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之实践情况丨申骏融资租赁
点击上方“申骏律师”可以订阅哦
作者丨许建添 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对于融资租赁合同能否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2017年7月13日发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司发通〔2017〕76号,简称“《公证服务金融通知》”)第1条第1项明确,公证机构可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符合《公证法》第37条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等各类融资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服务金融通知》是我国首份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司法部层面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可以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文件,因此引起实务各界广泛关注。但该规定仅针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于外商投资及内资试点的融资租赁公司而言并不适用。
事实上,全国各地已有不少公证机构为融资租赁合同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并且大部分已经获得法院认可。笔者通过登录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检索出不少案例,并对这些案例(尤其是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执行证书裁定不予执行的案例)进行整理,同时对于融资租赁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公证提出初步建议,供融资租赁公司、律师同行、公证机构参考。
一、融资租赁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情况
经检索已经公开的裁判文书,截止至2017年9月17日至少有143份执行裁定书可能涉及融资租赁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其中,最早的一份是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3)龙泉执字第778号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叶春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裁定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以下是相关裁定书的概况:
(一)作出涉融资租赁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的法院分布情况
经统计,143份执行裁定分别由江苏省(51,括号内数字为裁定书数量,下同)、山东省(16)、新疆(13)、四川省(12)、河北省(6)、陕西省(5)、江西省(5)、湖北省(5)、内蒙(5)、上海市(3)、黑龙江省(3)、重庆市(3)、河南省(2)、贵州省(2)、宁夏(2)、吉林省(2)、福建省(2)、海南省(1)、北京市(1)、甘肃省(1)、山西省(1)、安徽省(1)、湖南省(1)等省市的法院所作出。
(二)执行裁定所涉执行证书由哪些公证机构出具
143份裁定中所涉及的执行证书分别系由全国共计29家公证处所出具,其中出具执行证书数量排列前五名分别为上海市黄浦公证处(46,括号内数字为案件数量,下同)、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4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10)、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9)、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7)。其余24家公证机构分布在内蒙、北京、福建、贵州、海南、河北、河南、吉林、江西、江苏、内蒙、山东、陕西、上海、四川、重庆等地。
(三)执行裁定书的裁定结果
在143份执行裁定中,仅9份裁定书的结果是执行证书全部内容均被裁定不予执行,1份裁定书是部分内容被裁定不予执行(即其余部分继续执行),剩余133份裁定书的结果分别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95,括号内数字为裁定书数量,下同)、终结执行(24)、指定下级法院执行(7)、中止执行(3)、驳回不予执行申请(3)、追加被执行人(1)。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指定下级法院执行、中止执行、驳回不予执行、追加被执行人,均表明执行证书获得法院认可并进入执行程序,若加上部分不予执行裁定书的数量,执行证书被法院认可的比例高达93.7%。
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
(一)不属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部分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简称“《联合通知》”)第2条第1项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不属于公证机关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该观点在实践中占多数。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属于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实践中争议已久。虽然《公证服务金融通知》主要是针对银行业等金融机构作出的,但笔者认为根据《公证服务金融通知》的精神,融资租赁合同并未被排除在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之外。当然,笔者认为是否属于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不应以《联合通知》是否明确为唯一依据,更重要的是要通过个案分析、判断融资租赁合同是否符合《联合通知》第1条所规定的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三个条件。
案例1: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与十堰恒信工贸有限公司、周明等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鄂茅箭执字第00910号
裁判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2015)沪黄证执字第267号执行证书是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保证合同进行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超出了公证机关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法定适用范围,可以认定为该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案例2:河北融投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北京北创无纺布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冀05执复2号
裁判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是“追偿债务、物品的文书”,包括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等,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赋予河北融投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北京北创无纺布股份有限公司、赵现发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超出了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范围。
案例3: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债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审理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海中法执字第207号
裁判意见: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为有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不属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海口市椰城公证处作出的(2013)椰城证经字第361号公证书赋予《融资租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存在错误。
注:该案中,法院将融资租赁合同等同于租赁合同,笔者认为值得商榷。租赁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概念并不相同,并且在《合同法》中,租赁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分别属于第十三章和第十四章,两者不可混同。
案例4:申请执行人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任杰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旺苍执字第503-1号
