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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物取回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冲突及其解决路径探析

P&W 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 2022-12-10


文 | 江卫律师  高级合伙人


导   言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租赁物取回权都是一种优先于一般债权和担保物权的特别权利,但是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如果租赁物是建设工程,就该租赁物上,有可能同时存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租赁物取回权,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这两种权利之间可能产生冲突。本文即尝试就前述情况下两种权利的冲突和解决路径展开讨论。


一、承包人就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的一种特别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规定基本保留了原《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主要有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和法定优先权说,其中主要的是法定抵押权说和法定优先权说,而实务中法定优先权说占据主流地位。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即采纳该观点,认为这种权利系立法者给予特定政策考量,为追求实质公平而赋予了特定民事主体权利优先保护的法律效力[1]。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指向的特定民事主体,应当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其特定政策考量,是以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为媒介,间接保护建筑工人的权益[2]。


实务和理论界中,法定抵押权说也有较多拥趸,主要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其认为,在当时制定合同法时,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在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直至正式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3]。学界多数认为,我国法律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参照的,系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三条,“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缮者,承揽人就承揽关系所生之债权,对于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动产,有抵押权。”法定抵押权说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其最大的问题是与物权法定原则相矛盾,同时其成立无需登记,与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后成立不相符。亦有学者提出建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登记制度[4],但目前尚未为立法所采纳。另一方面,如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建立在登记前提下,那考虑到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的弱势地位,有可能其登记难以得到保障,从而导致其优先受偿权落空,进而导致建筑工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在现阶段显然不符合对农民工等弱势群体倾斜保护的政策导向。


无论采取何种学说,承包人就建设工程价款相较于其他抵押权人和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毋庸置疑。


二、融资租赁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取回权


(一)关于融资租赁出租人对租赁物取回权的一般规定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该条规定在《民法典》中未被保留,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在融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系根据租赁合同占有租赁物,并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在承租人破产时,该租赁物可以由出租人通过管理人取回。


租赁物取回权属于物权派生的请求权,其权利来源于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排除了租赁物作为债务人财产的可能,进而排除了承租人的债权人就租赁物进行拍卖、变卖后所获价款受偿的权利。因而,租赁物取回权优先于一切债权,包括享有担保物权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


三、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情形下租赁物取回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间的冲突


建设工程价款的债务人通常都是建设工程的建设方,一般情况下,建设方不会是该建设工程的承租人,因此该建设工程也不会成为租赁物取回权的标的,租赁物取回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不会产生冲突。但是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情形下,建设方在工程建设完成后,立即将建设工程作为出售给出租人后,再向出租人回租该建设工程。此时,建设工程就转变为了融资租赁的租赁物,该建设工程的建设方同时也是融资租赁的承租人,其身份出现了竞合。假设在此情形下,建设工程的建设方(融资租赁的承租人)无法清偿债务,则融资租赁出租人的租赁物取回权和施工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产生了冲突。


如果认可出租人对建设工程有取回权,即确认了其对该建设工程的所有权,施工人与出租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其无法要求将该工程进行拍卖或折价,并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反之,如认可施工人就该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可以要求拍卖该工程或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出租人也就无从取回作为租赁物的该工程。


首先得承认,享有租赁物取回权的出租人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都存在合法的权利,但是在现有法律规定中,出租人在此情况下明显更占优势。首先,出租人是物权人。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情形下,出租人先向建设方购买了工程,并取得了物权,然后再出租给建设方,出租人已经是该工程的所有权人。虽然根据融资租赁合同,通常情况下承租人付清所有租金后,就可以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是在讨论租赁物取回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冲突的情形下,承租人一般都还没有付清租金,甚至只付了少部分租金,所以该工程的物权仍属于出租人;其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指向的客体是建设工程,实现的途径是折价或拍卖,但其前提都是债务人对该工程享有物权。而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情形下,建设方已经丧失了对该工程的所有权,施工人难以要求对作为租赁物的标的工程进行拍卖或折价。


在此情形下,客观上会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创设的背景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承包人处于劣势地位,客观上大量存在拖欠承包费用的情形,进而承包人又会拖欠建筑工人(大部分是农民工)的工资。所以法律赋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弱势群体,通过赋予工程承包人就其工作成果(标的工程)的拍卖或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以保护在工程中提供劳动的建筑工人获取劳动工资的权利,这也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其他抵押权的原因之一。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围绕统一建设工程的各项权利可作如下排序:第一位的是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对建设单位(卖房人)所享有的交付房屋和转移房屋所有权的给付请求权;第二位是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三位的是抵押权人对建设工程所享有的抵押权;第四位的是发包人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普通债权;第五位的是发包人对建设工程所享有的所有权[5]。主流观点认为代表建筑工人劳动工资权益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顺位仅次于代表生存权商品房消费者居住权,优先于其他权利。但是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情形下,在建设方出售建设工程后,承包人实际上丧失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基础,法律创设的特别优先权被轻易绕开,建设工程价款实际上成为一种普通债权,这显然与立法本意不符。


