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好文 | 段桂鉴:新媒体版权保护中的利益博弈与路径创新
出品 |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
作者 | 段桂鉴(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主任)
原文2010年8月24日独家首发于人民网知识产权频道,原标题《新媒体版权保护中的利益博弈与整合》。本文由作者授权中国版权服务微信公众号(ID:CPCC1718)发表。本文版权归作者所有,未经授权,不得转载。限于篇幅,本文参考文献及注释略。
本文从制度经济学视角对新媒体版权保护问题进行解读,并深入剖析了围绕新媒体版权保护所形成的多种利益博弈关系,在理性审视并借鉴发达国家版权保护创新经验的基础上,以整合版权利益格局为目标,创新性提出以版权公共服务为核心的新媒体版权保护制度设计,立意深远,极具前瞻性,启迪思考。
【内容目录】
一、新媒体环境下版权保护的制度经济学诠释
二、新媒体环境下版权保护的利益博弈
(一)版权的私人专有性与集体共享性之间的利益博弈
(二)版权的有限授权供给和海量社会需求之间的利益博弈
(三)版权作品使用的分散性和版权保护的地域性之间的利益博弈
(四)发达国家的版权保护与发展中国家引进使用之间的利益博弈
三、新媒体环境下发达国家版权保护的创新经验
(一)彰显社会福利性和竞争性的技术保护措施
(二)新媒体条件下的版权授权制度与激励机制
(三)最低联系原则框架下的版权纠纷处理机制
(四)有限的合理使用原则和利益让渡原则
四、新媒体环境下整合国内版权利益格局的路径及制度设计
(一)理顺版权保护制度建设的借鉴与创新之间的关系
(二)构建版权保护的多层次利益分配模式
(三)将版权公共服务嵌入产业链,创新版权保护模式
(四)版权作品必要的技术保护措施
(五)确立版权利益保护的归属地和版权作品最终用途的认证标准
新媒体是在新科技革命和新的信息技术条件下产生的媒体形式,就其内涵而言,包括了为数众多的现代媒体形态。目前,业界比较认同的新媒体概念,是指利用电子计算机技术、网络科学或数字技术等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卫星网、广播电视网等网络,以及运用电脑、移动电话或移动显示装置等来提供信息服务的媒体形态。相对于传统的报纸书刊、广播、电视三大媒体,新媒体可以被称为“第四媒体”。作为信息时代条件下的崭新形态,新媒体极大地改变了信息资源的传递方式,在跨越时间和空间的领域中实现了信息资源的共享与开发利用,进而使信息服务在质和量的方面均达到了现有条件下的极致。然而,在新媒体缔造的信息网络环境中,知识信息的供给者、传播者和需求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也开始日益显现,这就是所谓的新媒体环境下版权保护的利益博弈问题。
一、新媒体环境下版权保护的制度经济学诠释
在新媒体环境下,网络信息技术极大地改变了知识创造与传播的速度和广度,并且有效地弥合了社会生活状态和思维习惯变迁的轨迹与间隙,在此前提下,版权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和精神基础均发生了显著变化,这必然引起以版权为核心的经济利益的重新组合和分配。在制度经济学范畴中,版权作为产权的一种重要形式,可以为知识权利的归属提供一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制度框架,其实质是试图在版权的所有者和社会大众两者之间寻求一种相对的权利平衡状态,同时也是在版权作品创造者的资源投入成本和经济收益之间构建一种自身的利益平衡状态。
在网络快捷性和共享无责任的行业环境中,新媒体的突出特征就是其本身的弥合力量,即新媒体消弭了传统媒体(报纸书刊、广播、电视)之间、国家与国家之间、社会组织和群体之间、不同媒体产业之间的边界,以及信息知识的创造者、传播者与需求者之间的边界。但无论何种形式的版权作品,其作为一种社会资源就必然要反映本身所蕴涵的稀缺性,而在新媒体环境下却又可能成为了现实社会的准公共物品,这种属性也必然会带来私人物品所特有的排他性和竞争性的丧失,只要在交易成本有限的前提下,参与者就可以在任何时间和空间内以微薄的代价获得相应的版权作品。
图1:传统环境下版权产业的商业模式
图2:新媒体环境下版权产业的商业模式
