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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名实不符的十种情形丨申骏金融诉讼

金融诉讼团队 申骏律师 202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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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丨许建添(微信:xujiantian)

案例阅读丨黄怡、龙迪、许建添、张玉洁

单位丨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简称“《融资租赁法律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该条规定列出了认定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一些具体标准,但仍然有点抽象。因此,笔者对司法实践中认定融资租赁名实不符的案例进行整理,以便于进一步学习、理解《融资租赁法律解释》第1条之规定。

在Alpha案例库中以“法院认为”作为检索维度,输入关键词“名为融资租赁”,可检索出民事类裁判文书521份,其中判决书477份,裁定书44份(检索日期2018年9月25日)。本所金融诉讼团队律师逐份阅读这些裁判文书后,归纳整理出导致融资租赁名实不符的十种常见情形:

一、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标的物,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    

二、租赁物低值高估的,不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三、在建商品房所有权无法转移,不是适格租赁标的物    

四、以易耗物、消耗品等为租赁物,不认定为融资租赁    

五、出租人未能证明租赁物存在,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    

六、缺少买卖关系,仅有融资缺少融物不属于融资租赁    

七、委托承租人购买租赁物不当,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    

八、出租人未履行融资义务,实际为分期付款买卖关系    

九、汽车售后回租所有权转移有瑕疵,不构成融资租赁    

十、名义为融资租赁,实际为买卖及运输经营混合合同    

一、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标的物,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


裁判要旨:售后回租的标的物必须是由承租人拥有并有权处分,以非承租人所有的车辆作为标的物,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

案例索引: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0513号国蕴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厚谷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黄迪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根据售后回赁合同的性质,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必须是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的,本案中售后回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为四辆车,但其中的三辆并非承租人所有,该三辆车不能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剩余的一辆车存在租赁物低值高估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

简要分析:售后回租业务中,租赁物所有权从承租人处转移给出租人,出租人再回租给承租人,当承租人对标的物不享有处分权,则标的物所有权无法转移给出租人,因此承租人无权处分的标的物不是适格的租赁物。

类似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10011号。

二、 租赁物低值高估的,不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裁判要旨:租赁物价值明显低于融资金额,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作用,仅有融资而无融物,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案例索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228号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华纳国际(铜陵)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证书”,但因《售后回租资产清单》及发票所记载、证实的租赁物与(2016)皖铜衡公证字第2113号、第2114号公证书所证实的华纳电子公司实有机器设备严重不符,且相应价值明显低于融资金额,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作用,即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仅有融资,没有融物属性。二审法院认为,工银租赁公司虽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但其并不享有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且该租赁物的价值明显低于融资金额。一审认定该合同缺乏融物属性具有事实依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实际形成的借贷关系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简要分析:融资租赁系融资与融物的结合,如果租赁物低值高估,则低值的租赁物无法对租金债权起到担保作用。因此,实践中对此类情况一般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比如,《天津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标准》第4.1.3条明确规定:“售后回租合同的出租人明知租赁物不存在或者租赁物价值严重低值高估的,不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此外,《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36条、《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21条亦明确规定不得低值高买。

类似案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169号及(2017)皖民终174号。

    三、在建商品房所有权无法转移,不是适格租赁标的物


    裁判要旨:在建商品房已被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其所有权无法从承租人移转至出租人,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鑫海担保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系房地产售后回租业务,出卖人和承租人均为三威置业公司,租赁物系三威置业公司在建137套商品房。在合同订立前,该租赁物已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超规划建设的违章建筑;在租赁期间,该项目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故案涉商品房(即租赁物)所有权无法从出卖人三威置业公司移转至出租人国泰租赁公司。由此产生的实际法律关系是,国泰租赁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商品房买受人和出租人,并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其对案涉租赁物所有权无法过户亦应明知,故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融资租赁,而是出借款项;三威置业公司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虽名为“承租人”,但实际上不可能与自己所有的房产发生租赁关系,其仅是以出卖人之名从国泰租赁公司获得一亿元款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借款。由此可以看出,案涉融资租赁交易,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法律关系。

    简要分析:对于不动产能否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无论是《合同法》还是《融资租赁法律解释》,均未明确肯定也未明确否定,因此法院仍然需要结合《合同法》第237条规定和个案情况来认定。本案中,融资租赁标的物为在建的137套商品房,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因为租赁物为商品房而直接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但其巧妙地从商品房所有权无法从出卖人(即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这个角度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进行评判。因此笔者认为,即使本案是最高院关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典型案例,亦难以直接据此推定出法院拒绝接受不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但是,以不动产(尤其是在建工程等)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确实存在融资租赁性质被否定的风险。比如,《天津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标准》第4.1.2.2条规定:“以在建商品房项目、保障房项目为租赁物并以房地产开发商作为承租人的售后回租,不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类似案例: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初34号。

