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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份融资租赁执行异议判决分析丨申骏金融诉讼

申骏大数据团队 申骏律师 202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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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丨申骏律师事务所大数据团队(微信公众号sunjunlaw)

团队负责人 | 许建添(申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业务方向为金融诉讼与仲裁,微信号 xujiantian)

主要撰稿人(按姓氏拼音排序) | 黄怡(北京)、龙迪、许建添、张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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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份融资租赁执行异议裁定分析丨申骏金融诉讼


一、报告样本说明

(一)报告样本来源

本报告案例均来源于阿尔法案例数据库,检索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检索条件如下:

1. 全文关键词:“融资租赁”

本报告研究对象为与融资租赁有关的裁判文书,全文关键词设定为“融资租赁”,便于限定目标裁判文书的范围。

2. 案由关键词:“执行异议”“执行分配方案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与执行异议之诉有关的案由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故以“执行异议”“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为案由关键词即可锁定目标裁判文书的范围。

3. 当事人关键词:“租赁”

本报告研究对象为与融资租赁有关的裁判文书,至少一方当事人为租赁公司或融资租赁公司,即当事人名称中包括“租赁”一词。故当事人关键词定为“租赁”。

4. 文书类型:“判决”

按照以上条件,共检索出与融资租赁有关的执行异议判决书286份。根据申骏金融诉讼团队长期以来代理融资租赁纠纷案件的经验,实践中与融资租赁有关的执行异议判决书远不止286份,有可能大部分都尚未公开。但笔者认为,286份虽然可能不是所有判决书的数量,但足以反映融资租赁执行异议判决的基本情况以及实践中此类争议存在的主要问题,故本报告主要结合286份判决书的关键内容进行分析。

(二)判决书基本情况

1. 作出判决书的时间

自2012年开始,与融资租赁有关的执行异议判决书数量逐年增加,呈上升趋势。因判决尚未完全公开,故2018年判决数量相比2017年有所回落,详见下图:

越来越多的融资租赁纠纷涉及执行异议,这也是本所大数据团队撰写本报告的主要原因之一。通过数据分析,研究总结融资租赁执行异议纠纷的规律和特点,将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和完善大有裨益。

2. 执行异议判决案由分布

限于本报告研究对象为与执行异议有关的判决,并且案由关键词为“执行异议”,故286份执行判决的案由理论上只能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这三类。但笔者逐份阅读裁判文书后发现,有33份判决书的案由仅载明为“执行异议之诉”而未区分是何种执行异议之诉,故统计为“其他执行异议之诉”,还有1份仅载明为民事,实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经整理统计,286份判决中,绝大部分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占比例超过70%,具体情况如下图所示:

3. 实体法条引用情况

286份判决书引用频次居于前五位的实体法条如下图所示:

其中,《合同法》第242条是关于融资租赁物权属的规定,应当予以重视,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最多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4. 程序法条引用情况

286份判决书引用频次居于前五位的程序法条如下图所示:

其中,引用频次最高的为《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144条第1款,另外引用频次排第五位的《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144条内容亦一致。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 审理程序分布

286份判决所处的审理程序分布如下图所示:

从程序分布看,处于一审阶段的判决最多,达192份;二审判决88份,约为一审判决的一半。

6. 融资租赁公司诉讼地位分布

数据显示,融资租赁公司在绝大部分案件中为案外人。结合案由分布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多的特点,可以推知融资租赁公司常常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表明融资租赁公司在类似争议中往往处于被动地位。

7. 异议标的种类

从上图可以看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标的物的种类中,设备最多,占据所有案件的一半。其次是车辆,再次是不动产。另外经过统计,争议标的物绝大部分系融资租赁物,详见下图。

8. 争议相对方

经逐一阅读判决发现,融资租赁公司的争议相对方超过一半为自然人。此外,我们还注意到,在与自然人的执行异议案件中,争议标的物多为车辆。

9. 争议事项统计

经过梳理,我们归纳统计了286份判决的具体争议事项,异议事项多围绕标的物所有权展开,最多的争议事项为所有权归属,其次为抵押权与所有权冲突的情况,具体见下图:

10. 裁判结果分布

经统计,286份判决中,过半案件融资租赁公司方全部胜诉,但败诉率也占到30%,需引起重视。具体分布情况如下图所示:

对于上述裁判结果,笔者认为应当重点关注败诉判决,笔者将在下文中予以分析。 

二、融资租赁执行异议判决之裁判规则

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所有权与占有使用权分属出租人与承租人两方,这就导致租赁物,特别是占有为一般公示原则的动产租赁物,常常发生权属争议,进而衍生执行异议之诉,主要是两种情况:

一是承租人作为另案被执行人,其占有的租赁物被列为执行标的物,出租人即融资租赁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和归属产生争议;

二是在出租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承租人以其占有的租赁物在融资租赁交易之前或之后设立其他担保物权再融资,出租人的所有权与租赁物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产生冲突。

对于第一种情况,实践中,法院会从融资租赁关系成立与否、出租人债权的实现程度、租赁物的同一性、是否有生效文书确认等诸多方面进行考量,来判别出租人是否拥有可排除执行的所有权。

对于第二种情况,出租人所有权与抵押人抵押权发生冲突的,实务中法院判断出租人所有权是否可以对抗抵押权的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

具体裁判规则详见下文。

(一)出租人享有所有权并可排除执行的情形

1. 出租人的租金未全额获偿,对租赁物仍享有所有权

裁判要旨:融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在承租人未足额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可排除强制执行的所有权。

案例索引: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终6343号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李纯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国银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在承租人纪学武未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仅支付部分租金的情况下,国银公司享有租赁物即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其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李纯等人对案涉车辆的强制执行。

简要分析:《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作为租金债权的担保,租赁物所有权依法归属出租人。因此,一般情况下,只要租赁债权未完全实现,出租人的所有权可排除对租赁物的强制执行。

类似判决:(2016)桂0721民初1100号、(2017)辽02民终8311号

2. 生效裁判确认租赁物归属,无其他证据推翻应认可

裁判要旨:生效裁判已认定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若无证据证明裁判文书确有错误,案外人主张所有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0758号邦全(上海)石材经营有限公司诉上银融资租赁(中国)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上银公司(出租人)对系争设备享有的权利,已为本案的执行依据,生效的上海仲裁委员会(2013)沪仲案字第0824号仲裁裁决所确认。邦全公司对系争设备主张善意取得,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邦金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故对邦全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简要分析:生效裁判是法院认定标的物归属的主要依据之一。在无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对此作出变更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会轻易否定生效裁判的认定。因此,在承租人出现违约时,出租人要尽早采取措施,申请法院、仲裁机构确认债权或所有权,以备不时之需。

类似判决:(2017)冀09民终3334号、(2014)宁商终字第1303号、(2017)陕0881民初7842号、(2017)湘0111民初4008号

3. 先诉主张全部租金,债权未实现是否仍能排除执行

裁判要旨:出租人在执行异议前另案主张全部租金但债权未实现,其对租赁物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例索引: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2004号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顺利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凯瑞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支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以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即使出租人先行起诉请求支付全部租金,并不当然导致所有权的转移,出租人在未实际收取全部租金的情况下,仍可请求收回租赁物。同理,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台新公司作为出租人,其租金权益未获得全部实现的情况下,承租人凯瑞公司主张四台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简要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明确了租赁物作为租金债权担保的性质,出租人在另案中选择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并非意味着承租人可依据该生效判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只有当租金债权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属性才随之消亡。

类似判决:(2018)豫04民终1307号

(二)出租人虽享有所有权但不能排除抵押权案件执行

1. 租赁物无明显权属标识,抵押权人善意取得抵押权

裁判要旨:在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的情况下,出租人无证据证明租赁物上有明显权属标识,抵押权人善意取得租赁物抵押权。

案例索引: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5民初440号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汪海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案涉机器设备在设定抵押前后一直由机械厂占有,仲利公司并无证据表明设备上有明显的权属标识,而动产的占有是相对人判断占有人是否享有动产物权的重要表征。在设定抵押时,并无证据表明汪海峰明知或者应知抵押机器设备中部分设备系仲利公司或者他人所有。汪海峰是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后取得了机器设备的抵押权。故仲利公司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简要分析:动产的占有是相对人判断占有人是否享有动产物权的重要表征,出租人虽然享有动产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因动产租赁物由承租人实际占有,当承租人以动产租赁物设立担保物权再融资时,相对人最简单直观的推定“承租人即动产租赁物的所有权人”的依据就是动产租赁物由承租人实际占有。本案法院在裁判观点中明确表示“仲利公司并无证据表明设备上有明显的权属标识,而动产的占有是相对人判断占有人是否享有动产物权的重要表征。”以此认定在设立抵押时,抵押权人是善意的。同样是涉及仲利公司的案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京01民终4015号案件中以“一审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发现涉案标的物上喷有‘仲利国际租赁资产’字样,且仲利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在签订《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时已经取得涉案标的发票”认定李春歌在办理抵押设立时,并非善意,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