当前,由于对新兴的网络媒介体缺乏充分的认识和规制,新媒体环境下的版权保护一直是困扰着知识创造者及其版权所有人的一块痼疾,网络的无边界性决定了新媒体条件下的侵权事件与传统意义上侵权事件存在着较大差异,其实质主要表现为知识经济条件下版权作品的使用所引起的利益冲突,其中的制度经济学原理就是版权作品的非排他性[6]和非枯竭性的属性使其深受搭便车者和垄断问题的干扰。而版权保护的利益博弈是突出地表现在私权扩张与公权规制的消长、版权保护的国际性与国别性的较量、版权的国际化与“化”国际之间的矛盾,在制度经济学视野中重新审视新媒体环境下的版权保护问题,其目的也在于揭示新媒体环境下版权保护的实质。
信息网络的交互性、虚拟性和数字化特征为侵权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版权保护问题本身就是一个涉及多方参与者的利益博弈问题。一方面,版权创造者或所有者的法定私人利益会得到迅速膨胀,另一方面,版权需求者或使用者的少偿、无偿甚至非法使用的欲望也会无限扩大,这种扭曲变异的利益不对称状态必然伴随着版权保护问题而共存于新媒体环境之中。但无论从内涵还是外延来看,版权的使用价值和价值均体现出了其在创造过程中所耗费的人类劳动,而针对不同价值形式所形成的不同利益格局则是版权保护问题产生的真正原因。
(一)版权的私人专有性与集体共享性之间的利益博弈
私人专有性应该说是版权的固有属性,在某种程度上说,又可以被称为版权的私人垄断性,而在新媒体环境下作为版权实际载体的版权作品,可以通过信息网络的交易平台实现版权本身价值的衍生和增值。然而,这种使用价值的共享性和内在价值的排他性又使得新媒体环境下的版权保护存在着显著的利益冲突。具体来说,由于传统媒体的条件限制,版权的公共性和公开性尚没有得到充分的显现,对版权所有者的私人专有权也未形成真正的挑战,但数字化新技术的开发和使用使得版权作品的传播方式实现了划时代的变革,版权作品的社会共享在技术上成为可能,版权作品的面世、发行、传播与传统的出版发行机构也逐渐脱钩,而网络参与者却很容易实现作品的复制和编辑演绎,对版权作品的共享欲望也日益膨胀。新媒体环境下版权所有人的利益却受到了严重的侵占和威胁,版权人的智力劳动创造的作品却轻易地被盗取或者被大规模地无偿使用,其私人劳动无法通过交易和价值增值的方式获得社会认可,这必然在社会公众与版权所有者之间形成激烈的矛盾冲突,形成了版权的私人专有性和集体共享性之间的利益博弈。
(二)版权的有限授权供给和海量社会需求之间的利益博弈
传统的版权产业在新媒体条件下逐渐走向了数字化和网络化,海量数字信息资源库(如数字图书馆等)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其具有超大信息容量、覆盖面广、多层次、宽领域、使用便捷等特点,可以使版权作品的需求者快捷迅速地获取信息资源和库存知识。但在专有权和邻接权直接相关的前提下,数字图书馆也需要得到版权所有人的直接授权才可以收录海量信息资源,但由于版权人所拥有的作品权利在某种程度上表现为一种垄断权,这使得版权人有条件对版权作品的不同需求者实施价格歧视,而依照谈判和授权供给的方式获得版权人作品的使用许可在现实中存在着极大困难,而且还要耗费大量的时间成本和物质成本,尤其是数字图书馆获得版权作品所需要付出的高昂费用最终也难以承担,这使得数字图书馆的建设进程相当缓慢,然而,倘使没有获得版权所有人的授权许可,则必然会涉嫌侵犯版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版权的有限授权供给和海量需求之间也存在着两难的困境。
(三)版权作品使用的分散性和版权保护的地域性之间的利益博弈
在信息化与网络化迅速发展的背景下,版权保护的一个争议核心就是网络侵权的法律管辖和适用问题,即在新媒体条件下产生的网络版权纠纷如何选择管辖法院以及与此相联系的法律适用问题。由于信息网络的扩散性和无边界性,难以将其与特定的地域联系起来,网络侵权事件完全可能是发生在国内各个省份、区域乃至世界上的不同国家(地区),然而,侵权事件的诉讼、管辖和裁判问题却是一个主权国家范围内的问题。一国范围内的版权纠纷尚还有章可循,但在不同的主权国家内对版权保护法律所规定的“合理使用”与“私人目的使用”的认知程度存在着很大差异,这在相当大程度上也给网络侵权行为留下了可乘之机,侵权者能够以法律条款的不适用性来对其侵权行为进行辩解,致使侵权行为的最终认定也因版权保护制度的地域性差异而难以实现,版权使用的广度和版权保护的集中度之间形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利益错位。
需要强调的是,版权保护状况是一个关系到主权国家文化安全的问题,而虚拟空间的无边界性决定了网络侵权与传统版权侵权行为的巨大差异,原因在于地域性特征限制了版权保护制度的有效性。
(四)发达国家的版权保护与发展中国家引进使用之间的利益博弈