裁判意见:本院认为,该公证债权文书所公证的融资租赁合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二)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不宜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根据《联合通知》第1条之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如果债权文书的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则无法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对于融资租赁合同而言,虽然承租人给付租金义务是明确的,但是承租人违约之后,出租人的救济途径却可能是多样的。比如,出租人有权主张租金加速到期,也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另外还涉及到租赁物所有权保留、承租人付清租金后是否享有租赁物所有权,以及所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是否有权要求部分返还等诸多问题。而这些具体问题取决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是否明确,亦取决于出租人在承租人违约后如何主张权利。因此,融资租赁合同可能因为债权债务关系复杂而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案例5: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沪02执异72号
裁判意见:公证只是一种证明活动,并非解决争议,故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还应同时具备债权债务关系简单、事实清楚的条件,比如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本案中,黄浦公证处对《融资租赁合同》、《回购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和《回购保证合同》的约定,中航公司享有受偿合同价款或取回租赁物的权利,但在受偿全部价款后,还负有将租赁物的所有权移转给付款方的义务。对聚能公司和汉虹公司来说,既负有返还租赁物或付款的义务,也享有付清款项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权利。因此,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从合同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不属于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案例6:新疆亚中机电销售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等与蒋园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昌中执字第259-2号
裁判意见:本院认为,公证机关公证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的基本条件。而本案所涉及的融资租赁合同本身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涉及多方当事人和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一旦发生纠纷,有关合同的效力、责任的划分及违约金的确定等诸多问题,公证债权文书是无法解决的,故公证机关不宜对融资租赁合同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且本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在出具执行证书时,申请人均明确对案件事实尤其是担保的事实提出疑义,在此情况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仍然出具执行证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
案例7: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与陕西长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西安长盛投资有限公司、杨伟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宝中执复字第00020号
裁判意见:2、本案涉及的《融资租赁合同》系有财产抵押的租赁合同,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亦是《抵押合同》的抵押权人即担保物权人,从合同性质分析,其担保的租赁合同存在融资租赁和担保两个法律关系,租赁关系和担保关系在履行期间、履行方式上有很大区别,并由不同的法律调整。公证机关在未经审判程序而直接通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定抵押人陕西长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保证人西安长盛投资有限公司、杨伟明承担民事责任超出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3、违约金与迟延履行金合并执行且执行全部剩余租金的前提是违约,那么,陕西长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以及应否将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迟延履行金与申请人认为过高的违约金合并适用,均须通过法定审判程序解决;4、结合陕西长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实际支付期数所计算的剩余租金,同沪黄证执字第129号执行证书载明的标的额有很大的区别。
(三)融资租赁公司未对其主张进行明确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据此,融资租赁公司在申请执行证书时必须在全部租金与解除合同之间进行选择,如果同时申请这两项请求,则法院可能裁定不予执行。
案例8: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赵现发等与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赵现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威执异字第4号
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故中航公司只能选择追索全部租金或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现中航公司向黄浦公证处一并申请这两项请求,黄浦公证处亦出具369号执行证书予以确认,该执行证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四)执行标的不明确,利率超过24%
依据《联合通知》第1条第2项、第6条之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由此可见《执行证书》所记载的执行标的应当明确无误。若是执行标的不明确,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而根据《公证服务金融通知》第9条之规定,个别事项执行标的不明确,但不影响其他事项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对其他事项予以执行。该观点与《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七次会议)纪要——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与不予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意见相近,后者明确:“对借款本金及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部分予以执行,对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若是债务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约定的借款年利率超过24%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执行裁判部门经审理,对年利率超过24%的利息部分裁定不予执行。”
案例9:重庆市渝北区合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恒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渝0106执异184号
裁判意见: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在案涉公证文书中未确定金额,也未确定计算方式,故实现债权费用这一项执行标的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内容明确。”因此,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执行内容明确,应予执行;实现债权费用的执行内容不明确,不应予以执行。涉案公证文书中确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之和超过了年利率24%,对于利息、罚息、复利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公证程序违法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程序。根据《民诉法解释》第480条第1款第2项、第4项之规定,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均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可以不予执行。