因此,为防止承租人通过转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担保物权进行再融资,损害出租人的合法权益,融资租赁公司在交付租赁物时,应在租赁物上设置明显的权属标识,比如在租赁物上喷漆出租人的名称、镌刻标有出租人名称的铭牌等。

类似判决:(2017)苏0205民初442号、(2017)京01民终4015号、(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605号、(2018)粤0605民初757号、(2013)泰高商初字第257号、(2015)浙嘉执异终字第5号

2. 出租人未办理租赁登记,抵押权人善意取得抵押权

裁判要旨:出租人未举证证明抵押权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未尽到审查义务,抵押权人可依据善意取得的抵押权申请强制执行。

案例索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261号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行、疏附县越秀建材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建行喀什分行与越秀建材公司就本案涉案车辆已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且该抵押权已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31民初13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建行喀什分行就涉案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康富租赁公司虽陈述其已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进行了融资租赁交易登记,但其一直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康富租赁公司主张建行喀什分行签订抵押合同时未尽到审查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简要分析:2014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其中第9条就“租赁物的公示”专门规定“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不能适用《物权法》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同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出台了《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银发[2014]93号),要求银行等机构作为资金融出方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时,应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情况。

相较于一般的公司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时的要求更高,应当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情况。

但本案中出租人虽称办理了融资租赁交易登记,但未能举证证明,因此抵押权人善意取得抵押权。

类似判决:(2016)苏0612民初7870号、(2015)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97号、(2016)粤0605民初7281号

3. 出租人的所有权不能对抗租赁物在先设立的抵押权

裁判要旨:仲裁裁决出租人通过融资租赁交易获得已设有抵押权的租赁物的所有权,但该所有权不能对抗抵押权人的抵押权。

案例索引: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6民终1862号武汉中泰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武仲裁字第0000297号裁决系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一审法院直接否定该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抵押权可以对抗物权,受让设立了抵押权的所有物的所有权人,不得以享有所有权为由对抗享有抵押权的抵押权人。虽然仲裁裁决由宜城兴荣塑料公司向武汉中泰和公司返还案涉设备,但并不能对抗宜城农商行公司享有的抵押权,即不能排除本案执行。

简要分析:虽然我们对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亦持有否定态度,但依据《仲裁法》,在当事人未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况下,本案一审法院直接否定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确实不妥。

本案二审判决的前提是承认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武仲裁字第0000297号裁决的法律效力,即把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作为既定事实为前提。进而讨论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是否可以对抗设立在先的抵押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第1款“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之规定,抵押权可以对抗所有权,受让设立了抵押权的物的所有权人,不得以享有所有权为由对抗享有抵押权的抵押权人。

类似判决:(2017)粤06民终118号、(2016)粤0604民初12025号

(三)出租人不享有所有权,不能排除执行的情形

1. 融资租赁关系成立与否,决定出租人能否排除执行

裁判要旨:出租人无证据证实对案涉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不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案涉标的物的权利。

案例索引: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6民终3811号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苑东波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案中,一审苑东波出具书面材料说明:“对于上海方面所提要求不予认可,不存在以租代购模式。”并委托任东海答辩称涉案车辆车款9万4,易鑫公司借款64820元,双方系借款关系。由此可以看出,苑东波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是借款买车,只是融资,易鑫公司作为订立格式条款的一方,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苑东波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这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前提条件,但易鑫公司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综上,本案应认定为借款关系,易鑫公司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

简要分析:本案中,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故驳回融资租赁公司的异议请求。值得注意的是,法院不予认可融资租赁关系,系因承租人辩称其仅想借钱买车,融资租赁合同违反了其真实意愿,加之融资租赁公司未对己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进行提示和说明,故法院对融资租赁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在进行交易时,融资租赁公司有必要增设一些业务流程,如要求承租人签署《融资租赁合同格式条款与说明书》,以证明承租人已经知晓合同内容并愿意接受合同约束。

