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保障并提高律师的有效辩护
前
言
前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强调指出:“这项改革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产生。”2016年6月27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25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在2017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实质就是以人民法院为主导的审判中心在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反向推动了侦查、起诉、辩护等方面围绕审判中心而运转。党中央的意见和最高司法机关的一系列司法改革的举措为司法公正增强了动力,也为刑事辩护律师提供有效的刑事辩护提供了助力。
一、全程保障律师权利的意义
刑事辩护作为刑事诉讼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构成了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一面。我们研究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终极目标是追求司法审判中永恒的公正,有效的刑事辩护将成为也一定是审判为中心的一个方面。从内蒙古的呼格吉勒图案件、河北石家庄的聂树斌案件来看,无一不是庭审流于形式,忽视弱化了辩护人或者辩护意见。
根据前面的叙述,基于实现司法公正目的进行的诉讼制度的改革,必将扩展为司法体系的改革,以及对法律共同体的认同。从而将会接纳律师参与改革。我作为一名执业多年的刑事诉讼律师,内心的体会是司法公正的实现,律师的工作是能够起到重要的作用。
刑诉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提供刑事辩护工作,为律师全程提供高效的法律服务提供了法律的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所做的每一项工作都是为了给庭审做准备。也就是说为了更好的保证庭审,实现审判为中心的目标,应当更好的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提供更好的条件。
以上为保障律师权利的意义所在。
二、具体解决落实律师的权利
(一)在97年刑诉法之后,作为刑事执业律师发现了三难(律师知情权的会见、阅卷、调查)。而在新的诉讼法修订之后,律师们又发现了“新三难”——了解情况难、发问难、证人出庭难。
中央政法委、两高等部委多次发布文件要求改善律师执业环境,提供便利条件,现在的情况得到了改善,但是依然在实际执行中有着落实不到位的情况。
1
会见遇到的问题
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侦查办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性犯罪并不属于涉及国家安全、恐怖、重大贿赂三类可以限制会见的特殊犯罪类型,但由于法律执行不到位,律师的会见依然受到限制,会见还可能受到监视监听。
在办理检察机关受理的贿赂案件,往往在侦查阶段得不到会见的机会,请求会见会被侦查机关以:“犯罪数额巨大,情节恶劣”法律规定的条件要求去等待批准,而不得批准。甚至是案件只有在移送审查起诉后多日后,才知道消息,进行会见。
会见的时间得不到保障,例如:重大复杂的案件,律师会见的时间需要的是很长,但是有的看守所会按照自己内部的时间安排,约束限制律师的会见时间。
2
阅卷难题
现在的阅卷基本上得到了保证,但是也存在着定期去阅卷,阅卷时有些视听资料无法完整复制下来的问题。
3
了解情况难
在侦查阶段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很难,在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中,通常很难与办案人员沟通交流,这种情况源于公安机关的工作忙碌,但是更多的情况还是存在一种抵触的思想,认为和嫌疑人的律师交流会有碍案件的侦查和办理。能够简单的叙述交流的属于少数,实属幸运。在检察机关办理的受贿渎职类案件,交流不存在障碍,但是能够得到的信息非常有限。
(二)坚决贯彻实施直接言辞的诉讼原则
1
解决发问难的困扰
被告人的当庭陈述是直接言辞的表现,但是现在审判依旧习惯于依赖庭前被告人的供述定案。我们有时候能够感触到,庭上怎么说都是作用有限,裁判更多的是看庭前那一张记录下来的纸。于是法官不愿意庭审中听被告人讲案情,不愿意辩护人问来问去,认为耽误时间。打断辩护人的发问、限制辩护人的发问。出现审辩关系的紧张,甚至是出现了紧张的对抗(驱赶律师出庭、或者律师要求退出法庭的辩护),我认为这种情况不应当出现在法治逐步完善和健全的国家之中。
2
解决证人出庭难的实际情况
刑诉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但是,在一百八十七条又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即使在庭前会议中或者通过书面方式要求证人出庭,还需要法官的许可。这不能不说,在这里又为证人出庭制造了一定的难度。
三、切实提高刑事律师的执业能力和水平
我曾经遇到这样的情况,就是律师在一审中不知道如何对被告人进行发问,他发问的内容与控方发问的内容方向一致,导致被告人重复回答问题,而作为辩护人应当发问的关键问题:如有利于被告人主观恶性、动机、主从关系的问题反倒被忽视了。