在当前的新媒体环境下,与发达国家相比较,发展中国家在信息技术领域中依然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显著的技术差距阻碍了信息资源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以及世界范围内的有效传播,发展中国家无法以低成本的方式使用发达国家的科技成果,而在发达国家中有史以来就存在着根深蒂固的私权观念,尤其是发达国家为保持本国相对发达的科技优势,而限制甚至是阻碍发展中国家对科技成果的引进与使用,因此,版权合理使用的呼声也无法成为削弱或限制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版权保护措施的理由。
在新媒体环境下,版权使用的权利精神没有发生显著的变化,但利益博弈仍然是版权作品使用、传播以及交易机制的潜在规则。尽管“资源共享”已经成为了多数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的共识,但是发生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广泛的版权利益冲突,也是新媒体条件下实现版权合理保护必须正视的问题。
版权保护所需要解决的问题,在实质上表现为版权所产生的利益冲突,这也是版权保护领域的关键问题,制度经济学原理将利益整合视为版权保护领域中的核心因素。与版权保护领域中各种相关的利益博弈关系相适应,发达国家也一直致力于解决版权的相关利益冲突,并由此形成了许多值得借鉴的创新经验。
(一)彰显社会福利性和竞争性的技术保护措施
在美国1998年颁布的《千年数字版权法》(DMCA)中,曾将新媒体环境下的技术保护措施界定为“能够有效控制进入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并能有效保护版权人权利的措施”,欧盟在2001年颁布的《版权指令》中将技术保护措施界定为“设计用于阻止侵犯版权以及与数据库存有关的特殊权利的设备、产品或方法”,结合发达国家多年来的版权保护状况,其对于技术保护措施是持着既大力支持又适当限制的态度。单就发达国家当前可以采取的技术措施来说,其基本特征是具有显著的社会福利性和竞争性,且依据不同的功能标准又可以分成两类,即控制接触的技术措施和控制使用的技术措施。此外,国外版权制度明确规定了实施技术保护措施的必要条件,指出版权保护在本质上仅限于非法接触和非法使用版权人作品的行为,其目的是防止实施技术保护措施而造成版权人权利的滥用,否则由此形成的市场垄断行为必然会侵害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比如,美国近期修改的《千年数字版权法》就明确规定了“允许大学教授、电影专业学生、记录片拍摄者及非营利性影视制片人破解DVD版权保护措施,在教育用、评论或记录影片中使用其片段”等一系列免责条款。
(二)新媒体条件下的版权授权制度与激励机制
发达国家中,探索版权授权制度的问题主要存在着两种基本思路:首先,适当地扩大版权授权机制的适用范围。多数发达国家已经在版权授权制度方面放松了限制,但仍需强调版权人对其作品的私有产权,并不能以发展新媒体为借口,使此前未经许可便不得使用的作品如今可以无限制或很少限制地使用。其次,发达国家在新媒体条件下开始尝试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探索版权授权的新途径。政府在制度层面上相应地将版权许可给予权利人独自享有,且在与版权制度的强制性规定精神不相背离的情况下,版权所有者和版权使用者完全可以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建立起版权使用的联系、许可以及价格尺度等。
新媒体条件下版权制度的激励机制,本质上表现为版权作品供给者的创作或持有版权作品的成本——收益的对比,版权激励机制的核心问题也在于探索版权制度在不同参与者之间实现的利益均衡,但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看,版权的激励机制可以使版权作品的创作活动实现收益最大化,同时实现版权保护的成本最小化,由此使得版权保护所带来的边际收益最终与版权保护的边际成本相契合。此外,对于版权产业中的个别领域存在供给不足的情况,国家可以通过提供补贴和政策优惠的手段予以扶持,这也可以看成是激励机制的一种补充手段。
(三)最低联系原则框架下的版权纠纷处理机制
西方主要国家在处理版权使用的分散性和保护的地域性之间矛盾时,采用了“最低联系原则”处理类似的版权纠纷案件,倘使版权纠纷案件的被告方在相对应的法律管辖机构所在地从事活动,则与当地的法律管辖机构就会发生“最低联系”,即符合了“最低联系原则”的实施标准,对应的管辖机构则负有对版权纠纷案件行使管辖权的责任。
