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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车之鉴-27:合同未约定咨询服务费,出租人在支付融资款项时预先扣除的,法院不予支持丨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系列案例

申骏律师 202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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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我国非判例法国家,因此个案的判决不具有法律规范效力,不能作为法院在后续审理案件时的法律依据。但是,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当事人可以从既往案例中学习吸取经验教训,避免重蹈覆辙。故,我们整理出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的系列案例,供各位参考。

往期链接(第1至26篇)详见文末

整理丨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  张玉洁  

(1)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案       号:(2016)粤03民终5664号

(3)案      件东莞市顺发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与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

(4)判决结果:部分败诉

(5)裁判要旨

出租人向承租人付款时扣除咨询服务费且未提供相应服务系规避法律的行为,咨询服务费应冲抵承租人应付款项。

(6)基本案情

一、2015年1月28日,仲利公司与顺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仲利公司向顺发公司购买5-7针52寸F20-182S全电脑横机52台并回租给顺发公司。合同约定标的物价款为380万元。同日,仲利公司与顺发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仲利公司将上述机器设备租赁给顺发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为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

二、顺发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仲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仲利公司与顺发公司双方开展融资租赁合作业务,仲利公司向顺发公司提供融资租赁业务,顺发公司同意仲利公司所为征信调查、现场访视、业务咨询等服务支付相应费用,顺发公司向仲利公司承诺支付服务费用116000元,且日后不以任何理由向仲利公司主张返还。

三、仲利公司确认,《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仲利公司在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价款380万元的基础上,扣除首付租金1823800元、履约保证金40万元、咨询服务费116000元后,实际支付给顺发公司的款项为1460200元。顺发公司确认其已收到仲利公司开具的履约保证金收据及咨询服务费发票。

(7)法院观点

首先,仲利公司与顺发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5010293BAX的《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顺发公司应当对仲利公司所为征信调查、现场访视、业务咨询等服务另行支付费用;

其次,116000元的咨询服务费并非是顺发公司实际另行支付的,是仲利公司在支付顺发公司款项前扣除的;

再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因此本院认为仲利公司在支付顺发公司款项前扣除了116000元的行为实际上规避了相关法律规定,顺发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改判,顺发公司仅需要再支付8000元(124000元-116000元)给仲利公司。

(8)简要分析

在融资租赁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的收入主要由利差、咨询服务费、保证金组成。实践中承租人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收取咨询服务费,但未实际履行咨询服务义务而要求融资租赁公司返还咨询服务费或抵扣租金的纠纷颇多。

多数融资租赁公司会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咨询服务费,或直接与承租人另行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在此情况下,尽管承租人抗辩融资租赁公司未实际履行咨询服务义务,法院依然会依据合同约定,认定融资租赁公司收取咨询服务费合法。如在南通安贝瑞纱业有限公司诉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55号】中,二审法院认为:《咨询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载明的内容看,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仲利公司)依据乙方(安贝瑞公司)需要提供专业性咨询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租赁业务咨询等;第二条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服务费252,000元;第三条甲方提供咨询服务期间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因各种原因导致的服务协议解除或失效,已收取的费用不再退还;第五条本合同独立于双方所签其他合同,不因其他合同的失效、撤销、变更或签订上的问题,而影响本合同的效力等,从中可知,《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安贝瑞公司怠于行使合同权利,以致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获得仲利公司的咨询服务,系其自行处分合同权利的行为。安贝瑞公司的上诉请求未得到支持。

而本案中融资租赁公司收取咨询服务费未获支持的主要原因在于,融资租赁公司收取咨询服务费的依据为承租人出具的《承诺函》,且该款项系融资租赁公司在向承租人支付融资款项时预先扣除,法院认为此行为实际上是为了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

综上,向融资租赁公司提两点建议,以减少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咨询服务费不被支持的风险:

  • 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咨询服务费,或另行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服务内容及服务期限,收取咨询服务费有合同依据;

  • 咨询服务费要求承租人依据合同另行支付,不要在支付融资款项时预先扣除,以避免被认定未足额支付融资款项,或规避相关法律规定。


往期链接:

前车之鉴 | 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系列案例-1:融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影响交易性质的认定

前车之鉴 | 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系列案例-2:出租人主张承租人支付租赁物被司法扣押之后的租金是否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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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车之鉴丨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系列案例-10:因承租人原因导致租赁物未实际交付的,回购义务人不承担回购责任

前车之鉴丨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系列案例-11:协议变更租金支付条件后,不符合条件的租金支付请求不予支持

前车之鉴丨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系列案例-12:合同履行期间变更租赁物权属,应签订协议确保融资租赁关系的稳定

前车之鉴丨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系列案例-13:租赁物客观不存在且所有权未转移,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

前车之鉴丨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系列案例-14:买卖关系或合同被否定,影响融资租赁关系的认定

前车之鉴丨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系列案例-15:买卖合同解除导致租赁车辆目的不能实现,承租人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前车之鉴 丨 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系列案例-16:承租人以租赁物为不合格产品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法院予以支持

前车之鉴丨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系列案例-17:租赁物不能实现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目的,承租人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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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文不属于法律意见,如需咨询请与本所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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