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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实务(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风险和防范

金融诉讼团队 申骏律师 2022-05-18

作者丨马玉龙(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邮箱mayulong@sunjunlaw.com

微信丨mayulong_pla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实践中,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在办理业务中存在缺陷或者瑕疵,导致在交易发生争议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否定,法院按照民间借贷等实际法律关系处理。 

一、“租赁物”本身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的不利影响

(一)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况下,该交易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即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鑫海担保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件【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中,国泰租赁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商品房买受人和出租人,因租赁物系违章建筑,且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租赁物所有权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其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威置业公司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虽名为“承租人”,但实际上不可能与自己所有的房产发生租赁关系。虽然融资租赁关系被否定,但是从促进交易的角度出发,最高人民法院未直接认定合同无效,而是按照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处理。 

(二)动产融资租赁业务中,在租赁物物权因附合等原因消灭的情况下,该交易只有融资没有融物

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上海伊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69号】中,租赁物系“装修材料”,在交付且装修完毕后即附合于不动产,从而成为不动产的成分,丧失其独立作为物的资格,简言之,该等装修材料将因附合而灭失,不再具有返还之可能性,因此无法作为租赁的标的物。法院认为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合同主要义务之一为依约返还租赁物,故依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其标的物应具备适于租赁的特性,即合同期限届满时,具有返还原物的可能性。最终,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为借款关系。

与前述案例类似,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一中民初字第5657号】中,部分租赁物难谓物权法上“独立的物”,不能够单独转让。法院认为:标的物不符合物权法关于转让标的物的规定,同样不符合回租式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要求,外贸租赁公司根本无法取得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无法做到回租式融资租赁既“融资”又“融物”的要求,故法律关系上,并不能认定为回租式融资租赁。故,法院最终也认定当事人之间为借贷关系。

(三)出租人对租赁物仅做书面或单据审查,而租赁物实际上不存在,则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案件【案号:(2013)一中民初字第10011号】中,法院认为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须确切知道租赁物的存在并对租赁物有足够的了解,而承租人主张,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其并不拥有《融资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任何设备,而出租人仅就承租人提供的设备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核实,未核对租赁设备的实际情况。因此,法院认定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并不存在,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仅符合了“融资”的要求,而无“融物”的内容,按照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处理此案。 

二、融资款项与租赁物价值不等,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可能被否定

在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江苏永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超创信息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镇江凤凰山庄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案件【(2016)苏0113民初723号】中,《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均约定转让的电脑设备价值6277918元,而原告永高公司支付的购机款为473万元,该买卖合同不是等价交换。故而,法院认为售后回租中的“售”存在问题,即买卖合同关系被法院否定,承租人未将租赁物卖予出租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

实践中,融资租赁交易中,尤其是售后回租业务中,租赁物的价值与购买价之间应当保持一致,否则该融资租赁中的买卖就可能涉嫌不等价交易,而被法院否定。

事实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之所以将租赁物的价值作为认定法律关系的考虑因素,是为了防止当事人之间将租赁物的价值过分高估,以致于租赁物价值不足以为出租人的物权作保障,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 

三、售后回租业务中,租赁物权属发生争议且未完成交付的,可能影响融资租赁关系的认定

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银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苏州盛宇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沈国平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15)苏中商终字第01654号】中,出租人与承租人签署合同前,承租人已将租赁物卖予第三人,出租人与承租人也未签署交接清单完成交付,故法院认定出租人未能善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该交易的法律关系也被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

事实上,该案中即使出租人与承租人签署交接清单并完成交付,出租人主张善意取得所有权也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理论通说,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不符合转移占有和交付的权利外观,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最高人民法院也仅对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加以解释,从侧面也能够印证前述理论观点。 