在美国,适用最低联系原则的条件包括两个组成部分,首先,需要审查侵权事件的被告人与具体的管辖机构是否存在着最低联系,其次是管辖机构对被告人行使地域管辖权是否符合相关社会制度的治理精神。美国的版权管理机构把网络版权纠纷事件分为三种基本形式,其一是“明确使用目的”的纠纷案件,其二是互动网址的纠纷案件,其三是被动网址的纠纷案件。按照划分标准,法律管辖机构在努力寻求网络站点与管辖地之间的有效联系,准确判断管辖权的标准是看被告人在机构管辖范围内是否存在“蓄意侵权行为”,进而将版权纠纷案件纳入到管辖机构所在地的管辖范围。
(四)有限的合理使用原则和利益让渡原则
在世界各国的版权制度中,均存在有效维护版权作品使用者的权利条款,即合理使用原则,并详细地规定了实施这一原则的国际适用标准。然而,在发达国家的科技优势和文化霸权所主导的国际秩序中,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真正需要借鉴的科技成果往往又封锁甚密,版权的合理使用原则无法发挥出其固有的协调效应,使得国际间的版权作品交流面临着实质性的障碍。
此外,新技术冲击引起了版权保护制度的国际调整,由此带来的国际版权纠纷也越来越多地依赖于版权管理制度的公正裁决,但发展中国家在与发达国家的版权保护博弈中依然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尽管发达国家在处理相关的国际版权纠纷时存在着利益让渡原则,但这只可以看成是发达国家设置的一个例外原则,实质上,发展中国家在关键性的版权纠纷案件中很难享受到这一原则的眷顾,因此也就无法在国际版权交流中获得真正的实惠和益处。
新媒体条件下版权保护的目的是在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和社会公众之间寻求一种相对的利益平衡,既要保护版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又要使社会大多数成员能够享受到科学技术进步的先进成果,因此,新媒体条件下版权保护制度的设置也是围绕解决版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矛盾展开的,这恰恰也是制度经济学所致力解决的问题。目前,我国版权保护进程与此相适应,正在积极探索整合国内版权利益格局的路径、提高版权保护的创新能力。
(一)理顺版权保护制度建设的借鉴与创新之间的关系
新媒体已经成为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在虚拟环境中对版权人真实权利的保护又存在着许多新的问题。目前,我国版权保护制度建设和全社会的版权保护意识也有待进一步提高,在彰显个性差异和聚合能力的网络环境下,有必要吸收国际版权保护的先进经验。
更重要的是,从产业发展进程来看,我国的新媒体领域吸收国际前沿技术转移和信息传递方面的时滞较以往大幅缩短,版权产业的快速发展对相应的制度建设也将提出全新的要求。我国在借鉴发达国家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更应该重视探索依托于产业发展现实和符合我国国情的版权保护创新模式,为世界知识产权保护做出原创性的贡献。
(二)构建版权保护的多层次利益分配模式
版权制度赋予版权人合理回收版权作品创作过程中耗费成本的权利,同时也给予了版权人获得额外收益的权利空间,但是,应该说围绕着版权作品所形成的利益格局是多元化的,涉及创造者、持有者、传播者和需求者等多层次利益,因此,有必要构建一个由公共服务组织履行的、多层次的利益分配模式,这是有效彰显版权社会福利性质的途径。
多层次利益分配模式的核心是建立一个由公共服务组织承担的利益整合平台,致力于从事后的纠纷处理机制转为事前的利益分配机制。传统的纠纷处理机制通常是基于现行制度框架下针对已经发生的版权纠纷进行事后的处理,但在新媒体环境下,由于作品复制更加便捷、信息传递更加快速,这种机制缺乏解决版权问题的实效性,势必随着市场规模扩大而增加版权保护工作的社会成本和私人成本。事前的利益分配机制则可以避免或减少新媒体条件下的版权纠纷,这种思路倡导事前明确界定版权作品的需求者、生产者、持有者以及传播者之间的权利归属,并在全新的产业流程中引入版权公共服务,降低纠纷发生的可能性,从而有效解决前述的若干博弈关系中存在的问题。
图3:利益整合平台示意图
在集体理性和个人理性的博弈格局中,多层次的利益整合平台可以降低社会获得版权作品的搜寻成本与提供刺激作者创作的激励机制,并使得版权领域中多层次的社会成员能够分享作品所带来的社会效益。多层次的利益整合平台的最终目的就是促进版权的公平使用,其在新媒体环境下能够发挥版权使用的代理职能,由于海量信息需求的存在,版权交易可以通过利益整合平台得以完成,在数字技术和信息网络支持下的版权交易次数和交易额度将会持续趋于扩大,而且网络的便捷性使得各方利益相关者通过电子账户即可完成相应的交易。
(三)将版权公共服务嵌入产业链,创新版权保护模式