      四、以易耗物、消耗品等为租赁物,不认定为融资租赁


      (一) 消耗性动产手机是否可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

      裁判要旨:承租人接收手机后直接把所有权转移给了不特定的其他民事主体,使出租人的所有权落空,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

      案例索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390号深圳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工公司、安徽创林电子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在本案中,租赁物为消耗性动产手机,承租人池州电信在接收货物手机后,直接将货物进行了处分,把手机的所有权转移给了不特定的其他民事主体,使得出租人深圳中电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权利在转让时即落空。且池州电信支付给深圳中电的租金,就是在深圳中电支付给安徽创林的货款中增加9%(相当于利息),由池州电信取得货物所有权后再分期偿还深圳中电。因此,深圳中电与池州电信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构成要素,双方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简要分析:笔者对于本案的判决结果是认可的,但并不完全赞同法院作出判决的理由。在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承租人仅享有使用权而不享有所有权,亦不能未经出租人许可处分租赁物。实践中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导致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落空的案例比比皆是,承租人处分出租人所有的租赁物构成无权处分,但法院并不会因此而认定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合同法》第237条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主要理由应当是承租人并非租赁物的使用人(承租人将手机出卖给不确定的第三人,承租人并非手机的使用人),其与出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的唯一目的是融资而不包括融物。

      类似案例: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池民二初字第00061号及(2016)皖17民初72号。

      (二) 装修材料将因附合而灭失,无法作为租赁的标的物

      裁判要旨:按标的物的特性,正常使用情况下,其在期限届满时已经无返还可能性的,则客观上无法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69号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上海伊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系以融资为目的之租赁,其法律属性仍系租赁法律关系之一种,而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合同主要义务之一为依约返还租赁物,故依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其标的物应具备适于租赁的特性,即合同期限届满时,具有返还原物的可能性。若按标的物的特性,正常使用情况下,其在期限届满时已经无返还可能性的,则客观上无法作为租赁关系的标的物,相应法律关系亦不得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本案中的“装修材料”,依其属性,在装修完毕后即附合于不动产,从而成为不动产的成分,丧失其独立作为物的资格,简言之,该等装修材料将因附合而灭失,不再具有返还之可能性,因此无法作为租赁的标的物。故仲利公司称其与伊诺公司之间以“装修材料一批”为标的物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简要分析:本案强调,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应当具备适合于租赁的特性,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具有返还原物的可能性。显然,易耗物、消耗品不具有返还的可能性。因此《天津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标准》第4.1.2.3条规定:“以易耗物、消耗品等为租赁物的,不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虽然《融资租赁法律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此条款仅是规定了租赁物无法返还时的救济途径,并不意味着不具备租赁特性的物可以成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

      类似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5657号及(2013)一中民初字第10011号。

      五、出租人未能证明租赁物存在,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


      裁判要旨: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租赁物应当客观存在,并且为特定物,否则仅有融资而无融物,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兴业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融资租赁合同》附有《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仅载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而未载明具体的租赁物名称及型号,《租赁物清单》仅列明了租赁物的供货商、租赁物名称、入账金额入账时间、已提折旧及账面净值。而入账金额、时间、折旧、账面净值系财务记账方式,供货商及设备名称尚不足以使得租赁物特定化。且兴业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交合同约定的书面文件,也未提供兴业公司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时对租赁物进行过实物检视、租赁物的现状及存放地点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特定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故仅凭《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存在能与《租赁物清单》所列租赁物一一对应的特定租赁物,也不足以证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三方当事人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简要分析:毫无疑问,对于名为融资租赁的合同仅有资金空转,并无实际租赁物,当然不足以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属借贷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需要说明的是,融资租赁合同虽对租赁物作出约定,但不足以特定化的,也不能认定租赁物客观存在。那么,从出租人的角度出席,如何才能保证租赁物的客观存在且特定呢?笔者认为,结合本案,出租应尽量做到以下几点:一是保留所有权证原件、购货合同、发票、付款凭证;二是租赁物清单标注名称及型号、存放地等细节;三是对现场进行查验检视,并留存证据。

      类似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6206号、(2017)沪01民终6209号、(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118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9919号、(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9409号、(2016)沪0115民初7346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126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初142号。

      六、 缺少买卖关系,仅有融资缺少融物不属于融资租赁


      (一) 出租人未证明买卖关系存在,强行收车构成侵权

      裁判要旨:出租人未提供车辆买卖合同等证据,车辆所有权已登记为承租人,故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出租人收车构成侵权。

