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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饲养人应担责的5条裁判规则

2017-10-25 尚格法律人

来源: 法信


裁判规则

1.饲养动物所有人未尽安全管理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诉张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饲养动物所有人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饲养动物所有人未尽安全管理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饲养动物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河南法院网 2009-07-02


2.多个动物嬉戏致人受损由动物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曾松龄诉李丽娜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动物管理人对动物疏于管理,动物嬉戏致人受到损害,而无法判断具体的加害者,则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由动物管理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10)海民初字第2542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2期


3.因动物咬伤和过敏体质的双重因素致损的,饲养人应承担侵权责任——顾某诉洪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受害人因有特殊过敏体质,在被饲养人所饲养动物咬伤后过敏死亡,动物侵权行为同特殊体质共同导致死亡的危害结果,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年1月14日第7版


4.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蔡花花诉刘军军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号:(2011)靖民初字第1163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来源:陕西法院网 2011-10-19


5.家庭饲养动物致人损伤的,受害人可选择同住成年家庭成员的一人或多人主张损害赔偿——廖某诉胡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案

案例要旨:家庭饲养动物致人损伤的,对于家庭饲养的动物应认定同住家庭成员为共同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受害人可选择同住成年家庭成员的一人或多人主张损害赔偿。

来源:陕西法院网 2009-04-30


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理解

以养犬为例,犬只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所负有的义务有相当一部分属于行政管理方面,比如办证、缴费、年检、过户等,但这些义务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所称的“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

因此,如果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已经履行了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尽管其确有行政管理义务违反之行为,但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处罚。易言之,如果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已经履行了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尽管其确有行政管理义务违反之行为,但不能依据本条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关键在于能否进行过失相抵)。“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主要是指上述的安全性维持义务。

当然,尽管按规定进行年检的主要目的也是确保犬只的安全性(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免疫证),但安全性维持义务中的“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也可以达到维持犬只健康的目的,所以在衡量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是否已经做到了“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问题上,没有必要以是否年检作为标准。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安全性维持义务的范围

前述有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负有的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主要是针对公共场所,而居室内或者其他特定非公共区域并不属于公共场所。因此,戴嘴套、束犬链等义务并不属于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负的义务,如果因此导致访客的损害,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但有两个例外:一是若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未给动物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二是饲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对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产生的动物致害,应当分别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以及第八十条规定处理。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但被侵权人存在重大过失时,一般不能进行过失相抵

从文义上看,本条(《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下同)及《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规定,是对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行为所致损害责任的规定。在此情形下,对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但被侵权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时候,能否进行过失相抵的问题有两种理解:

(一)可以进行过失相抵

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在违反管理规定的严重程度上不及饲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因此,如果在本条规定情况下,被侵权人若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应当可以进行过失相抵。只不过应当明确两个问题:一是被侵权人重大过失的判断应当较《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宽松。如在第七十八条规定情况下,被侵权人的投喂行为也可能构成重大过失,但在本条情况下,则不宜作出相同认定;二是过失相抵的效果应当仅限于减轻,而不包括免除。

(二)不能进行过失相抵

因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导致的致害情形,不能进行过失相抵。原因在于,此种情形下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如果没有作为,其过错殊为明显,已非一般过失,其理应承担较重的责任。

我们认为,从本条的立法目的看,其重点是对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之行为加以规范,而课其以较重责任符合此一立法宗旨。从另一个角度看,本条文义表明,立法者并无此情形下可以进行过失相抵的意图。相反,从本条与前条的前后联系看,恰恰说明立法者对此问题的态度是否定的。因此,在因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导致的致害情形中,进行过失相抵没有法律依据。当然,个案的情况千差万别,在处理一些极端个案中,还是应当从实现立法目的和更好地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进行妥善认定和处理。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违反管理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在法律上确立了违反管理规定造成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例如,某人饲养的宠物曾经伤过人,但饲养人仍将该宠物带人公共场所,没有对该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如戴口罩等),导致该动物伤害他人。我国近年来,无论在农村还是在城镇,饲养动物越来越普遍,因有关的管理不完善,动物伤人的事件时有发生。因此,《侵权责任法》专门规定违反管理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十分必要。这不仅有利于明确此种责任的裁判规则,确定动物饲养人的注意义务内容以及此类责任的特殊免责事由,而且有利于引导人们在饲养动物的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管理规定。此种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违反了饲养动物的管理规定。这里所说的管理规定,不仅是指法律的管理规定,也包括地方性法规、规章、条例、办法等对饲养动物所作的规定。管理规定的类型很多,但主要限于关于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以避免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定,相当于德国侵权法中的“保护他人的法律”,其针对的对象虽然是饲养人或管理人如何饲养动物,但是,其目的是通过加强管理,避免受害人遭受侵害,进而维护公共安全。需要指出的是,违反管理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将加重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符合管理规定饲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就不承担责任。

2.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管理规定大多都要求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这些安全措施的类型很多,概括起来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动物的饲养方式,即动物是否可以散养,是否要装入笼中饲养等;第二,动物的拘束,即动物是否要戴口罩、拴链条;第三,动物可以进入的场所,如特定动物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第四,动物疫苗的注射,如养犬应定期注射狂犬疫苗。

严格地说,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与饲养动物违反管理规定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本身就是管理规定的内容。但是,两者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区别,因为管理规定所包含的内容非常宽泛,饲养人或管理人虽然违反了管理规定,但是与安全措施无关,例如,饲养宠物没有登记、办证,因其不属于安全措施的范畴,故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

3.造成了损害。在违反管理规定的情况下,如果没有造成损害后果,通常不会有民事责任的承担,而只可能承担行政责任。但是,如果动物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受害人就有权要求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与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规则相同,此处所说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

4.因果关系。这里所说的因果关系,并不是违反管理规定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是动物的危险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判断与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规则相同。例如,受害人证明饲养人违反了管理规定,但是,这一规定本身与动物致害没有直接联系,也不能认为存在因果关系。

(摘自《侵权责任法研究(下)》,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2月第一版)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四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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