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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赔偿新动向:原告获全额赔偿

2016-10-31 潘满根 汉鼎联合知识产权

一、案情简介

2015112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一件外观设计侵权案件做出了一审判决【(2015)京知民初字第266号】。该判决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赔偿请求,其中包括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万元,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二十万元;另外,法院也判决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在中国有名称为美容器、专利号为ZL201130151611.3的外观设计专利,它以专利侵权为由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了广东省的制造商(被告一)和北京的销售商(被告二),原告主张二被告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二款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近似,并且原告公证了被告一在京东、淘宝、天猫以及阿里巴巴等网站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巨大,至少达到了18411347台,且平均销售价格为260元左右。被告一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的区别,不具有相似性;且被控侵权产品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330418584.0,且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已经排除了被控侵权产品所依据的专利与原告专利相似的可能性。被告二主张只是进行了销售。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是相同的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存在的差异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的影响,二者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一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法院认为原告通过公证证明了被告二的侵权行为和销售数量,初步证明了侵权产品的平均价格,原告根据上述数据主张300万人民币赔偿是合理的。对于原告的合理支出,原告有一定的票据作为依据,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酌定,对于20万合理支出给予全额支持;并且由于被告二作为销售方,在得知本案后,依然未停止,对诉讼中的支出部分应当共同承担。


二、案件讨论

1.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的证据已经证明被告一侵权行为,并且侵权产品的数量主要是依赖被告一的数个网络销售平台的数据进行的统计,并没有包含被告二销售的数量。原告为了选择诉讼的法院,在被告二处进行了公证购买,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 No.4)第六条,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2. 关于销售方被告二的责任认定,根据中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二在知道本诉讼后,仍然进行销售,存在一定主观过错,对于原告的诉讼合理支出与生产者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 在本案诉讼中,法院对于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和20万元的合理支出给予全额支持,主要是原告对于被告一在中国几个大的网络销售平台数量和单价进行了公证,为法院支持原告全部的经济损失诉求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对于原告的合理支出部分,由于原告提供了相应发票,法院考虑到实际情况也给予了全部支持。关键问题是,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并未怠慢,积极进行了举证。本案中原告对于自己损失的举证,充分利用了网络销售平台的资源,降低了举证责任难度,为今后的知识产权赔偿诉讼提供了有意义的借鉴。

       4. 在中国政府鼓励创新的情况下,中国的法院目前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的赔偿也采取了积极态度,只要权利人能够积极举证自己损失,法院对于权利人的损失一般都给予支持;另外,在中国由于几大网络销售平台的存在,为权利人举证自己损失提供了一定便利的条件。


撰文:潘满根

编辑:邵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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