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车之鉴丨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系列案例-12:合同履行期间变更租赁物权属,应签订协议确保融资租赁关系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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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我国非判例法国家,因此个案的判决不具有法律规范效力,不能作为法院在后续审理案件时的法律依据。但是,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当事人可以从既往案例中学习吸取经验教训,避免重蹈覆辙。故,我们整理出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的系列案例,供各位参考。
往期链接(第1至11篇)详见文末
整理丨上海申骏(北京)律师事务所 龙迪
(1)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案 号:(2016)沪02民终6579号
(3)案 件: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融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李庚欣、钟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4)判决结果:驳回出租人全部诉讼请求
(5)裁判要旨:
合同履行期间租赁物权属由出租人变更为承租人且未作其他约定的,法院对变更后的融资租赁关系不予认可,对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6)基本案情:
2013年底,易汇公司(出租人)与融生公司(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易汇公司根据融生公司的意愿和指示,购买牌号为沪A3XXXX的轿车一辆,出租给融生公司使用。
2014年1月2日,易汇公司向经销商众旺汽车公司(出卖人)支付车辆购置款。
2014年8月4日,根据系争车辆的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由易汇公司移转登记为融生公司,获得方式为“购买”,车牌号亦变更为沪AMXXXX;2014年8月12日,该车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易汇公司。
融生公司向易汇公司支付了至2014年8月4日的7期租金,系争车辆已被易汇公司控制,易汇公司遂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对车辆享有所有权、要求融生公司配合办理过户、支付未付租金、赔偿损失。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易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易汇公司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7)法院观点:
其一,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因出租人易汇公司取得租赁物系争车辆所有权并非来自于承租人融生公司,易汇公司作为出租人以及所有权人于2014年8月4日将租赁物在车辆管理部门过户给承租人融生公司,不符合售后回租的法律构成要件。
其二,2014年8月4日,承租人融生公司以“购买”方式取得系争车辆登记,上诉人易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易汇公司在车辆管理部门过户之后仍保留对系争租赁物的所有权。一审认定,承租人融生公司因向出租人易汇公司购买而取得系争车辆的所有权,易汇公司因此丧失对系争车辆的所有权,并无不当。
其三,一审已向易汇公司释明了请求权基础,易汇公司坚持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驳回易汇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8)简要分析:
本案出租人败诉的主要原因是,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将原本登记在出租人名下的车辆,过户登记至承租人名下,且双方未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的后续履行状态签署任何文件进行约定。法院认为,车辆过户登记导致所有权发生变更,融资租赁关系已经不成立,并且不符合售后回租形式。故,在出租人坚持原诉请的情况下,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我们建议:
一方面,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一定要确保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稳定。如果确实有变更租赁物权属的需要,例如,为了防止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上权利,出租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授权将租赁物登记于承租人名下以便为自身设立抵押权,此时一定要防患于未然,作好准备工作。即,在变更权属登记之前,签署阐明变更原因、明确约定租赁物所有权的书面协议,并对后续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状态予以约定。
另一方面,如若纠纷进入诉讼阶段,则应根据现有证据做两手准备,考虑最坏情况,准备相应备选诉讼请求,届时根据案件审理情况选择合适的诉讼方案,以降低诉讼风险。
往期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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