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信用类保险合同纠纷大数据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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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丨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 许建添 合伙人
微信号丨xujiantian
信用保险在国外已经有数百年的发展历史,而我国信用保险业务整体上处于初级发展阶段。直到近几年,随着我国出口贸易的广泛开展,信用保险业务也蒸蒸日上。
除了通过信用保险业务减损和转嫁风险以外,企业越来越看重信用保险的融资功能。贸易企业通过保险公司为应收账款提供保障,然后将保险权益转让给银行,或一并转让贸易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与保险权益,银行按发票面值的一定比例向贸易企业提供资金融通。
虽然信用保险业务与信用保险融资属于不同的金融业务,但两者具有一定关联。因为一旦信用保险业务出现纠纷,那么法院可能最终判决不予理赔,或者法院虽判决理赔但诉讼导致时间成本增加,将可能直接加剧银行在信用保险融资业务中的风险。
故,笔者通过检索Alpha案例库,对贸易企业融资中的两类信用保险合同纠纷(进出口信用保险和国内贸易信用保险)进行分析,了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领域的主要争议问题,进而帮助银行在信用保险融资业务中规避可能存在的风险。
1.数据来源:Alpha案例库
2.检索案由:信用保险合同纠纷、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
3.检索时间:2018年5月10日
4.目标案例:71份裁判文书
从字面上看,国内贸易信用保险业务、进出口信用保险业务都属于广义上的信用保险业务,但性质上两者不能等同。前者属于财产保险业务,是商业保险,而后者(出口信用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业务,不属于商业保险。
由于我国《保险法》(2015年修订)第二条将其调整范围明确限定为商业保险,因此作为政策性保险的进出口信用保险被排除在保险法的调整范围之外。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2011年修订)中含“信用保险”的案由有两个,分别是“信用保险合同纠纷”(属于三级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项下的四级案由)和“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属于三级案由),如下图所示:
虽然两者属于性质截然不同的案由,但为体现数据的统一性、完整性,本报告将上述两个案由合并检索分析,如无特别说明,本报告之“信用类保险合同纠纷”均概括指代上述两个案由。
借助Alpha案例库,初次共检索出85份裁判文书,其中判决书45份、裁定书40份。通过深入分析,笔者得出如下发现:
一、案由分布:最终选定目标案例71件
在85份裁判文书初始样本中,法院认定的案由包括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与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裁判文书数量分别是62份与23份。但经笔者逐份阅读裁判文书发现,62份信用保险合同纠纷裁判文书中,有14份裁判文书实际上应当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但法院却仍认定为信用保险合同纠纷。
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以此为案由可在Alpha案例库检索出近2000份裁判文书),其与信用保险合同纠纷均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三级案由)下的四级案由,两者容易混淆。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均以债务履行为保险标的,均以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为保险事故,差别仅在于投保人不同。保证保险的投保人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而信用保险的投保人是借款合同或贸易合同的债权人。
例如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12民初273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继辉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被告李继辉投保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再由银行向李继辉提供贷款,投保人为李继辉,被保险人为放贷银行,该案应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信用保险合同纠纷。
故本报告85份裁判文书实际上包含了三类纠纷(详见下图:案由分布),本文仅对48份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与23份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进行研究(其中判决书34份、裁定书37份,共计71份,以下仅对“目标案例”继续进行研究)。
二、地域分布:各省市均有分布,华东地区尤为集中
从地域分布上看,除最高人民法院受理1件再审审查案件以外,纠纷案件分布在全国16个省份,其中案件数量排名前三的分别为浙江省17、上海市15件、福建省10件,排名第四的为广东省8件。
从该地域分布可见,目标案例主要分布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说明信用保险业务与贸易体量、经济发展水平息息相关。
三、年份分布:案件数量逐年增长
在71份裁判文书中,67份裁判文书作出时间在2014年之后,可见,信用保险合同纠纷自2014年至2017年呈逐年增长趋势,说明近几年随着信用保险业务的发展,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数量也在逐步增加。
四、涉诉主体: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涉诉最多
在71份裁判文书中,涉及的保险公司共有7家,分别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简称“中国信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公司涉诉案件数量如下图所示。
中国信保是我国的官方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在中国信保成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中国的信用保险市场实质上都由中国信保垄断经营,尤其是在政策性的出口信用保险领域。因此,中国信保在信用保险合同纠纷及进出口信用保险纠纷案件涉诉数量上远超其他保险公司。
五、审判程序:基层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居多
在71份裁判文书中,一审裁判文书上裁判文书数为38份,占54%;二审裁判文书数为27件,占38%;再审与执行各为3件,各占4%。其中,基层法院裁判文书数量为39份,中级法院裁判文书数量为28份,高级法院与最高院分别为3份和1份。
上述以一审为主、基层法院审理为主的分布情况,可能是既有案例标的金额并不高。因此,笔者进一步统计,发现71份目标案例中的34份判决书涉诉标的总额不足人民币2.5亿元,案均标的金额仅人民币730万元。该金额对于信用保险行业而言,应该算是仅占很少的一部分。
比如,据中国信保官方网站披露,截至2017年末中国信保累计支持的国内外贸易和投资规模超过3.3万亿美元,累计向企业支付赔款108.4亿美元。可见,信用保险业务产生纠纷的金额比例是非常低的。
