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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 公司股权转让之类型及相关法律分析

2017-04-01 作者:马婧 天驰君泰法律评论

公司法人是当今市场经济的重要参与主体,公司所有者即其股东,股东持有公司股权是其享有公司权利、收益的重要证明。随着资本发展形势多样化、公司融资形式多元化,公司股权转让日益频繁,但是牵扯的法律问题和争议也越来越多。现结合日常股权变更及公司融资模式,笔者就实务中涉及股权转让事宜特做如下总结分析: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按照组织形式划分,公司可以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类型。二者因其性质不同,在股权(股份)转让事项存在较大差异。本文将视具体股权转让类型分别展开论述。

一、融资为目的的股权转让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一般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不设最低注册资本金额,故很多公司在成立时注册资本金额很低。当公司成立并运营一段时间后,设立股东寻求到合适的投资方,投资方亦看好公司前景,且有意为该公司提供发展资金时,投资方将与原股东签署相应的协议以获取公司部分股权,从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身份转换为公司股东之一,这种股权转让从法律性质上分析,实质更加倾向于公司增资。


以融资为目的的股权转让,主要涉及的协议文件是股权转让(或增资)协议及公司章程的变更或修订,同时需要办理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实务中,很多股东直接以公司名义与投资方签署增资或股权转让协议,从法律关系上来讲,协议出现了主体错误。


此类型的股权转让是股东将其持有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合同签署主体应当是拟出让股权的原股东及拟受让股权的第三方,同时可以列入目标公司。但是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对外转让股权,需要其他股东同意,故为了保证该类股权转让无瑕疵,往往需要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其他股东放弃受让并同意出让给第三方的承诺书。


这种以融资为目的进入有限责任公司成为股东的投资方,通常并不参与实际经营,对其而言,入股该公司仅是一种投资,看重的是公司发展前景及预期股权收益。基于这种目的和心态,投资方往往会在股权转让(或增资)协议中设置很多监督、知情等条款,并加设股权回购条款确保自己的投资不会竹篮打水一场空。这就引出了下面回购对应的股权转让类型。

二、因回购而产生的股权转让

如今很多股权投资协议中均设计了股权回购条款,即约定在某一期限内或者在目标公司业绩达到一定指标的情况下,投资方(即股权受让方)不再持有目标公司股权,并且以约定好的价格向特定回购方出让该部分股权。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往往是争议颇多的条款。(此处与对赌协议中回购条款有所不同,在此不展开分析)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股权回购的主体是谁?很多投资协议的回购条款中会约定,由目标公司作为受让方(即回购方)从其他股东(主要是投资方)处回购取得股权,并支付相应的股权回购价款。


但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因公司组织形式的不同,股权回购也有所区别。根据《公司法》第142条规定,股份责任公司只有在法律规定的四种特定情况下方可由公司作为回购主体进行股份(股权)回购,即1、公司减资;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3、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员工;4、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故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原则上,公司本身不得作为回购主体从股东处回购本公司股份,公司回购仅限于法定情形的例外。


但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我国《公司法》第74条规定,在法定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即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连续5年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此外,法律没有就有限公司是否可以作为回购主体回购本公司股权做出明确的限制或禁止。结合最高院司法判例,有限责任公司本身从股东处回购本公司股权是被承认和接受的。故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本身作为回购主体回购本公司股权是不禁止的。


但是在实务操作中,公司如果回购成功,其本身也是该公司股东之一,则回购取得的股权对应的权利由谁行使?股权对应的分红收益由谁享有?实践中如何处理,并无定论。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从稳妥和可执行的角度考虑,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涉及股权(股份)回购约定,建议明确由公司中某一个或某几个股东作为回购方,而不是公司本身进行回购。这样约定,股权回购价款由回购股东承担并支付,回购股权(股份)对应权利的行使也不会出现真空。此种股权转让其实也是投资方退出的一条合法途径,既然说到退出,则下面我们会分析以退出为目的的股权转让。


三、以退出为目的的股权转让

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是一成不变的,任何股东可以退出公司,不再作为公司股东。但是退出的原因和退出的方式有所不同,从法律性质认定,主要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减资、分立、解散等表现形式,通常以股权转让的形式退出较为多见。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尤其是上市公司,从转让主体、时间锁定限制及转让份额多少等方面都存在较多限制。很多投资方当初投资进入目标公司成为股东,就是以公司上市(含新三板挂牌)的业绩目标为退出条件的。基于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建议合同双方在投资协议起草签署之初,预先考虑投资方退出的便利。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权转让的标的可以是全部或部分股权。转让交易主体可以是股东之间,也可以是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方,但是在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随着经济发展,股东投资与退出公司的目的也日益复杂化,在各股东之间的投资协议中也就股权转让事宜做出了越加明确具体的约定,甚至很多具体条款限制或者禁止了股权转让。


就此股权转让的特殊限制和禁止条款,从严格角度讲,是与我国《公司法》第71条款相悖的。对于这种约定效力如何认定?如果股东违反该股权转让限制或禁止约定,与第三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公司、其他股东及受让第三方而言,又会有何影响?


 笔者认为,各股东之间的投资协议是各股东之间的合意,是意思表达一致的产物,符合我国民法及私法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对签署各主体是有效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是若其中某股东违反本投资协议,将被禁止或限制转让的股权出让给善意的第三方,基于投资协议,对其他股东而言,他是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是对于善意第三方而言,如果该投资协议没有在工商等登记管理部门公示,则其可以主张合法取得受让股权,或者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向出让方股东主张违约责任。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较强,故实践中存在受让第三方不被其他股东接受的风险,而且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十分困难,受让第三方行使和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更是一纸空文。


故建议受让股权的第三方在谈判、签署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前,一定要进行充分详细的尽职调查,核实出让股东是否出让有限制,并务必取得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认购权书面承诺及公司股东会通过出让股权行为的决议。


配图来源于网络

作者简介

马婧  律师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马婧律师,毕业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取得法学学士及法学硕士学位。长期服务于大型国有企业及文化传媒公司,擅长公司法律事务,知识产权业务及商事诉讼仲裁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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