2. 出租人未证明租赁物系执行标的物,不可排除执行

裁判要旨: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实租赁物即为执行异议标的物的,不能排除对异议标的物的执行。

案例索引: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8165号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袁华林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1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中信富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与天捷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确定的盾构机与一审法院查封的天捷公司租赁给中铁上海局轨道分公司的盾构机是否为同一台机械设备。中信富通公司与天捷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与天地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协议,并支付货款36,140,000元,中信富通公司陈述的与天捷公司之间就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与合同约定并不一致,且盾构机系大型通用性质的设备,中信富通公司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没有在该设备上制作特殊区别的标记,也没有证据证实在盾构机交付后对其应享有所有权的盾构机进行管理。中信富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天捷公司之间签订、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从中信富通公司与天捷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天捷公司与中铁上海局轨道分公司签订的《盾构机租赁合同》来看,两台盾构机在直径尺寸、整机长度、总重量上明显不一致,中信富通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合理说明。天捷公司出具的证明,应为当事人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1条的规定,中信富通公司应当就其对盾构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天捷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认可中信富通公司的主张,并不能免除中信富通公司的举证证明责任。综上,中信富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天捷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所涉盾构机与天捷公司租赁给中铁上海局轨道分公司的盾构机为同一台设备,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简要分析:《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1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出租人应对异议标的物与租赁物的同一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为出租人无法提供强有力的证据证实执行标的物即系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故法院对出租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类似判决:(2017)闽01民初641号、(2017)沪01民终13064号、(2016)鲁08民终6025号、(2017)闽05民终3306号、(2017)宁01民终1120号、(2016)冀02民终5570号

3. 融资租赁发生在查封后,出租人不得主张排除执行

裁判要旨:异议标的物查封时间早于其成为融资租赁交易标的物的时间,出租人主张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46号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永业兴织造厂,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太平经济联合社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查封涉案机器设备,而仲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13年1月21日与永兴业织造厂签订《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由此可见,仲利公司主张的转让合同是在法院查封涉案机器之后订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第1款:“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仲利公司主张物权已发生变更并要求法院确认其对涉案9台机器享有所有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简要分析:标的物被法院查封、扣押以后,其权属状况理论上应处于冻结状态,不再产生变化。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或增设权利负担的,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本案中,法院还提到,出租人“作为专门从事租赁业务的企业没有了解清楚交易标的物的状况即签订买卖合同,并没有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不认可出租人的善意,故对出租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4. 法院依工商动产抵押登记认定租赁物归属是否妥当

裁判要旨: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公示效力不足,抵押登记能对外产生公示效力,应根据抵押登记的权利记载判定所有权归属。

案例索引: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民终106号国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广东省喜扬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涉案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1)涉案标的物在执行异议中的权属判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第5项的规定“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涉案标的物被慧生公司实际占有,所有权归属又被登记在慧生公司名下。因此,慧生公司享有对涉案标的物法律上的所有权,国宏公司不享有对涉案标的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2)涉案标的物已进行物权登记的公示与公信效力。本案中的《售后回租合同》、《所有权转让合同》及《保证合同》订立于2013年12月28日,国宏公司与慧生公司共同办理的抵押登记发生于2014年1月22日,《动产抵押登记书》上登记的抵押物“所有权归属”项下明确登记为慧生公司,明确显示了国宏公司与慧生公司对涉案标的物所有权仍属于慧生公司这一法律事实的认同。慧生公司的交易方喜扬公司、汇龙公司与合顺公司等当事人基于对标的物工商登记事项的登记公示效力的信赖,与慧生公司发生交易,进而产生交易合同纠纷、诉讼与申请执行,此项所有权归属的工商登记已产生对当事人在合同中载明的有关标的物交付、转移等约定事项的效力对抗。

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观点,并认为在当事人对于案涉设备物权归属表述不一致的情况下,在后产生的经登记公示的物权归属效力应高于在先形成的合同约定的物权归属。

简要分析:我们对本案的裁判理由并不认同,法院直接依据抵押登记中权利人的身份来判定租赁物的归属也有失妥当。在售后回租交易中,为了简化手续,采用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逐渐成为行业惯例。相比其他交付方式,占有改定的公示效力确实较弱。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出租人可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并办理抵押登记来增加公示效力,对抗善意第三人。实践中,融资租赁业务中对租赁物办理自物抵押已经非常普遍,大部分法院亦认可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授权抵押登记。尽管如此,我们认为出于交易安全考虑,出租人最好在抵押合同、抵押登记中说明抵押的真实目的并注明权属情况。同时,除了以抵押登记作为融资租赁公示方式以外,还应当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办理融资租赁登记,以便对第三人产生足够的公示效果。