六、诉讼地位:保险公司多居于守方地位
从诉讼地位角度看,在71份裁判文书中,保险公司处于守方(即作为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执行被申请人的当事人)的多达40份,处于攻方的(即作为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执行申请人的当事人)的则只有28份(详见下图:诉讼地位分布)。可见,保险公司大部分情况下为守方当事人。
笔者进一步阅读相关裁判文书的事实部分发现,纠纷发生的起因主要为保险公司拒赔,被保险人因此提起诉讼。
七、代理情况:律师代理率高
在71份裁判文书中,大部分裁定书未记载保险公司的代理情况,但34份判决书均记载了保险公司的代理情况。经统计,仅3份判决书中保险公司未聘请外部律师,而是由员工作为案件的代理人,律师代理率高达超过91%。根据笔者经验,金融机构对于被告案件一般都较为重视,因此如此之高的律师代理率也可能与保险公司在案件中经常处于守方有关。
八、赔付情况:支持赔付案件多于拒赔案件
由于支付保险赔偿款属于实体问题,因此排除裁定书后,34份判决书中大部分涉及是否应当支付保险赔偿款的问题。经过统计发现,除2份判决书实体问题不涉及保险赔偿款外,其余共20份判决书是支持按约赔付,11份判决书支持拒赔,另有1份判决支持赔偿部分。因此,总体上支持赔付的案件要多于拒赔案件。
通过进一步阅读71份裁判文书,笔者总结出信用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频发的几个主要争议问题,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纠纷的法律适用仍不统一;“纠纷先决条款”的效力在不同案件中存在分歧;贸易真实性;“延迟申报可能损失”及格式条款说明与解释对保险人赔偿责任可能产生影响。以下逐一分析:
一、信用类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如前所述,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合同纠纷可以直接适用《保险法》规定,但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则不适用。
为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针对个案适用法律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13号,简称《批复》)指出:“对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保险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鉴于出口信用保险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从《批复》可见,如果是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其法律适用存在特殊规则,即“可参照适用保险法,约定优于法定”。按照该规则,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约定甚至可以排除《保险法》中某些规定的适用。比如,法院在认定“纠纷先决条款”是否有效时,依据《保险法》处理还是依据《批复》处理,可能会得出不一样的结论(详见下一个争议问题)。
关于法律适用,从本报告所检索案例来看,部分进出口信用合同纠纷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会对法律适用的依据引用《批复》进行阐述,比如(2017)粤01民终14922号、(2017)沪0115民初51511号、(2016)浙0411民初4416号。
但也有部分法院并没有这样做,比如(2015)绍越商初字第2979号、(2016)浙02民终2623号及(2016)浙05民终99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未引用《批复》便直接适用了《保险法》的规定。
由上可见,实践中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尚未统一。由于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可适用《批复》且“约定优于法定”,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合同则适用《保险法》,有可能会出现同类条款(比如“纠纷先决条款”)因适用法律不同,导致法律效力认定结果完全不同。
二、信用类保险合同项下“纠纷先决条款”的效力
在格式化的信用保险合同中,一般都会约定纠纷先决条款,例如,因贸易双方存在纠纷引起的买方拒付货款或拒绝接收货物,被保险人应先进行仲裁或在买方所在国家(地区)提起诉讼,在获得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之前,保险人不予定损核赔。该条款是否有效,是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争议问题,不同法院却有不同观点。
1. 纠纷先决条款有效
(1)浙江国华家具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索引】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民终992号
【裁判要旨】纠纷先决条款是特定情形下的定损理赔原则,亦未构成对被保险人的不公平,保险人据此不予定损核赔并无不当。
【法院观点】本案中……可以认定案涉交易双方之间存在争议,人保公司当前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约定(笔者注:即纠纷先决条款)不予定损核赔,并无不当。
(2)嘉兴市嘉洪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索引】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6)浙0411民初4416号
【裁判要旨】纠纷先决条款虽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行为义务,但被保险人应证明保险事故在保险范围内,否则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法院观点】适用该格式条款(即纠纷先决条款)进行域外的诉讼或仲裁,确实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行为义务,但作为一项制度设置,被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事故在保险范围内的证明责任,该事项的证明责任不能分配给非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保险人。……本案中,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英国客户提出了质量纠纷的主张,被告也就此进行了举证,但现有证据尚未能确认或排除原告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文来制衣有限公司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索引】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4922号
【裁判要旨】纠纷先决条款在双方合理分摊必要诉讼费用的情况下,不属于无效条款,但保险人应当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法院观点】本案中保险人就纠纷先决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案涉合同存在对必要诉讼费用分摊的约定;结合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标的物为服装、且不能排除被保险人在交付这种季节性比较强的商品时有迟延履行行为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本案涉及的纠纷先决条款无效的认定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保险人此项上诉理由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 纠纷先决条款无效
