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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 | 公司股东权利保护的立法完善

2017-03-24 作者:袁坤 天驰君泰法律评论

一、股东权利保护的现状

公司股东权利不言而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获取公司有关信息的知情权,2、在知情权之后向公司进行提案的权利,3、同时发表自己的意见进行表决的权利,4、与公司财产和收益相关的获益权,5、同时以上权利受侵害时,对有关利益主体进行诉讼的权利。


股东以上权利的来源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即法定权利,二是公司章程约定的权利即章定权利。


公司股东大会是股东争取自己权利,发表意见的一个重要场合,在早期,股东大会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公司经营的重大事项由股东大会决定,而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附庸,无独立的决策权。


后来经过发展,在公司治理的结构上,采用“董事会中心主义”,发生变迁的原因是——股权的分散化,在股份公司中,中小股东无能力,精力,兴趣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以致于很多小股东有搭便车的心态,即便不满,也通过投票的方式表示。


此外,市场经济效率原则地位的确立,董事会的的权力不断扩大,所以“董事会中心主义”已经完全取代了“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于是,就出现了很多学者描述:现代的股东大会是没有所有权的控制权和没有控制权的所有权的结合。真正掌握公司经营的不是公司的所有者,绝大多数财富掌握在经营者手中。


因此如何强化股东的权利以及股东会的职能作用,如何建设董事的权力,防止权力的膨胀,强化中小股东权利保障体系,是现在公司立法者所要考虑的主要问题。

二、股东权利保护的司法困境

以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之行使为案例,探讨现行公司立法股东权利保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案情如下

原告赵某作为被告公司股东,曾分别于2008年5月6日、5月28日、6月31日、8月28日、11月7日,2009年2月6日、3月8日收到过被告公司给付的公司盈余分配款,但从2010年5月后,被告以种种理由阻扰原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剥夺原告查阅会计报表等基本权利,并没有就2010年5月至2010年8月的公司盈余款3万元人民币向原告分配,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认为有权利行使上述正当权利,故依法提出诉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5月至2010年8月的公司盈余分配款3万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

鉴于原告的一系列行为损害了被告公司利益,曾提议由原告进行赔偿并取消分红,但这仅仅是提议,并未实施,被告并未规定每两个月分红,以往分红都是公司有盈利后经全体股东同意,再按投资比例分红的,最近由于公司经营不好,无盈利,且公司正在清算债权债务,故不可能分红,其他股东均未分红,准备待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再通过股东大会进行分红,因此,原告不按公司章程,强行要求分配属无理取闹。

法院认为

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盈余分配应当遵守《公司法》及据此而设立的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被告公司章程中也未有此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每两月左右分配一次盈余,并无依据。


虽被告曾多次分配盈余,但均系经被告公司股东同意后,根据公司不同阶段的盈利状况而决定分配,并不是根据章程的规定进行盈余分配,故不能因曾经分配过盈余就推断被告公司在两个月左右就应当分配,如不分配就侵犯了股东权利。


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应当遵守《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被告公司章程虽规定二年内利润必须分配,但现在二年的时间尚未到,故被告公司暂不分配盈余并未违背公司章程,也未侵犯原告的股东权。


在庭审时,原告提供了被告公司及部分股东签名的提议,但该证据仅仅是一份提议,反映被告曾提议要求对原告的技术股不予分红,并不表明被告的股东大会可作出决议决定不分红给原告,也不能表明已发生了不分红给原告的事实。


故原告提出盈余分配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涉及到股东利益分配请求权行使的具体问题,具体表现为公司利益分配的准则、时间以及股东利益分配请求权收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


利润分配请求权是众多股东权利中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利,但是,股东的利益分配请求权不仅在立法上不够明确,在理论界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而且在实践中的做法也并不尽人如意。


所以,我们应该借鉴成熟的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现行《公司法》关于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救济措施,具体而言,当股东认为公司应当分红而不予分红时,应允许股东向董事会提出请求,并提议召开股东会,由股东会表决股东利润分配事项。


如果董事会不召集股东会,则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可按照《公司法》41条的规定进行,如果股东对股东会的表决结果不满意,则股东可以诉请司法对公司进行审计,其目的在于股东掌握真实的公司盈利状况,为公司分红提供一定得依据。


当然,如果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层恶意欺诈,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情形,股东也可以直接诉请法院,要求判决公司分红,即可以提起强制利润分配之诉。


总之,以上实践中问题并不是司法不公正导致,而是立法不完善有缺失导致司法困境。

三、股东权利保护的立法建议

1

(一)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立法建议

从国外相关规定看,股东压迫通常构成司法解散事由。


在英国,是以“不公平损害”的概念替代“压迫”之表述。1980年英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不公平损害救济”,1985年英国《公司法》第456-461条规定了较为完善的“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


美国大多数州也有这方面的规定,当“为保护申诉股东的权利或利益是合理必要时”,法院可以解散公司。因此我国是否也应当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允许小股东以压制为由而诉请解散公司呢。


同时可以在中小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加强证据保全制度,因诉讼时限过长,股东在诉讼中保全财务资料,便于得到真实的财务信息。

2

公司董事会制度的立法建议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重大事项之处置,均须由董事会作出决议,如决定公司经营计划与投资方案,制定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以及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等等。


董事会决议不仅是公司进行这些内部管理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之要件,更是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对外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之构成要件之一。


但目前,我国公司法对董事会的制约机制规定还不够完善,虽然法律规定了董事忠实、保密、竞业禁止等义务,但却未规定董事违背这些义务的惩罚措施以及是由公司还是由股东对董事提起诉讼,具体如何操作等。


限制或禁止董事自我交易业务属于董事忠实义务之范畴,为各国公司立法所普遍规定。目前我国《公司法》对限制董事自我交易义务之规定过于简单,仅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限制自我交易义务,未规定“与董事相关之人”亦未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有冲突利益”进行界定,存在明显漏洞。在未来公司立法中应增添与董事相关之人并对有冲突利益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详细或必要之界定。

3

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立法建议

监事会的主要职责是公司内部监督,直接对股东会负责而监督董事会和经理等经营层的运作,显然,监事会在公司中的地位是特殊的,是相当有权力的。


目前,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权力的规定还比较简单,它只规定了监事会的若干权力,明确标明了“监督”,却未规定监督的效力及具体操作。


外国公司法中监事会对公司业务状况的调查权,对股东大会的特别召集权以及对董事、经理的诉讼权等都值得借鉴。监事会组成人员应以中青年主力军为好,不能过于老龄化,要使整个监事队伍具有旺盛的生命力。


在未来公司立法,可以考虑引进外部监事制度,外部监事制度在国外已经有了很好的运用


目前,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外部监事制度做详细规定,我国现行公司法仅规定公司监事会组成人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职工代表,而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在行使监事会职权时因考虑到自身利益,很难做到独立性,达不监督公司管理层的效果,而外部监事制度与公司管理层不存在利益关系,在行使监督权时,可以保持独立性,从而加大对公司管理层监督力度,起到很好的监督效果。

作者简介

袁坤  律师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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