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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诉讼案件现状

申骏律师 202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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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丨龙迪、张玉洁、许建添

单位丨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

微信丨xujiantian

引言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下简称“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以下简称“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第二条)。

作为一种以股票质押为手段的融资模式,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自2013年从场外进入场内,融资程序进一步简化,风控保障进一步提高,在短短几年内发展迅速,交易量不断增加,备受融资各方青睐。但是,由于股市低迷、股价下行等各种因素,不少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发生纠纷,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根据Alpha案例库的检索结果,截至2018年8月25日,公开文书中包含“证券回购合同纠纷|股票回购合同纠纷|股票质押式回购|股票质押回购|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等任一关键词的民事/执行判决和裁定共193份(判决74份,裁定119份),经剔除无效数据,得涉及股票质押式回购纠纷的判决18份,裁定30份。

下文将以上述18份判决和30份裁定为样本,结合相关规定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诉讼案件进行统计与分析,并根据实践情况比较场内外违约处置方式。全文分为四个部分:

一、通过案件数量分布情况介绍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诉讼案件的特点,并结合新规对相关现状进行分析;

二、梳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诉讼案件的常见争议焦点与裁判规则,为交易各方特别是融出方与证券公司开展后续交易提供参考;

三、探析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涉诉原因,了解违约处置的方式;

四、比较违约的不同处置方式,分析各程序利弊。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诉讼案件的特点

(一)案件数量逐年增长

经统计,已公开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诉讼案件文书均作出于2014年之后,具体数量分布见下图:

由上可见,自2013年上交所与深交所分别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发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以来,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诉讼案件数量总体上呈上升趋势,这从侧面反映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量在不断增长。

需说明,本次获取样本数量较少,主要出于以下原因:一是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顺利完成,各方未发生纠纷;二是较多交易为场内交易,已在场内直接处置,未进入诉讼程序;三是部分交易基于保密的考虑,如上市公司大股东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多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裁决书未公开;四是部分交易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当事人违约后通过申请执行证书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案件地域管辖集中于北京、上海和江苏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集中分布于北京、上海、江苏三省市,广东、湖北、湖南、浙江等省份有少量案件。这是因为场内股票质押式回购纠纷多为约定管辖,而证券公司等融出方多分布于该些省份。

(三)判决涉案标的额多在5千万以下,一审判决主要由基层法院作出

在公开的判决书中,一审判决15份,二审判决3份。一审判决中,11份判决由基层法院作出,中院和高院各作出判决2份。这是由于场内股票质押式回购纠纷涉案标的额虽然普遍较高,但因案件多分布在北京、上海、江苏、广州等经济发达地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大部分案件还是由基层法院审理。

值得注意的是,18份判决中,有5案涉及小额股票质押,融入方通过证券公司的股票质押平台申请融资,案涉金额均在500万元以下。根据今年年初沪深交易所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以下简称“《股票质押办法2018》”)第二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业务实质、市场情况和公司资本实力,合理确定股票质押回购每笔最低初始交易金额。融入方首笔初始交易金额不得低于500万元。”因此,今后证券公司参与股票质押回购业务的融资金额将不会低于500万元。

(四)案件律师代理率高,融出方/证券公司大部分有律师代理

经统计,18份判决中,13个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有律师代理,17个案件中的融出方/证券公司有律师代理。可见此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均比较重视聘请律师提供服务。对于资金融出方而言,一方面本身比较注重业务的合法合规性,另一方面合同基本上都会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因此融出方更倾向于聘请律师。

(五)交易类型主要为场内质押

18份判决中,15案为场内交易,3份为场外交易,绝大部分为场内交易案件,该诉讼案件的数量反映出股票质押式回购以场内交易为主导。因与场外交易相比,场内交易以证券公司为中介,所有交易包括初始交易、购回交易以及违约处置等均可通过交易所综合业务平台的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系统和中国登记结算公司进行,程序更便捷、资金到位更快、风控保障更高,在融入方违约时还可直接通过质押特别交易单元对标的证券进行处置来实现债权,更好地满足了融资各方需求。

(六)涉案标的证券深市居多,主要是股票,流通股与限售股比例相当

18份判决中,17份判决记载了标的证券信息,其中一份判决中涉及4种标的证券,共计20种标的证券。经统计,除一案标的证券为债券外,其余均为股票,其中,深市股票(包括深市A股、创业板和中小板)共计12种,占比60%,沪市股票7种。在这些证券中,流通股与限售股各占一半。