(1)绍兴县越品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索引】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3352号
【裁判要旨】纠纷先决条款将本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追偿成本转移给被保险人,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根据保险法规定属无效条款。
【法院观点】被告另抗辩认为原告未先行向买方提起诉讼,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承保出口信用保险,与原告之间依法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故被告理赔并不需要原告对买方提起诉讼并执行为前提。
(2)四川得月科技种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索引】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6民终1654号
【裁判要旨】纠纷先决条款将本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追偿成本转移给被保险人,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根据保险法规定属无效条款。
【法院观点】被上诉人承保出口信用保险,与上诉人之间依法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故被上诉人理赔并不需要上诉人对买方提起诉讼并执行为前提。被上诉人据以抗辩的格式条款将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追偿成本转移给被保险人,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属无效。
3. 纠纷先决条款不适用
(1)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与江门市千洋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件索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546号
【裁判要旨】买方以其行为实际否认了存在贸易纠纷,保险人主张存在贸易纠纷的证据不足,依据纠纷先决条款拒赔依据不足。
【法院观点】二审判决认为《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第二条已经明确“买方拖欠货款”属于保险范围,上述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的纠纷是指贸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对约定的权利义务所产生的争议,而不是“拖欠货款”本身,由于KOP公司否认双方存在交易,却实际支付运费提货后不予付款,实际否认了双方存在贸易纠纷,认为中信保广东公司未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拒绝理赔依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2)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依芙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件索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五(商)再提字第1号
【裁判要旨】根据是否存在贸易纠纷,案件应适用不同条款。保险人主张存在贸易纠纷的证据不足,因此不适用纠纷先决条款。
【法院观点】本案应分别适用不同的条款,即如果不存在贸易纠纷,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定损理赔;如存在贸易纠纷,则依芙乐公司应先行仲裁或者诉讼,再由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定损理赔。本院认为,从证据优势的角度,依芙乐公司主张买方莎戈尼公司无力偿债以及拖欠货款的依据充分,而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主张的依芙乐公司与买方莎戈尼公司存在贸易纠纷的依据不足。因此,本案应直接适用保险条款第二条的约定,由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直接定损理赔(而不适用纠纷先决条款)。
三、贸易真实性对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影响
1.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索引】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7264号
【裁判要旨】保险条款适保范围约定为贸易真实、合法、有效,保险金请求权受让人未能证明贸易真实,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法院观点】宁夏银行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商贸公司案涉JXQ1006出口贸易的真实,保险事故的发生,故宁夏银行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宁夏银行要求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及利息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上海陆上货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索引】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51511号
【裁判要旨】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交易真实存在,保险人否认交易的真实性,应提交反证予以证明。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贸易真实,提供交易磋商往来邮件、售货确认书、发票(形式发票、商业发票)、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提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提单查询结果,结合被告提供的物流调查报告,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涉案交易真实存在;被告否认交易的真实性,应当提交反证予以证明。
3.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中铁物贸(上海)有限公司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索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5221号
【裁判要旨】被保险人交付了仓单且仓储公司处的货物已经登记在买方名下,已完成实体货物交付,保险人拒绝赔付并无依据。
【法院观点】中信保上海分公司依据批注第三款拒赔是否成立。保险单明细表批注第三款约定:被保险人将货物交给买方必须是实体货物交付,且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其与上游供应商交易的相关贸易和物流凭证,以及与下游买方间的贸易和物流凭证;若被保险人的交付仅为所有权凭证交给买方,而无实体货物交付,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中铁公司不仅向宇龙公司交付了仓单,而且在仓储公司处的货物已经登记在宇龙公司名下,已对外公示宇龙公司实际占有、控制货物的事实,完成实体货物交付,中信保上海分公司以“仅为所有权凭证交给买方、而无实体货物交付”拒绝赔付,并无依据,难以支持。
