惊呆!不开离职证明,法院判公司赔员工64万!
案号:(2017)川0104民初103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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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婷婷于2011年3月入职大连银行成都分行,2014年3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婷婷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可以解除本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婷婷应按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所需要的合理期限,及时履行工作交接义务,婷婷如未按大连银行成都分行要求履行交接义务而导致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损失的,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有权要求婷婷赔偿损失。
2017年2月10日,普诺公司向婷婷发出《入职通知书》,载明,普诺公司现以书面方式通知婷婷已被公司正式录用,邀请婷婷于2017年3月22日到普诺公司入职报到,并按以下内容到人事行政部办理入职手续;聘用职位为专职董事,合同期限三年,薪酬构成为工资+奖金,婷婷工资税前80000元/月,工资每年支付13个月,12月当月支付2个月工资,……被录取的员工请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报到,并携带本人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等个人资料交至人事行政部存档;如婷婷无法及时提供要求携带的资料,请及时书面通知人事行政部,否则将不予录用;本通知将作为公司与员工个人签订劳动合同的附件之一。
2017年2月15日,婷婷向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提交《离职申请审批表》,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人力资源部负责人于2017年2月17日在离职申请审批表上签字。
2017年2月27日,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免去婷婷高新支行行长职务。
婷婷于2017年3月21日将其保管的保险柜备用密码钥匙、档案柜备用密码钥匙等物品进行了交接,婷婷及交接人在登记簿上签字。
2017年3月9日,大连银行纪律检查委员会发布《关于对成都分行王进科、陈奇峰、婷婷等人失职失责造成巨额不良贷款问题立案审查的通报》,对婷婷等人失职失责造成巨额不良贷款问题进行责任追究,决定对婷婷等人的失职失责问题立案调查。2017年6月1日,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人力资源部发出一份《人员调动通知》,将婷婷调动至理债业务部工作。
2017年6月5日,普诺公司向婷婷发出《关于待入职员工婷婷延期入职申请的反馈》,载明,普诺公司已收到婷婷延迟入职申请,根据公司项目进程安排,婷婷入职的专职董事职位可保留至2017年7月31日,届时,若婷婷还无法办理入职手续并与普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普诺公司将取消录用,请婷婷尽快落实入职条件。
另查明,《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员工离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员工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三十天向综合管理部(人力资源)递交《离职申请审批表》,综合管理部(人力资源)在收到申请书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应,分行认为有挽留必要的应当尽力挽留,无此必要或挽留无效的,由分行综合管理部(人力资源)办理相关手续;员工在离职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前,须将工作方面的有关文件、书籍、账册、业务资料、办公用品及其他公共财物交回分行,由交接双方签字确认;离职员工在离职前将经办过的各项工作及未完成的工作移交至直接上级所指定的接交人,接交人须在工作交接登记簿上签字确认;管理人员的离职审计由分行法律合规部进行,对离职人员进行离职审计时发现该人员存在未解决问题的,分行应暂缓办理离职手续,直至问题解决为止,离职员工交接完成、离职审计发现的问题解决后,则认定为该员工符合离职条件,然后可以到分行综合管理部(人力资源)办理离职手续。大连银行另制定了离任工作交接管理办法,规定了交接人员、时间、地点、内容、程序、要求等。
2017年7月13日,婷婷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向婷婷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配合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保签转等相关手续;2、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向婷婷赔偿因未向婷婷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向婷婷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向婷婷赔偿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640000元;……。
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不服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一、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大连银行成都分行认为婷婷提出离职后一直在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工作直至其提出仲裁申请,在婷婷办理完毕工作交接前,其有权拒绝为婷婷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对此,本院认为,婷婷与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7年3月31日依法解除,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后合同义务。理由如下:
首先,婷婷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婷婷于2017年2月15日向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提交《离职申请审批表》,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旨在保护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和择业自由,并未附加任何其他限制性条件,并不以用人单位是否同意为解除的前提条件。同时,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约定,婷婷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可以解除本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婷婷应按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所需要的合理期限,及时履行工作交接义务。因此,无论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是否同意,婷婷均具有提前三十日通知大连银行成都分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且按照合同约定,婷婷履行工作交接义务可以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指定的合理期限内进行,工作交接并非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理由。
其次,问责调查与离任审计并非阻却婷婷劳动关系解除的理由。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对婷婷进行问责调查及离任审计,婷婷亦有义务配合大连银行成都分行进行问责调查及离任审计,但问责调查与离任审计均应有合理期限,且婷婷是否离职与大连银行成都分行进行问责调查和离任审计并不冲突,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为婷婷办理离职手续。
第三,婷婷自2017年4月开始未为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提供劳动,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也未向婷婷发放劳动报酬。大连银行成都分行认为婷婷在其进行问责调查后放弃了离职,但从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提交的考勤记录来看,婷婷在2017年3月期间仅有不连续的考勤记录,明显未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且在2017年4月也只有21日一天有打卡记录,不能认定其2017年4月还在工作状态。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微信、短信记录来看,婷婷也一直在要求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出具离职证明。婷婷主张其于2017年3月31日正式离职,与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提交的考勤记录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婷婷与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31日依法解除,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向婷婷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婷婷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关于经济损失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婷婷于2017年2月10日收到普诺公司的《入职通知书》,要求婷婷在2017年3月22日入职报到,婷婷随后向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提出离职申请,婷婷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普诺公司要求婷婷入职时需提交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但因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拒绝提供,婷婷向普诺公司申请延期入职,普诺公司明确告知婷婷其职位可保留至2017年7月31日,若婷婷届时仍无法办理入职手续,普诺公司将取消录用。但至婷婷提起仲裁申请,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仍拒绝为婷婷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婷婷无法获取入职普诺公司的必要条件,最终未被录用。且大连银行发放婷婷工资至2017年3月,婷婷未谋求到新的岗位,在此期间也无法获取劳动报酬,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的违法行为与婷婷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应当对婷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婷婷主张2017年4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损失80000元/月×8个月,本院认为,普诺公司向婷婷发出的《入职通知》包含了职位、合同期限、薪酬待遇等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也明确载明了将作为双方劳动合同的附件,即婷婷入职普诺公司后的薪酬待遇将按照《入职通知》载明的标准执行,现婷婷要求按照80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损失于法有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婷婷与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的劳动关系解除,至此婷婷获得明确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依据,其损失计算至2017年11月合理合法。因婷婷应得工资还应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等部分,对此本院无法核算,婷婷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部分由婷婷自行向税务行政部门申报。故此,本院确认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应当赔偿婷婷工资损失640000元(80000元/月×8月)。
判决如下:
1、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婷婷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2、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婷婷经济损失6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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