5. 出租人收回部分租金,不宜直接取得租赁物所有权

裁判要旨:承租人已支付部分租金但下落不明,为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宜直接将租赁物判定归属出租人而停止执行。

案例索引: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终2550号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中山市富得物资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仲利公司与海美公司确实存在真实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涉案设备根据合同约定发生占有改定的交付事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海美公司因为与富得公司等债权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导致海美公司包括涉案设备在内的公司资产已进入法院强制执行阶段。根据仲利公司的自认,海美公司已实际支付前九期租金。在此前提下,若仍判令涉案设备归仲利公司所有,可能导致构成仲利公司不当得利的情况。现海美公司下落不明,公司资产亦因与案外人经济纠纷而被法院强制执行。若直接判令仲利公司获得涉案设备的所有权,则必然损害了相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因此,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对于仲利公司主张确权并阻却法院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案设备可待一审法院执行拍卖后,在拍卖价款中保留海美公司欠付租金作为仲利公司保留优先受偿权利的款项。

简要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248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基于此,出租人在进行违约救济时,要租金还是要租赁物只能二选一。在执行异议中,特别是承租人资不抵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为了平衡各方利益,法院就会以损失填补原则严格审查各方利益。本案中,法院虽然未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停止执行并确认所有权的诉请,但在租赁物处置款项中为其预留了租金损失,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融资租赁公司的权益。

类似判决:(2016)粤20民终4284号、(2017)粤13民终2982号

6. 出租人未善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不能排除执行

裁判要旨:租赁物在转让前已经抵押,承租人的转让行为系无权处分的行为,出租人未获得所有权,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案例索引: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9号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承租人在没有征得大楼全体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这些共有部分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转让给中国金租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0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是无权处分的无效的民事行为。承租人在抵押期间在没有经过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人兴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前述抵押物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转让给中金租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是无权处分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中金租公司系专门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的专业公司,应当具备相应的风险管控能力,在与承租人签订合同之前就应查明合同标的物所在的大楼业主除了承租人以外还有其他业主,还应当查明承租人已经将其名下位于的房产抵押给了兴业公司,而且应当知道这些融资租赁的标的物最迟在2009年已经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故中国金租公司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其无权取得异议财产清单中的财产的所有权,无权排除执行。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

简要分析:本案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6民终1862号武汉中泰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简称“中泰和案”)在案件事实上存在一定相似,即两案都是出租人在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受让租赁物所有权之前,租赁物已经被承租人抵押予其他债权人,因此产生所有权与抵押权的冲突。但中泰和案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被仲裁裁决予以确认,而本案法院则直接以承租人转让抵押物、转让共有物为无权处分行为为由,判决出租人未获得租赁物所有权,故不能对抗抵押权,不能排除抵押权人案件的执行。

同时,本案中法院特别强调出租人“系专门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的专业公司,应当具备相应的风险管控能力,在与承租人签订合同之前就应查明合同标的物所在的大楼业主除了承租人以外还有其他业主,还应当查明承租人已经将其名下位于的房产抵押给了兴业公司”,即法院认为出租人应当对租赁物应当充分履行调查义务,查明租赁物的情况,否则不能善意取得所有权。

本案进一步提醒出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一定要做好尽职调查。特别应当指出的是,本案中法院认为财产清单中去渍台、厨房设备(可移动的厨房设备除外)、桑拿设备、泳池设备、操作台、海鲜池、吸水型地毯垫、红色迎宾地毯等均为抵押物的一部分。因此,出租人今后在办理类似的融资租赁业务时,还应当注意判断租赁物是否已经成为不动产的从物,从而避免租赁物被认定为抵押物。

但是,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是否可以转让抵押物,历来存在争议,我们对本案法院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转让行为认定为无效行为持保留意见。由于篇幅所限,本报告不予展开。