四、“迟延申报可能损失”对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影响
1.厦门港务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索引】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7130号
【裁判要旨】虽然被保险人迟延填报《可能损失通知书》,但保险人并未举证迟延填报影响了保险人利益,故保险人拒赔无据。
【法院观点】被保险人应在付款日之后1个月再延长10个工作日内向保险人填报《可能损失通知书》,即使按原告主张其已于2014年8月8日向保险人寄送《可能损失通知书》,亦已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填报期限。然而,虽然被保险人未全面履行通知填报义务,但保险人未举证证明影响其利益,故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拒赔。
2.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文来制衣有限公司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索引】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4922号
【裁判要旨】被保险人严重迟延履行报损义务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要求免责,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观点】被上诉人严重迟延履行报损义务,且不能对迟延履行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要求免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对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保险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鉴于出口信用保险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长乐联丰染整有限公司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索引】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2054号
【裁判要旨】被保险人未及时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并未导致损失扩大以及影响保险人利益,保险人不能依据合同约定免责。
【法院观点】本案中,保险事故及造成的损失情况事实清楚,并不存在案情无法查明情况。中信保福建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被保险人未及时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已经导致损失扩大以及其他影响保险人利益的情形,故中信保福建公司不能据此免责。
五、格式条款说明与解释对保险责任的影响
1.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文来制衣有限公司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索引】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4922号
【裁判要旨】涉及责任免除的字体为有别于其他条款的加粗加黑字体,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有效。
【法院观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第九条中涉及责任免除的字体为有别于其他条款的加粗加黑字体,且《综合保险投保单》开头部分再次用有别于其他条款的加粗加黑字体予以提示,在此情况下,应认定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依法发生效力。
2.上海陆上货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索引】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51511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理解有争议,且对保险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法院观点】《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有争议的,对保险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涉案条款系被告提供之格式条款,亦应当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
3.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索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1173号
【裁判要旨】未以足以引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等作出提示或以其他方式明确说明的批注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法院观点】出口信用保险上海分公司未对批注第三条的内容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也无其他证据能证明出口信用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就该批注内容向中船物流公司做出明确说明,故该批注条款对中船物流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六、其他争议问题
1.迟延支付保费及贸易付款方式变更对保险责任的影响
嘉兴市嘉洪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索引】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6)浙0411民初4416号
【裁判要旨】投保人延迟支付保险费并变更贸易付款方式,保险人继续接受投保且未通知解除合同,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观点】(1)本案中,被告虽数次催款,也曾表示系统自动违约终止,但被告未以意思通知的方式与原告解除保险合同,相反接受了包括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保险费,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2)本院认为,出口贸易中将L/C交易变更为T/T支付方式,引起危险程度改变,面对原告的征询,如果保险人认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当明确予以告知,以便原告选择是改变支付方式而失去保险请求权,还是继续保有保险请求权。可以认为,正是被告未明确表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才导致原告与客户之间支付方式的改变,被告据此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问题
(1)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案件索引】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辖终167号