四、交易时间上存在混乱,也可能会导致融资租赁关系被否定

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市群力货运有限公司、范雪强、徐晓萍与东亚银行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15)深中法涉外终字第27号】中,双方协议约定由出租人向供应商购买车辆(该案租赁物),随后将车辆出租予承租人,并约定登记于承租人名下。但是,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涉案车辆于2013年1月18日登记上牌在承租人名下,而融资租赁合同的签署时间是2013年2月7日,明显晚于租赁物登记上牌时间。法院认定出租人与供应商不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相应的出租人主张的融资租赁关系实为借款合同关系。

结合实践,汽车融资模式中一般均采取售后回租的方式,即由承租人先与供应商签署买卖合同,然后将车辆卖予出租人,最后实现回租。在这样的交易模式下,车辆登记上牌在出租人名下的时间也必然会早于融资租赁合同签署时间。但是,在该案合同约定的直租模式,像这样在交易上存在混乱的情形,是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五、动产融资租赁交易中,抵押登记可能会对法律关系的认定产生不利影响

在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汪更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号:(2016)皖07民终160号】中,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出租人享有车辆的所有权,但是综合承租人支付了一半的购车款,汽车销售发票开具给承租人,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出租人在车辆上设立了抵押权等情况,足以认定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承租人。故,法院认定该交易非融资租赁关系,实为借款和抵押担保关系。

与前述案件类似,在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项文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15)六民二终字第00339号】中,法院也根据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承租人并办理抵押登记为由,否定融资租赁关系,认定为借款关系。 

六、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一)审查租赁物属性时应当谨慎

在理论和实务中,房产等不动产能否作为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物仍存在较大争议。有的观点认为以房产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有观点认为合同应当有效,融资租赁关系应予以认可,还有人认为合同应属有效,但是并非融资租赁关系。当然,不论前述争议的结论如何,对于以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产作为租赁物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比较明确的,即该交易模式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此外,对于权利(如收费权、商标权等)、单纯的软件能否作为租赁物,理论上也是存在较大争议,实践中也存在不确定性。

综上所述,融资租赁公司在审查租赁物属性时,应当予以谨慎,需要结合当地司法实践决定是否接受租赁物。必要情况下,可以与当地法院、租赁业务相关组织进行沟通,听取意见后再作出交易决策。

(二)对合格租赁物应当严格审查

对于装修材料等租赁物,由于在交付后会发生物权的消灭,无法达到回收租赁物的目的,有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仅有融资没有融物”的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对于承租人的融资租赁申请应不予同意,避免发生无物权担保的情况。

同样,对于合格的租赁物,在交易过程中也应当严格审查租赁物的存放地、数量、质量等详细信息,并制作租赁物清单等,完善业务尽职调查工作,避免虚假租赁物带来的法律风险。 

(三)重视交接清单的重要性,避免交易模式混乱

在具体办理融资租赁业务中,对外需要严格审查租赁物的使用状态,避免出现在交易前物权已转让的情况,在交易中签署交接清单作为必要性文件,为交易性质的认定作足准备。

在交易模式上,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选择与实际相符的交易模式。在直租模式中,应当由出租人从供应商处购买租赁物,然后出租并可约定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杜绝在融资租赁交易前租赁物已经登记于承租人名下尴尬情况(即合同约定为直租模式,实际采用售后回租的操作方式)的出现。 

(四)车辆等特殊动产融资租赁中,合同应当明确,避免发生歧义

车辆融资租赁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一般采取售后回租的模式。在该模式项下,承租人通常会将车辆所有权转让予融资租赁公司,但是由于不便于办理产权转让登记,但又为了对物权进行公示,防止承租人转让租赁物,按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通常会签署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将租赁公司登记为抵押权人(实为所有权人)。

在这样的情况下,登记的抵押权与约定的所有权之间存在表面上的矛盾,有的法院会认定融资租赁公司登记公示为抵押权人,绝无可能系车辆的所有权人,因此否定融资租赁关系。为防范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问题产生分歧,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车辆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但为防止善意第三人,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规定,现授权承租人作为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协助向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对出租人的所有权进行一定程度的公示。


注:本文不属于法律意见,如需咨询请与本所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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