新媒体极大地改变了信息资源的存储、传递方式,在最大程度上实现了信息资源的共享与开发利用。新媒体高速发展的时代,产业链中的商业模式、贸易模式、法律模式等方面均与传统环境下有所不同,比如版权交易的版权代理方式、作品表现形式逐渐以信息网络为载体;版权纠纷事件的调查取证等工作也必须实现技术与司法的融合;行政管理也重视对数字内容进行分类管理等等,可见,新媒体领域中的产业链已经不仅是媒体表现形式方面的创新,因此,当前的版权保护工作也不能仅将传统意义下的版权保护模式简单移植到新媒体领域,而应该是在多种模式彼此融合的条件下实现版权保护模式的创新发展。
在版权保护工作的发展进程中,版权公共服务的作用日益凸显。在新媒体领域内,有必要将版权公共服务嵌入产业链条中,为产业发展和版权保护工作提供支撑,促进版权保护工作“从事后纠纷处理”转向“事前利益分配”,创新性解决新媒体环境下的版权保护问题。
版权公共服务将在新媒体领域进行多平台和跨平台的嵌入,使服务全面介入新媒体领域的产业链中,为新媒体领域的版权确权、交易、质押、取证、维权、执法等提供全方位的支持,为版权保护提供必要的法律、技术和信息支持。版权公共服务部门也将针对新媒体领域多种模式的融合和分类管理模式等方面,着力打造自身的跨领域服务平台。目前,国家版权公共服务部门在新媒体版权保护方面正在做出有益的探索,比如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正在主导开发 “嵌入式数字版权公共服务平台”、“网络视频版权监测及调查取证服务平台”等。
(四)版权作品必要的技术保护措施
当前,国内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实施需要有明确的原则和条件,其核心问题是注重版权制度中技术保护措施的实施和版权人权利限制的衔接问题。具体地说,在建立事前利益分配机制并将版权公共服务引入到版权保护模式的基础上,应该针对不同的技术保护措施设置不同的实施条件,其目的是对版权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必要的保护,同时也要防止过度实施技术保护措施而造成的版权人权利的滥用,并根据版权作品的实际使用情况,可以通过适当的破解技术保护措施的手段来实现版权的合理使用,进而维护版权作品使用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但使用者并不可以超越合理使用版权作品的权限,且需要对实施破解技术的行为承担必要的保密义务和责任。
(五)确立版权利益保护的归属地和版权作品最终用途的认证标准
面对新媒体版权纠纷的日渐增多,国内对于版权纠纷处理的归属地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借鉴“最低联系原则”,国家制定并实施了关于网络版权纠纷案件的法律归属地适用标准,对网络版权纠纷的管辖权根据“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的标准进行确定。根据归属地标准,网络版权纠纷案件仍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管辖机构进行管理。所以,我国需要在既有的“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标准的基础上,结合美国的“最低联系原则”,对网络版权案件进行富有灵活性和多元性的管辖,进而最大限度地保护版权相关利益人的权益。
其次,国内明确界定了信息作品的传播权及对传播权利的保护,但对传播权利限制内容的规定还有待于完善,这使得版权使用者必须征得版权所有人的授权,且依照事前的双方约定或版权制度的规定支付必要的报酬,但对于海量数字作品需求的使用者(例如数字图书馆的建设需要),其获得作品也必须经由版权人许可并需要支付必要的使用费用,这也使得基于公共目的的版权使用需求面临着陷入资金困境的考验。因此,当前需要适当放宽对版权作品合理使用范围的认定,并设置相应的法定许可制度,鼓励和促进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维护版权作品的传播者和使用者的正当利益。
新媒体环境下的版权保护问题,是国内外知识产权界需要长期面对的课题,无论是版权保护的原则还是观念,总体上都折射出版权制度设置的价值基础和目标,利益的博弈也会成为贯穿版权保护进程的主旋律,立足于当前的机遇和挑战,我国既要顺应时代潮流加快国内版权保护制度建设的进程,又要不断吸收和借鉴先进的国际版权保护的方法和经验,推动国内的版权保护工作的创新发展。
责编 | 王行鹏 韩璐
编辑 | 徐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