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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车之鉴-23:第三方对外表现出代理特性的,其无权代理的收车行为对出租人有效丨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系列案例

申骏律师 202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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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我国非判例法国家,因此个案的判决不具有法律规范效力,不能作为法院在后续审理案件时的法律依据。但是,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当事人可以从既往案例中学习吸取经验教训,避免重蹈覆辙。故,我们整理出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的系列案例,供各位参考。

往期链接(第1至22篇)详见文末


整理丨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  黄怡  

(1)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案       号:(2016)宁01民终2766号

(3)案      件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贺生金、胡秀兰、银川晨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4)判决结果:驳回承租人全部诉讼请求

(5)裁判要旨

前期第三方代理出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对外表现出代理特征的,虽后期取回车辆时第三方已无代理权限,但承租人主张其为表见代理的,法院予以认可。第三方表见代理收回租赁物的行为视为出租人的行为,对出租人具有法律效力。

(6)基本案情

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出租人与第三人晨升机械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合作协议》,约定为共同向希望租用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制造的工程机械设备的用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

第三人晨升机械公司负责:1.向客户(承租人)说明出租人的合同样板,并负责安排用户签字盖章;2.向用户直接交付设备,并在交付前协助出租人收取首期租金,或依出租人要求代为收取首付租金;3.对于起租后的租金等款项,第三人晨升机械公司可协助出租人催收;4.针对因承租人逾期未付租金等款项导致合同终止的,第三人晨升机械公司应根据出租人委托,负责从用户处收回设备,设备收回后,第三人晨升机械公司可根据出租人委托根据出租人确认的方式和金额处理收回的设备,并应将处理款项及时支付给出租人。此外,第三人晨升机械公司同意为全部用户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2010年5月13日,出租人与承租人贺某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按承租人的选择向晨升机械公司购买租赁物后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如承租人逾期未付款,出租人有权追索和终止合同,并立即收回、处分租赁物。2010年6月30日,出租人与承租人贺某某、第三人晨升机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晨升机械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将涉案挖掘机交付贺某某使用。

2014年6月6日,因承租人贺某某长期欠款,银川晨升公司将租赁设备拖回。随后进行了二次销售,变现所得价款用于冲抵租金。

庭审中,出租人提交一份授权委托书,确认授权如下:1.受托人负责对逾期客户进行债权催收,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私自收取租金;2.受托人负责交接和查验晨升公司已拖回的设备;3.受托人负责拖回设备的保管和安全存放工作,委托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

(7)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晨升机械公司收回涉案设备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首先,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过程由晨升机械公司代理出租人进行。出租人与第三人晨升机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晨升机械公司负责安排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用户即承租人贺某某及担保人胡某某、纪某某进行签字盖章,并应将签署完毕的合同文件正本交给出租人,出租人签署完毕后,分别直接送达用户、担保人和晨升机械公司。

其次,租赁期间,租金的催收主要由晨升机械公司协助进行。涉案设备是由晨升机械公司代出租人直接向承租人贺某某交付。交付设备前协助出租人催促承租人按时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的首期租金。晨升机械公司也可根据出租人的要求从承租人处代收租金,并将代收租金支付给出租人。

再次,承租人贺某某对出租人与晨升机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授权情况并不知情,但晨升机械公司亦表示其收回涉案挖掘机是经过出租人授权。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在发生用户拖欠租金等导致租赁合同终止的情况下,晨升机械公司应在诚信的基础上迅速收回设备。且晨升机械公司收回涉案设备是根据出租人的委托,无论出租人是否向晨升机械公司提出该建议,由晨升机械公司自行判断是否需要收回。另外,从授权委托书内容看,证明出租人对晨升机械公司代其收回涉案设备是认可的。

通过上述约定及晨升机械公司的行为,对于承租人贺某某有理由相信晨升机械公司的行为即为代理出租人的行为,晨升机械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进而晨升机械公司收回涉案设备的行为即为出租人的行为,对出租人具有法律效力。

(8)简要分析

本案出租人的诉讼请求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得到支持。究其原因,主要是法院认可第三人的收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法院之所以作此认定,主要有两方面原因:

一是承租人不知晓具体代理情况,也无法判断第三人真实的授权情况。出租人与合作方(第三人)的代理情况仅在内部合作协议中约定,《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协议》或其他承租人参与的协议中均未提及代理事项。承租人无从判断出租人和第三人的实际情况。

二是从融资租赁业务角度上看,无论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还是租赁物的交付,抑或是租金的实际催收,这些重要业务环节均由第三人代理完成。在承租人不知晓具体代理权限的情况下,承租人有理由认为可将出租人与代理人视为同一人,或是认为代理人可全权代理所有事项。

依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结合上述两方面原因,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第三人晨升机械公司的行为系表见代理,并最终认定因第三人的收车和处置行为,出租人已经收回租金。

依据本案的裁判思路,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不能仅限于在内部《合作协议》中约定代理的范围和权限,应当在承租人参与的协议中再次确认合作方的代理范围和权限,并明确约定代理人在代为作出某项行为时必须出具承租人对该项行为的书面授权。一则可以事先向承租人告知代理人的权限,向承租人明确区分开出租人和代理人,避免出租人因内部协议无法约束善意第三人而遭受损失;二则可以约束代理人的行为,避免代理人因代理权限过于宽泛而随意行使权利。

第二,增加对租赁物的关注度,及时掌握租赁物的动向。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有权定期向使用人了解,或要求使用人定期汇报租赁物的现况。对于价值较大的动产租赁物,出租人还可实地前往租赁物存放地进行检查,确保租赁物在出租人的可控范围内。

第三,从出租人与合作方的整体项目上看,出租人应加强项目退出机制的设置。即在合作停止后,出租人如何排除合作方对承租人的影响力。笔者认为,在合约中进行事先约定是极为必要的。无论是前置的《合作协议》,还是针对具体客户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等协议,均应设置配套的项目条款,明确合作方的权限及合作终止后的权利义务分配。本案中,因退出机制的缺失导致承租人在混同出租人和第三方的情况下失去租赁物的实际处置权,须得引以为戒。


往期链接:

前车之鉴 | 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系列案例-1:融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影响交易性质的认定

前车之鉴 | 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系列案例-2:出租人主张承租人支付租赁物被司法扣押之后的租金是否显失公平

前车之鉴丨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系列案例-3:签订提前清偿协议将影响融资租赁关系的认定

前车之鉴丨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系列案例-4:“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出租人应及时调整诉讼请求

前车之鉴丨租赁物“一女二嫁”,虽融资租赁合同有效,但出租人无权取回租赁物

前车之鉴丨融资租赁公司败诉案例-6:出租人已解除合同且收回租赁物,无权要求承租人支付未到期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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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车之鉴丨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系列案例-10:因承租人原因导致租赁物未实际交付的,回购义务人不承担回购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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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文不属于法律意见,如需咨询请与本所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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