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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差点成了合伙人? ——从个案浅谈民间借贷与合伙法律关系的界定

秦卓然 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 2022-12-10


文 | 秦卓然 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日常生活中,民间借贷是极为普遍的一种借贷行为,但由于民间借贷随意性大、灵活性强、风险性高等特点,其背后引发的法律纠纷不在少数,尤其是借贷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发生混淆时,更是经常让当事人手足无措。近期,笔者在上海某基层法院办理了一起有趣的民间借贷案件,本次就借该案与大家一同探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的部分问题。

一、案情简介

2018年,原告甲与被告乙(本案中所有当事人均为自然人)相识,因乙及其朋友丙、丁拟合伙经营酒吧,故乙请求甲提供20万元借款用于酒吧经营。正式签署协议前,双方通过微信聊天沟通并确认以下内容:酒吧股本共计200万元;甲提供20万元借款,占酒吧股本的10%,明股实债。甲同意后即按乙的要求提供了20万元的借款。


随后,各方签署了一份《入股合作协议》,协议内容约定:协议项下酒吧股本共计200万元;甲出资20万元,占股10%;酒吧经营管理由乙、丙、丁负责,甲不参与酒吧经营管理,无重大事宜决策权;酒吧净利润每半年按一定比例向甲支付分红;如遇酒吧严重亏损或无法持续经营之情况,甲有权要求乙、丙、丁中任意代表退还出资股本金;各方于2020年12月31日前享有互相选择权,如任何一方对合同履行有异议,可提前45天以书面形式告知解除合同,甲在此情况下可无条件要求赎回出资股本金。


协议签订后,甲不仅提供了约定的借款,还为酒吧的筹备、采购、装修等事项提供了部分建议,但乙自开始经营酒吧以来,始终以酒吧经营亏损为由拒绝向甲支付分红。故甲要求乙归还20万元借款,但仍被乙拒绝。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各方观点

本案中,原告甲认为:甲乙双方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入股合作协议》约定的分红实为借款利息。甲按乙的要求提供了20万元借款,但乙始终以酒吧经营亏损为由,从未按协议约定向甲支付分红。因此,甲按约定要求乙归还借款。


被告乙认为:本案应属合伙协议纠纷,双方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而非民间借贷;双方并无利息约定,协议约定的分红不是借款利息;原告甲实际参与了酒吧的经营,故其并非民间借贷的债权人,而是涉案酒吧经营的合伙人之一。

三、裁判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主观上,合伙各方目的一致,均是为了共同的事业目标而出资,客观上,各方共同承担经营事业带来的收益,共同承担事业带来的风险,上述风险不仅包括事业经营不善而亏损的风险,还包括合伙共同体的外部法律风险。结合本案协议约定及当事人之间的文字沟通内容,首先,甲乙双方在协议磋商阶段,对甲出资款性质曾有过协商,即双方确定20万元系“明股实债”,因此可知,甲投资之初并非以入股酒吧为目的,而是将款项视作债权投入,在保证本金的基础上期待获得定期收益,而不涉及酒吧的任何经营决策。


其次,在后续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中,进一步将“明股实债”付诸约定,相关条款的内容完全排除了甲对酒吧的法律、经营、经济风险以及重大事宜决策权同时,给予甲保本承诺及随时退出的权利,与合伙合同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持续经营的法律特征相违背,本质上将甲的出资视作对酒吧的债权而非合伙财产。


再次,甲仅为酒吧采购、装修提供推荐、协调等帮助性工作,并未实际参与酒吧运营中决策性事务,甲为酒吧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并无不当,不足以构成对各方法律关系的根本性变更,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


最终,人民法院在上述观点的基础上,判决乙向甲归还20万元借款。

四、律师分析

笔者的团队作为本案中原告方的代理律师,基本认同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笔者认为,不论是合伙还是民间借贷,其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关键点还是应该回归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六十八条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而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综上可见,自然人之间除签订书面协议外,通过其他形式体现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认定各方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的重要依据。本案中,若当事人之间系合伙法律关系,那么各方通过不同形式的沟通所体现出真实意思表示也应当符合合伙法律关系中“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这一关键特征。相反,本案中所体现法律关系为对返还借款本金的保证,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保本”,这与合伙的关键特征恰恰是背道而驰的。因此,如果能够把握两者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再结合真是意思表示出发点和实际行为,合伙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之间认定也会比较清晰。