需注意,根据《股票质押办法2018》第二十九条,债券、基金等不再为适格标的证券,初始交易的标的证券为交易所上市的A股股票或其他经交易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此外,《股票质押办法2018》也明确了对流通股与限售股的质押率实行差异化管理,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有限售条件股份作为标的证券的,质押率的确定应根据该上市公司的各项风险因素全面认定并原则上低于同等条件下无限售条件股份的质押率。”

(七)待回购期间融入方普遍增加履约保障

18份判决中,13案文书中明确提到融入方在待回购期间以补充质押、补交履约保证金、场外偿还等方式增加履约保障。这在一定程度上反应了因股市低迷等原因,融入方偿债能力无法保障,交易风险不断触发。

针对以上情况,《股票质押办法2018》也增加了相应规定以增强风险管理。如第六十七条规定股票质押率上限不得超过60%,对同一质押股票质押率进行差异化管理;第六十五条规定了整体质押比例和个股集中度,单只A股股票市场整体质押比例不得超过50%;单一证券公司对单只个股的累计质押不得超过该股票A股总股本的30%;单一集合资管计划或定向资管客户对单只个股的累计质押不得超过该股票A股总股本的15%。

(八)诉讼请求多为融出方诉请融入方提前回购或偿还融资本息

18份判决中,11案为融出方主张融入方提前回购或偿还融资本息,1案为融出方主张清偿场内处置未付清的债务,1案为融入方诉请融出方返还预留利息和保证金,1案为异议人主张排除标的证券的执行,其余为融入方主张融出方赔偿场内平仓对其造成的损失。

可以看出,融出方作为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主诉方,其诉请主要是主张交易债权。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案件常见争议焦点和裁判规则

(一)违约、提前回购问题

裁判要旨1:明知利息支付金额与方式,融入方以催收形式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未付利息的,仍然构成违约。

案例索引: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542号西藏瀚澧电子科技合伙企业与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各方当事人已在《业务协议》中对融入方应按时、足额向融出方支付应付金额……,待购回期间,依据《业务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做出了原则性约定。当日,又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回购日期作出了详细约定。融入方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回购日期均已知晓,其在明知的情况下,仍未按约向被告长江资管公司(融出方)支付第二期利息,已构成违约。尽管融出方未按协议约定向融入方传送《长江资管付息通知单》,但协议中并未明确《长江资管付息通知单》的发送形式,且融出方举证的“微信聊天”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其已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实际履行了要求支付利息的通知义务,达到了付息通知单的通知提醒作用,故融入方应向融出方承担其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2:融出方未通知,即以保证金未及时到位为由将股票抛售构成违约。

案例索引: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1号汕头市华青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上海奇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寿清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其一,股票已全部为融出方控制及操纵,涨、跌情况,是否需要追加保证金及保证金金额融出方最清楚,因此,通知追加保证金是融出方的义务。其二,由于协议没有约定追加保证金的时点及履行期限,且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资金划转不及时到位等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时间”。及《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等义务”。融出方在上述股票处于不断下跌状态,使股票市值与本金的比例连续低于110%的情况下,没履行通知义务,通知原告追加保证金并给原告必要的时间补足保证金,而以保证金不及时到位为由将股票抛售。其三,在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比例已超过110%的情况下,未经融入方同意,还擅自将剩余股票全部卖光。融出方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及协议的约定。

裁判要旨3:标的证券所属公司被立案调查,融入方不能举证否定违规事实的,触发提前回购条款。

案例索引: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0327号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欣泰股份有限公司、刘桂文等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根据《业务协议》约定,若发生标的证券所属上市公司出现最近一年存在重大违法违规事件,或财务报告存在重大问题;市场、媒体或监管机关等方面对其生产经营、公司治理、兼并重组等情况存在大量负面报道或质疑等情形,海通证券(融出方)有权要求刘桂文(融入方)在该情形发现或发生的下一交易日提前购回。根据前述公告显示,标的证券所属公司涉嫌存在重大违规违法事件,或财务报告存在重大问题,且监管机关已对其立案调查。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监管机构现已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然而三名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经监管机构调查,标的证券所属公司存在违规行为。其次,融入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关于提前购回股票质押融资本息的函》后向融出方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为融出方要求融入方提前购回,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4:融入方须点击同意客户须知等文件才能完成交易,后主张强制平仓损害己方利益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18596号史习周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区宜川路证券营业部股票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融入方系通过网络操作在证券公司处开通“快融宝”业务,从证券公司(融出方)提供的业务操作流程以及融入方自己的陈述来看,客户阅读合同条款是进入下一步的必经步骤。本院认为,考虑到融入方具备一定的证券交易经验,平时也在网上进行证券交易,融入方开通这项业务后曾通过股票质押的方式向融出方进行过融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在开办“快融宝”业务的过程中证券公司已向融入方明示了合同条款,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合同约定的最低履约保障比例时,证券公司采用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融入方提前购回或提供履约保障措施,未果后才采取了强制平仓措施,对融入方提供质押的股票分别强制平仓,符合合同要求。