【裁判要旨】保险人明知有仲裁条款而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要求移送至其他法院审理,被保险人认可的,视为双方达成管辖合意。
【法院观点】因上诉人(即保险人)在明知涉案《赔款转让协议》存在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要求将本案移送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对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提起上诉,该民事裁定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可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经就本案管辖达成了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合意,涉案《赔款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新的管辖合意而归于无效。
(2)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件索引】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2083号
【裁判要旨】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而提起诉讼应根据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法院观点】上诉人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提起诉讼,被保险人云南新欣物资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云南固坤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中约定了发生纠纷在供方(云南新欣物资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因云南新欣物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应予立案受理。
由上可见,贸易企业的应收账款即使购买了信用保险,仍然存在最终可能无法获得理赔的风险,商业银行的信用保险融资就存在无法回收的风险。因此,笔者认为,信用保险类纠纷案件反映出信用保险融资业务的风险,值得商业银行着重关注。
一、贸易不真实或被保险人在贸易项下存在违约或欺诈
《保险法》要求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如果贸易不真实,基于该贸易的任何利益不应当属于“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人当然有权拒绝赔偿。
另外,如果在合同签订或履行过程中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有违约甚至欺诈行为,买方有权采取救济措施并要求作为被保险人的卖方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是由于其自身过错造成,信用保险就失去了赔偿基础,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从本报告可见,被保险人违约通常包括贸易不真实、未交付货物、迟延交货或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等。例如,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7264号案中,原告未能证明贸易真实,故其理赔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
二、法律适用不统一可能导致理赔结果不同
这一风险最可能发生在纠纷先决条款的适用上。在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可能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认定纠纷先决条款无效,保险人不能依据纠纷先决条款拒赔。
而在出口信用保险纠纷案件中,法院可能认为“约定优于法定”,从而认定纠纷先决条款有效,当被保险人先行诉讼或仲裁,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因此,商业银行在接受贸易企业的信用保险融资申请时,可以注意区分国内贸易信用保险与出口信用保险风险大小。
三、保险人可能引用纠纷先决条款拒赔
在许多案件中,保险人都要求被保险人先就贸易纠纷进行诉讼或仲裁,否则根据将纠纷先决条款拒绝赔偿。如果被保险人必须先行诉讼或仲裁,则需要付出时间成本、经济成本,将直接导致银行融资回款时间长、回款金额减少。
例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4922号案,法院即认为纠纷先决条款有效,保险人据此可以拒赔。因此,商业银行应合理预估保险理赔可能需要投入的时间与经济成本。
四、被保险人未及时向保险人索赔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提起索赔程序,若被保险人迟延申报可能损失,保险人可能拒赔。
比如,某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保险单条款第二条项下风险发生时,应按以下时限向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一)买方破产或无力偿付债务风险发生之日起10日内;(二)买方拖欠情况下最迟应不超过最长信用期限截止日后的10日内。被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是索赔的前提条件。被保险人未能在本保险单规定期限内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导致案情无法查明、损失扩大或其他影响保险人利益的情形,保险人有权降低赔偿比例直至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本报告中部分法院支持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例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4922号案中,由于被保险人严重迟延履行报损义务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法院支持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要求免责。因此,商业银行也应及时关注被保险人的理赔申请情况,若出险后未及时理赔的,应及时督促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理赔。
五、被保险人存在其他过错可能导致拒赔
除上述风险外,如果被保险人存在其他过错的,也可能导致保险公司拒赔。比如,被保险人迟延支付保险费,或擅自变更贸易项下的付款方式引起危险程度改变等,都有可能导致保险人拒赔。
综上所述,从信用保险合同纠纷存在的主要争议问题来看,既有法律规定不够明确的问题,也有贸易企业虚构贸易、未完全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问题,甚至也有保险合同或保单格式条款引发争议的问题。
对于这些问题商业银行既不能直接修改法律,也无法直接参与基础贸易,但商业银行可以加强对信用保险融资的审查以防范相应法律风险。
商业银行必须充分意识到信用保险仍然可能“不保险”,切勿过于依赖信用保险对融资的保障功能,而应当更加严格地审查融资申请人的信用或资质,有条件的应当要求融资申请人增加其他担保。同时,贷款发放后商业银行应当积极跟进基础贸易付款情况、信用保险理赔进度等事项。
当然,除了上述风险以外,商业银行在信用保险融资业务中还可能面临其他法律风险,在此不再一一展开。对于本报告存在的诸多不足,敬请各位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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