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车之鉴 | 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系列案例-1:融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影响交易性质的认定
点击上方“申骏律师”可以订阅哦
PS:我国非判例法国家,因此个案的判决不具有法律规范效力,不能作为法院在后续审理案件时的法律依据。但是,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当事人可以从既往案例中学习吸取经验教训,避免重蹈覆辙。故,我们整理出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的系列案例,供各位参考。
整理丨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 马玉龙律师(微信号mayulong_pla)
(1)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案 号:(2017)沪02民终1098号
(3)案 件:丰和(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南京第壹有机光电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4)判决结果:驳回出租人全部诉讼请求
(5)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履行行为不能全面反映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内容,系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不合常理之处没有得到合理解释,系争融资租赁合同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因此双方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并不符合融资租赁的基本属性。
(6)基本案情:
2013年3月18日,丰和公司(出租人)与南京机电公司(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丰和公司根据南京机电公司现有及新添置设备的要求,购买二代蒸镀设备壹套,出租给南京机电公司使用,丰和公司分向南京机电公司支付8,500万元购买用于南京机电公司购买和添加设备,其中首期款项为2,125万元。2013年4月9日,丰和公司向南京机电公司实际支付2,125万元首期款。同时,合同还约定南京机电公司向丰和公司支付租赁200万元作为保证金,但是未实际履行。前述合同发生争议后,丰和公司发函予南京机电公司催款,称双方资金往来为“借款”。
此外,法院查明:2013年4月,丰和公司曾向南京机电公司出具支付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南京机电公司代为支付叶某先生往来款,金额人民币8,500万元整”,2013年4月9日丰和公司向南京机电公司实际支付2,125万元首期款后,南京机电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至27日分三次向叶某共计支付2,125万元。
(7)法院观点:
在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只有融租,没有融物,合同义务没有得到全面履行。同时,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还存在如下反常之处:
首先,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是售后回租的情况下,丰和公司未交付租赁物,也未现场查看、验收,以便确定其交易价格及担保价值等,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证金等。
其次,丰和公司曾先后两次致函南京机电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与丰和公司在诉讼中所称的系履行系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有关义务自相矛盾。
再次,系争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丰和公司向南京机电公司支付8,500万元、首期款2,125万元,与《委托支付书》中记载的丰和公司委托南京机电公司代为支付案外人叶某的往来款金额也是8,500万元、实际支付款2,125万元在时间因素和数额一致。
另外,丰和公司表示对《委托支付书》上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印章的真伪,亦不同意通过技术手段予以证明核实。
本案丰和公司未能证明系争融资租赁合同得到实际履行,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已就相关诉讼事项向丰和公司进行了释明,但丰和公司仍坚持认为双方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坚持以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内容为基础提出诉讼请求,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丰和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8)简要分析: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与承租人虽然签署《融资租赁合同》,但是合同并未实际按照融资租赁交易关系全面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不成立融资租赁关系,二审对于一审裁判结论予以维持,裁判结果均未支持出租人的诉讼请求。
从诉讼方案的角度分析,在一审诉讼中,法院向出租人释明,本案属于借贷法律关系,但出租人仍坚持认为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导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程序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已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不论是从租赁物的交接、租赁物的查验和掌控、购买租赁物的资金流向、催收函的发送等诸多方面,都可以为融资租赁交易提供司法实践的借鉴。
注:本文不属于法律意见,如需咨询请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