      案例索引: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2004号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赵向群、高健强、西安国际港务区广汇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融资租赁合同是以融资为目的、融物为手段的合同。本案中,出租人无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涉及三方当事人及存在相应的合同关系,出租人未提供证明购买讼争车辆的买卖合同等相关有效证据。2014年1月13日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而讼争车辆所有权已于2013年12月26日登记为承租人,故原判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并无不当。出租人在未征得承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收回讼争车辆并将讼争车辆处置的行为构成侵权。

      简要分析:讼争车辆在签署融资租赁合同之前即属于承租人所有,若出租人欲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则必须先由承租人将车辆所有权转让予出租人,再由出租人回租予承租人,即办理售后回租。但本案中,出租人并未举证证明其曾经与承租人签署过车辆买卖合同,买卖关系不成立。虽然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只有融资没有融物,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车辆所有权仍然属于承租人。在此情况下,即便承租人有违反双方约定的行为,出租人亦无权擅自收车并处置,否则对承租人构成了侵权。

      类似案例: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二初字第00400号及(2015)相民二初字第00572号、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3民终109号。

      (二) 虽签署买卖合同但仅有货款空转,不构成融资租赁

      裁判要旨:买卖合同约定的买卖交易并未实际发生,租赁物未实际购买并交付使用,仅有货款空转的,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

      案例索引: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820号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宜昌市龙人印务有限公司、宜昌同鑫玻璃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进行“直租式”融资租赁交易。“直租式”融资租赁是出租人按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租赁物后直接出租给承租人的融资租赁方式。经查,出租人、承租人与供货方虽签订了《产品购买合同书》,但《产品购买合同书》中约定的买卖交易行为并未实际发生,《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未实际购买并交付使用,出租人根本无法取得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达不到“直租式”融资租赁既“融资”又“融物”的目的,故本案法律关系不能认定为“直租式”融资租赁。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于2011年7月13日向供货方付款,供货方当日向承租人转款的行为,只有融资,没有融物,从租金的构成来看,本案所约定的租金计算及偿还方式与借款合同中的本金加利息的方式完全一致,本案属于典型的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企业间借贷合同关系纠纷。

      简要分析:本案从签署的文件上看,出租人、承租人及供货方分别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或买卖合同,形式上似乎满足出租人按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租赁物后直接出租给承租人的融资租赁方式。但是在实质上,出租人与供货方签署的买卖合同并未履行,出租人向供货方交付的货款直接转给了承租人,故仅有融资而无融物,属于典型的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此外,在其他一些案例中,承租人对于一直未收到租赁物毫不关心,也不向出租人提出异议,而是按期支付“租金”,说明各方当事人均明知并不需要交付租赁物,亦属于典型的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类似案例;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2民终1435号。

        七、委托承租人购买租赁物不当,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


        裁判要旨:出租人委托承租人购买租赁物而未实际购买,且出租人此毫不关心,未证明租赁物实际存在,故不构成融资租赁。

        案例索引: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初515号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与安国泰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北奥信息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系出租人直接将款项支付给承租人。《融资租赁合同》中虽约定出租人委托承租人购买租赁物,但并未约定确定的出卖人和租赁物价款。出租人称其不清楚承租人如何使用款项及是否实际购买了租赁物,即出租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有实际租赁物的存在,亦未证明出租人自出卖人处取得了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中虽约定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归出租人所有并约定了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但该约定在无实际存在的确定租赁物的情形下,无法实际履行。且据出租人陈述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市场价值约为5000万元,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的“租金”仅为租赁本金3000万元及按12%年租赁利率计算的租金,租期为3个月,共计3090万元。该约定租金远低于出租人对租赁物市场价值的估算。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事实上既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出租人和出卖人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即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故并无融物的属性,仅是单纯的融资,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的借款法律关系。

        简要分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租赁物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而向出卖人购买的。法律并不禁止出租人委托承租人代为购买租赁物,在融资租赁实务中该操作方式亦属常见。但如果出租人委托承租人代为购买租赁物却并不关心租赁物的情况(出卖人是谁、名称、规格、型号、价格、如何交付等),甚至是否实际购买亦不关心,那么租赁物是否实际存在就无法确定,融资租赁关系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不成立。因此,如果出租人拟委托承租人购买租赁物的,一方面应通过合同详细约定拟购买租赁物的细节,另一方面应加强对购买过程的监督,掌握租赁物的情况。