(二)违约金、逾期利息计算问题

裁判要旨1:融入方未按期回购,融出方有权按约定购回利率计收资金占用利息。

案例索引: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11735号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利峰等股票回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简而言之,实为以股票质押进行借款。本案中,被告王利峰(融入方)未按原告(融出方)指定的期限备足资金提前购回标的证券即未按期偿还借款,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该损失主要为融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购回的利息计算标准即逾期利率,现融出方主张融入方按协议约定的购回利率即借款资金年化利率支付融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2:融出方主张的损失赔偿额限于因融入方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

案例索引: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542号西藏瀚澧电子科技合伙企业与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融入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应付利息构成违约属实,融出方要求以回购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未付利息×延迟付款天数×0.05%。

裁判要旨3:融出方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以年利率24%为限。

案例索引: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初31号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庄敏、余翠凤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因融入方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其应按照协议约定以所欠本金为计算依据,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融入方还未按照《保千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承诺函》中的约定分别于2017年9月20日前、2017年10月20日前、2017年11月20日前提前向湘财证券公司偿还本金7600万元、6800万元、9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在2017年12月17日偿还剩余本金1.65亿元及相应利息,故其还应该按照该承诺函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没有超过24%的年利率,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4: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融出方不得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案例索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初26号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的,不得同时请求赔偿损失。本案违约金系双方对融入方发生迟延履行时的赔偿金的预定,其目的主要是为了赔偿融出方的损失。因2017年3月21日之后融入方已处于违约状态,5.35%年利率系双方对期内利息的约定,融出方主张按照5.35%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性质上为赔偿损失,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得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综上,长证资产公司(融出方)此项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害赔偿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承担问题

裁判要旨:协议约定违约处置费由融入方承担但未明确具体内涵的,法院对律师费和实现债权费用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11735号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利峰等股票回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融入方与融出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处置费用,但未明确约定违约处置费用的内涵。原告(融出方)通过类推,主张二被告(融入方)负担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类似案例: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1401号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等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执行异议问题

裁判要旨:异议人以享有对标的证券的回购权为由申请执行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899号银江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浙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其一,李欣(融入方)将其持有的银江股份(异议人)限售股27813840股质押给浙商资管(融出方)以获取资金,虽李欣与银江股份约定有“李欣所持股份在限售期内未经银江股份同意不得用于质押”,但该约定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对浙商资管并不具有约束力。其二,李欣与浙商资管双方依法办理了证券质押登记手续,案涉质押股票系限售股属实,但仅是禁售期内限制在二级市场买卖的流通股,并非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并具有可转让性,因此浙商资管与李欣之间的质押融资行为有效,浙江资管质权有效设立。其三,根据银江股份与李欣签订协议所约定的补偿方式,银江股份需回购的股份并未特定化,其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五)管辖问题

裁判要旨1:本案立案日早于裁定受理被告破产申请日的,不应移送管辖。

案例索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初26号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首先,《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鼎立控股公司(融入方)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出庭应诉,视为本院有管辖权。同时,《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对金彩芳申请鼎立控股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作出(2017)浙0783破申字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金彩芳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立案日期为2017年5月2日,不存在《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应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要旨2:证券公司(非融入方)为交易协议当事人,其住所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可约定该地法院管辖。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108号贾跃亭、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贾跃亭(甲方、融入方)、长江资管公司(乙方、融出方)、长江证券公司(丙方)签订的《业务协议》约定:“本协议执行中如出现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甲乙丙三方同意提交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长江资管公司据以起诉的依据为《业务协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三方协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补充协议》等,《业务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了长江证券公司的权利与义务,《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三方协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补充协议》中长江证券公司亦作为丙方在协议中签章。故长江证券公司虽然不是本案当事人,但作为诉争协议一方当事人,其住所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裁判要旨3:管辖协议中“所在地”即为“住所地”,该约定明确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109号贾跃亭、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贾跃亭(甲方、融入方)、长江资管公司(乙方、融出方)、长江证券公司(丙方)签订的《业务协议》约定:“本协议执行中如出现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甲乙丙三方同意提交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诉争协议约定的“丙方所在地”即为“丙方住所地”,约定明确,不存在理解歧义。

