法院的认定结论正确。华盖创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笔者观点

       从上述案例的内容可以看出,裁判的核心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著作权司法解释》”)第七条 第二款,该条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虽然,关于在图片上加盖水印行为的定性问题,在再审申请人华盖创意公司与被申请人正林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57号】[1]中已有定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专业图片公司在官方网站上登载图片并销售的行为,虽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发表”,但同样是“公之于众”的一种方式。网站中对作品的“署名”,包括权利声明和水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构成著作权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明。但倘若在图片上加盖有不止一个水印或网站上存在与图片水印相矛盾的权利信息该如何界定呢?以下图[2]为例:



      仔细观察可以发现:


     首先,该图片上除了“GettyImages”的水印外还存在“Richard Drury”的水印。那么,关于这张图片的著作权人到底是“GettyImages”还是“Richard Drury”,抑或是两者共有,该问题显然需要在主张权利前得到明确。


      其次,网页右下角的“detail”一栏显示了作品的来源和拍摄地点等信息,而这些信息均与“Richard Drury”相关,仅从该网页来看,并不足以证明“Richard Drury”已与“GettyImages”形成了授权关系。


      笔者也曾有幸代理客户与“视觉中国”对簿公堂,类似“视觉中国”的公司只要在其网站上刊载的图片上进行加盖水印,是否就可以依法推定其对相关作品享有著作权呢?绝大多数“视觉中国”胜诉的判决中,主要的裁判理由是,由于被告方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告对署名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相反证据,因此法院根据原告通过对美国Getty公司副总裁个人在2014年2月出具的《版权确认及授权书》的翻译件及中英文一致《公证书》等证据,基于优势证据原则判决被诉侵权方败诉。


      然而,笔者认为,部分判决对于该法条的理解及适用值得商榷。


       1、关于《著作权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因此署名意味着推定署名人即为作者,再推定其为著作权人。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换言之,只有作品作者才有权在作品上进行署名,未经作品作者许可,其他任意第三方对作品的署名行为均涉嫌对作品作者署名权的侵犯。


      虽然《著作权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对于在作品上署名的主体,推定其为署名作品的作者并据此享有著作权,但根据体系解释,署名作为标识作品作者的行为,只有作品作者本人方可主张。即只有原告为作者本人时方可减轻原告方关于权利来源的证明义务。如果有证据证明署名人有可能并不是作者,则法院不应简单适用《著作权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推定其享受讼争作品的著作权。


        2、关于“相反证据”的判定标准


      关于何为“相反证据”,《著作权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并未提出明确的定义。从(2017)京民申3811号案件来看,由于被诉侵权方当归公司举证证明存在早于美国Getty公司副总裁出具声明的时间以及华盖创意公司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的时间的图片来源,因而认定当归公司提出了《著作权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规定的“相反证据”。


       3、关于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视觉中国”主张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对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权属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即,至少应当合理说明图片上其他水印的来源,证明其权利来源“GettyImages”公司对该图片享有排他的著作权。


       4、关于举证难度与成本


      从举证难度和成本角度来看,以署名行为主张其具有著作权的一方,基于其与授权方和原作者的合作授权关系,其客观上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著作权权属来源的能力且相对成本较低。以“视觉中国”为例,其作品发表网站为加拿大网站,其授权来源为美国公司,国内被诉侵权人显然缺乏核实其权利来源的能力,即便真的对著作权来源进行核实调查,也由于成本过高而缺乏期待可能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即使《著作权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对于署名作品有推定享有著作权的规定,但法院对于《著作权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适用应当更加谨慎,尤其对于“相反证据”的判定标准不宜过于严苛。若被诉侵权方能够就讼争作品的其他合法来源进行举证,当然应当认定其已提出了足以推翻署名人“推定著作权”的“相反证据”。但即使被诉侵权方未能就此举证,笔者认为,只要能够在原告关于其权利来源的证据中找到足以对其权利来源引起合理怀疑的疑点,就应认定被诉侵权方已经提出了“相反证据”,从而更好的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平衡。


[1]详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4年)摘要》第30号。

[2]该网址截图笔者于2019年4月21日在Getty Images的网站上随机选取的图片网站截图。

本文作者

张乃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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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乃韦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硕士,熟悉建设工程、企业并购、知识产权等业务领域,曾参与多个大型能源类资产并购项目,并为多家大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服务,具有较丰富的谈判经验和合同文本处理技巧。对上述领域涉及的国际公约、法律、惯例和合同文本有较为深入的研究和比较丰富的实务经验。

      张律师的执业领域包括:建设工程、企业并购、知识产权、公司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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