根据《公证法》规定,公证可以亲自办理也可委托代理人办理。但是,需要到场办理的只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即公证书,而执行证书并不需要被执行人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到场。而应当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是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而不是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后,公证处经债权人申请后出具的执行证书。因此,笔者并不认同案例10中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理由。
案例10: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吉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永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王荣彪、王瑛、羌燕明执行上诉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常执字第00058号
裁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在进行公证并制发(2014)沪黄证执字第473号执行证书时,被执行人均未亲自到场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参加公证,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的上述公证程序严重违法法律规定,且该公证文书也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故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制发的(2014)沪黄证执字第473号执行证书应认定为确有错误。
案例8: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赵现发等与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赵现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威执异字第4号
裁判意见:经本院调阅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公证卷宗,未发现公证处已告知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提出异议的程序、期限和举证责任,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存在瑕疵。
三、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之建议
通过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当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不经诉讼而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并凭公证书、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强制执行公证制度有利于节约时间成本,提高清收的效率,具有积极意义。虽然本文通过检索公开的裁判文书只搜索到143份涉及到融资租赁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执行裁定书,无论是从样本来源还是从数据可靠性上,均具有较大的局限性。但即使从所见的有限案例,亦可从中获得许多有价值的信息,可供融资租赁公司参考。若融资租赁公司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拟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笔者建议如下:
首先,选择合适的公证机构。尽管理论上所有公证机构均有资质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并且实践中已有不少公证处开始对融资租赁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但毕竟对融资租赁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也只是近几年才开始的公证业务,大部分公证机构仍处于探索尝试阶段。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业务过程中是否严谨、规范,可能直接影响将来执行证书是否被法院所采纳,故融资租赁公司所选择的公证机构应当是在行业内有较好口碑的公证机构。
其次,可以选择债权债务关系比较明确的融资租赁合同或项目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融资租赁本身具有融资与融物双重功能,其债权债务关系比金融借款合同等传统融资合同更为复杂,因此在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时如果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那么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风险较高。
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关系必须明确,即确定属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非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这点也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或仲裁案件中当事人之间争议最多的问题;二是融资租赁业务办理过程必须严谨、合规,比如确保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出租人在租赁物的选定、价值的确定方面必须依法进行;三是除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以外,不存在其他争议或纠纷,比如第三人是否承担回购义务、租赁物所有权与抵押权存在冲突等。无论是融资租赁公司还是公证机构,都应当认真审查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法性、合规性。当然,个案中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则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目前实务中还有许多争议。
再次,承租人违约后,融资租赁公司向公证机构提出的请求必须合理、合法。比如,融资租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法院将不予执行。更重要的是,实践中对于融资租赁公司在申请执行证书时能否请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还存在争议。据笔者了解,部分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支持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但也有部分公证机构所出具的执行证书全部是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若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则公证机构不予支持。比如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叶欢江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为租金给付义务,收回租赁物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如果出租人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则无法出具执行证书。”(参见微信公众号“公证文选”2016年8月5日推送的《赋予〈融资租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相关问题研究》一文)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
最后,可以加强融资租赁行业或租赁行业的同业交流与沟通,了解其他公司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情况,并互相学习。据笔者所了解,已有少部分租赁公司或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业务,已经全部开始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并取得了良好效果。这些公司在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方面的经验,非常值得同行业学习,有利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少走弯路,有利于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进步与发展。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本身并未被法律法规禁止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并且实践中已经有许多成功案例。融资租赁合同能否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应当依据《公证法》、《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等相关规定进行判断。但从融资租赁行业整体来看,融资租赁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仅为少数,因此在这方面的实务经验尚不丰富,而理论上对相关问题的关注与研究也存在不足(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文章、著作甚少),还无法为实务提供全面指导。笔者将继续关注融资租赁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相关理论与实务问题。
注:本文不属于法律意见,如需咨询请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