(四)车辆租赁物在执行异议中的归属认定

1. 公安机关的机动车登记不宜作为判别所有权的依据

裁判要旨: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车辆作为动产,其所有权取得以交付而非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案例索引: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8311号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君仁、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虽然案涉车辆登记在骏捷公司的名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及《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规定:“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车辆作为动产,其所有权取得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而非登记,董仕歧为运营需要将案涉车辆登记在骏捷公司名下,骏捷公司并非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

简要分析:车辆作为特殊动产,其所有权变动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车辆登记只是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不能仅凭借车辆登记来判别所有权人。在车辆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交易中,为了满足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效益,一般都会将车辆登记于承租人或挂靠在第三人名下,大多数法院也认可了这种做法,不会简单以车辆登记判定所有权人。

类似判决:(2017)辽01民终556号、(2014)宁商终字第1303号、(2014)鲁商终字第287号、(2017)黑01民终6343号

2. 法院认定车辆登记的权利人即为所有权人是否妥当

裁判要旨:案涉争议车辆一直登记在承租人名下,融资租赁公司主张车辆归其所有,可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德化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6民初3118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碧清、陈玉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本案涉案车辆闽CXXXXH小型轿车自2015年9月22日登记陈碧清名下至本院查封前,并没有发生过权属变更登记。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所有人均登记为陈碧清;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先锋太盟融资租赁融资确认函》约定的每月偿还金额12605.36元,由陈碧清支付,因此,本案涉案车辆实际产权人是陈碧清,先锋太盟公司提出其是闽CXXXXH小型汽车实际所有人,要求撤销德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526执346号执行裁定书中对闽CXXXXH小型汽车的执行措施,并解除冻结、扣押措施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简要分析:我们认为,实践中,仍然存在少部分法院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1款第2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们法院应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以车辆登记来判断机动车权属,虽然这种情况越来越少,但融资租赁公司也需做好相应准备,完善合同中关于车辆登记与权属不符的规定,留存购买价款支付凭证与发票等。

类似判决:(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742号

 三、执行异议判决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实务启示

从本报告第一部分统计数据可见,绝大部分执行异议判决争议事项都离不开所有权或者与所有权有关,这是由融资租赁业务的特点所决定的。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但出租人并不直接占有或使用租赁物,即存在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情形。当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所有权或抵押权时,则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便与第三人的所有权或抵押权发生冲突。实践中如果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公示不足,当出现权利冲突时,出租人的权利就可能无法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出租人则可能面临败诉。

我们认为,以上判决情况以及裁判规则,可以为融资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实务中带来一定启示。

(一)提高风险意识,加强放款前尽职调查

实践中,许多出租人为了加快发展业务,尽职调查工作往往流于表面,或者注重调查承租人或保证人的信用或现金流,而轻视对租赁物进行调查。我们认为该做法并不可取。对于出租人而言,租赁物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特别是在售后回租业务中,租赁物的权属状况往往直接决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从保护出租人权利不受来自第三方挑战的角度考虑,出租人更应当提高风险意识,在放款之前进行细致地尽职调查,特别是在售后回租业务中,出租人更应深入调查租赁物的现状及权属状况。

1. 应实地调查租赁物状况

出租人必须实地调查租赁物状况,确认拟购买的承租人所有的租赁物是否存在,其使用、运行状况如何,租赁物上是否存在其他权利人的权利标识。特别是要仔细查看租赁物有无铭牌改装、涂改痕迹,或者机身有无其他涂改痕迹,预防承租人将第三人享有抵押权或所有权的设备进行售后回租。

2. 应仔细审查租赁物相关的凭证

出租人应仔细审查承租人提供的租赁物发票原件、购买合同原件、货款支付记录等原始凭证。审查时,应注意发票是否真实、发票原件上是否有加盖其他权利人的印章或标识、原始购买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与现场的租赁物是否一致(核对生产商、设备型号、机身编号等)、销售方是否对租赁物保留所有权、承租人是否已经全额支付货款等。

3. 应调查租赁物有无租赁登记、抵押登记信息

目前我国虽然在法律层面尚未统一规定动产权属公示系统,但动产抵押、动产融资租赁均有相应的公示系统。出租人至少应当完成三个方面的查询:一是至承租人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承租人的动产抵押登记情况(或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并访问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该系统已于2018年12月28日起在全国上线运行)查询动产抵押登记情况;二是访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系统进行查询;三是访问商务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服务网登记租赁物公示信息查询系统进行查询。