刑事辩护是一种高端法律服务,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应当专业并具有复合型人才的优点。与刑事律师打交道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仅仅是专门司法机关,办案机关内部的详细划分了不同工作区域和内容。就比如某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划分为三个处,公诉一处是对侵害人身财产提起公诉的部门、公诉二处是对职务犯罪提起公诉的部门、公诉三处是对经济类犯罪提起公诉的部门,这样也需要律师在业务中具有相当精通的知识和技能,否则在与这样的部门交流的时候,可能会力不从心。
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近亲属在委托律师的时候,可能不清楚律师是否具有刑事辩护的专业能力,但是在庭审中,法庭是知道的,法律效果就在各方面的工作中体现出来。如果没有律师参与,那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缺少关键的参与者,但是参与者不能良好的完成法律赋予的任务,就不能突出庭审的质量。
因此,对律师进行基础的刑事诉讼培训是很有必要的。就是帮助刑事诉讼经验较少的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何与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进行法律上的交流沟通、在每一个诉讼阶段与环节知道应当做什么或者不应当做什么。
目前我国刑事被告人得到律师出庭辩护比率不足百分之四十,这个数字已经较往年有了较大的提高,在我国的浙江省可能判处三年以上的,或者被告人做无罪辩护的。在没有律师的情况下都会给安排法律援助律师,这一点是值得欣喜的。
而由此我在想能不能通过各级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创造一个专业刑事辩护律师法律援助平台,要求在执业一段时间内的律师在经过专业的刑事诉讼培训后,每年承接一定数量的刑事援助案例,达到标准后,可以进行宣传展示,对于年轻律师可以给予更多的机会锻炼,同时因为援助者的增多可以适当增加受援助的范围,以期待得到更好的司法效果。
四、法律共同体应当建设新型的控辩审关系
法律共同体应当建设新型的控辩审关系,对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有力的推动。
1
树立共同推动法治精神的理念,建设新型的对抗而不是对立的控辩关系
控辩双方似乎具有天然的对抗性,这是法律所规定的职责所体现出来的。
进行以审判为中心的控辩关系改革,应当建立在审判活动之上,并以此为基础实现控辩之间和谐、平等的关系。在诉讼活动中,控方往往站在实现正义的第一线,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而辩方作为个体,更加关注的是依法免除对被告人、嫌疑人的指控、或者刑罚,其立场是诉讼当事人。因此,对于控辩双方来说,存在着天然的失衡和不平等性。若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继续放任这种关系状态,诉讼活动很可能就由维护公平正义沦为双方的“竞技场”,这极不符合我国建设现代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具体要求。因此,只有实现两种力量的平衡关系,通过必要的制度来维护辩方的权利,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平等。也就是说,可以通过必要的制度手段,制定更为合理的、清晰的、可操作的,能够实实在在为辩护人、被辩护人可以适用的政策。在我看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坚决贯彻执行,就是属于这样的政策。
2
建设新型的审辩的关系
法官是法庭之王,从审辩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说,应该是主导者与被主导者的关系。但是,在当前的庭审中,两者之间的关系有着多种变化与可能。甚至会出现控辩没有发生对立,但是审辩发生对立甚至是矛盾激化的情况。这种原因的出现我个人认为既有个人性格的原因和因素,也有法律程序上的原因。从法官的角度来说,一方面由于开庭之前收到了案件起诉材料,并与检方进行了初步的交流,有了自己的独立意见。因此在法庭中处于居高临下的位置,驾驭在法庭之上。另一方面,法官因为自身的有利地位,也会存在法庭主导的意识,对于辩护律师的发言权就有打断、否决、终止等的随意性,更有甚者,会因为律师言辞激烈而将律师逐出法庭。对于律师而言,也存在着对法官不信任,不尊重的行为。这些都是对审辩双方的不良影响,这种影响甚至会波及被告人。理论上完美的庭审中心、还原案件真实情况、适用法律的华山论剑,变成了充满抵触甚至仇恨的庭战中心,演变成为对裁判者的战斗,这里是对法治的伤害。
建设新型的关系应当从审辩双方共同着手:法律共同体的理念应当得到贯彻,法官在法庭上应当引导控辩双方对问题予以辩论,而不是加入其中,同时法官也应当公正全面平等的倾听双方的声音与建议。律师也应当在提高执业技能方面,在运用庭审技巧方面灵活的处理各种问题。
以上,仅为本人从作为律师的角度思考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一点浅见,欢迎各方面的批评与指正。
作者简介
崔斌 律师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刑事事务部
声明
本文章仅为交流之目的,文中观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任何仅仅依照本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做出的作为或不作为决定及因此造成的后果由行为人自行负责。
如需转载本文,请注明转载来源及作者信息。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
天驰君泰法律评论
长按指纹识别二维码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