从法益平衡来看,融资租赁本质上还是一种融资关系,特别是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出租人购买工程的对象就是承租人(建设方),其购买的价款实际由承租人取得,这实际上就是其对承租人提供的借款。而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出租人取得租赁物的物权,更多是对前述融资债务的担保,性质上更类似于让与担保。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关系中的权利本质上还是债权人的权利,相较于建设工程价款所代表的建筑工人的劳动工资性权益,其保护顺位不应当更为优先。如果确认出租人通过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获得了标的工程的所有权,则其实质上获得了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受偿的权利,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公平。


四、租赁物取回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冲突情况下的解决路径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应当优先于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对标的工程的权利,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需要作出合乎逻辑的解释。


首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上应当属于法定抵押权,是一种对物的权利,而非是普通的债权请求权。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除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外,还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由此可以看出,承包人对标的工程的权利是可以要求处分(拍卖),这种权利是一种对物的权利,而非向债务人请求履行,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类似。既然是对物的权利,则该权利应该是一种物权,和担保物权类似,并因为法律的规定而优先于一般的担保物权。


其次,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物权并非典型的所有权。虽然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毋庸置疑,但是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具有特殊性。相较于其他类型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标的物本来的所有权人为承租人,其通过出售的方式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然后又向出租人进行回租。前述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纯粹是为了实现融资,其本质是为债务提供担保,类似于让与担保。如果确认出租人因购买租赁物获得的所有权能够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会对无法参与该买卖关系的承包人利益造成严重影响。而在其他类型的融资租赁中,租赁物向第三人购买,第三人享有的是一般债权,且货款由支付能力更强的出租人负担,在此情况下物权的权属更为清晰且一般不会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一般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一旦承租人支付完所有的租金,租赁物即归承租人所有。如果融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了部分,特别是履行了绝大部分的情况之下,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实质上应当受到限制。


最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附着于标的工程之物上,不随所有权人变动而灭失。如前所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对物权利,其不应当仅因为所有权变动而消灭。假设标的工程竣工后依法设立了抵押权,则在标的工程被转让时,抵押权仍旧存在,抵押权人仍应当就标的工程在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法优先于抵押权,如果承认该权利因转让而消灭,那事实上会造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劣后于抵押权的结果,而让前述法律规定形同虚设,甚至可能导致发包人通过转让规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道德风险,进而损害法律特别保护的建筑工人利益。因此,建设工程在转让时,就该工程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让权不应随之消灭。


然而,目前我国法律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让权的规定,既没有明确其为一种法定抵押权,也没有规定其不因物权转移而消灭,实务上确实导致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在标的工程在转让后的救济困境。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其与出租人取回权的冲突尤为明显。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尽快通过修法或者立法解释的方式,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和保护规则进一步加以明确。具体而言,可以有以下两种方式:


1、明确建设工程优先权为法定抵押权,并规定其登记规则


修改《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或者由全国人大作出立法解释,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担保物权,承包人在未结工程款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为保障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进行登记公示。考虑到承包人的弱势地位,建议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工程建设管理单位强制进行登记并公示,并在工程竣工后凭有关结算证明予以注销登记。


2、规定建设工程在清偿工程款前进行售后回租型融资需要征得承包人书面同意


修改《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明确就建设工程采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应当事先取得承包人的书面同意,且明确融资款应当优先清偿享有优先权的建设工程价款,并由出租人代为支付给承包人。如建设工程价款尚未结算完毕的,可以提存或由出租人预留部分融资款项。考虑到融资租赁出租人作为商事主体的专业性,对其加以更高的注意义务和行为要求并不会导致其权益的明显受损,但却能够显著地提高对建筑工人等弱势群体的保护。


综上所述,作为一项旨在对承包人及其所代表的的建筑工人权益提供优先保护的法律制度,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意义毋庸置疑,但是由于其法律属性的模糊和配套制度的缺失,在现实中面临着尴尬。特别是在和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目前的制度规定不能起到优先保护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人的权利,使其实施效果打了折扣,建议立法机关尽快完善有关规定。在此之前,司法机关应当从立法本意出发,更加公平地进行法律适用,维护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而更好地促进社会和谐。


注   释

[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035~2036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梁慧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山西大学学报》2001年6月第24卷第3期第6页

[4]李世刚:《论法定不动产担保物权隐秘性消减的修法趋势》,《法学杂志》2016年第11期,第60~69页

[5]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038页。


律师简介


江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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