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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2017)——(二)非技术类案件

2017-08-21 【转】 汉鼎联合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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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4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针对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一些共性问题,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具体的处理意见。现予以转发,供交流参考。


二、非技术类案件


(一)侵害著作权案件损害赔偿的确定


为进一步落实最高法院确定的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的司法政策,逐步加大损害赔偿力度,统一侵害著作权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和执法规则,现针对此类案件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作如下处理:


第一,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最高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和《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意见》。上述意见中明确提出了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探索建立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成本等要求。因此,加大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力度是加强著作权司法保护的重要体现。但需要注意的是,提高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尊重市场规律,实现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效果。


第二,侵害著作权案件中,精准计算著作权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的情况较少,大量案件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系适用法定赔偿,由此出现不同基层法院、上下级法院之间赔偿数额计算标准不统一的现象。市高级法院在之前发布的《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和相关《知识产权审判参考问答》基础上,同时结合近年来版权市场实际商业经营、发展、运行现状以及新出现的侵权行为等情况,对侵害影视作品、音乐作品、摄影作品、美术作品、文字作品的法定赔偿标准作统一规定,全市三级法院应遵照执行。


第三,侵害著作权案件中,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仍然是优先适用的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应当鼓励和重视当事人对侵权损害赔偿进行举证,明确当事人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和计算方法,根据举证情况确定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的客观数额。


(二)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对合同属性及相关约定的认定


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属性认定,应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为主要依据,根据此类合同的基本特征进行整体判断,具体包括以下三方面特征:(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对于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信誉金”、“信誉保证金”、“合作保证金”、“保证金”等,应结合具体条款的约定进行认定。若合同约定不明,则应当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相关费用的属性进行认定。同时,特许经营合同中并不当然排除合同当事人按照担保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对定金、违约金等进行约定的情形,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具体款项属性进行认定,不能当然认定为特许经营费用。


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向被特许人提供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请求撤销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予以支持。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的理解与适用


按照北京高院发布的《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的相关规定,应当从兼顾经营者、消费者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鼓励商业模式创新,确保市场公平和自由竞争的角度,审慎处理不正当竞争案件。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施过程中,新技术、新模式会不断涌现,应当采取适当宽容与开放的司法精神,对确有证据证明被控行为违背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导致其他经营者合法利益受损,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规制。


同时应当注意合理区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侵权责任法之间内在的差异,厘清各部门法设置的立法目的,适用情形。若能够依据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设权性法律对被控行为予以规制的,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调整;若被控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规定的具体情形的,则不应再适用该法第二条予以调整。


对于特定行业经营者普遍认同的、符合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经营规范和道德准则,可以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公认的商业道德”。在对公认的商业道德进行判断时,应当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从行业惯例、从业规范、自律公约、技术规范、消费者福利、平等非歧视性对待等方面综合进行严格认定,实现司法对市场建立有序竞争秩序的有效指引,避免在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仅依据自由裁量的方式对特定经营模式作出否定性评价。 


(四)当事人以许可使用费作为赔偿依据时赔偿数额的认定


许可使用费体现了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对被许可产品所产生的利益或预期利益的市场价值,可以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依据。在权利人已经积极进行举证的情况下,仍无法对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利予以确定的,可以参照权利人所提交的许可合同中约定的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对许可使用费合理性的认定,应当在综合许可合同的真实性、许可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许可使用费是否在发现侵权行为存在之前已支付、许可主体之间是否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许可人是否完成纳税凭证等因素的基础上,进行具体认定。 


(五)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复诉讼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了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审查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应严格按照上述司法解释中的三个要件予以判断。


随着三网融合的推进和移动互联网的普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在商业实践中不断细化授权方式,出现以不同的终端进行划分,如“PC端”、“移动端”、“电视端”等,同时“移动端”又细分为“手机端”或“PAD端”,或者“安卓端”或“ipone端”等分别进行授权。同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或者专有权人,对同一个未经许可提供作品的侵权人分别按照不同的终端进行公证取证,且分别提起诉讼的,由于作品传播途径、传播范围、损害后果均不相同,故各案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诉讼。但在判决事实查明和论述说理时,应当明确写明被告侵权行为的传播途径、传播范围、损害后果等事实,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合理确定被告所应当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 


(六)关于合作作品共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关于不可分割合作作品共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虽然多家法院提出按照《著作权法送审稿》第十七条之规定:“他人侵犯合作作品著作权的,任何合作作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其所获得的赔偿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但因著作权法并未修改,对该问题的处理仍需按照现行著作权法中有关合作作品的规定,以及物权法中有关共同共有以及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不可分割之诉的规定来认定不可分割合作作品的主体身份。对此类问题应当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判定:


(1)当作品的著作权归多个权利人共有,且能够查清权利人基本身份情况时,应当以全部权利人参加诉讼。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2)对于署名不规范的情况,若能够将该署名与真实主体身份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该主体身份可予确定,适用前述规定;对于不真实署名,难以确定主体身份的,或者权利人基本身份情况确实难以查清的,可以将已查清的部分权利人列为共同原告,但在判决论理部分应为未参加诉讼的权利人保留相应的权利份额,如写明“涉案作品的其他著作权人,可向本案原告主张分割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金”。


(七)适用诉讼中止具体情形的界定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属行政案件,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在案件审理中是否适用诉讼中止予以判定。若在一审诉讼终结前,法院已经受理了关于影响涉案引证商标效力状态的诉讼,且该情况足以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一审法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中止诉讼。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以引证商标正在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过程中,可能影响案件审理为由依据,以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款第(七)项为由申请中止诉讼的,法院不予准许,但是明显影响案件审理结论的公正合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予以中止。


来源 | 北京审批

编辑 | 邵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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