        八、出租人未履行融资义务,实际为分期付款买卖关系


        裁判要旨:出租人无证据证实已经向出卖人支付租赁物价款,其未履行支付义务,无融资之实,“融资租赁合同”有名无实。

        案例索引: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6741号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郭龙江、郭忠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出租人无证据证实其已经向出卖人支付租赁物全部价款,作为出租人未履行支付义务,无融资之实,诉争的“融资租赁合同”有名无实,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承租人按照出卖人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现有的证据能够证实承租人与出卖人实际构成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诉争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则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简要分析:虽然本案中法院以出租人未履行融资义务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本案还有一个原因在于承租人已经与出卖人之间建立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笔者认为,在实际操作中,既然融资租赁实际上由买卖与租赁两层法律关系构成,只要承租人达到的融物的目的(即实际收到并使用租赁物),对出租人是否已经足额向出卖人支付租赁物的款项,并非认定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关键。即使出租人拖欠购买租赁物的款项,出卖人可另行向出租人主张,法院并非必须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类似案例: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酒民二初字第6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1250号。

          九、汽车售后回租所有权转移有瑕疵,不构成融资租赁


          裁判要旨: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且未出卖予出租人,但已抵押予出租人,出租人对车辆不享有所有权,故不构成融资租赁。

          案例索引: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6民终721号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黄元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融资租赁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主体,包含买卖和租赁两个合同关系。在案证据表明,《租赁合同》上只有出租人和承租人签字盖章确认,而无出卖人的签字盖章,《租赁合同》虽约定出租人将涉案车辆出租给承租人,但涉案车辆已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且《抵押合同》亦约定承租人作为所有权人将涉案车辆抵押给出租人,可见出租人并无出租涉案车辆的权利,其行为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

          简要分析:实践中,大量车辆融资租赁业务(尤其是车辆售后回租)由于业务操作不当,最终导致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其中有几方面原因:第一是租赁物为车辆,在性质上属于特殊动产,所有权仍然是交付即可发生转移,即使车管所登记的所有权人仍未变更;第二,许多出租人为方便业务办理,仍将车辆所有权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同时以车辆抵押作为公示的方式,部分法院仍未完全接受该模式,仍认定为抵押借贷关系;第三,出租人在具体办理车辆售后回租(尤其是走量业务)过程中,办理车辆交付手续存在瑕疵(有些连车辆交接确认书都没有),一旦发生争议可能难以证明车辆所有权曾经从承租人处转移至出租人。

          类似案例: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1593号、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8)湘0602民初2533号、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8)湘0681民初164号、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3民初217号及(2017)闽0103民初506号、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民初3411号、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2民终104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桂06民终721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185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4731号及(2016)皖01民终4730号、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民初3925号、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 (2016)冀0633民初946号。

          十、名义为融资租赁,实际为买卖及运输经营混合合同


          裁判要旨: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应当根据汽车租赁协议中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并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综合认定。

          案例索引: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9390号南京顺裕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毛海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判断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中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并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作出综合认定。从合同的内容看,该合同中并无根据承租人对出卖方和租赁车辆的自主选择,向承租人自主选定的出卖方购买车辆并租与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租金等内容的约定,而是约定由承租人承担购买车辆的按揭款,并在款项支付完毕后实现所有权的转移,且上述按揭款的给付,并非由承租人每月按期给付,而是由出租人直接在承租人承担由出租人安排的运输业务后应得的运输费中抵扣,该合同内容不符合《合同法》第237条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要件。从合同履行情况看,虽然出租人将车辆交给承租人使用,但该公司并未通过向承租人出租车辆获取租金利润,依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当事人陈述,承租人每月的义务为偿还金融公司的按揭款,而不是向出租人给付租金,该公司的利润来源于承租人承担由其安排的运输业务后所服务的单位向出租人支付的运输费。综上,案涉协议从内容到实际履行情况均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协议的具体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认定该协议为双方附条件转移所有权的买卖及运输经营的混合合同,该项认定并无不当。

          简要分析:名义为融资租赁,实际为买卖及运输经营混合合同,这是融资租赁名实不符的案例中比较少遇到的情况,但具有一定代表性,因此笔者将此类情形归纳到本文中来。本案中,出租人并非融资租赁公司,而是工程企业,并不具有融资租赁业务资质。当然,这并非影响融资租赁关系成立的原因。本案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名实不符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合同约定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要件,另一方面是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承租人并不支付租金而是归还金融公司按揭,出租人收益亦非来源于租金,而是来源于运输费。

          类似案例: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铁商初字第32号、(2015)雨铁商初字第24号。

          注:本文不属于法律意见,如需咨询请与本所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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