4. 应调查租赁物是否涉诉或被查封、扣押

出租人应当调查租赁物是否已经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查封、扣押。如“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46号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永业兴织造厂、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太平经济联合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中,由于异议标的物查封时间早于其成为融资租赁交易标的物的时间,法院认为出租人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从而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应当注意的是,虽然租赁物上可能不存在封条等查封标识,但如果出租人了解到承租人可能已经涉诉,则应当慎重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先了解清楚涉诉的情况,确定租赁物未被查封之后再决定是否办理融资租赁业务。

(二)加强对租赁物所有权进行公示并监控租赁物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以后应加强对租赁物的监控,确保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以及排除善意第三人的存在。

对于不动产租赁物,应当确保租赁物登记所有权人为出租人,可以有效防止承租人转移租赁物或设立其他物权。实践中,对大量没有所有权登记机关的机械设备及其他无所有权登记机关的动产而言,占有是所有权的主要公示方式,在承租人处分租赁物时,受让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但对出租人而言,其租金债权的物权保障存在一定风险。我们建议出租人同时采取以下多种方式加强对租赁物的监控:

1. 在租赁物的明显位置进行标识

为防止承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出租人可以在机器设备等租赁物的关键位置进行标识,例如喷漆、张贴标签等。如果具备相应条件,出租人还可以在租赁物显著位置焊接铭牌用于标识对租赁物的所有权,防止承租人恶意涂改或撕毁标识。同时,出租人还应定期回访,留取租赁物现场状况的照片或视频。一旦租赁物所有权发生争议,现场回访的照片和视频可以作为证明租赁物所有权的辅助证据。

2. 办理租赁物抵押权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可以对抗第三人。故,在租赁物的所有权无法定登记机关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在租赁物上设定自己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其主要目的在于公示权利归属和对抗第三人,该抵押权的存在并不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能够获得法院支持。值得注意的是,个别地方车管所不予办理此类抵押登记,因此需要事先沟通确认好能否办理。

3. 办理融资租赁交易登记

根据《融资租赁解释》,出租人还可以在相关机构办理融资租赁交易登记,若第三人在购买租赁物或设立他物权时未查询融资租赁交易登记,则不能善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因此,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应及时办理和查询融资租赁交易登记。目前,虽然《融资租赁解释》没有明确登记平台,但有两个主流的登记网站:一个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开发运行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在中登网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的框架下提供融资租赁登记、查询和证明验证服务,为租赁公司提供租赁登记服务;另一个是商务部开发的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系统,商务部要求其监管的内资试点租赁公司及备案外资租赁公司必须在其系统上对租赁业务及租赁物进行登记。

4. 其他比较有效的监控措施

对于直租模式中,出租人向供应商购买租赁物,留取租赁物购买发票自不必说。对于售后回租模式中,承租人自厂商处购买租赁物,并持有发票,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可以要求承租人交付发票原件,并在发票上加盖印章或标识(比如加盖“所有权已转移至XX融资租赁公司”),以明确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若承租人不愿交付发票原件的,出租人可以在发票原件上作出标识,以明确租赁物的所有权。

如果租赁物属于固定的机械设备的,出租人可以在现场安装监控设备,远程实时监控租赁物的状况。远程监控在技术上并不存在障碍,在经济上成本也不高,但是在效果上可以实时监控租赁物情况,值得出租人推广使用。

对于汽车等特殊动产的融资租赁业务,出租人可以与承租人书面约定在租赁物隐蔽处安装GPS等定位装置,实时监测租赁物的位置,以实现对租赁物的有效监控。出租人除了依照《融资租赁解释》办理抵押登记以外,还可以要求承租人交付行政机关出具的所有权登记证明文件,以确保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若发现问题,出租人应及时主张权利

我们认为,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无论是通过诉讼、仲裁还是通过其他方法主张权利,均宜早不宜迟。一方面,如果不及时启动程序,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可能急剧恶化,即使出租人启动诉讼程序,最后履行情况亦不会太理想;另一方面,若租赁物被其他债权人先行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所有权或抵押权,那么出租人起诉要求返还租赁物将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同样的道理,当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与第三人的权利产生冲突时,如果出租人未能及时主张权利,则可能会处于被动地位。在本报告所研究的案例中,出租人在220起、占比达82%的案件中都是案外人,当中败诉或部分败诉的案件有97起,至少说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处置晚了,只能被动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故,出租人应当及时主张权利。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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