裁判要旨4:股票所在地为发行公司住所地,可向该地法院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案例索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执异15号大申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观点: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院执行规定(试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被执行财产系中毅达股票,其发行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中关于“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的规定,上海是被执行财产所在地。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涉诉原因分析

如前文所述,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以场内交易为主,如果融入方出现未按期购回等约定违约情形时,融出方/证券公司可直接向交易所进行违约处置申报,处置标的证券。但若出现以下情况,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便有较高可能涉诉。

(一)质押标的为限售股,不便直接场内处置

案例: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利峰等股票回购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东民(商)初字第11735号

案件说明:各方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协议,约定:“……甲方(融入方)违约的,根据标的证券上市市场不同,按以下方式分别处理:1.标的证券为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1)如果标的证券为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乙方(证券公司)应及时通知客户并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乙方应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违约处置申报,申报通过后,乙方通过质押特别交易单元对标的证券进行处置。……处置费用由甲方承担……(2)如果标的证券为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甲乙双方协商处理。”因融入方未依约履行提前购回义务构成违约,且本案质押股票为限售股,故融出方通过诉讼途径向融入方主张融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对质押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标的证券被司法冻结,无法场内处置

案例: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7)鄂民初26号

案件说明:融入方鼎立公司、融出方长江证券资管公司、长江证券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约定融入方通过股票质押向长江证券资管公司融资。在支付融资金额后,融入方被爆出深陷“民间借贷”兑付危机,融出方遂发函要求融入方提前回购。融入方未按要求回购,后案涉质押股票被司法冻结,融出方故通过诉讼途径主张融资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并要求确认其对质押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股价下行,场内处置后尚有损失

案例:刘京榕与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案

案号:(2017)沪02民终7081号

案件说明:各方所签协议约定了违约处置方式,因融入方未在合约履约保障比例低于预警线、平仓线时按要求补充担保构成违约,故证券公司按约定对质押股票进行违约处置(强制平仓),但处置所得仍不足以清偿欠款,故融出方通过诉讼主张欠款、罚息及律师费。

类似案例:(2016)浙0602民初5698号

(四)融出方选择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

案例:上海盈方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案

案号:(2017)沪执复22号、23号

案件说明:东方证券公司(融出方)与盈方微公司(融入方)签订场内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双方就前述协议申请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处经审查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因融入方违约,融出方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依该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偿付融资本息、延期利息、违约金、公证费、律师费并就质押股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类似案例:(2018)京01执异141号、142号、(2018)苏01执复172号、(2017)京02执546号

(五)融出方选择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案例: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案号:(2015)深福法民二担字第6号

案件说明:中信证券公司(融出方)与融入方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融入方将其持有的股票(包括流通股与限售股)质押以获取资金。融出方发放金额后,因融入方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标的股票被ST处理,在要求提前购回未果后,融出方向法院请求依法拍卖、变卖标的股票,对所得价款优先清偿。

类似案例:(2018)沪0115民特监1号

除上述情形外,也存在融入方主张己方利益因场内处置受损,如(2017)沪0107民初18596号案件,或要求融出方返还保证金,如(2017)鄂0103民初542号案件等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涉诉情况。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方式比较

由上文分析可知,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如果不能直接在场内处置,各方主体(主要为融出方)还可选择诉讼程序、仲裁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强制执行公证程序等方式在场外主张相应权利。下文将对相关违约处置方式进行比较分析。

结语


目前,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以场内交易为主,为了规范交易秩序,更好维护各方权益,深交所、上交所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在年初发布了《股票质押办法2018》,对融出方、资金用途、门槛和质押比例、风控水平等提出了更高要求。资金融通各方特别是证券公司应熟悉《股票质押办法2018》,并结合司法实践具况完善、明确《交易协议》相关约定,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根据标的证券属性提前作相应准备,如申请债权文书公证,以便在融入方违约时可选择合适的违约处置方式,以最小成本维护自身权益。


注:本文不属于法律意见,如需咨询请与本所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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