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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丨法院对于公司对外担保案件中债权人“善意”的审查标准
作者:沈智雯
单位: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
微信:shenzhiwen0324
一、《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担保】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主要分为两类情形:第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在此情况下,为保障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法律规定“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相关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参加表决;第二种情形是公司为除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主体提供担保,在该情况下,需结合公司章程判断决策机构和决策程序。但是,因《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就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未经审查公司相关决议的担保合同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裁判不一。二、《九民纪要》关于“善意的认定”标准
按照《九民纪要》针对第18个问题“善意的认定”观点,根据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是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进行区分,具体表现为: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三、笔者理解
四、笔者建议
虽然《九民纪要》同时明确“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但实际上已经要求债权人知道《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关于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的规定。基于《九民纪要》的观点,笔者建议:1.在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应要求公司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并且确认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未参加股东会决议表决。此外,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往往比较容易判断公司股东主体;关于实际控制人,需结合企业公示信息、公司主动披露的信息、第三方渠道信息,对股权穿透进行分析,综合判断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及由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2.在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应要求公司提供章程以及依据章程作出的决议,并结合章程判断签章主体的权限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未主动提供章程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查询公司章程以确定公司作出担保的决议机关和决议程序,以避免因未履行“善意”的审查义务而使担保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编辑丨徐枫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