此外,是否“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认定也不能一概而论。须知《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九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第六百七十二条规定:“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由此可见,相关法律赋予了贷款人监督借款使用情况以及相关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权利,且贷款人为确保按约定获得利息与借款本金的返还,所采取的协助借款人的行为也均不违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但上述行为与合伙法律关系中所体现的“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往往在客观上极其相似,也十分容易被混淆。因此,“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认定也需要把握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行为目的,这也从侧面反映出若只通过资金提供一方是否“实际参与经营、管理”来界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合伙还是借贷往往欠妥。

五、相关建议

本案中,虽然通过律师与当事人的共同努力,最终使得人民法院通过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准确认定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作出了相对合理的判决,但就纠纷而言还是对当事人造成了比较大的麻烦,也付出了相应的时间和金钱等成本。因此,笔者对大家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类似情况时的应对也提出以下建议,供参考:

01

实际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与本质特征,避免概念混淆,引发错误认识。

通常大家在亲戚朋友间借款或参与合伙等事宜中,出于各方当事人实际关系较好、交易金额不高、态度不够重视等原因,加之私人律师目前在我国的社会中并不普及,故大多数人也并没有就相关问题应当先咨询律师的习惯。等到真正发生纠纷后,人们往往才会意识到对法律规定及相关概念不清楚,甚至产生混淆的后果有多么严重。因此,律师在此建议大家在遇到类似问题时,应当对相关法律规定、定义与相似法律关系之间本质特征先做一定的了解。

02

仔细全面审查合同,确保条款内容清晰、具体,符合真实意思表示。

在本文的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均为民间借贷,但实际订立的合同却名为《入股合作协议》,所提供的借款也在协议中被写为“出资股本金”。因此,如果仅看合同内容,很容易产生合伙的错误认识。笔者在之前发表的文章中也不止一次提到,合同是认定当事人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的重要依据,我们并不能因为人民法院在本文的案件中依据当事人之间沟通和行为体现出的真实意思认定了基础法律关系,就忽略合同的重要性。须知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履行自身义务、行使自身权利以及当事人之间有无违约责任的约定等重要问题均是以合同约定为依据。因此,合同审查既要重视形式审查,确保合同前后一致、主体适格、权限一致,又要全面审查合同实质,主要条款是否缺失,各方的权利与义务是否明晰等,确保合同合法、有效,符合真实意思表示。

03

谨言慎行,避免可能造成对自身不利后果的言语或行为。

除合同之外,当事人的言行不仅可以作为判断事实的重要依据,也可能构成对已签订合同内容的变更。若当事人对自己所处的地位、享有的权益以及应当注意的法律风险并不清楚,其行为或言语都有可能构成对自身不利的承诺或认可,所带来的后果也不得不由其自己承担。对于身边有律师可咨询的朋友们来说,可以提前咨询律师,防患于未然;但对于身边并无律师可咨询的朋友们来说,就一定要注意“谨言慎行”,避免在发生纠纷且律师尚未介入之前就先“出卖了自己”。

结语

在民间借贷与合伙关系纠纷高发的背后,准确认定基础法律关系是高效处理此类问题的根本和前提,笔者借实际办理的案件撰写本文,旨在抛砖引玉,希望能够引发大家对此类问题以及相关其他问题的重视,以期预防民间借贷的风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上,不论在本文的案件或是其他案件中,都有更多值得我们关注和挖掘的问题,感兴趣的朋友们欢迎随时与笔者沟通,期待与大家共同研究、探讨!


作者简介


秦卓然律师

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擅长领域:公司法、经济法相关,企业改制、股权转让、民事相关、争议解决。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曾任解放军上海军事法院审判员、解放军杭州军事法院审判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任职期间参与审理各类案件,为众多当事人解决多项重大、疑难问题,长期从事公司、商事、合同、劳动、公司并购、房地产等法律领域的实务法律工作。在相关领域处理方面具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讼实务经验。擅长处理上述领域方面的各类争议案件,并在企业商事纠纷、劳动关系法律文件制订与审查、法律培训等非诉讼业务方面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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